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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33期(总第7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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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深圳市本级财政统发工资调整为由预算单位通过零余额账户发放的通知》等32份文件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1-09-27 【字体:

深财法〔2011〕1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及公开发布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的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现将《关于深圳市本级财政统发工资调整为预算单位通过零余额账户发放的通知》等32份文件予以公开发布。

  此次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有关机构名称和职责已做调整的,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的有关规定为准。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深圳市本级财政统发工资调整为由预算单位通过零余额账户发放的通知(深财库〔2007〕41号)

  2.关于再次明确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核销手续的通知(深财外〔2007〕14号)

  3.关于加强我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的通知(深财社〔2007〕18号)

  4.关于做好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财综〔2007〕1号)

  5.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深圳市各级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深财行〔2007〕43号)

  6.关于印发《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7〕49号)

  7.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业务流程的规定》的通知(深财会〔2007〕51号)

  8.关于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深财会〔2007〕89号)

  9.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间的通知(深财购〔2007〕3号)

  10.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深财购〔2007〕9号)

  11.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7〕10号)

  12.关于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许可后续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财会〔2008〕22号)

  13.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8〕2号)

  14.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8〕3号)

  15.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8〕4号)

  16.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财政补贴及成本规制方案(试行)》的通知(深财企〔2008〕15号)

  17.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无息借款原则》的通知(深财企〔2008〕26号)

  18.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政府风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企〔2008〕51号)

  19.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8〕106号)

  20.关于印发《深圳市家电以旧换新操作细则》的通知(深财企〔2009〕173号)

  21.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央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资助操作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9〕177号)

  22.关于印发《深圳市来料加工厂原地转型专项资助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企〔2009〕190号)

  23.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补充通知(深财会〔2009〕7号)

  24.关于发布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办法的通知(深财会〔2009〕27号)

  25.关于会计服务业对港扩大开放政策在广东先行先试工作落实措施的通知(深财会〔2009〕30号)

  26.关于调整市本级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标准的通知(深财行〔2009〕192号)

  27.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深财购〔2009〕5号)

  28.关于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实施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深财购〔2009〕11号)

  29.关于深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实行预选供应商管理的通知(深财购〔2009〕18号)

  30.关于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实施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深财购〔2009〕20号)

  31.关于律师服务类项目实施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深财购〔2009〕21号)

  32.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深财综〔2009〕38号)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深圳市本级财政统发工资调整为由预算单位通过零余额账户发放的通知

深财库〔2007〕41号

市属财政统发工资单位:

  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已在我市本级预算单位全面铺开。为进一步推进人事工资制度改革和财政改革,强化部门预算刚性管理,明确预算执行主体责任,2007年我们对调整工资发放方式的工作进行了试点。现经市政府批准,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工资发放方式将由原来的财政统发调整为以财政授权支付,由预算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从单位零余额账户发放。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能部门和预算单位的职责

  (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负责核准各预算单位的编制和编内实有人员,并及时录入工资系统。按规定时间发送市人事局,对人员入编信息负责,解释预算单位人员在编状况。

  (二)市人事局负责按人员变动时间顺序核定人员工资标准,录入工资系统,按规定时间发送给市财政局,对工资标准负责,解释工资政策。

  (三)市财政局负责将应发工资数据通过集中支付系统分送各预算单位,对工资指标负责,解释工资经费的来源及渠道。

  (四)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办理单位社保号、个人社保号和向预算单位扣缴社保费工作,对应扣已扣社保费负责,解释社保费缴交政策。

  (五)预算单位按规定时间向市编办报送单位人员的入编和出编信息,向市人事局报送人员变动信息;根据集中支付系统提供的预算指标应发工资标准,按照国家税法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计算补发补扣工资、实发工资、应缴个人所得税、应缴个人社保费和单位缴纳社保费。对发放个人工资、津贴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社保费负责。

  二、调整的范围和项目

  调整的范围:已纳入市本级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机关单位和部分试点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在编人员及1996年6月30日前办理离退休的财政供养人员(即老人老办法)。

  调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津贴等。

  请各预算单位按以上调整的范围和项目,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以授权支付方式从单位零余额账户发放。

  三、流程和支付方式

  (一)预算单位人员、工资变动信息,仍按照原程序由单位通过原统发工资系统的单位版分别报市编办和市人事局审核。

  (二)每月25日,由市人事局通过原统发工资系统向市财政局提供最新工资标准信息,市财政局将最新工资标准信息导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分送各预算单位。

  (三)各预算单位在核实发薪人员(含人名及身份证号)、银行账户和社保账号的基础上,将实发工资、应缴个人所得税、应缴个人社保费和单位缴纳社保费以授权支付方式,分别划入个人工资账户、纳税账户和社保费托收账户。预算单位按照税法和社会保险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四)预算单位不得修改市人事局核准的工资标准数,可以根据最新的工资标准计算当月补发补扣情况。在发放工资时,如出现当月25日至月底前人员调离、病故、死亡等情况,并且无法在25日前办理出编手续时,按工资政策的有关规定作出停发工资处理并及时告知市编办和市人事局。

  (五)工资指标实行封闭管理,由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单独下达给各预算单位。若出现工资指标不够使用的情况,请预算单位及时向市财政局部门管理处申请追加或调整工资指标。

  (六)预算单位负责本单位工资发放人员个人银行账号和社保号信息的维护和修改,其变更不再报市财政局。

  四、工作要求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工资、津贴等,按照国家税法和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

  (二)及时办理调出、退(离)休、退职、辞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的出编手续,及时办理发薪人员工资增减手续,发现工资多发、错发、漏发等情况要及时进行纠正,对因工资发放失误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行为,将追究单位领导和人事、财务部门的责任。

  (三)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工资、津贴必须通过集中支付系统,以授权支付的方式发放,不允许预算单位将发放给个人的款项从单位零余额账户划转到单位自有账户。

  五、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再次明确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核销手续的通知

深财外〔2007〕14号

市直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14号)、《关于重新明确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深财〔2003〕16号)以及《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6〕22号)等文件的规定,各行政事业单位领取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后,按规定需核销的,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原供汇单位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否则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我局暂停受理未核销单位下一次的购汇申请。规定实施以来,大部分用汇单位能自觉执行,但个别单位仍存在执行不够严格的情况。为规范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的支出管理,避免出现正常用汇无法申领、影响出访任务的情况,现将用汇核销规定重新明确如下:

  一、凡领取非标准用汇的组团单位,按规定需核销的,须自用汇批准之日起90天内凭有效单据到我局办理用汇核销手续,否则我局将暂停受理该单位下一次的购汇申请;未办理核销手续或者从其他渠道购(换)汇的,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二、凡到中国银行办理因公赴港(澳)3个月一次通行证预购汇的人员,须自办理购汇之日起1个月内,凭《深圳市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申请表》、相应时段的通行证出入境记录原件和复印件以及《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第四联等材料到原购汇单位按实际出访天数办理核销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我局将暂停受理该名出访人员下一次的购汇申请,并通报派出单位和外事部门。

  三、我局自2006年12月1日启用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升级系统。该系统将自动核查每一笔需核销用汇的核销情况,逾期未核销的单位或人员将被限制办理新的用汇业务。因此,为不影响各单位申请用汇,请务必按规定办理用汇核销手续。

深圳市财政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我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深财社〔2007〕18号

各区财政局、劳动(人力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和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17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我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以下简称退管费)管理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退管费支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退管费只用于已缴纳退管费并办理了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区级统筹管理。企业退休人员退管费实行定额管理,每人每年定额为150元,主要用于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组织学习、开展文体活动、重病住院探视等方面的支出,按照统一安排、合理调剂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超支。

  二、企业退休人员退管费申报和审批管理。社区工作站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组织企业退休人员活动(包括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参加人数、经费预算等),经批准同意后开展各项活动,并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报销活动费用。

  三、企业退休人员退管费拨付管理。退管费的核拨和划转要求每半年一次,各区财政局应及时足额下拨经费。对于跨区流动的退休人员退管费,由迁出区和迁入区财政局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年7月和次年1月作为划转结算时间。

  四、企业退休人员退管费预算和报表管理。街道办事处每年应按照辖区退休人数和支出定额标准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退管费支出预算,经所在区社保分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批准。街道办事处应按时向区财政局报送退管费财务报表。

  五、企业退休人员退管费的票据管理。各区财政局在收取企业退管费后,应统一开具“其它非税收入票据”。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的退管费报销凭证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做好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财综〔2007〕1号

各区财政局、水务局、城管局,各自来水公司:

  为落实《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深府〔2006〕92号)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全市特区内外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均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另外,根据《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8号)的规定,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征。为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全市统一收缴和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工作,规范收缴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全市各征收主体或代收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时,一律使用套印有“深圳市财政代收费专用章”的“广东省污水、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不得使用任何其它收据或票据。

  二、宝安、龙岗两区财政局负责本区征收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所需的“广东省污水、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的领取、保管、发放及核销工作;特区内征收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所需的“广东省污水、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由市水务局、市城管局授权各代收费单位(或自来水公司)直接到市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取并定期核销。

  三、龙岗区可继续使用本区现有的区非税收入征收系统或代收费平台征收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每次代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部汇入区财政专户后,于10日内缴入市财政专户。缴款时应将不同自来水公司或代收单位的代收费金额分别上缴,并在缴款单上注明其缴费编码。龙岗区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区财政专户。

  四、宝安区的污水处理费由各自来水公司或代收单位收取后,于10日内上缴市财政专户,缴款时应在缴款单上注明各代收单位或自来水公司的缴费编码。宝安区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区财政专户。

  五、特区内各自来水公司或代收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分开核算,并缴入如下市财政专户:

  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账号:08001030302008。

  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分开上缴,并在缴款单上分别注明收费编码。

  六、各自来水公司或代收单位应对现有代收费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使新的征收系统满足征收与票据打印的需要,具备自动编制专用票据流水号的功能,并将流水号打印在专用票据上。

  为便于对代收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有关数据进行查核,各自来水公司或代收单位应将上述两项收费的电子数据备份。每次收费结束后20日内,特区内的自来水公司或代收单位将备份盘交市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办理票据核销手续;宝安、龙岗两区的自来水公司或代收单位将备份盘交本区财政局,办理票据核销手续,此外,两区财政局还应将备份盘交市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向其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七年一月九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深圳市各级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深财行〔2007〕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关于建立和完善深圳市各级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反映。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深圳市各级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中共广东省委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的意见》(粤发〔2004〕6号)精神,按照“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和“事权划分”的要求,我市要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机制,逐步实现警务保障工作标准化和规范化,确保基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现根据财政部、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制定县级公安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财行〔2004〕157号)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广东省县级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粤财行〔2005〕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和完善各级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机制的基本原则

  (一)强化预算、全额保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各级公安机关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公安机关的经费保障水平。公安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其经费保障必须纳入区财政预算统一保障。

  (二)财力倾斜、重点突出。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安经费保障工作,加大对公安经费的投入,认真落实科技强警和从优待警政策。

  (三)建立标准,规范管理,提高效益。通过制定符合各级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标准,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部门预算、支出标准的管理监督,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我市公安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力状况和公安业务工作等情况,我市各级公安机关实有在编人员年人均公用经费保障标准为8万元。公用经费是指属于财政保障范围内的行政经费、公安业务经费和特别业务经费。

