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第38期(总第1218期)

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2021年政府公报 > 2021年第38期(总第1218期)

索 引 号: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21-11-01 15:42

名 称: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水规〔2021〕2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水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2021-11-01 【字体: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水文站点的建设和水文测报工作,加大水文设施设备和测验环境的保护力度,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水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水务局

  2021年10月28日

  深圳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环境保护提供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广东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及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深汕特别合作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市水文机构接受省水文机构业务指导,履行其派出机构职责。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文工作,其直属单位(部门)开展的水文业务接受市水文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水文机构可以对其他单位的水文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海洋渔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海事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七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应当与规划和自然资源、海洋渔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海事等部门做好协调,使各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符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规划,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分为市级专用水文测站和一般专用水文测站。纳入全市水文站网规划的专用水文测站为市级专用水文测站(以下简称市级专用站);其他涉水部门或者单位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为一般专用水文测站(以下简称一般专用站)。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市级专用站由市水文机构统一建设和管理。

  设立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市级专用站,由市水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报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市级专用站建设应当列入市主管部门建设计划,由市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履行政府投资项目报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市级专用站的,应当将相关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涉水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规定设立一般专用站。一般专用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不得设立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或者市级专用站的覆盖范围内。一般专用站的设计和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一般专用站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一个汛期后按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一般专用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一般专用站及水文监测设施由设立单位负责管理。为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涉及用地审批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尚未确权的水文测站用地,应当报请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划界后,依法办理土地或者海域使用证书。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预报

  第十五条  本市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本市水文站网对城市的洪涝风险点、地表和地下水资源的水量与水质变化控制点、水生态敏感点等特定位置的相关水文要素的监测、分析和计算。

  水文监测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水文监测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交界断面及河口风暴潮、城市内涝的实时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或者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

  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或者发现水量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市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不得错报、瞒报、漏报水文监测数据。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水文监测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监测单位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水文监测单位开展水文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信息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市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时应当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为水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提供保障。

  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加强与电力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的联系,为水文监测、报汛工作提供可靠的用电保障和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监测单位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市水文机构负责本市国家基本水文站和市级专用站的监测资料的整编、汇交工作。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向市水文机构汇交资料,汇交资料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月或者年度进行汇交。按月进行汇交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完成;按年度进行汇交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资料应当在次年1月底前完成,其他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

  (二)汇交资料应当内容完整、文档齐全、质量可靠,符合水文监测资料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汇交资料内容和格式核验,将核验结果告知汇交单位,并向通过核验的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将本行政区域内汇交的相关水文监测资料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监测资料档案,妥善存储和保管原始水文监测资料、整编成果和汇交资料,并采取异地备份等有效措施保证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整编成果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对整编成果进行汇编,并定期予以刊印。

  第二十六条  对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监测资料,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依法公开。市水文机构应当编制和公布公开目录,方便公众查询。

  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机构提出,经市水文机构确认后无偿提供。

  非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与规划和自然资源、海洋渔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海事等部门加强协作,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业务资料共享制度,签订共享协议,明确资料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尺、水文缆道、测船码头、测验断面、水文观测场、监测井(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制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国家重要水文站所在河段的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若受到周围条件限制,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100米。

  (二)国家基本潮位站以基本测验断面周围200米为边界,其他河口潮位站以基本测验断面周围100米为边界。

  (三)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四)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30米;观测场周边3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水文站址或者改建测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前,委托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出具论证报告,并报市水文机构审核后,报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预算等内容。水文测站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当不低于原标准。

  在测站迁移或者改建测报设施期间,原监测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出具论证报告。因工程建设影响水文测站功能而导致水文测站需要改建、改造、资料比测等发生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影响水文监测的涉水工程在市行政区域外的,由市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与相邻市(区)相关部门协调。

  第三十四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触碰右侧展开
i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