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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16期(总第6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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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0-05-12 【字体:

深卫人规〔2010〕2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结合政府机构改革进行了调整,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原市卫生局、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制定发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0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医院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

  02  医疗美容许可

  03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许可

  04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许可

  05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

  06  医师执业注册

  07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执业许可

  08  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09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1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11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

  1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

  13  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1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执业许可、有关项目变更

  15  准许再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

  16  护士执业注册(广东省下放实施事项)

  17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广东省下放实施事项)

  1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广东省下放实施事项)

  19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广东省下放实施事项)

  20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广东省下放实施事项)

01号 许可事项:医院的设置、执业登记与变更

01-1号 社会办医院的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社会办医院的设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九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依据《深圳市2010—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深圳市医疗机构选址指导意见(试行)》确定的数量及布局,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深圳市2010—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申请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2.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有前项第2—6小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必须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签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并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义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原件2份);

  (二)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及签名字样(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2.企业的,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样(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和法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近3个月的查新资料(原件);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的,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1.个人简历,含5年之内是否发生医疗事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以及服刑等情况,本人签名确保提供资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

  2.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3.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毕业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5.职称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6.非在职证明(退休证、退伍证、失业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辞职证明等)(复印件2份,验原件);

  7.深圳市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近3个月全身体检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原件2份),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2.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3.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4.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5.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6.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7.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

  8.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9.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10.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11.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12.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13.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14.拟设医疗机构5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15.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六)《选址报告》(原件2份),应包括以下内容(按《深圳市医疗机构选址指导意见》进行选址):

  1.选址的依据;

  2.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3.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4.占地和建筑面积;

  5.选址方位图。

  (七)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原件各2份);

  (八)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其中场所为自有的,提交房地产证明文件;场所为租赁的,提交租赁意向书及场所房地产证明文件;

  (九)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告知承诺书(原件3份)。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告知事项和申请人承诺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2006〕303号)第三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

  (三)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医疗机构选址与评议,并进行社会公示;

  (四)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核发《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

  (五)获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筹建期内筹建。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包括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的时间共20个工作日)。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满2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2年;200张床位以上不满400张床位的有效期为3年;400张床位以上的有效期为4年。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第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后,方可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1-2号 医院的执业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院的执业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立项批准文件;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原件2份);

  (二)《设置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医疗机构用房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包括科室分布图)(原件2份);

  (五)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七)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复印件2份);

  (八)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复印件2份);

  (九)消防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用房《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十)医用污水、污物的处理情况,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防治污染设施试运转通知书》或《深圳市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医院开业后,还需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深圳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医疗废物处理协议》(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十一)消毒供应室的验收情况(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医院开业后,还需提供《广东省医院消毒供应室合格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十二)放射科(X光室)的验收情况(复印件2份,验原件)。

  医院开业后,还需提供《放射诊疗许可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筹建完成的医院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材料并组织专家实地考察验收;

  (三)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验收合格的医院办理执业注册登记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

  依据:《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66号)。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100张床位以下的医院每年校验1次。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每3年校验1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六条。

01-3号 医院的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医院的变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二十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三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深圳市2010—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符合变更项目的相关要求,如地址变更要符合《深圳市医疗机构选址指导意见(试行)》并通过公示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原件2份);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原件2份);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本(复印件各2份);

  (四)与变更项目相关的材料(复印件2份,验原件):

  1.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原主要负责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医疗机构,须提交原主要负责人和新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变更协议书;

  (2)新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和有关证件,包括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编证明(内部医疗机构)或非在职证明等。

  2.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1)拟开展诊疗科目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件,包括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

  (2)拟开展诊疗科目的设备清单和房屋使用面积材料;

  (3)增设科目,须要提供可行性报告。

  3.医疗机构变更床位(牙椅),应提交下列材料:

  拟增床位(牙椅)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医疗服务需求分析报告。

  4.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应提交下列材料:

  (1)选址报告,地址变更要符合《深圳市医疗机构选址指导意见(试行)》;

  (2)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

  (3)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5.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及变更的理由,并经变更前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名(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2)变更前法人的基本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法人证书、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变更后法人的基本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法人证书、法人注册登记资料、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4)非个人举办的医院,须要提供法人机构决策机构(董事会、理事会等)就变更事项的决议。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变更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的行政许可程序:

  1.医院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2.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

  3.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如地址变更、增设特殊诊疗科目等还需进行社会公示;

  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的决定。

  (二)变更其他项目的行政许可程序:

  1.医院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2.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申请变更地址、增设特殊诊疗科目的,不包括专家实地考察和社会公示的时间共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本的变更注册登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医院变更项目,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按变更后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医疗美容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社会办医院、社会办门诊部的医疗美容许可(指医院、门诊部增设医疗美容科目,医疗美容医院、门诊部的设置与医院、门诊部设置的许可办法相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第二十条;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第三十条;

  (三)《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第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2002〕103号)和《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开展医疗美容的原因和理由(原件2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本(复印件各2份);

  (三)《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原件2份);

  (四)拟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件,包括毕业证(附验证证明)、职称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五)拟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设备清单和房屋使用面积材料(复印件各2份)。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六、申请表格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医院(或门诊部)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

  (三)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并进行社会公示;

  (四)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申请,由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医疗美容服务筹建批准书》;

  (五)取得《医疗美容服务筹建批准书》的医院(或门诊部),应根据卫生部《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进行筹建,筹建工作完成后,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验收;

  (六)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应自受理申请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筹建情况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对验收合格的医院(或门诊部),核发《医疗美容服务执业许可证》。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包括专家实地考察和社会公示时间共20个工作日)。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医疗美容服务执业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医疗美容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同步进行。

03号 许可事项: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

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取得《深圳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达到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中第二部分“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方面的要求;

  (三)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符合《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

  (四)申请开展早期终止妊娠手术的,应符合《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五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

  五、申请材料

  (一)拟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原件2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人员(含医师和助产士)的执业证书、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加盖了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申请助产技术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应提交卫生行政部门产科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依据:《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粤卫〔2003〕46号)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区属医疗保健机构、门诊部类社会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局受理;

  市属医疗保健机构、医院类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区卫生局(由受理机关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五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承办(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核)—审核—决定。

  (注: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将审批结果抄送申请人所在区卫生局,区卫生局将审批结果报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备案。)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现场考核时间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含副本),有效期3年。

  依据:《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五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和结扎手术。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达到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中第一部分“婚前医学检查”的要求。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拟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原件2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执业证书、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依据:《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粤卫〔2003〕46号)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五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承办(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核)—审核—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现场考核时间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含副本),有效期3年。

  依据:《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五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含副本)后,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二)《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六条、第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的医疗机构为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设有中医科的综合医院;

  (二)应符合《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原件2份);

  (二)《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原件2份);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本(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四)拟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设备清单和房屋使用面积材料(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五)拟从事医疗气功活动人员的执业证、资格证、毕业证、职称证、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申请材料后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包括专家实地考察20天)。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正本的变更注册登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核准变更登记后方可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6号 许可事项:医师执业注册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取得医师资格拟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非港澳台人员进行执业注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五)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医师首次执业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1份);

  2.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3张;

  3.《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内具有健康体检资格的,非申请人拟工作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6.深圳市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书或聘用合同或拟聘用证明等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2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应提交在县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接受3—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原件1份);

  8.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申请执业医师注册时,申请人除提交以上1—6项材料外,还应提交原执业助理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原件1份)。

  (二)医师变更执业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1份);

  2.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3张;

  3.《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医师执业证书》(原件1份);

  5.深圳市内具有健康体检资格的,非申请人拟工作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6.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变更后拟执业的深圳市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书或聘用合同或拟聘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原注册主管部门的医师注册变更通知单(原件1份)和本人原注册信息软盘1张。

  (三)医师重新执业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1份);

  2.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3张;

  3.《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内具有健康体检资格的,非申请人拟工作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6.深圳市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书或聘用合同或拟聘用证明等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原件1份)。

  依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区卫生局(拟在深圳市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由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由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依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区卫生局(由受理机关决定)。

  依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八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依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八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医师执业证书》,无期限规定。

  依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依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7号 许可事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

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执业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执业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三)《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取得医师、护士执业证书;