  行政经费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租赁费、办公设备购置费、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

  公安业务经费包括侦察破案费、遣送费、警犬训养费、消耗费(含公安专线租费、交通工具消耗费、侦察设备消耗费、武器弹药消耗费、通信信息设备消耗费)、宣传资料费、教育培训费、治保费、专业补助费、奖励费、业务会议费和其他费用等。

  特别业务经费包括特别办案费、特情耳目费、情报费等。

  公用经费不包括按财政与发改部门职能分工中明确规定由发改部门保障的公安机关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装备及设施购建、属电子政务的公安信息网络的建设改造经费,以及民警人员经费、在押人犯经费和属一次性的开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保障标准足额予以安排。2006年人均公用经费未达到8万元的市、区公安机关及派出所,要在2年内(即2008年、2009年)逐步达到标准。

  以上保障标准从2007年开始执行。

  三、公安机关经费保障的主要措施

  (一)人员经费。对公安机关编制内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及经批准发放的津贴等项目,同级财政要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予以保障。

  (二)公安机关大型装备、设施,如警用专用装备购建经费,及属电子信息网络系统的建设改造经费,按经费渠道分别向市、区发改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三)羁押、收教场所在押人员经费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分别由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供给。

  (四)公安机关所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四、加强管理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关于对公安机关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财政经费保障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公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公安局定期对各区公安机关经费保障、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推动经费保障标准的有效实施。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财务归口管理,理顺财务管理关系,做到财权统一,财力集中,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各级公安机关要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合理配置设施、装备,减少消耗,努力降低执法成本。

  (五)要树立全局观念,调整支出结构。保证重点需要,压缩一般性支出,科学合理统筹安排和使用资金,优化资源配置。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财行〔2007〕49号

深圳虚拟大学园:

  根据《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精神,我局和市高新办共同拟订了《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七年六月八日

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和《关于进一步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改)实施办法》的精神,为充分发挥深圳虚拟大学园在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深圳虚拟大学园各成员院校在深圳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鼓励成员院校高层次人才的引进与培养等工作,市政府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每年度资金规模1000万元。为规范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经费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深圳虚拟大学园成员院校在我市进行人才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与企业合作、国际交流、网络通讯以及对驻园机构和人员提供资助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日常管理单位为深圳虚拟大学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深圳虚拟大学园);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部门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高新办)和深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扶持、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用途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经费分为成员院校扶持经费和公共环境维护经费两部分。

  第六条  成员院校扶持经费专门用于深圳虚拟大学园成员院校在深圳从事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导向目录范围内的高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高层次人才(含硕士以上)引进与培养工作的直接资助。

  (一)对深圳虚拟大学园成员院校或国家(部)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在深圳设立的以下机构,给予扶持:

  1.研究院;

  2.研发机构;

  3.孵化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扶持:

  1.已获得财政同类拨款或资助的;

  2.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3.近两年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

  4.违反本规定,正在接受调查的。

  (二)成员院校扶持经费采用一次性启动资助方式:

  1.成员院校在深圳设立研究院,依法注册事业法人单位(成员院校股份占51%以上),有院校专职工作人员开展相关工作的,资助10万元;

  2.国家(部)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在深设立研发机构(院校股份占51%以上),有确定的办公场地、有院校专职工作人员开展相关研发工作,与深圳企业签署业务合作协议,并展开实质性工作的,资助50万元。分期拨付。已被认定为市级重点实验室和研究开发中心的除外;

  3.符合前项规定且经评估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达100万元以上的,扣除市政府其它资助额度后给予30%的资助,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分期拨付;

  4.深圳虚拟大学园孵化器在孵或远程孵化企业,成员院校相关股份(即成员院校所占股份;成员院校控股企业所占股份;成员院校校企控股企业所占股份;成员院校深圳研究院或成员院校在深圳产学研基地等的相关股份)占25%以上,资助10万元;

  5.上述符合成员院校扶持经费资助条件的单位,每年安排5名以上全日制研究生来深圳实习,时间达5个月(含5个月)以上的,资助5万元。

  以上1至5项成员院校扶持经费同一年度同一单位不得重复申请。

  第七条  公共环境维护经费专门用于建设和维护深圳虚拟大学园成员院校在深圳开展教学科研工作所需的公共工作环境以及用于组织和协调深圳虚拟大学园成员院校在深圳开展各项活动(包括专项经费的评审、考察和公示等)。具体项目和额度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明。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深圳虚拟大学园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编制、申报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

  (二)负责编制专项经费使用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申请单位的考察、评审和公示;

  (三)负责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及管理;

  (四)负责专项经费档案的建立及管理;

  (五)负责专项经费的使用监督,包括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进行评估和审计、专项检查与验收等;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拟订本办法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九条  市高新办行使以下工作职责:

  (一)审核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会同市财政局下达该计划;

  (二)组织制定专项经费资助政策;

  (三)核准专项经费资助申请;

  (四)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并组织绩效考评;

  (五)其他需审定的事项。

  第十条  市财政局行使以下工作职责:

  (一)审批并下达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

  (二)对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成员院校扶持经费使用单位承担以下义务:

  (一)编制项目资金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成员院校扶持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四)按要求向深圳虚拟大学园报告资金使用进展情况;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设立成员院校扶持经费评审小组(以下简称评审组),为成员院校扶持经费政策、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并提出评审意见。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深圳虚拟大学园派员担任秘书工作;评审组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连任不得超过三届,换届人数应注意保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

  评审组成员应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职务或职称,从事本专业活动不少于5年、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综合评审能力强,能够认真参加评审活动。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深圳虚拟大学园负责编制专项经费年度支出预算;经市高新办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局审定列入深圳虚拟大学园部门预算中。

  第十四条  专项经费中成员院校扶持经费的申请由深圳虚拟大学园受理,申请单位需提交材料如下:

  (一)申请表或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三)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会计报表;

  (四)符合资助的证明材料;

  (五)其它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  成员院校扶持经费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方在申请前须经成员院校相关部门推荐;

  (二)深圳虚拟大学园负责材料核验和资格初审,提出成员院校扶持经费安排的初步意见;

  (三)深圳虚拟大学园组织评审组复审;

  (四)报市高新办核准;

  (五)向社会公示;

  (六)深圳虚拟大学园办理成员院校扶持经费拨款手续;

  (七)将评审结果及材料报资金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成员院校扶持经费申报时间,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发放。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每年年终决算后,深圳虚拟大学园应及时向市高新办报送专项经费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市高新办应及时对专项经费的使用进行效益考核和验收。

  第十八条  成员院校扶持经费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市高新办和市财政局对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出现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未能通过检查的单位,责成深圳虚拟大学园停止该单位继续申请资助的资格。对挪用、挤占成员院校扶持经费的机构,责成深圳虚拟大学园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成员院校扶持经费,3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直至永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恶意虚报、冒领、截留专项经费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专项经费的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行为,取消其专项经费的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或评估报告,造成专项经费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在专项经费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其他过失造成专项经费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业务流程的规定》的通知

深财会〔2007〕51号

市工商局注册分局、各区工商分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我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登记工作,促进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业务流程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登记业务流程的规定

  为规范我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登记工作,现就我市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设立、变更等审批登记的有关业务流程规定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以下简称申请人)的设立申请

  (一)申请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人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向市财政局递交申请材料;

  (三)材料齐全后,市财政局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向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批复文件及执业许可证;

  (四)申请人持批复文件于6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经核准后,向市财政局报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到市注协办理团体会员入会手续。

  二、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的终止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清算;

  (二)向市财政局递交终止备案材料,缴回执业许可证;

  (三)备案通过后,市财政局对注销事项发文公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到市注协办理团体会员注销手续和有关注册会计师转所转非手续。

  三、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名称变更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查重(分所名称变更,无需查重);

  (二)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局递交名称备案材料;

  (三)备案通过后,市财政局换发执业许可证;

  (四)会计师事务所持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五)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向市财政局、市注协报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办公场所、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变更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局递交变更备案材料;

  (二)备案通过后,市财政局换发执业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持变更后的执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场所、主任会计师或分所负责人变更手续,同时向市财政局、市注协报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股东)变更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市财政局递交变更备案材料;

  (二)备案通过后,市财政局发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变更备案确认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变更备案确认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依法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变更手续,同时向市财政局、市注协报送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

深财会〔2007〕89号

各有关单位: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并要求2007年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率先实施,同时鼓励其他企业同步实施。基于深圳外部环境的要求和以往执行准则制度的情况,2007年我们在上市公司和市属国有企业同步实施。从执行情况来看,整体情况较好。根据我市贯彻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方案,2008年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现将我市执行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圳市内的所有大中型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执行该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二、符合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按照《小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也可以选择执行38项具体准则。

  三、执行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应抓紧做好执行准则的准备工作,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新旧转换实施方案,及时修订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四、政府审计机关、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审计时严格执行38项具体准则,落实审计责任。

  五、深圳市各家财务会计软件公司应做好有关会计系统的改造及相关工作。

  在会计准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间的通知

深财购〔2007〕3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我局《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深财购〔2006〕21号)第五条“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间为3日”。经研究,现予更正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时间为3个工作日”,请自通知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深财购〔2007〕9号

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财政局,各区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规范评审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现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政府采购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组织采购项目评审时,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精神要求,在满足采购人需求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选择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在采购文件中应当进一步公开载明并细化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等相关评审事项,进一步严格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切实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深财购〔2005〕5号)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如因特殊情况需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必须事先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在计算汇总得分时,应当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深财购〔2005〕5号)有关规定,每个投标供应商的总得分应以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汇总分确定,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中标供应商,并在采购文件中公开载明计算方法。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财库〔2007〕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规范评审行为,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价格评审的重要性

  价格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的重要因素,是评价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的关键性指标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的规定,科学选择评审方法,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坚持低价优先、价廉物美的原则,加强价格评审管理,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同类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原则上不得改变评审因素和评分标准。

  三、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评审方法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四、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因素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理设置各项评审因素及其分值,并明确具体评分标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加分或减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谈判文件或询价文件中载明“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评审方法、最后报价时间等相关评审事项。

  五、加强评审活动管理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之前,应当制定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但不得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印发各评审人员遵照执行。评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评审工作规则,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开展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低报价。

  六、加强监督检查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未载明或未清晰载明评审方法及相关事项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改正,限期修改采购文件,并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谈判、询价日期。评审工作规则实质性改变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或评审标准的,以及评审人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载明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采购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视情况给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相关评审人员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相关评审人员资格并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购〔2007〕10号

市直各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财政部印发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落实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财政局根据上级及本市相关部门确认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作为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一部分,在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单列。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并在采购项目备注栏注明系自主创新产品。

  三、财政部门对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计划,在部门预算项目额度内从宽审批。

  四、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自主创新产品项目时,按照《深圳市财政局关于通过政府采购扶持自主创新的配套政策》(深府办〔2006〕60号)有关规定办理。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2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定。

  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第四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是对政府采购预算的补充和细化,是部门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坚持严格控制支出的原则下,从严从紧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指导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与政府采购预算同时在部门预算中编报、同时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中,要明确提出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要求。采购人根据要求编制本部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的相关表格中增加反映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内容,随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一并下发。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与政府采购计划同时编制,并单独列明。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预算未列明自主创新产品而在实践中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补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对采购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确需超出采购预算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调整预算。

