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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9-18 09:41
名 称:《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解读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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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词:
一、制定《实施细则》背景和必要性
为更好地稳定各类市场主体的预期,提振市场主体信心,国家把近年来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经验做法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把政策提倡、工作要求和实践做法变成全社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规范,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广东省和深圳市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优化营商环境内容,分别出台了《广东省深化营商环境综合改革行动方案》(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和《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均对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下简称“区域评估”)工作提出了要求。针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域,国务院和广东省早期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9〕49号),提出全省范围内推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域的最高法规,其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涉及到区域评估并没有相关规定。另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DZ/T0286-2015)2015年施行,目前尚未更新,未能对区域评估工作进行详细指导。广东自然资源厅就如何进一步开展区域评估印发了《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工作指引>的函》(粤自然资函〔2019〕1931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操作规程的函》(粤自然资函〔2019〕2284号),这两个文件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区域评估的要求,也是我市编制《实施细则》重要参考文件。
目前,在“粤港澳大湾区和先行示范区”双重国家战略引导下,深圳市更应结合实际将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区域评估政策落到实处,从根本上提高政府审批效率、减少企业负担和一定的财政支出,同时是落实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营造最优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提出了我市区域评估适用范围、特定区域类别、管理部门或机构、区域评估相关技术要求和时效、行业监管部门职责及需单独开展评估的建设项目类型等。《实施细则》共十六条。
第一条明确了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起草的主要依据。
第二条明确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全市(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内,只要开展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对我市哪些范围及特定区域需要开展区域评估进行了明确。位于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高中低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需开展区域评估,并阐明了区域评估中的地质灾害类型。特定区域的确定过程中,既参考了上级文件要求,也参考了历年开展单个地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范围大小统计情况,除明确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科学城外,还增加了其它需要开展区域评估的区域,此举增加了建设单位或管理机构开展区域评估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第四条指定区域评估的实施单位是特定区域的管理部门或机构,对于尚未成立管理机构的,鉴于工程建设开展的紧迫性,由辖区政府指定实施单位负责开展区域评估工作。期间,自然资源部门作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主管部门对开展区域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六、八、九条对承担区域评估工作的技术单位资质、区域评估等级、技术标准、区域评估内容和专家评审等,进行了明确要求。目前,这几项内容均有明确的规范或技术要求参照执行,实际开展区域评估过程中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参考即可,这里不在做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第七条区域评估开展过程中,如特定区域范围较大,仅部分区域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明确要求开展区域评估的基础范围是特定区域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重叠范围,并结合特定区域的规划、建设计划及地质环境条件综合确定。规定本条的目的是避免过度开展区域评估工作一是造成资金浪费;二是频繁开展区域评估,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条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第五十五条关于“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向社会公开的渠道及解决如何将区域评估成果在全市范围共享的问题,提出要求纳入市“多规合一”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明确了区域评估成果时效为5年,提出地质环境条件或规划重大调整如何处理的要求。后者可能是在区域评估工作会经常遇到,由于地质环境条件和规划均无法进行定量化表达,建议由相关领域内专家对上述情况进行论证,将论证结果作为判定依据。
第十二条明确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除需单独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情况外,其他情况下,建设单位可直接用区域评估成果报告开展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区域评估报告中针对该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及建议。
第十三条落实《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操作规程的函》(粤自然资函〔2019〕2284号)对单独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要求,并提出按评估结论落实防治措施,仅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1)中的文字表达进行适当完善,其他均参照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要求我市相关行业部门的落实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责任。单个或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源头控制非常关键的工作内容,也是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系列文件多次点到要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重要原因所在,评估工作的核心重在各行业监督部门落实好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明确开展区域评估前,要核实拟评估区域是否曾单独开展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如核实曾开展过且评估成果位于规定的有效期内,该成果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明确《实施细则》的实施日期及负责解释的部门。
三、《实施细则》重点问题解读
(一)《实施细则》区域评估成果时效为5年。
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操作规程的函》(粤自然资函〔2019〕2284号)的要求,区域评估时效期原则上与区域规划期保持一致。考虑可能会出现特定区域内规划长期保持不变,区域评估成果一直无法更新,根据地质灾害的变化趋势分析,其发生主要受强降雨、人类工程活动等影响,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因此对尚未开发建设的特定区域要定期更新区域评估成果;另外,从经济角度分析,频繁更新区域评估成果,也会造成资金浪费。综合上述因素分析,结合深圳地区地质灾害特点,确定每5年更新一次区域评估成果较合理。
(二)特定区域的地质环境条件或规划重大调整情况下是否需重新开展区域评估。
如果区域评估成果有效期尚未结束,而特定区域的地质环境条件或规划重大调整情况的,是否需要重新开展区域评估工作,对于之前提出的地质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地形、水文地质条件变化或人类工程活动对地质环境条件改变很大)或规划重大调整(规划定位、用地布局、用地的主导功能改变很大)的特定区域,需要重新开展区域评估,如何判定属于很大,存在一定的难度,经过多次反复讨论,决定取消此模糊性表达,根据工程建设情况,邀请地质、岩土、规划、预算、建筑等部分领域内专家进行论证,依据论证结果判定是否需要重新开展区域评估。
(三)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方面的相关要求。
《实施细则》明确了承担区域评估的技术单位应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区域评估应当按照一级评估开展,适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和《广东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实施细则》。区域评估应在进行地质灾害调查及现状评估的基础上,对评估范围内的拟建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和建议。
(四)需单独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类型。
根据《关于印发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操作规程的函》(粤自然资函〔2019〕2284号)的要求,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需单独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1、重点工程或大型以上建设工程,包括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总长度>1000m)、隧道工程(长度>1000m)、水库(库容>1.0×108m³);
2、特殊项目,包括核电站、放射性设施、广播电视中心、液化石油气(煤气)储备厂(容积>1.0×104m³)、危化品处理工程、废弃物填埋场、构筑物(高度>120m);
3、生命线工程,包括输水管道、输气(油)管道、输变电工程。
(五)开展区域评估前,开展的单个地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有效性问题。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要求,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让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规划国土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土地预审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对于单个地块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受到其威胁的情况,地质灾害相关法规已经明确要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在开展区域评估前,要核实拟评估区域是否曾单独开展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如核实曾开展过且评估成果位于规定的有效期内,该成果继续有效,不需要再次开展区域评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