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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7期(总第14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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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信息提供日期:2026-03-16 【字体:

深环规〔2026〕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修订了《深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4日

深圳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查证、奖励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坚持鼓励举报、属地管理、分类奖励、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举报案件的登记、转办及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案件受理、查证、奖励决定、领奖手续办理、奖金支付和归档工作,同时应当加强对举报奖励制度的宣传,扩大社会知晓面,鼓励公众参与举报。

第二章  举报、受理及查处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12345;

  (二)微信公众号举报:国家“生态环境微信投诉举报”微信公众号;

  (三)市生态环境局官网举报:https://meeb.sz.gov.cn;

  (四)来信来访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地点;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六条  举报人应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应明确表示参与有奖举报,并提供以下信息:

  (一)举报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具体时间(年月日及具体时间段)、具体地点(某区某街道某地段);

  (三)相关证据或线索材料(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拍摄的照片或录像、文件材料等)以及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描述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方式、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危险废物非法贮存等违法行为发生的方式、过程、行为等情况的信息)。

  第七条  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且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工业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转移、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

  (五)危险废物堆存场所未采取“三防”(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的;

  (六)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七)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过期未获延期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擅自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

  (八)入河、入海排污口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九)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十)从事环境检测、机动车排放检验、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等活动的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相关数据的;

  (十一)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有奖举报事项后进行登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经审查,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奖举报范围且举报信息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举报人提供的有关信息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或者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奖举报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范围等情况,设定以下奖励标准:

  (一)基础奖励标准:举报人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举报事项对应的最终罚款金额5%计算,基础奖励金额最低2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叠加奖励标准:符合本条款第一项规定,同时采取按日计罚或者限产停产的举报事项,增加5000元的奖励;同时符合移送行政拘留条件且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举报事项,增加10000元的奖励;同一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两类叠加奖励条件的,可累加计算;

  (三)涉刑奖励标准:举报事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且公安机关出具立案决定书的,一次性奖励60000元,不再计算本条款其他奖励标准,经举报人同意可同时给予表扬等精神奖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最终罚款金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未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变更罚款金额的,以已作出的罚款金额为准;

  (二)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变更罚款金额的,以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准;

  (三)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或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重新作出的罚款金额为准;

  (四)经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调解作出生效调解书的,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罚款金额为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故意实施或者与第三人串通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捏造虚假举报材料、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等不正当方式参与举报的;

  (二)举报人举报前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立案或尚未结案的;

  (三)举报人为依法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

  (四)举报人为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包括辅助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前述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举报人的;

  (五)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息经查证不属实或者举报事实不清或者举报对象不明,无法查实具体违法单位和事实的;

  (六)举报人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的;

  (七)举报事项所涉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且未责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作出的。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作出是否奖励决定的起算时间:

  (一)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以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为准;

  (二)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刑事立案决定书之日为准;

  (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行政复议但未被提起行政诉讼的,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之日为准;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生效之日为准;

  (五)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以查证存在对应情形之日为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起算时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奖励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或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作出是否奖励决定的起算时间。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奖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举报人举报同一被举报人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每个自然年度内依据本办法所获得的奖金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以作出予以奖励决定的时间为准);

  (二)同一举报人举报多个被举报人同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每个自然年度内依据本办法所获得的奖金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以作出予以奖励决定的时间为准);

  (三)举报人举报时为被举报人在职工作人员的,按照对应奖励标准的200%确定奖金,单次不得超过10万元;

  (四)同一违法行为或者线索有多人分别举报,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奖励最早的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由登记的联系人领取奖金,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分配。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举报人或者受托人按照要求携带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并在领奖时提供不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不予奖励情形的书面承诺函。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证明材料。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可按领奖通知要求,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提供相关材料,办理领奖手续。手续办理完成后,奖励奖金将汇至举报人指定银行账户。

  举报人要求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发放奖励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举报人逾期未办理领奖手续的或者由于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有误导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奖励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举报人主动放弃奖励。因举报人不提供或提供相关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发放或错发奖金,由举报人自行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领奖手续办理及审核后,应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申请支付和使用奖励经费。因财政结算无法及时发放奖励的,可以延长奖励发放手续办理时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责举报案件登记、受理、查证、审查、决定、奖金发放及案件归档等环节的工作人员,对举报案件材料的信息及处理等,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奖励档案,将举报案件办理材料包括举报奖励的登记、受理、查证、奖励建议、审查、奖励决定、领奖手续、奖金申请支付和使用等材料整理归档,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安排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举报奖励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人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案件受理、奖励决定有异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答疑解释工作并告知举报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举报奖励奖金发放后,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实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举报人作出书面收回决定,并送达举报人。举报人应在收到书面收回决定后30日内按要求退回奖金;逾期未按要求退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串通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登记、受理、查证、审查、决定及奖金发放过程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徇私舞弊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举报案件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捏造虚假材料举报的;

  (二)制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陷害被举报人的;

  (三)以投诉举报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

  (四)举报人阻碍、干扰执法检查工作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同一款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办法所称奖励数额均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更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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