  第十四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纳入预算支出绩效考评范围,在共性考评指标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中,增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因素。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建立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奖惩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核过程中,应当督促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加强审核管理。

  对应当编制而不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情况;

  (二)采购人按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的情况;

  (三)采购人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落实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政策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结果为非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对采购人未编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或不按预算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许可后续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财会〔2008〕22号

各区财政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有关单位: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会计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许可工作开展顺利。但是,各区财政局为会计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许可后办理调动、注册和变更时,出现了执行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地会计人员调入我市,必须取得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的证明方可调入。

  二、深圳市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均可调出外地,但在继续教育栏中必须注明是否参加过继续教育。

  三、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变更应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变更姓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1份,务必填明变更原因和内容,并签字承诺真实性)。

  2.公安部门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3.身份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

  4.户口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5.经办人核对考试相片和证件相片,查询更改前的姓名有无申领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随机面试变更申请人有关会计处理问题。

  6.经办人核对无误后报经办单位负责人签字,上传到会计管理系统至市局批准后变更。

  7.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二)变更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1份,务必填明变更原因和内容,并签字承诺真实性)。

  2.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原件1份)。

  3.单位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

  4.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5.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三)变更学历、身份证号码、职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1份,务必填明变更原因和内容,并签字承诺真实性)。

  2.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原件1份)。

  3.学历、新身份证、职称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

  4.原身份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和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

  5.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四、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调动应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外地调入。

  1.原发证机关(调出方)调出档案资料(如调出方提供的是磁盘,请调出方把磁盘里面的档案内容打印出来并加盖公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1式3份)。

  3.《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表》(1份)。

  4.调入单位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5.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

  6.红底一寸彩照2张。

  7.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本地调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1式3份)。

  2.外地接收单位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

  3.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

  4.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注册应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1份)。

  (二)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原件1份)。

  (三)接收单位的工作证明(持证人须在从事会计工作90天内注册,原件1份)。

  (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五)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

  六、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遗失补办应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声明遗失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报纸(原件1份)。

  (二)本人提供的遗失补办申请书(原件1份)。

  (三)本人身份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七、关于会计电算化证遗失补办应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声明遗失电算化证的报纸(原件1份);

  (二)本人提供的遗失补办申请书(原件1份)。

  (三)本人身份证(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一寸红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五)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八、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市财政局网站(www.szfb.gov.cn)下载。

  九、所有表格和证明材料都要加盖单位公章。

  十、委托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办理注册、变更、调转、补办事项的需出具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

  十一、办理上述事项的管理权限:

  (一)办理姓名变更,属于报考时涂信息卡错误需要变更姓名的,可以到准考证发放机关申请;其余情况可以向原会计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申请。

  (二)办理其他事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其他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区财政局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常住人员,可以向深圳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局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暂住人员可以向居住地所在区财政局申请。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购〔2008〕2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财政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区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现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工作按照《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深府〔2007〕142号)执行。经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目录》并予以公布。经我市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技字〔2008〕539号)规定,报经国家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评审后,在我市对该类产品实行政府首购。

  二、订购产品政府采购主要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且订购产品投标商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市、区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共同负责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 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执行。

  第十条 首购产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部推荐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经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等认定和评审后,可以补充进入《目录》。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购〔2008〕3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财政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区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区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

  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供应商免投标(履约)保证金、货物验收前预支部分货款等政策支持。

  三、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实行备案管理。即我市凡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项目,在合同签定后采购单位需及时将合同副本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备案,并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未做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  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深财购〔2008〕4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财政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区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予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列入国家及《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货物和服务。

  二、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各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时,有关评审标准应当依照《深圳市财政局关于通过政府采购扶持自主创新的配套政策》(深府办〔2006〕6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开展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未做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评审要求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应当采用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经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做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使用年限较长、单件采购价格较高的产品时,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全寿命成本。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合理设定供应商资格要求,在供应商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方面可适当降低对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要求,不得排斥和限制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优先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谈判、询价。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认为招标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逾期不答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以在评审时对其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增加自主创新评审因素,并在评审时,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对技术和价格项目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价格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技术评标项中,可以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评标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五条  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对自主创新产品可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和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按照第十四条所述原则,在技术评标项中增加自主创新产品评分因素;给予自主创新产品投标报价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将对产品的自主创新要求作为谈判、询价的内容。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  在上述各条所设比例幅度内,招标采购单位可根据不同类别自主创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分别设置固定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规定的;

  (二)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

  (三)采购的产品属于目录中品目,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时,未邀请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和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直至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自主创新产品谋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并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涉及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交财政补贴及成本规制方案(试行)》的通知

深财企〔2008〕15号

各区财政局、交通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公交专营企业:

  《深圳市公交财政补贴及成本规制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交财政补贴及成本规制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公交优先战略,促进特区内外公交一体化发展,进一步提高公交服务水平,保持公交行业稳定持续发展,制定本试行方案。成本规制是指合理界定公交行业成本范围和建立单位成本标准,并以此测算财政补贴的政策。

  一、公交财政补贴原则

  实施公交财政补贴政策是落实城市交通发展战略、降低市民出行成本、提高民生净福利水平的具体措施。通过财政补贴,保障公交企业合理投资回报,保持公交行业稳定与持续发展,为市民提供便捷、平价和相对优质的公交服务。

  公交财政补贴的原则是:坚持平衡公交行业企业化运营与公交服务准公共产品双重特性原则;坚持兼顾市民出行便捷平价、公交企业可持续发展和财政承担能力原则;坚持财政补贴与服务质量考核相结合原则。

  二、公交财政补贴制度

  公交财政补贴总额=单项补贴之和+投资回报调节+服务质量调节

  (一)单项补贴。政府就公交企业承担社会公益性任务、燃油价格上升、公交票价降低等事项设置单项补贴。

  (二)投资回报调节。设置公交行业标准成本利润率为6%,当公交企业成本利润率低于6%时,通过增加财政补贴的方式,使企业成本利润率上升至6%的水平。投资回报调节为正,财政补贴总额随之增加。此时:

  投资回报调节=(6%-规制成本利润率)×规制成本

  当公交企业成本利润率高于6%时,超额利润部分的30%留给企业发展,另70%进入投资回报专项资金,将来以丰补歉,专项用于公交成本利润率水平保障补贴。投资回报调节为负,财政补贴总额随之减少。此时: 

  投资回报调节=(6%-规制成本利润率)×规制成本×70%

  (三)服务质量调节。当公交服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时,考核得分等于或高于标准分,企业可全额获得各项补贴,服务质量调节为零。当公交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时,考核得分低于标准分,相应扣减补贴金额,服务质量调节为负,此时:

  服务质量调节=挂钩比例×6%×规制成本×考核得分与标准分的差异

  挂钩比例是指在6%的标准成本利润率中,与服务质量挂钩的比例,挂钩比例为30%。

  服务质量考核的重点是企业服务水平与成本控制水平。

  可选取乘客满意率、行车安全率、线路覆盖率、车型配置、人车比率等作为指标,具体考核指标与标准、评分方法、挂钩补贴方式等,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在2008年4月前制定。

  三、公交财政补贴的监管──成本规制

  对公交行业实施成本规制,控制公交成本不合理上涨,是财政补贴的基础,也是财政补贴监管的核心。

  公交运营成本包括人员工资、柴油燃料费、营运车辆修理费、管理费、固定资产折旧以及其它直接费用等项目。对这些成本项目进行规制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政府控制成本与调动企业降低成本积极性的关系,处理好合法成本与合理成本的关系,处理好业内成本与业外成本的关系。同时成本规制方法应当简单明晰,具体如下:

  (一)合理确定成本项目标准值。

  第一,人均工资标准值。人均工资标准值取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① 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或本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30%。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上年度或本年度深圳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分工种工资指导价平均值的130%。

  第二,职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等国家和我市有计提规定的,按规定的计提比例确定标准值。企业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配置车辆,不得超规模或超过现有经济发展水平购置车辆。

  第三,柴油燃料用量原则上按照深圳公交企业三年平均千公里水平确定标准。职工人数,原则上按深圳公交企业三年平均人车比确定标准。管理费率原则上按深圳公交企业三年平均管理费率确定标准。公交企业三年平均水平逐年调整,同时适当考虑政策变化对成本造成的突发性影响(下同)。

  第四,营运车辆修理费、轮胎消耗费等与公交运营里程相关且受物价变动影响较大的直接费用,以深圳公交企业三年平均千公里水平为基数,同时考虑规制年CPI指数上升或下降影响。

  第五,财务费用。专营企业应当有足够资产投入公交营运,企业购置营运车辆的合理融资成本可进入规制成本,但融资规模应适当,融资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第六,公交行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应降低的成本。使用劳动生产力增长率的一半来核定企业因行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应降低的成本。

  劳动生产率提高应降低的成本=劳动生产力增长率×成本×0.5

  (二)适当设置主要成本项目浮动范围。

  柴油燃料用量、营运车辆修理费、管理费等公交营运主要成本项目,允许在标准值上下5%范围内浮动。实际发生数额超过浮动范围上限的,按浮动范围上限计入规制成本,实际发生数额在浮动范围之内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入规制成本,实际发生数额低于浮动范围下限的,按浮动范围下限计入规制成本。主要成本项目金额降到限额以下所带来的收益由企业享有,调动企业降低主要成本项目的积极性。

  (三)为简化计算,目前会计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或其他成本项目,只确定标准值,不设置浮动范围。实际发生数额超过标准值的,按标准值计入规制成本,实际发生数额小于标准值的,按实际发生数计入规制成本。

  (四)国家公用事业成本监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进入公用事业运营成本的费用,由公交企业承担,不列入规制成本,如:与公交服务无关的费用,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公益性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等。

  公交成本规制操作方案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四、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

  提供公交服务属各区政府公共服务,本应由各区负担相关费用。但为推进特区内外一体化进程,公交财政补贴由市财政承担50%,各区及光明新区按常住人口比例承担其余50%。

  五、财政补贴与成本规制的操作

  财政补贴与成本规制操作程序如下:

  (一)年初,财政部门测算全年补贴金额,列入财政预算。

  (二)年中,交通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核算单项补贴金额,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交通主管部门对公交服务质量进行日常监测和考核。

  (三)年末,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公交补贴实际支出情况结清与公交补贴相关的应收和应缴款项。

  (四)下年年初,财政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对企业上年实际经营成本进行规制,核定规制成本。同时,交通主管部门提供公交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及挂钩补贴建议。

  财政部门根据成本规制核定投资回报调节金额,根据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建议核定服务质量调节金额。财政部门核定全年补贴总额后与公交企业清算上年补贴。

  六、财政补贴与成本规制的实施范围

  本方案实施的前提条件:一是公交区域专营改革完成,公交特许经营企业管理规范,营收与成本清晰透明;二是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公交票价坚持按市场成本定价,通过深圳通刷卡优惠来实现公交低票价政策。因此,本方案从2008年起在巴士集团全面(特区内专营部分)实施。同时,对东西部两个专营公司,根据重组进展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管理规范、制度健全的,在纳入重组内的资产和统一营运的业务范围内实施。对其他非专营企业,不实施合理成本利润率保障,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单项补贴。

