索 引 号:030400-02-2010-014558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0-09-15
名 称: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 号:深市监规〔2010〕16号
主 题 词:
深市监规〔2010〕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监管,促进产品质量水平提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工作,规范深圳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的抽查和检验活动,维护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对承检机构的监督管理。承检机构是在市场监管局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商品质量监测任务中,承担抽样和检验等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承检机构资质的核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法规对承检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督管理处具体负责落实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承检机构资质的核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委托承检机构进行有关抽查工作应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考虑深圳市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合理设置,确保承检机构的技术管理先进、资源有效利用,满足实施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要有两证:即审查认可CAL(资质认定验收证书或授权证书),计量认证CMA,同时应具备与检测产品(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承检机构申请承担市场监管局监督抽查检测任务的,市场监管局应当核实其资质。
第二章 承检机构的资质
第七条 申请成为承检机构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获得国家或省质监局颁发的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
(三)具有相关领域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业务经历;具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检验仪器设备。
(四)具备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质核实
第八条 承检机构资质核实程序:
(一)检验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市场监管局对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三)市场监管局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将检验机构列入承检机构名录,并书面通知检验机构。
第九条 已经列入承检机构名录的检验机构,需要变更检验项目或增加检验项目(扩项)的,应当向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场监管局核实有关申请后决定是否予以增加项目。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程序,在申请核实合格的范围内出具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在承担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监督抽查规定,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产品(商品)质量情况和问题,提出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建议。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及时掌握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业务知识,以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检验技术能力。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按《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采取积极措施改进管理体系,并使之持续有效。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不得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承检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商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商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应自觉遵循良好行为规范,加强行风建设,规范检验行为,确保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廉洁、高效。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其授权范围内的产品(商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验活动和检验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承检机构的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局对承检机构检验技术能力和管理体系的维持性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需要时,市场监管局对承检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申投诉情况的承检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于每年规定时间前,向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管处书面报送本年度工作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商品)质量检验信息。
承检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局。
对任务完成情况较差的承检机构,在任务结算时相应扣减抽检费用,并减少向其委托抽检任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申请成为承检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场监管局不予受理;检验机构在1年内再次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其从承检机构名录中取消,并自被取消之日起6个月内不受理其再次申请。
(一)超出核实范围进行检验,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项目不符合审查条件的;
(三)未向市场监管局报送本年度与授权项目有关的工作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商品)质量检验信息的,或未及时报告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的重大变化的;
(四)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检验能力不能持续维持的;
(五)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的;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乱收费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向其他机构分包其授权范围内的产品(商品)检验任务的;
(八)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局将其从承检机构名录中取消,并自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再次申请。
(一)出具虚假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报告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查的;
(三)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承检条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委托检验任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被从承检机构名录中取消的检验机构,应自被取消之日起将承检任务进行移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承检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管局举报,市场监管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承检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深圳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资质核实申请表
2.深圳市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监督检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