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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1-005290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1-05-09 00:00
名 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建规〔2011〕3号
主 题 词:
天然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等相关单位:
为加强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天然气燃烧器具市场,保障用气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天然气燃烧器具市场,保障用气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天然气燃烧器具。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主管部门委托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燃气协会)办理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发放工作。
天然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对市燃气协会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投诉,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在销售前,其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应当自行向本市具有国家实验室认可的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五条 检测机构收到天然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申请检测的天然气燃烧器具进行抽、封样和检测,并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有关检测收费标准的规定。
天然气燃烧器具抽、封样按申请产品每型号抽检1台(抽样基数5台),经检测不合格复检时抽检数量增加为3台(抽样基数15台)。市燃气协会应当参与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中的抽、封样过程。
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检测不合格的,不予出具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其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申请发放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应当向市燃气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格;
(二)天然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所出具检测报告的日期须在一年期限内);
(五)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六)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的售后服务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
(七)进口的燃气器具应当出具国家海关报关单及税单;
(八)委托生产的应提供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委托加工备案证明。
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市燃气协会可以不予受理。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市燃气协会发放气源适配性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气源适配性标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气源适配性标识由市主管部门监制,市燃气协会统一印制。
气源适配性标识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八条 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其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应当按规定将气源适配性标识粘贴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
第九条 已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天然气燃烧器具,由市燃气协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一)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的;
(三)所粘贴的气源适配性标识与产品种类、品牌不相符的。
第十一条 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不得安装与本市气源不适配的天然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拒绝用户购买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天然气燃烧器具。
燃气企业在为用户点火通气时,应当检查天然气燃烧器具是否具有气源适配性标识,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与器具不一致的不予点火通气。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本市气源相适配的燃气器具,自行从境外或者外地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用户可以自行向本市具有国家实验室认可的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购买发票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报告向市燃气协会申领气源适配性标识。
第十四条 对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的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商,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已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天然气燃烧器具,其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者出现质量问题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由市燃气协会收回其气源适配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深圳市天然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标识样式说明如下:
(一)气源适配性标识为椭圆形,W8*H5;
(二)气源适配性标识应有“适合深圳市气源使用—天然气”、“销售日期和燃具使用年限”、“印、监制部门”字样和防伪功能,“产品种类、品牌、型号”以盖章的形式出现在标识上;
(三)气源适配性标识具有防伪功能,在印刷时以市燃气协会LOGO作底纹标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