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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1期(总第9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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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6-007040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6-01-06 15:40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府办〔2015〕38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信息提供日期:2016-01-06 【字体: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29日

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规定》参加本市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条 本办法所实施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以用人单位失业保险基准缴费费率(以下简称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其上一年度辞退职工比例、失业保险费收支率和招用经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数等因素,决定是否下调基准费率,并核定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失业保险缴费比例。

  基准费率,是指按照《规定》,由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失业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市社保机构支付用人单位的职工失业保险金,占该单位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

  招用经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数,以市、区(新区)就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本市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率(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与支出的差额/收入×100%)低于10%的,当年失业保险费率不实行浮动。

  第五条 浮动费率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按下列办法下调:

  (一)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没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当年度费率下调20%;上一年度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但上一年度失业保险费收支率低于10%的,当年度费率下调10%;

  (二)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照本市就业政策,招用经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下调的失业保险缴费额为:招用就业人数×10×招用月数×2%×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下调总幅度,超过当年应缴失业保险费40%的,按当年度费率下调40%。

  第六条 实行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于当年2月至次年1月按下调后的费率缴费。

  第七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1月公示当年度实施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公示期7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机构提出。市社保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异议属实的,应调整相应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不得实施浮动费率:

  (一)未全员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为职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未及时报送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名单,致使职工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参加失业保险未满12个月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虚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职工信息的,当年度、下一年度均不得实施浮动费率。

  第十条 已享受本市稳定岗位补贴政策的企业,不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浮动费率政策。同期已经享受了浮动费率政策的企业,由市社保机构在拨付企业稳岗补贴资金时,相应扣除其在缴纳失业保险费时已下调的金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认为市社保机构未依法调整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的,可以要求后者出具书面决定书,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定费率。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1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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