  (二)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考核成绩合格;

  (三)达到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及《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的基本规范》中相关人员的要求;

  (四)助产士应是助产专业毕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条件》(深卫基妇发〔2003〕56号)第四条第(三)项;《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的基本规范》(深卫基妇发〔2004〕32号)第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原件1份);

  (二)医师、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深圳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理论及技能考核成绩合格单》(原件1份)。

  依据:《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粤卫〔2003〕46号)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的人员,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二)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人员资格由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区卫生局(由受理机关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六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考核;

  (二)申请:持《深圳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理论及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合格单》人员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向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和填报《深圳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经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同意后,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三)审核发证:审核机关按照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合格者由审批机关发给相关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第六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许可的助产技术服务、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婚前医学检查,但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8号 许可事项: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一、行政许可内容

  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二)《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10日卫生部令第12号发布)第九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四)《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申请书(原件2份);

  (二)《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四)《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审核合格的,在申请人的《医师执业证书》增加相应科目,无期限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后方能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9号 许可事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外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二)《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必须有深圳市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

  (二)申请材料齐全。

  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

  五、申请材料

  (一)《外国医师在深短期行医审批表》(原件1份);

  (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及中文译件(须经中文公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外国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及中文译件(须经中文公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外国医师的工作经历及中文译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外国医师的学术成就(附论文复印件1份)及中文译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外国医师所在医疗机构的推荐信及中文译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深圳市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近3个月全身体检报告(原件1份);

  (八)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须包含目的、具体项目、地点、时间、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外国医师近期免冠大一寸彩照4张。

  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外国医师在深短期行医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

  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在我市从事医疗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0号 许可事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深圳辖区内的公共场所予以卫生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第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条件: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具体如下:

  1.旅店业应符合《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第3.3及《住宿业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2.文化娱乐场所应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第2.3规定的要求;

  3.公共浴室应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第3.2及《沐浴场所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4.理发店、美容店应符合《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第3.3及《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5.游泳场所应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第3.3及《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6.体育馆应符合《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第3.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7.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应符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第2.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8.商场(店)、书店应符合《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第2.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9.医院候诊室应符合《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第2.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10.公共交通等候室应符合《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第3.2及《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规定的要求;

  11.公共交通工具应符合《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第3.2规定的要求。

  变更地址、许可项目的许可条件同上。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变更、换证、补办、注销许可条件(不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选址设计、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各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有资质认证的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卫生学评价报告》(原件1份);

  3.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生产、经营场所的总平面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原件1份);

  6.设计说明书中的卫生专篇(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预期效果)(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涉及文化娱乐项目的,应提交市文化部门的立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深圳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基本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

  10.本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验原件);

  11.在申请公共场所竣工验收卫生审查时,还应提交有资质认证的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原件1份)。

  以上所指的建设项目,是指利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的项目。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2010年2月12日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发布)第八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证》(原件1份);

  3.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单位名称的还应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负责人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地址、许可项目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的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及本实施办法。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换证指因有效期限届满需重新换发新证):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证》(原件);

  3.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由依法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近6个月内出具的卫生检验报

  告和评价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深圳市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基本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

  7.本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验原件)。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及本实施办法。

  (四)申请补办《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除上述3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具体情况报告和登报原件(加盖单位公章)。

  《卫生许可证》破损的,除上述3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卫生许可证》(原件)及破损原因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注销申请(加盖单位公章);

  4.《卫生许可证》(原件)。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新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选址设计、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变更地址、许可项目的,需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不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换证、补办需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列入市政府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及菜篮子工程企业(包括大型连锁经营企业)及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指定接待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企业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该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关于调整部分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管辖权限的通知》(深卫监督发〔2009〕23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列入市政府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及菜篮子工程企业(包括大型连锁经营企业)及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指定接待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企业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机关为该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关于调整部分食品和公共场所单位管辖权限的通知》。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卫生审查时限:

  1.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但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所需时间除外;

  2.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竣工验收卫生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但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所需时间除外。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办、变更、换证、补办、注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

11号 许可事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申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详见《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7月27日卫生部令第49号)。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7月27日卫生部令第49号)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或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原件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原件1份);