  七、财政补贴与成本规制的配套措施

  (一)财政部门应将公交企业成本审计制度化,并建立公交成本数据库。逐年核定公交成本项目标准值。

  财政部门要研究对企业、公交收入及公交投入的监管办法,进一步完善公交财政补贴方案。

  (二)交通主管部门应适时优化公交线路网,特别是对新开线路设置、新线路车辆配置等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在满足市民出行需求下有效配置公交资源,降低营运成本,减少财政补贴。

  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产权场站使用办法。政府拥有产权的场站,包括场站管理中心管理的场站、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产权的场站,应对公交企业免费开放,以降低营运成本。

  (三)公交企业必须将公交业务独立建账,单独核算,并向社会公开财务信息,接受政府各职能部门与公众的监督。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无息借款原则》的通知

深财企〔2008〕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按照《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市科技和信息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无息借款原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二〇○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无息借款原则

  一、借款条件

  (一)在深圳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可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民营科技企业、自主创新型企业。

  二、借款原则

  (一)科技研发资金无息借款只支持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对于上年度获得研发投入资助,销售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给予重点推荐。

  (二)科技研发资金无息借款向企业放贷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企业按期归还本金的,无须支付任何利息和手续费用。

  (三)同一家企业在同一年度内获得无息借款金额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四)已获得过科技研发资金借款的企业,归还借款后可再次申请科技研发资金借款。同一家企业终身只能获得科技无息借款3次。

  (五)未获得过银行贷款支持的企业占年度科技研发资金借款企业总数的30%以上。

  (六)年度获信用贷款(信用额度占40%以上,有房产抵押的按照打折比例确定信用额度)的企业产数不少于实际发放贷款企业产数的40%。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政府风险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财企〔2008〕5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政府风险补偿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二○○八年七月七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政府风险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企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8〕14号,以下简称《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贷款政府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由市政府预算安排,深圳市财政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融中心)开设专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风险补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和其他重点民营企业组成。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可由市财政、贸工、科技、发改、文化、物流等主管部门和市总商会、合作银行等单位推荐,市总商会汇总初审报金融中心复核,最后由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合作银行筛选认定。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市财政局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补偿业务牵头合作银行为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合作银行应成立专门的内设机构开展此项业务,并制定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贷款的规章制度,明确贷款信用条件,实质性降低贷款门槛。

  第六条  管委会、市总商会与合作银行通力协作,运作5年内累计发放的贷款总额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分年度贷款额也应达到预定的目标额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补偿范围,因银行违规贷款形成的损失不属政府补偿范围。

  第八条  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复核抽查、政府审批、比例分担的原则。贷款风险补偿具体业务由市财政局委托金融中心承办。

第二章  备案和补偿的条件与标准

  第九条  备案和补偿条件。

  (一)备案条件:

  1.贷款银行须是与市财政局签定过合作协议的银行。

  2.贷款企业须是“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

  3.贷款企业和项目符合产业政策。

  4.单笔贷款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期限3年以上(含3年)的中长期贷款。还款宽限期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须超过12个月;首次提款后12个月内一般有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给企业。

  (二)补偿条件:

  1.已在市财政局进行风险补偿备案的,且合作银行按备案条件发放了贷款。

  2.贷款企业在取得贷款之前,按相关规定交纳足额的互保金。

  3.贷款逾期(含分期还款计划逾期,下同)超过6个月及以上。

  4.互保金先行代偿后,仍不足以偿还逾期贷款。

  第十条  风险补偿的标准。当发生赔付而互保金已先全部代偿但仍不足时,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风险补偿的范围为互保金尚未代偿的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不计复利)。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

  市财政局可根据考核情况调整与合作银行的分担标准,调整前已备案的贷款风险分担比例执行原标准。

第三章  备案和补偿的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从“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筛选贷款企业,拟同意贷款的,由管委会办公室报金融中心备案。金融中心按备案条件审核,出具预审通知书。管委会同意互保后,合作银行可凭管委会批准函及金融中心预审通知书,按预审通知书确认的条件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并放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有关放款资料应报金融中心完善备案手续。市财政局向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出具政府风险补偿备案通知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互保金。

  第十三条  贷款逾期6个月后,合作银行启动代偿申请程序。先由互保金代偿,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按合作协议向金融中心提出补偿要求,金融中心出具受理回执。经金融中心审查符合补偿条件后上报市财政局审定。金融中心按市财政局的批复办理补偿手续,将补偿资金转入合作银行账户。当政府补偿金总额不足时,按合作银行申报时间先后办理。

  第十四条  合作银行申报时应提供的资料:

  (一)市财政局出具的政府风险补偿备案通知书。

  (二)贷款合同、借据、贷款资金的发放凭证。

  (三)互保金先行代偿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对于资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金融中心应在收齐材料1个月内将代偿款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在政府补偿以后,金融中心委托合作银行追偿债务,合作银行应当接受委托并开展追偿工作。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回补政府和银行所承担的损失,然后再回补互保金,回补资金总额不超过已支付的代偿资金额。负责执行债务追偿的合作银行每季度应向金融中心报告债务追偿的进展情况(追偿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或其委托机构对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与合作银行风险控制能力、政策目标实现情况、机构设置、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等进行考核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贷款企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资金损失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贷款风险补偿申请。

  第十九条  在申请风险补偿的过程中,政府部门、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串通作弊造成政府补偿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项,按照《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市财政局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财企〔2008〕106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标准化战略实施纲要(2006~2010)》(深府〔2007〕114号)要求,市财政设立了深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会同市质监局共同研究制定的《深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六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标准化战略实施纲要(2006~2010)》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以下简称专用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专项安排的,用于资助我市实施标准化战略的经费。

  第三条  专用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择优、适当、无偿资助的方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用资金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牵头制定专用资金管理办法,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制定有关操作规程。

  (二)审核专用资金年度预算,编制支出结构安排并报市政府审定,审核资金年度决算。

  (三)对资助计划项目进行复核,会同市主管部门下达专用资金使用计划。

  (四)办理专用资金拨款等手续。

  (五)监督检查专用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用资金使用整体绩效检查评价。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牵头制定专用资金操作规程,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管理办法。

  (二)编制专用资金年度预算、决算和支出计划。

  (三)编制专用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受理申请,组织对申请项目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提出资助项目计划。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用资金使用计划。

  (五)负责资助资金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组织项目验收,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章  资助对象、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凡在深圳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以及其他参与标准化活动的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专用资金资助。

  第七条  专用资金的资助范围包括:

  (一)对承担国际国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的机构进行资助。

  (二)标准研制项目(我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深圳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深府〔2004〕18号)文件执行)。

  (三)在我市承办国际标准化组织年会和学术研讨会及重大国际标准化学术活动。

  (四)企业标准联盟机制培育。

  (五)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

  (六)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标准化事项。

  (七)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研制。

  (八)标准创新贡献奖。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评审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专用资金的资助方式主要包括补贴、补助两种方式。补贴是指事后给予的无偿资助,补助是指事前批准立项后给予的无偿资助。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九条  申请专用资金资助的标准化活动,应当符合深圳市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有利于提升深圳在国际、国内的城市竞争力,有利于人身财产安全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

  第十条  对承担国际国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的机构予以资助的条件及标准如下:

  (一)条件: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或者权威机构下达正式批准文件。

  (二)资助的具体额度为:

  1.对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及其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和工作组(WG)工作的机构,分别按每年不超过4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标准,分三年给予补贴。

  2.对承担全国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及其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和工作组(WG)工作的机构,分别按每年不超过2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标准,分三年给予补贴。

  3.承担深圳市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工作的机构,按每年分别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分三年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的标准研制项目的单位予以补贴的条件及标准如下:

  (一)国际标准。

  1.条件: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以及由ISO确认的可发布国际标准的组织,批准发布的国际标准。

  2.额度:主导国际标准制定的,按项目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贴;主导国际标准修订的,按项目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补贴。

  (二)国家标准。

  1.条件: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发布的国家标准。

  2.额度:主导国家标准制定的,按项目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补贴;主导国家标准修订的,按项目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补贴。

  (三)行业标准。

  1.条件: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发布并在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

  2.额度:主导行业标准制定的,按项目给予不超过15万元的补贴;主导行业标准修订的,按项目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补贴。

  (四)对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上述主导制定、修订资助额度的50%对项目进行补贴。如果同一项目有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制定、修订的,补贴资金由各参与单位协商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在我市承办国际标准化组织年会和学术研讨会及重大国际标准化学术活动,经相关组织批准,并事前在市主管部门备案的,根据实际规模,资助资金给予每次不超过10 万元的补助。

  项目实际承担单位是市财政全额拨款的,经市主管部门立项后,所需经费在单位部门预算中解决,专用资金不再另行资助。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联盟机制培育项目,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详细工作计划,资助资金按工作进度分阶段予以补助,总额度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项目,必须承诺将研究成果通过一定渠道免费进行推广。市主管部门对研究成果进行确认或评审后,资助资金对项目实际承担单位不是市财政全额供养的单位,按项目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补助。

  项目实际承担单位是市财政全额拨款的,经市主管部门立项后,所需经费在单位部门预算中解决,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不再另行资助。

  第十五条  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标准化事项,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确定是否资助和资助额度。

  第十六条  对已完成的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研制(包括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单位予以补贴的条件及标准如下:

  (一)立项要求:市主管部门依《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要求对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进行立项审核,并将年度项目计划汇总报市政府批准。

  (二)资助条件:项目实际承担单位是非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技术标准文件已经发布。

  (三)资助额度:主导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制定的,按项目分别给予不超过10万元、6万元、4万元的补贴;主导特区技术规范、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深圳市农业地方标准修订的,按项目分别给予不超过5万元、3万元、2万元的补贴。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主导制定、修订标准的单位:

  (一)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第一或第二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视为参与制定、修订。

第五章  受理及审核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标准化工作目标,制定专用资金年度预算和支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支出结构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每年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受理的范围、标准、时限、审批要求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深圳市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进行立项审核,并下达立项计划。

  市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受理项目。项目受理后两个月内完成现场考察、专家评审、社会公示。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六月份之前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资助项目计划文件。

  有关专家评审细则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标准化项目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资助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人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四)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五)申请承担国际国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工作资助经费的,应提供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下达的正式批准文件,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年度工作计划。

  (六)申请国内技术标准研制和深圳市技术标准文件研制资助经费的,应提交相关批准文件及已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

  申请国际标准研制资助经费的,应提交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权威机构出具的参与制定相关国际标准的有效证明材料和标准文本。

  (七)申请在深承办国际标准化组织年会和学术研讨会及重大国际标准化学术活动资助经费的,应提供相关组织批准拟实施的活动方案及经费预算报告。

  (八)申请企业标准联盟机制培育资助经费的,应提供工作计划和可行性报告。

  (九)申请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资助经费的,应提供项目研究必要性分析报告、工作计划和研究成果免费推广承诺书。

  (十)申请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标准化事项资助经费的,应提交下达相关项目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任务书和成果鉴定、结题验收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对申报资助的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对补贴类项目,由市主管部门考察及资料审核后,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联合下达文件。

  (二)对补助类项目,由市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考察,组织专家对项目方案及经费预算进行评审,必要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资助条件的,按评审或审计结果提出资助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用资金资助计划。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项目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

