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令第368号
《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25年11月19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1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5年12月16日
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下同)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领导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市、区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政法、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
市商务、政务和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规范性文件贸易政策合规性审查、统一查询平台建设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统一查询平台,归集市、区两级规范性文件供社会查询。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发布,并录入规范性文件统一查询平台,规范性文本应当与本级政府指定载体发布的标准文本一致,同时做好规范性文件动态更新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党委机构编制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动态调整清单。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因被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职能全部转移至另一行政机关的,其原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职能部分转移至另一行政机关的,与转移职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
(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证明事项等事项;
(二)超越权限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用条文形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或备案审查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一文一报”格式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发提出明确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
起草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以及涉及重大问题的合法性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初步研究、论证,对规范性文件施行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创新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形成专门报告的,还应当在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时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引发重大舆情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征求同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与宏观政策取向是否一致开展自评估,再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规范性文件按规定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同时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等社会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其中,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规范性文件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
(四)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材料中就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说明事实和理由,并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时一并提交前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意见中收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收集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单独列表作出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意见征集网站上公布意见采纳情况,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以市、区政府或者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贸易政策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相关制定依据报送市商务部门负责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审查的机构(下称市世贸组织规则审查机构)进行合规性审查。
市世贸组织规则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贸易政策内容复杂的,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时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涉及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对照测评指标和全球最优标准,完善工作流程,提升工作效率,提高文件质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再提请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牵头部门应当对文件全部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其他部门应当对涉及本部门工作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单位不得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代替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通过后,应当提请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草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完成内部合法性审核,并经牵头部门的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送其他部门会签。
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情况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第四章 审核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核(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或者批准前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在向政府报送审议材料时,同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或者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再发布实施。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
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内部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无需再出具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法律咨询意见代替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注释稿及起草说明,修改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交拟被废止的文件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及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相关材料;
(三)按照规定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报送所收集的主要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四)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专家意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活动的,应当报送开展相关活动的材料;
(五)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起草单位对意见采纳的情况,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还应当报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说明;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文本;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或者格式和文字技术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合法性审核(审查)时,应当就起草单位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审查等程序进行形式审核(审查)。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的,一般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意见;有特别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要求时限内完成审核;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
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要问题等原因需要适当延期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延期理由、延长期限告知起草单位;其中,延长后的审核(审查)总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材料中明确告知,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核(审查)时间应当同时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的时限要求。
因合法性审核(审查)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核(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查)时限。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查)时限。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通过合法性审核(审查)的意见;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可行性、适当性或者格式、文字技术问题的,可以一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存在其他情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单位。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结果反馈司法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修改、补充或者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时对未完全采纳情况作专门说明,详述理由和依据。
对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有异议的,起草单位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协商意见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本级人民政府受理复核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在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之外,起草单位又作了其他重大修改的;
(三)文件正式印发前,有关制定依据、上级政策等事项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变化的。
第五章 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机构或者起草单位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并在指定载体上统一发布。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直各单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市级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由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发布。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上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直各单位(含街道办)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区级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具体办法由各区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官方网站上刊登的政府公报电子文本为标准文本。区级规范性文件以本区人民政府指定载体发布的电子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本级政府指定载体上发布的,制定部门应当向刊登载体编辑机构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发布文本及其政策解读材料。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部门门户网站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本级政府指定载体上刊登。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0日之后,并采用“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的格式进行表述。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将公布之日作为施行日期,但仍应当采用“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的格式进行表述。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视情况规定负责具体解释的部门。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做出政策解读。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制定部门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牵头部门负责解读,其他部门配合。
政策解读原则上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同步公开发布。情况特殊,确实不能同步公开发布的,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予以公开发布。
第六章 备案和审查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政府办公机构应当自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报送备案工作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起草单位应当自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备案材料移交本级政府办公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由政府办公机构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授权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机构或者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提交电子文本。
第四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三)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缓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其他明显不当情形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60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件到期预警机制,做好有效期届满前评估处理工作,防止文件到期失效后行政管理依据缺失。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单位官方网站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中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到期提醒功能。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机关组织评估。
第五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评估,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并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审查)或者备案时附上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0日前作出。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国家、省或者本市要求进行清理的其他情形。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提出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负责清理;涉及多个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审查等程序。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由实施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形成草案后,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编制新的文号,并在有效期届满前在本级政府指定载体上重新发布。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签发公布的,应当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交编制新文号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原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简易修改或者续期的说明。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重新签发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市级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区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问题较多的部门和下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对其进行个案指导,或者予以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发布并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四)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者普遍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起草单位发书面提醒函并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或者存在其他不当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有关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意见建议,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意见建议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建议的,制定机关可以指定由实施部门负责有关研究处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也可以书面向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反映,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内部层级监督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各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四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合作区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合作区内实施,并依法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11日公布的《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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