  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需专家评审的,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原件1份);

  6.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有修改的,加盖评价单位公章,并标明修改日期)(原件1份);

  7.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9.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375号)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原件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委托申请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审核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9.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原件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原件1份);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委托申请的,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1.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且总投资在5千万元人民币以上,10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

  2.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3.介入放射学、工业探伤机、工业加速器、油田测井装置、甲、乙、丙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非医用)、放射性物质贮存库、行李包X射线检查、核子计应用设施及含X射线发生器的分析仪表使用设施、科研放射性实验室等建设项目;

  4.跨区的建设项目。

  (二)各区卫生局:

  1.负责本辖区X射线影像诊断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2.负责省及市审批权限外的非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同时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X射线影像诊断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卫生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依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通知》(粤卫〔2007〕131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的通知》。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出具备案通知书;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出具审查批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但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则当日作出(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时限内)。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轻微、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其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不得施工;

  (三)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2号 许可事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医疗机构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含变更、换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医疗机构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新办《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提交下列材料: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公章);

  2.填制完毕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原件2份,加盖公章);

  3.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公章);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5.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职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证

  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6.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的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7.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和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8.《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表》(原件3份,加盖公章)。

  (二)申请变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提交下列材料: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公章);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原件2份,加盖公章);

  3.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公章);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变更医疗机构名称的,除前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变更医疗机构地址的,除前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变更医疗机构负责人的,除前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有关部门的任命文件或批准变更的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变更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的,除前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医疗机构批准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变更药学部门负责人的,除前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药学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变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人员的,除前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三)申请换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提交下列材料:

  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公章);

  2.已到有效期限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原件2份,加盖公章);

  3.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有效期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原件1份,加盖公章);

  4.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公章);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6.新的已填制完毕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原件2份,加盖公章);

  7.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职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8.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的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9.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和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10.《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表》(原件3份,加盖公章)。

  依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申请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新办、换发《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变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八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有效期3年。

  依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后方可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

  依据:《〈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3号 许可事项:核发放射诊疗许可证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深圳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予以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第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放射诊疗许可条件:

  1.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六条。

  2.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D、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B.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C.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A.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B.放射影像技师;

  C.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

  3.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1)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3)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4)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

  4.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1)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2)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3)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

  5.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1)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3)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4)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许可条件:

  1.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要求;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3.放射诊疗工作正常开展。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的许可条件:

  变更相关项目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的许可条件:

  申请人自愿申请,放射诊疗设备处置合法。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许可条件: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有经核准的放射诊疗科目;

  2.普查方案合理、周密,质控措施有效;

  3.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防护检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4.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资质合法。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持有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提交原《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原件)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2006年3月1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提交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其中1和4项需同时提交电子版。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应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放射诊疗设备、人员清单及变动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和教育培训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管理与检测情况及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放射事件发生与处理情况(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八条。

  (三)放射诊疗许可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相关项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放射诊疗场所、放射诊疗设备涉及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有变更项目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再办理变更手续。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四)放射诊疗许可注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应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注销申请书(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诊疗设备的处置证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4.《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原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参加普查的放射诊疗技术人员清单及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普查方案及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普查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详细说明(原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5.普查采用的放射诊疗设备1年之内的检测报告及防护情况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一)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

  1.使用X射线CT机、CR、DR、普通X射线机或牙科、乳腺X射线机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开展第1项所列放射诊断工作,同时开展介入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

  3.开展第1、2项所列放射诊疗工作,同时使用γ刀、X刀、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中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机、后装治疗机、深部X射线机、敷贴治疗源、PET、SPECT、γ相机、γ骨密度仪、籽粒插植治疗源或放射性药物等开展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医疗机构,向广东省卫生厅提出申请。

  (二)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变更、注销:

  校验: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变更、注销: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

  1.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在本市各行政区域内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2.在深圳市内跨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

  3.在广东省省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广东省卫生厅申请;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向卫生部申请。

  依据:《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七条。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各受理卫生行政部门。

  依据:《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七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受理—审查—复核—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注销及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群体健康普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作出审查决定。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作出审查决定。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放射诊疗许可证》,无期限规定,但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放射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并进行校验。