  (三)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齐全的。

  (四)同一项目同时获得同级政府资助的。

第六章  资金拨付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补助类项目,市主管部门应当与被资助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助资金的用途、成果、验收要求和政府集中采购等事项,接受资助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按资金使用合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备齐下达的资助资金计划的文件、资金使用合同和项目申报单位收款收据、银行账户证明等材料后,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市财政部门按下达的项目经费计划,将资助款拨入项目申报单位的财政监管帐户。项目申报单位使用资助款必须接受监管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获得专用资金资助的单位使用资助资金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府采购中心申报政府集中采购。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应当根据专用资金使用合同约定的输出成果和验收要求进行验收。

  对补贴类项目,由市主管部门直接验收其输出成果和相关完成证明材料。

  对补助类项目,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开始实施后,每年向市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项目验收时,项目单位除提供项目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应接受项目财务专项审计。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发生变化,项目实施已无意义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补助类项目,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及时报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资助资金决算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批,剩余资金应当返还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及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用资金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对专用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和组织绩效自评;将年度计划项目的执行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专用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将实施标准化战略资金计划的执行、公示情况和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三十条  接受专用资金补助的单位,应对专用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的结果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不定期自行或组织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对专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并根据绩效检查评价结果调整资金预算规模和结构安排。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专用资金的使用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市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专用资金,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逾期未完成研制项目,或者延期申请未被批准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停止资助或追回已经支付的资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对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申请单位,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资助资金全部返还市财政,列入黑名单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五年内不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相关管理人员违法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专用资金的申请受理、项目评审、审计监督等工作经费,由市主管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向市财政部门专项申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家电以旧换新操作细则》的通知

深财企〔2009〕173号

各区财政局、科工贸信委、发展改革委、人居环境委、市场监管局,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改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98号)以及《广东省家电以旧换新操作细则》,市财政委、科工贸信委、发展改革委、人居环境委、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家电以旧换新操作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家电以旧换新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财政部等七部委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和《广东省家电以旧换新操作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废弃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应遵循“手续简便、方便消费、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按照国家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部署,我市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试点实施家电以旧换新政策。

  第五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一)深圳市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深圳市居民户籍,在规定时间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购买新家电时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二)凡在规定时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第六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包括: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

  第七条 补贴标准为:

  (一)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二)运费补贴。按回收企业交售旧家电的数量定额补助,具体补贴办法,按财政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九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家电回收企业由市贸工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采取分批招标(或邀标)等多种招标方式确定,招标(或邀标)结果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境部门依法确定1家。

  第十条  家电以旧换新操作步骤。

  (一)购买人交售旧家电、购买新家电流程:

  1.交售旧家电流程:(1)购买人选择中标回收企业,通过电话、网络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2)回收企业上门收购旧家电或购买人按约定将旧家电送指定回收网点交售,并提供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士兵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下同)协助登记;(3)回收企业收购购买人提交的旧家电并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回收价格、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4)购买人收取旧家电回收款及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一联)。

  2.购买新家电、申报财政补贴流程:(1)购买人应在交售旧家电的3个月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中标销售企业销售网点购买新家电,每交售1台旧家电可换购1台新家电,可在5个家电补贴种类中任意选择一种产品购买1台新家电,并配合销售网点对身份证件审核;(2)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3)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10%补贴额(以规定的最高补贴上限为限)后的金额支付新家电货款。

  (二)回收企业回收旧家电、交售拆解企业流程:

  1.旧家电回收流程:(1)按购买人约定的时间上门回收旧家电;(2)按旧家电回收价格兑付交售款给购买人,核对收购人身份证件,收购旧家电并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内容包括回收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回收价格、回收时间、回收地点、回收产品说明、购买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联系电话、地址等);(3)及时将家电以旧换新相关信息录入到国家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2.交售拆解企业流程:回收企业要及时将全部旧家电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1)清点送拆解旧家电是否与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货、单相符;(2)如实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3)在交售旧家电时,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二联随旧家电交拆解企业;(4)在拆解企业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5)领取拆解企业兑付的运费补贴。

  (三)销售企业销售新家电流程:

  销售企业及其属下销售网点销售新家电流程:(1)审核购买人相关身份证件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人符合相关规定的,按新家电正常售价开具正式发票;(3)工作人员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兑付补贴资金,即按新家电正常售价减去补贴(以规定的最高补贴上限为限)后的金额收取货款。

  (四)拆解企业接收旧家电流程:

  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拆解企业按有关规定收购旧家电,不能无故拒收。流程是:(1)收取回收企业随货交售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二联、销售发票,进行货、单、信息管理系统核对;(2)符合规定的,收取旧家电,并根据实际交售旧家电数量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3)给回收企业兑付运费补贴;(4)把相关信息录入到国家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5)在3个月内拆解企业对回收旧家电全部进行拆解处理。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等相关企业均可参加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招标(邀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回收网点。

  (二)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三)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存储场地。

  (四)有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回收人员。

  (五)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三条  市贸工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的具体条件;将中标家电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标回收企业应与市贸工部门签订承诺协议,与销售企业、拆解企业做好工作协调,在市发改部门、贸工部门、环境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合理制定旧家电回收价格,并向社会公告,保证及时收购销售企业交售的旧家电,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填制和使用,确保旧家电全部交售拆解处理企业,不回流市场,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十五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销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均可参加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邀标)活动。

  第十六条  招标(邀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家电产品销售额在本地区位居前列。

  (二)销售网点覆盖面广,销售企业的网点应覆盖到各区。

  (三)销售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五)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的售后服务体系。

  (六)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

  第十七条  市贸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的具体条件;将中标家电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中标销售企业应与市贸工部门签订承诺协议,在市发改部门、贸工部门、环境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合理制定新家电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告,保证按家电生产企业向社会公布的家电市场零售价格或不高于同类家电正常市场价格销售新家电,同时享受商家打折等各项优惠促销活动,不哄抬价格,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家电以旧换新流通渠道。

  第十九条  中标销售企业属下销售网点必须在所在区贸工部门备案,并签订服务承诺书。各销售网点要做好交售旧家电、购买新家电补贴申领办法等政策宣传,公布服务承诺、联系电话及投诉电话,公开新家电销售价格,规范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使用,履行代理审核购买人相关身份证件的义务。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  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企业由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依法确定1家。拆解处理企业应当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的3个月内将废家电拆解处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邀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的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具有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污染控制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三)对废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深度处理或妥善处置能力。

  (四)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第二十二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与市环境部门签订承诺协议,履行对回收企业申领运费财政补贴相关性资料审核义务,保证不无故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完毕。拆解处理企业在试点期间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市环境部门应取消其拆解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二十三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串号(产品生产编号)、回收价格、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应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当场兑付补贴资金,即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并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二十五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家电销售企业每半个月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报区贸工部门审核,审核批准后送区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区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市财政、贸工等部门要加强对家电销售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代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1)以旧换新凭证;(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三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逐月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每半个月报市环境部门审核,审核批准后送拆解企业所在区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市财政、环境部门要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三十一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委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贸工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中标企业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回收、销售、拆解企业要高度重视旧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班子,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方案,统筹协调内部各环节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的责任。

  (一)加快家电销售服务网络建设。要采取多种措施以直营的形式设立市、区级销售服务网点,保证购买人方便购买新家电。严格执行相关政策和规定,保证销售网点诚信经营、货源充足、价格合理、服务到位,并履行购买人资料审核义务、现场兑付补贴的职责,积极配合贸工、财政部门搞好政策宣传。

  (二)规范促销行为。要认真执行商务部《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和《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充分利用家电以旧换新政策,以灵活多样的形式,抓好促销活动。同时,自觉规范促销行为,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不得哄抬价格或变相提价。

  (三)搞好新家电销售服务。以旧换新家电销售必须做到每个产品都在国家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登录,严格履行诚信、承诺服务,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受理和限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加强促销安全管理。建立安全应急预案,有效防范经营促销场所发生哄抢、踩踏、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销售场所人身、财产安全。建立货源调供应急预案,确保不断档、不脱销。

  (五)对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中标回收企业的责任。

  (一)加大旧家电回收服务网络建设力度。确保旧家电回收安全、环保、不进入市场流通;建立健全一支服务质量高、评估技术高、守法意识高的旧家电回收队伍,保证旧家电回收公平合理、送达拆解及时,做到快速及时、评估准确、公平交售,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二)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按规定认真填列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并保证每台旧家电都在国家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登录,在规定时间内确保回收旧家电全部交售拆解企业。

  第三十九条  拆解企业承担的责任。

  (一)要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和将于2011年施行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做好旧家电拆解处理,并将相关信息登录到国家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

  (二)严格按照旧家电拆解处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废旧家电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防止污染,保证交售的旧家电全部进入拆解处理。

第十章  部门职责分工和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贸工、发改、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细则的规定,共同组织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市财政部门会同贸工、发改、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家电以旧换新操作细则;负责将财政补贴资金先行预拨到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审核贸工部门或环境部门提供的补贴资金申报,并兑付补贴款。

  市贸工部门会同市财政、发改、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包括负责销售企业、回收企业名单的确定,并向社会公告;负责废旧家电回收日常监督与跟踪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防止废旧家电回流市场;负责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将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进展情况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环保局等部门报告;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通过建立与中标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区贸工部门负责中标销售企业、回收企业网点备案;负责销售环节补贴资金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并于次月1日前将申报补贴资金资料汇总到区财政部门兑付补贴。

  市环境部门负责确定拆解企业;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日常监督与跟踪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防止废旧家电再次回流市场;负责拆解环节补贴的审核,于次月1日前将申报补贴资金资料汇总报财政部门。

  市发改部门协调指导回收价格制定并监督回收企业向社会公告回收价格。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中产品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具体方案,加强家电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市场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监督。通过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监督制度,保障以旧换新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三条  贸工部门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

  第四十四条  环境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以旧换新家电产品价格、质量等的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

  第四十六条  对骗取、挪用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回收企业以及拆解企业若违犯本细则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情节的轻重,采取取消网点资格、公告企业违规行为、从以旧换新中标企业名单中除名等手段严格处理,营造公正、公开、公平的社会消费环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科工贸信、人居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央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资助操作办法》的通知

深财企〔2009〕177号

各担保机构、各外贸企业: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财政部、商务部下达了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为加强深圳市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60号)的要求,结合深圳担保行业的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中央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资助操作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深圳市中央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资助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中央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市中央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商务部从国家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分配下达我市的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且上年度及本年度出口规模在1500万美元以下(含1500万美元)。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总额控制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管部门。

  第六条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二)按季组织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

  (三)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

  (二)审定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按季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并将拨款文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四)会同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八条  市财政委委托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办理具体审核、跟踪、检查和绩效评价业务。同时,负责收集、审核、汇总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发生的再担保业务;按时向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市财政主管部门报送汇总材料。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中央《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三章  资助对象及资助方式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深圳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及范围:

  (一)支持方式。

  1.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时间满1年的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融资担保时间未满1年的其最高资助的计算公式为:担保天数÷365天×资助比例×担保额。在市信用再担保中心进行再担保的融资担保业务资助比例最高可达到2%,具体资助比例根据资助资金总量及担保机构的再担保业务总量的多少进行调整。

  2.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50%与实际年担保费率之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融资担保时间满1年的奖励金=担保额×(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实际年担保费率);

  (2)融资担保时间未满1年的奖励金=担保额×(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实际年担保费率)×担保天数÷365天。

