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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00-02-2019-109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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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9-09-04 00:00

名 称:关于《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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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词:

关于《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9-09-04 【字体:

  (一)修订《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背景依据。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08年颁布实施至今已近十年,为构建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和监督工作体制,规范校外午托行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法制的逐步完善,中央“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入,以及近年来我市有证校外午托机构数量已远远不能满足日益递增的校外午托学生需求等情况而产生出的实际问题,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完善。

  原《办法》设立的以行政审批的形式要求校外午托机构举办者向教育部门提交“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行政审批事项申请缺乏上位依据。《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公安部2012年修订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对不同领域的建设工程作出了新的规定,尤其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执法监督等方面做了修改,直接关系到校外午托机构举办者开展登记申请和服务活动。上述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部委规章,在审批工作方面确立了许多新的管理规范,亟待根据有关规定调整我市原有做法。

  2018年7月30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午餐午休管理的意见》(市府办规〔2018〕8号),为完善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午餐午休管理机制,妥善解决学生午餐午休这一重大民生问题提出了若干意见,其中包括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区完善学生午餐午休管理机制、明确“校内为主、校外为辅”的原则、调整校外午托机构登记设立性质和加强校外午托机构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内容。鉴此,原《办法》应当根据新形势下的政策导向进行相应的调整,并保持与市政府决策一致。

  原《办法》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在校外托管机构设立的性质、申请流程、事中事后监管、执法查处等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发生的一些问题难以得到妥善解决,有必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或者明确相关管理规范,建立长效机制。因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全面修改,采取废旧立新模式,以公布《管理办法》取代原《办法》。

  (二)修订《管理办法》后新的监管机制。

  根据《管理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由市政府建立学生午餐午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经贸信息、市场和质量监管、规划国土、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城管、住房建设、建筑工务等部门组成,统筹协调本市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各区(新区)建立相应的学生午餐午休管理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本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托管服务的管理工作。市、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为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放学后托管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四)校外托管机构的设立。

  关于校外托管机构性质,原《办法》只允许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已经允许举办者设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共两类民办教育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并非民办教育机构,同时并非所有的举办者都意愿成立非营利性的校外托管机构,针对校外托管机构所提供的就餐、午休、晚托等托管服务的性质,我们从实际出发,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做法,调整了原《办法》关于只允许校外午托机构举办者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管理办法》允许举办者按照机构成立目的选择进行商事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致力于逐步减少目前“黑午托”数量,让“黑午托”择机转正,纳入政府监管视线。因此,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设立者)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此外,根据《管理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还鼓励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资源设立或者与他人合作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或者采取其他形式提供校外托管服务,满足社区需求;鼓励依法设立的及有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提供校外托管服务;

  (五)关于简化申请登记流程。

  为了与新时代中央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管理改革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要求相衔接、相适应,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地方一律不得新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因此《管理办法》不再设定行政审批环节的规定,而是规定举办者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法规或者商事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清算等内容。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取得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管理办法》未对校外托管机构增加登记程序及条件,因此不再对此内容作重复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规定了校外托管机构必须符合卫生、食品安全和消防条件后才可以开展相关服务活动。详见《管理办法》第九、十条。

  (六)关于调整食品经营、消防、安保防范规范指引。

  鉴于《食品安全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均颁布实施,为了促使规章和政策衔接畅通、落到实处,《管理办法》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消防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食品安全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托管机构实际,分别制定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条件指引和消防条件指引。此外,为了确保校外托管机构安全规范经营,公安机关也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安保防范指引。

  (七)对于校外托管机构的执法。

  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对于未经登记校外托管机构的执法主体,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对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机构人员配备规定的,具体处罚权由登记机关行使。各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依法进行相关查处工作。

  (八)关于学生家长之间互助提供托管的规定。

  基于友好睦邻和好意施惠等邻里关系,学生家长之间存在相互为子女及其同学提供善意托管协助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往往托管的人数和规模都比较小,因此从社会管理的成本和效率考虑,借鉴《深圳市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立法思路(如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且研究认为托管学生数在5人以下(以一台小轿车可乘坐人数为例)较为合情合理,受托家长可以不登记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但同时也强调了,提供托管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与受托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受托家长和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休息、就餐环境,尽到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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