  (二)支持范围。

  1.专项资金所支持的担保额仅限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下。

  2.专项资金资助的担保业务包括各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自行发生的融资担保业务和在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进行再担保的业务。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采取以下两项原则:

  (一)资助资金规模总额控制原则;

  (二)拨付方式采取“按季预拨,年终结算,支持比例封顶”的原则,即每季度按核定金额50%下达资助计划并拨付资金,年度结束后根据剩余的资金额度再按比例追拨各季度各项目的资助资金。

第四章  申请及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资助的担保机构必须首先向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同时报送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项目计划。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审核担保机构的财务制度、及其提取和管理使用各项准备金情况,并出具报告。市科工贸信委对担保机构是否符合条件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其自行担保的业务在季度结束后5天内,向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汇总表;

  (二)担保机构与中小外贸企业、银行签订的三方项目担保合同(复印件);

  (三)担保机构与中小外贸企业签订的项目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保费发票(复印件)。

  第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段内新增的融资再担保业务,由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在季度结束后5天内,向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汇总材料。

  第十六条  补贴的时间段以财政部、商务部下达资金计划规定的时间段为准。

  第十七条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及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报送的汇总材料进行审查;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在每季度结束后20天内提出享受资助的担保机构名单及核定资助额;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核确认后按核定金额的50%下达计划,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预拨付到担保机构的账户。

  第十八条  年度结束后,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剩余的专项资金额度再按比例追拨每季度各项目的资助资金,实行“年终结算”。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收到资助款后,直接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应就每季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对担保机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资助期限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60号)有关规定及预算安排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来料加工厂原地转型专项资助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财企〔2009〕190号

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积极支持和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来料加工厂就地转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规范企业经营,适应政策调整的要求,根据《深圳市关于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9〕35号),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委等四个委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来料加工厂原地转型专项资助资金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深圳市来料加工厂原地转型专项资助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积极支持和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来料加工厂就地转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规范企业经营,适应政策调整的要求,根据《深圳市关于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9〕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来料加工厂原地转型”是指仅开展来料加工业务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工厂,在原加工地不停产转变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行为。

  “转型后”是指以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加工贸易合同并经市、区贸易工业部门认定以后。

第二章  资助条件和标准

  第三条  申请来料加工厂原地转型专项资助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深圳注册;

  (二)经市、区贸易工业部门认定的来料加工厂原地不停产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转型后当年产值超过500万元;

  (四)依法缴纳各项中央和地方税款,无偷税、逃税行为,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

  第四条  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按企业对地方财力贡献的30%予以一次性研发资助,单个企业在同一年度获得的资助资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资助资金在加工贸易扩大内销专项补助中列支。资助比例可根据我市产业政策及财政预算承担能力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五条  市贸易工业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发布申报指南,明确申请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企业于每年6月至7月向市贸易工业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转型证明、转型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国税联、地税联)、相关税种缴款书、银行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市贸易工业部门负责受理申报资料,并向税务部门确认申报企业的纳税额及确定企业无因偷税、骗税、抗税行为受税务部门处罚。税务部门反馈意见后,由市贸易工业部门根据税务部门确认的企业纳税额提出资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复核。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后,市贸易工业部门对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贸易工业部门于当年10月31日前下达文件,并由市贸易工业部门通知企业提交拨款资料。

  第九条  获得资助的企业需向市贸易工业部门提交以下拨款资料:

  (一)企业开户证明(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开户银行、账号、联系人、联系电话、日期),并加盖公章;

  (二)企业收款收据。

  第十条  市贸易工业部门收齐所有企业拨款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拨付资金手续。

第四章  监督及检查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处罚或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财政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2008年8月28日《关于深圳市来料加工企业原地不停产转型外商投资企业操作意见》(深府办〔2008〕91号)发布后,已经实施原地不停产的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补充通知

深财会〔2009〕7号

各有关单位:

  2007年我局发布了《关于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深财会〔2007〕89号),要求深圳市内的所有大中型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以下简称38项具体准则)。从执行情况来看,整体情况较好。但也有少部分企业仍未按要求执行,为保证会计准则在我市的顺利实施,现将我市执行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因部分小企业在38项具体准则实施前,选择了《企业会计制度》为本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且这部分企业还较多,为保证会计核算方法的连贯性,凡符合规定的小企业暂时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二、尚未执行38项具体准则的大中型企业,应向财政部门备案,并在年报中披露未执行原因。同时修订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

  三、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审计时应严格执行38项具体准则,对未按规定执行准则的大中型企业应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其未执行原因。同时对相关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四、深圳市各家财务会计软件公司应配合尚未执行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完成有关会计系统的改造和升级工作。

  在会计准则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发布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办法的通知

深财会〔2009〕27号

各有关单位及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深圳市会计条例》的要求,为促进会计人员遵守会计法律、法规,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人员综合素质,结合实施会计诚信体系建设的要求,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特制定《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办法》(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人员可以对照《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办法》的规定,自行上报或通过单位上报相关材料至所属地区财政部门,申请变更考核分数。

  二、各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将本系统、本单位会计人员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在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情况及证明材料不定期上报财政部门。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报市财政部门,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报单位所在地区财政部门。

  三、市、区财政部门依据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以及受表彰奖励或违法、违纪情况,按照《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记分表》(见附件)对每一位会计人员进行记分,并及时根据分数变化情况提供上网查询和定期更新信息。

  附件:1.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办法

  2.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记分表

深圳市财政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促进会计人员依法理财,规范会计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深圳市会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是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会计人员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管理工作,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与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部门配合,共同做好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工作。

  第五条  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核与会计从业资格继续教育登记同时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职业道德情况:

  1.爱岗敬业。热爱会计工作,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2.诚实守信。言行一致,不弄虚作假,不欺上瞒下,信守承诺,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3.廉洁自律。不收受贿赂,不贪污钱财,按法律、法规自我约束自己的言行。

  4.客观公正。端正态度,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地处理会计业务事项。

  5.坚持准则。在处理会计业务事项过程中,严格按会计法律制度办事,不为主观或他人意志左右。

  6.提高技能。通过学习、培训和实践等途径,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和专业胜任能力,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7.参与管理。积极参与财务管理,间接参与单位的其他管理活动,为领导当好参谋,为管理活动服务。

  8.强化服务。在内外交往中,具有文明的服务态度、强烈的服务意识和优良的服务质量。

  (二)履职情况:

  有无下列违法违规情形:

  1.不依法设置账簿。

  2.私设会计账簿。

  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10.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1.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12.调动工作或离职,与接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致使单位遭受损失。

  13.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不合格。

  14.单位在财政税务部门的专项检查中查出违法违规行为。

  15.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

  (三)继续教育情况:

  是否按时参加每期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

  1.未按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日常注册登记。

  2.涂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转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未按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

  5.未按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

  (五)受到奖励或表彰情况:

  1.入选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

  2.参加会计知识大赛。

  3.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其他重大活动。

  4.被评为个人劳模。

  5.被评为先进会计工作者。

  6.论文或课题获奖。

  7.其他奖项或先进事迹。

第三章  考核记分标准及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采取记分制,基本分为100分。

  第八条  本办法所述加分的行为是指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成绩突出并受到表彰的行为,扣分的行为,指诚信教育档案所列会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诚信教育的行为。

  第九条  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日常考核程序:

  会计人员可以根据本办法自行将工作中受到的表彰奖励、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职业道德情况,附证明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所属的财政部门。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将会计人员受到表彰奖励、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职业道德情况,附证明材料及时上报所属的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会计人员或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综合考核和认定。

  第十条  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定期考核程序:

  财政部门结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日常登记、继续教育考核登记等定期活动,对在会计人员的表彰活动、会计执法检查以及群众举报案件核查工作中获得的会计人员信息据实记入诚信教育档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与同级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获取相关部门在工商、税务检查、审计、金融监管等工作中获得的会计人员违法违纪及违反诚信教育档案情况,及时进行核实记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会计人员违法违纪及违反诚信教育档案的行为,应当依法检举。财政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考核结果登记及应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健全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结果实行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定期登记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情况,并及时将考核分数在深圳市财政局网站上公告。

  第十四条  各部门或单位应将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分数作为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和晋升会计职务、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前应参考诚信教育档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将诚信教育档案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组建会计人才专家库、推荐优秀会计人员、遴选市会计学会高级会员的重要依据之一。

  诚信教育档案考核分数低于80分的会计人员不得参加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申请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入选会计人才专家库或市会计学会高级会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有权组织专家对本办法所有项目考核结果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深圳市会计人员诚信教育档案考核记分表

项目

考核内容

记分标准

得分

一、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由专家评定)

1.爱岗敬业。热爱会计工作,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不遵守所列行为的,扣5/

 

2.诚实守信。言行一致,不弄虚作假,不欺上瞒下,信守承诺,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3.廉洁自律。不收受贿赂,不贪污钱财,按法律、法规自我约束自己的言行。

 

4.客观公正。端正态度,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地处理会计业务事项。

 

5.坚持准则。在处理会计业务事项过程中,严格按会计法律制度办事,不为主观或他人意志左右。

 

6.提高技能。通过学习、培训和实践等途径,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和专业胜任能力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7.参与管理。积极参与财务管理,间接参与单位的其他管理活动,为领导当好参谋,为管理活动服务。

 

8.强化服务。在内外交往中,具有文明的服务态度、强烈的服务意识和优良的服务质量。

 

二、履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会计主管或会计人员进行扣分,由专家评定)

1.不依法设置账簿。

100

 

2.私设会计账簿。

100

 

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5/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10/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20/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100/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10/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10/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50/

 

10.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刑事责任。

100

 

行政责任。

50

 

项目

考核内容

记分标准

得分

二、履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会计主管或会计人员进行扣分,由专家评定)

11.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刑事责任。

100

 

行政责任。

50

 

12.调动工作或离职,与接管人员未办清交接手续,致使单位遭受损失。

5

 

13.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不合格。

5

 

14.单位在财政税务部门的专项检查中查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10/

 

15.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纪律行为。

10/

 

三、继续教育

1.无故未按时参加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当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

20/

 

无故延迟一年补考上期继续教育。

加回15

 

无故延迟二年补考上期继续教育。

加回10

 

无故延迟三年补考上两期继续教育。

加回5

 

无故延迟四年补考上两期继续教育。

不加分

 

2.无故连续不参加三期以上继续教育。

100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

1.未按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日常注册登记。

5/

 

2.涂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

 

3.转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

 

4.未按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

5/

 

5.未按规定办理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

5/

 

五、奖励(由财政部门认定或组织专家认定)

1.入选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

30

 

2.参加会计知识大赛。

全国奖

一等奖

40

 

二等奖

35

 

三等奖

30

 

全市奖

一等奖

25

 

二等奖

20

 

三等奖

15

 

参加且成绩合格

5

 

3.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其他重大活动。

5

 

4.个人劳模。

国家级

50

 

省部级

30

 

市级

20

 

系统

10

 

5.个人评先。

国家级

40

 

省部级

30

 

市级

20

 

系统

10

 

6.获奖论文或课题

国家级

30

 

省部级

25

 

市级

20

 

系统

15

 

7.其他奖项或先进事迹(由专家评定)。

10-30

 

  注:本表基本分为100分。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会计服务业对港扩大开放政策在广东先行先试工作落实措施的通知

深财会〔2009〕30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内地部分服务业对港澳扩大开放政策在广东先行先试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8〕46号)精神,我局负责会计服务业对港澳扩大开放政策在深圳先行先试的统筹、推广、指导、协调工作,为深入贯彻深圳市政府关于实施该项工作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财政局落实会计服务业对港开放在广东先行先试政策具体操作指南》,规范了港人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证书申请、继续教育和后续管理等方面的细则,可在广东省财政厅网站(http://www.gdczt.gov.cn)和深圳市财政局网站(http://www.szfb.gov.cn)查询。

  二、我局为香港考生提供专门地点报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生可登陆报名网站进行查询,也可通过香港会计师公会进行团体报名。

  三、今年上半年,我局专门为香港考生举办免费考前总复习培训班,以后每期考试都将为港人提供此项服务。

  四、香港考生由我局设置专门考场进行考试。

  五、考试合格的香港考生,我局窗口直接为其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申请、注册、调转、变更等事项。

  六、香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我局专门定期组织。

深圳市财政局

二○○九年五月七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调整市本级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标准的通知

深财行〔2009〕192号

市直各有关学校,各区财政局、教育局,各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社会事业局:

  目前我市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正联合开展优化义务教育财政投入结构的课题调研,将制定学校运行经费生均定额拨款制度,以规范和优化财政教育经费支出结构。考虑到新的学校运行经费生均定额拨款标准尚在制定中,结合我市暂停收取义务教育阶段借读费后,部分公办中小学出现公用经费紧张的情况,为保障各学校正常运转,经研究,决定对目前市本级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执行的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标准(含教学行政费、发展新生费)进行适当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准。将目前市本级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执行的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标准统一调高30%的比例(详见下表)。各区(含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可参照执行。所需经费按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市本级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公用经费综合定额标准调整表

     

单位:元//

     标准

原标准

调整后的标准

学校性质

教学行政费

发展新生费

教学行政费

发展新生费

普通中学

680

360

884

468

小  学

480

280

624

364

注:1教学行政费按符合我市就读条件的实际在校生人数计算安排;

  2发展新生费按实际净增加的符合我市就读条件学生人数计算安排;

  3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执行时间。本次调高定额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标准同时废止。

  三、本次调高标准增加的财政拨款经费专项用于中小学校的公用经费开支,保障日常运转,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偿还债务等支出。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教育局

二○○九年九月九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深财购〔2009〕5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各区政府采购中心、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深圳市实施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深圳市实施财政部《政府采购进产品管理办法》若干意见

  为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实,实施《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根据《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二、本意见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含已进入中国境内并在国内市场有销售的进口产品。

  我国现行关境是指适用海关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辖区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金马等单独关境地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不作为政府采购项下进口产品。对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再经办理报关手续后从海关特殊监管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应当认定为进口产品。

  通过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无论在境内流转多少次,均可通过查找进口代理商或者进口收货人,从而向海关查询进口报关记录。通过走私违法方式进口的产品应当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识等其他证据来间接证明其为境外生产的产品。

  三、市、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同级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进行审核。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中涉及的进口产品采购事项进行审核;财政部门负责对除上述范围之外的采购项目中涉及的进口产品采购事项进行审核。

  不在集中采购目录之内且未达到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小额、零星自行采购项目采购,暂不实施进口产品审核管理。

  四、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一般应限于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需求或国内无替代产品的产品。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货物,含通用办公设备及用品、通用机电设备,以及消费类电子产品等应当严格控制采购进口产品。

  纳入政府首购和订购、政府直接购买清单,以及政府优先采购清单范围的产品,原则上不得采购同类进口产品。

  五、以下情形的采购项目,暂不纳入进口产品审核管理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非通用设备项目。

  (二)具有固定品牌、在国内市场整机出售的国产商品或国产成套设备中的零部件或组成部件为进口产品的(系统集成、大型专业设施安装等工程或服务类采购项目中的货物类采购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除外)。

  (三)原已通过审批采购的进口产品,其后续维护服务项目中涉及进口产品采购的。

  (四)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与外国政府、组织、企业或其他机构签订有关协议或承诺等针对某个或某类采购项目采购进口产品有约定或有相关条款规定,且在协议或承诺生效期内的。

  六、采购单位应认真填报《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附表1),申请理由中应说明需要采购的产品是否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是否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需求或国内无替代产品,是否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该进口产品。如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附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七、属于由财政部门审核的进口产品采购,由同级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或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或采购单位主管部门意见》(附表2)表内出具意见,并由部门行政首长或其授权人员签字批准并盖章后报送财政部门。企业利用政府安排的促进产业发展类专项资金采购进口产品的,负责安排专项资金的政府部门为其主管部门。

  出具意见的主管部门行政首长对本部门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属于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等部门制订的相关目录规定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或采购单位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项目,应由该主管部门组织五人以上单数熟悉该产品的非本部门专家(含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论证并填写《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附表3)后,根据专家意见再出具主管部门意见。参与进口产品论证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招标或谈判等活动的评审工作。

  属于年初部门预算安排采购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申请原则上与年初部门预算编制工作同步提出,采购单位应按本意见的要求同步提交申请并附完整材料,供财政部门对采购进口产品实施集中审核,审批结果随同部门预算一并下达;其他采购项目的审批可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财政部门个别受理并办理。

  八、属于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应按规定填写《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批表》等,并在申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概算时随文递交,由发展改革部门按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及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在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审批文件中列明,可供执行。本意见规定正式执行前已经立项但未正式实施的项目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一律由发展改革部门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

  九、进口产品的审核工作在采购组织实施前进行,正在实施采购或已经实施采购的项目,不得进行审批工作。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方可组织实施采购进口产品,并在采购文件中予以载明。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

  未经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事前审核,不得实施进口产品采购活动,已经开始招标、谈判或者询价的,应当立即终止。造成损失的,由有关单位自行承担。

  十、经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在审批件中应明确注明鼓励国内产品参与竞争,不得拒绝国内产品参与采购,不得在采购文件及评审活动中对国内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不同来源或不同品牌的进口产品实行差别待遇。

  十一、经审核同意采购进口产品的,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十二、经审批可以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十三、采购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防止出现进口产品以国内产品参与采购的情形发生。

  十四、采购单位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或发展改革部门的审核文件,并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十五、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未获得财政、发展改革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擅自采购进口产品或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以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或采购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不实审核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造成财政性资金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向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于单位有关违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十六、以上意见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深圳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8〕1号)停止执行。

  附表: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略)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或采购单位主管部门意见(略)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实施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

深财购〔2009〕11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我局《关于部分政府采购项目试行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深财购〔2008〕19号)的要求,市政府采购中心已经完成对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的公开招标,根据本次招标结果,市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了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名录库(见市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公告)。为切实做好会计中介服务项目采购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名录

  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名录的实施期暂定为一年。其中A类预选供应商可承担所有会计中介服务类预选项目;B类预选供应商可承担单个供应商预算金额小于50万元的会计中介服务类预选项目;C类预选供应商可承担单个供应商预算金额小于20万元的会计中介服务类预选项目。

  财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在实施期内对名录库作适当调整。当有预选供应商被取消或放弃预选时,按照“空缺由高到低依次递补”的原则更新供应商库。

  二、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适用的采购项目

  (一)预算金额大于等于10万元且小于200万元的会计中介服务类集中采购项目实行预选供应商制度。中标供应商家数由采购单位在采购实施前自行确定,在一个项目需要多家供应商中标的情况下,预算金额须按中标供应商家数进行平均分配。

  (二)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减少人为指定会计中介的行为,预算金额小于10万元的会计中介服务类非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亦应实行预选供应商制度。

  (三)预算金额大于等于200万元的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四)如遇确实存在预选供应商无法满足采购单位实际需求的情况,由采购单位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其他采购方式实施。

  三、预选供应商使用及定标方法

  (一)预算金额大于等于10万元且小于200万元的会计中介服务类集中采购项目。

  单个供应商预算金额大于等于50万元的项目,采购实施时由集中采购机构从预选库的A类预选供应商中按1∶5的比例随机抽取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公告期不少于5天,价格最低的若干家供应商中标;单个供应商预算金额大于等于20万元,小于50万元的项目,采购实施时由集中采购机构从预选库的A、B类预选供应商中按1∶3的比例随机抽取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公告期不少于5天,价格最低的若干家供应商中标;单个供应商预算金额小于20万元的项目,采购实施时由集中采购机构从预选库的A、B、C类预选供应商中按1∶3的比例随机抽取供应商,竞争性谈判,公告期不少于5天,价格最低的若干家供应商中标。

  若需抽取的供应商数量超过预选库中相应类别的供应商数量时,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向市财政局另行报批采购方案。

  (二)预算金额小于10万元的会计中介服务类非集中采购项目。

  由采购单位直接从预选库的A、B、C类预选供应商中按1∶1的比例随机抽取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不再组织谈判,抽中的供应商即为中标供应商。

  10万元以下的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通过预选供应商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在价格确定上要由采购单位严格把关,根据具体项目采购预算情况、任务内容及性质、工作量情况、业务难度情况、参照收费标准等,由采购单位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合同价格。

  四、预选供应商管理办法

  为加强预选供应商库的管理,严格考核预选供应商的履约表现,采用项目跟单反馈方式严格考核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每个会计中介服务类项目都必须由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网上填写《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反馈预选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并记入供应商管理库。预选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预选供应商资格,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或《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入围供应商资格的。

  (二)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三)无正当理由,被随机抽取后不参与谈判或谈判成交后拒绝签订合同履约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采购合同的。

  (五)拖欠员工工资,经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七)不按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或谈判约定以及采购合同要求全面真实履约,履约情况评价不合格的。

  (八)恶意质疑投诉累计2次的。

  (九)因其资质降低达不到预选供应商资质条件的。

  (十)因执业行为受到财政部门或市注协行政处罚或自律惩戒的。

  (十一)其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被取消预选供应商资格的供应商已中标并承担政府采购项目的,原则上中标无效,合同取消。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二○○九年五月七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监察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深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实行预选供应商管理的通知

深财购〔2009〕18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关于编制执行2009年市本级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通知》(深府办〔2008〕124号)及《关于印发〈2009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深财购〔2008〕22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实行预选供应商管理。经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标,确定了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的预选供应商名单(见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www.szzfcg.cn公告)。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组团出国(境)境,如需选择中介机构安排在国外的食、宿、交通等社会化服务,或必要时为团组提供前往国家的法律、法规咨询服务的,均须在预选供应商范围内选择,并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境外推介洽谈、招商、会议、专题宣传、展览、宴请等,以及非本市组团的因公出国(境)项目,暂不纳入本次预选供应商采购管理范围。

  二、预选供应商有效期限

  预选入围的经办代理机构有效服务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可重新招标或根据实际执行效果延长一年,但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须重新招标确定预选供应商。

  三、预选供应商使用方式及程序

  (一)确定采购需求,申报采购项目。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采购单位)采购因公出国(境)经办代理服务时,可邀请不少于3家预选供应商征询服务需求方案,并根据各供应商所报的方案综合形成详细统一的服务需求内容报市政府采购中心,服务需求内容不得偏离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在《因公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中批准的“出境类别”、“组团类型”、“出访人数”、“出访途经地及天数”等,同时根据政府采购计划在深圳政府采购中心网站申报采购。

  采购单位应根据项目时间需要,至少提前7天向市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

  (二)确定被邀请对象,竞价采购。采购单位自行选择并确定不少于3家预选供应商报市政府采购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在网上面向所邀请的预选供应商发布采购公告,公开项目的具体采购需求内容、预算金额等,公告时间不少于3天,采用网上竞价以最低报价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要求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因公出国(境)审批部门审定的天数、市(区)财政部门审核的预算规模、财政部和外交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明确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深财〔2003〕16号)报销因公出国(境)费用。报销前应按照《关于再次明确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核销手续的通知》(深财外〔2007〕14号)办理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领取及核销手续。

  (二)出国(境)经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凡不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在预选供应商范围内选定出国(境)经办代理机构,以及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换汇、用汇的,不予支付相关经费。

  (三)市、区纪检监察、财政、外事等部门应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按政府采购程序选定出国(境)经办代理机构或违反用汇规定等行为的单位予以通报,暂停或取消出国(境)组团,并按《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团组负责人、违规审批人、核销费用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预选供应商的监管

  (一)为加强预选供应商库的管理,严格考核预选供应商的履约表现,采用项目跟单反馈方式严格考核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单位在安排组团回国后,应请团组成员就组团服务质量、承诺的落实情况填写《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通过深圳政府采购网(www.szzfcg.cn)或传真方式(电话:83948141)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反馈预选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并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录入供应商管理库。

  (二)预选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预选供应商资格,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或《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入围供应商资格的;

  2.存在行贿、受贿、串通竞价、转包团组、挂靠等行为的;

  3.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4.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采购合同的;

  5.在合同之外加价收取费用的;

  6.给予组团单位经办人员回扣或好处的;

  7.拖欠员工工资,经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8.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履约情况评价不合格的;

  10.恶意质疑投诉累计2次的;

  11.因资质降低或被取消资质达不到预选供应商资质条件的;

  12.其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区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参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监察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实施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

深财购〔2009〕20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关于部分政府采购项目试行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深财购〔2008〕19号)的要求,市政府采购中心已经完成对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预选供应商的公开招标,根据本次招标结果,市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了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预选供应商名录库(见市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公告)。为切实做好项目采购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预选供应商名录

  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预选供应商名录的实施期暂定为一年。财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在实施期内对名录库作适当调整。

  通过公开招标入围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预选供应商库的供应商为入围产品的品牌厂商。市政府采购中心将每季度组织预选供应商中的品牌厂商对入围机型进行统一竞价,并统一更新预选供应商库中的品牌机型及价格。当品牌厂商或其政府采购代理商主动降价,或项目竞价产生新的价格时,市政府采购中心将及时对预选供应商库中当季中标机型的价格进行动态更新。

  二、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预选供应商适用的采购项目

  (一)计算机及外围设备、服务器项目预选供应商适用于以下三种类别产品的采购:

  1.计算机,含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

  2.打印机,含针式打印机、喷墨打印机和激光打印机;

  3.服务器,含服务器、小型机和数据工作站。

  (二)属于上述类别项目且年度预算金额小于200万元,在预选供应商范围内采购。年度预算金额大于或等于200万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三)属于上述类别项目且年度预算金额大于或等于50万元,采购计划可以分次下达,但每条采购计划预算金额均须大于或等于50万元。

  三、预选供应商使用及采购实施方法

  (一)预算金额小于或等于10万元的项目可由采购单位直接下单购买;预算金额大于10万元小于50万元的,由采购单位提起竞价,在中标机型范围内选择竞价品牌机型,公开预算金额,公告期不少于3天,预选供应商库中该品牌的厂商、该品牌的政府采购代理商或其他有能力的社会代理商均可报名参加网上竞价,最低价成交。

  (二)预算金额大于或等于50万元小于200万元的项目实行竞价采购。采购单位在同技术档次中标机型范围内推荐至少3个品牌机型参与竞价,公开预算金额,公告期不少于3天,预选供应商库中该品牌的厂商、该品牌的政府采购代理商或其他有能力的社会代理商均可报名参加网上竞价,最低价成交。

  四、项目管理要求

  (一)采购单位采购时,凡涉及进口产品,必须事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采购进口产品。谈判或竞价中,项目未注明允许采购进口产品的,预选供应商不得选用进口产品参与竞争。

  (二)严格执行市财政局《2008年深圳市市直党政机关办公设备配置标准》中对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的价格配置标准要求。

  (三)加强中标机型展示库管理。由厂商将机型规格、选配件(含增值服务)及价格等录入中标机型展示库。同品牌及规格型号产品有新的竞价价格产生时,由新价格及时替换旧价格。选配件(含增值服务)价格统一由厂商维护,并接受市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管。

  (四)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预选供应商成交的产品实行“贴标签”管理。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供统一的标签样式,并跟踪预选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处理履约纠纷。预选供应商负责对成交产品粘贴标签,向采购单位提供产品及服务。

  标签内容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价格、供应商名称、服务电话、供货时间、对应的采购项目编号等。

  (五)预选供应商对其成交的产品需提供上门服务、保修等服务,当出现产品或售后服务投诉纠纷时,应在服务承诺及合同约定范围内妥善解决。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代理商不诚信履约或重大违规被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资格、剔除出预选供应商库等情况,品牌厂商负终极责任,该代理商应承担的售后服务必须由品牌厂商或指定其他代理商无条件承接。如品牌厂商违规,剔除出所属类别的预选供应商库,取消品牌厂商参与该类别政府采购竞争资格,该类别预选供应商库中与该品牌有关的代理商将不得再选用该品牌参与项目竞争。

  五、预选供应商管理办法

  为加强预选供应商库的管理,提高预选供应商质量,鼓励优秀供应商,淘汰不良供应商,加强预选供应商考核管理。

  (一)严格考核预选供应商的履约表现。采用项目跟单反馈方式考核供应商履约情况,每个项目必须由采购单位验收产品后,就产品质量、服务承诺的落实情况在政府采购网上填写《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反馈预选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并录入供应商管理库。

  (二)动态更新预选供应商库基础信息。市政府采购中心对供应商代理资质、注册资金等基础信息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当发生变化时,及时对预选供应商库进行更新。

  (三)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对出现的纠纷及投诉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对违规操作的供应商实行“一票否决”。

  (四)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市政府采购中心对预选供应商加强考核,重点考核预选供应商的价格水平、服务质量、履约评价等,考核结果作为下一轮预选供应商采购的依据。

  (五)预选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采购中心将报市财政局批准取消其预选供应商资格,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入围供应商资格的;

  2.因行贿、受贿、串通竞价、转包、挂靠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3.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4.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采购合同的;

  5.在合同之外加价收取费用的;

  6.经查实,给予采购单位经办人员回扣或好处的;

  7.拖欠员工工资,经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8.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以次充好或提供伪劣产品的;

  10.提供产品货不对板或延期交付产品的;

  11.不按采购合同要求全面真实履约,履约情况评价不合格的;

  12.恶意质疑投诉被查实累计2次的;

  13.拒不遵照执行预选供应商有关管理规定的;

  14.代理商的产品代理资质证书有效期过期或不再具有代理资格的;

  15.其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政府法律顾问室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律师服务类项目实施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

深财购〔2009〕21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关于部分政府采购项目试行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的通知》(深财购〔2008〕19号)的要求,市政府采购中心已经完成对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的公开招标,根据本次招标结果,市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了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名录库(见市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公告)。为切实做好律师服务类项目采购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适用的采购项目

  (一)预算金额大于等于10万元且小于200万元的律师服务类集中采购项目实行预选供应商制度,项目所需供应商数量由采购单位在采购实施前自行确定。

  (二)预算金额大于等于200万元的项目,以及以资格招标(列1元计划)方式实施的律师服务类集中采购项目,在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后,仍按现行方式实施公开招标采购。

  二、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参与对律师服务预选供应商的招投标活动

  根据《2009年深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需进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服务项目,申请单位应填报《法律服务项目采购审查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包括该法律事项的情况介绍、申请政府采购的必要性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查。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对确需对外购买法律服务且符合政府采购服务条件的项目,在申报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后,由市财政局下达采购计划,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定程序和本通知规定的定标方法从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在正式签订合同前,该律师事务所需提前5个工作日将待签订的合同报法律顾问室审查。

  三、预选供应商定标方法

  所有纳入预选供应商名录制度管理的律师服务类项目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邀请所有预选供应商参加,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在采购实施前公开采购项目具体的采购需求内容、预算金额等,公告期不少于5天,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但价格分不得少于30分,综合得分最高的供应商成交。

  竞争性谈判谈判小组由5人组成,其中行业类专家3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指派1人,采购单位代表1人。谈判小组组长从行业类专家和法律顾问室代表中推荐产生。

  竞争性谈判成交结果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在网上公告。对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成交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市财政部门投诉,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预选供应商管理办法

  (一)本次入围的律师服务类项目预选供应商名录实施期为一年。

  (二)加强预选供应商库的管理,采用项目跟单反馈方式严格考核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承担项目的律师事务所应定期向采购单位和法律顾问室书面通报委托法律事务的办理情况。每个律师服务类项目都必须由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网上填写《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向市政府采购中心反馈预选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并录入供应商管理库。

  (三)预选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采购中心将报市财政局批准取消其预选供应商资格,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或《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入围供应商资格的;

  2.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其他违规行为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或行业协会自律惩戒的;

  3.无正当理由,谈判成交后拒绝签订合同履约的;

  4.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采购合同的;

  5.拖欠员工工资,经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

  6.拒绝有关部门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7.不按采购文件、投标文件或谈判约定以及采购合同要求全面真实履约,履约情况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8.恶意质疑投诉被查实累计2次的;

  9.因其资质降低达不到预选供应商资质条件的;

  10.其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

  被取消预选供应商资格的供应商已承担政府采购项目的,原则上成交结果无效,合同终止。

  纪检、监察部门将对律师服务预选供应商招投标实施过程、成交结果及合同履行情况依法依规进行监督。

  附件:法律服务项目采购审查表(略)

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水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深财综〔2009〕38号

宝安区、龙岗区、盐田区财政局,宝安区、龙岗区、盐田区物价分局,宝安区、龙岗区、盐田区水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水利厅转发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09〕4号),根据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水资源费按分级分成管理。市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0%的比例分别上交中央和省国库,区征收水资源费除按10%的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外,根据《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区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10%的比例上交市级财政。

  二、水资源费实行按月缴库。因我市非税收入收缴目前还未纳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系统,不能实行就地缴库。市、区仍按现行的做法先上缴财政专户,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按20%的比例在每月终了15天内上交市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深圳市财政局,收款账号:08001030302008;开户行:深发行总行营业部),再由市财政专户统一上缴中央国库和省国库。

  三、各区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要确保将规定分成的水资源费比例按预算级次及时足额上缴,并将上缴情况及时报市财政部门和市水务部门。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水务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财综〔2008〕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对从事农业生产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的调水,水资源费的征收机关和资金分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的,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机构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水利部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并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载明缴费标准、取水量(或发电量)、缴费数额、缴费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取水量(或发电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流域管理机构核定。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申请缓缴水资源费,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除南水北调受水区外,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南水北调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因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其水资源费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划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核同意后执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见,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确定。

  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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