14号 许可事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

执业许可、有关项目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目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按规划约3万人左右的社区设立一个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点,如社区内医院或社区健康中心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按照上述规划设置,并符合许可条件的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街道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1.技术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有必要的科室设置和辅助用房;

  2.基本设备:(1)手术及消毒灭菌设备;(2)诊断及检验设备;(3)治疗及其他设备;(4)避孕药具专柜;(5)必要的宣传品和咨询挂图、模型;

  3.技术人员2—4名,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医学专业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已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区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1.工作用房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有必要的科室设置和辅助用房;

  2.基本设备:(1)手术及消毒灭菌设备;(2)辅助诊断设备;(3)实验室检验设备;(4)治疗设备及其他用品;

  3.技术人员10—15名,其中至少有2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依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国计生发〔2001〕150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国计生发〔2001〕140号)。

  五、申请材料

  (一)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原件1份);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复印件1份)。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复印件1份);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科室设置情况(原件1份);

  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

  7.设备清单(原件1份);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原件1份)。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应提交下列材料: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原件1份);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原件各1份);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期内工作报告(原件1份)。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关项目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原件1份);

  2.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如新的法人代表的任命文件复印件等);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原件各1份)。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

  六、申请表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申请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校验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承办(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考核)—审核—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一次,合格者换证。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八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业务。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每3年对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进行一次校验。

  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八条。

15号 许可事项:准许再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予以再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第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凡女方户籍在深圳市的居民,其生育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四款规定,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

  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整并加具夫妻双方单位、社区工作站意见的《深圳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原件3份);

  (二)夫妇双方及患儿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再婚夫妻另需提交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原配偶死亡证明书),女方《计划生育服务证》,女方近3个月的孕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套,验原件);

  (三)申请人属于人户分离的,要提交现居住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育龄妇女信息表(原件1份);

  (四)有关病史资料、相关检查资料、2个区级以上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原件1份);

  (五)《病残儿童信息表》(原件1份)。

  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受理时间:每年3月、6月、9月、12月1—15日。集中鉴定时间:每年3月、6月、9月、12月20日前后。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初审机关:区人口计生局;决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工作站、街道、区人口计生局逐级审核;

  (三)申请人带患儿到指定医疗机构体检;

  (四)市卫生人口计生委组织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

  (五)通知鉴定结果。

  十、行政许可时限

  每季度组织鉴定一次,鉴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未规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符合鉴定标准的可申请再生育。

  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十九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6号 许可事项:护士执业注册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拟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进行执业注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七条;

  (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6日卫生部令第59号)第二条;

  (三)《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1.无精神病史;

  2.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3.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依据:《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首次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含申请人亲自签名的《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身份证正反面印在一页纸上);

  3.近期白底小两寸免冠正面彩色半身照两张;

  4.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卫生主管部门或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护理、助产专业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国家计划外招生的学校毕业的须提供广东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学历验证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临床实习证明》,在教学、综合医疗机构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助产)临床实习的实习手册审核证明(原件,由医疗卫生机构查验并出具);

  7.《医疗机构录用或聘用人员证明》,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或助产士岗位(不含助理护士、护理员岗位)的有效证明;

  8.深圳市内具有健康体检资格的,非申请人拟工作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9.逾期申请注册的(取得资格证书3年未提出申请),应提交在我市二级以上教学、综合性医疗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原件);

  10.拟受聘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委托办理的,还须提交医疗机构指定的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的经办人的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二)申请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变更注册分为入省变更、省内变更二种情形。特殊情况如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1.入省变更(已在外省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护士执业证,现拟在我市医疗卫生机构护理工作岗位上执业的注册护士需要办理入省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含申请人亲自签名的《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正反面印在一页纸上,验原件);

  (3)国家承认的护理专业(含助产士专业)毕业证(不包括各类医士专业学历),国家计划外招生的学校毕业的,须提交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学历验证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深圳市医疗机构拟录用或聘用在护士岗位(不含助理护士、护理员岗位)的有效证明(原件);

  (5)深圳市内具有健康体检资格的,非申请人拟工作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6)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原件)。

  委托办理的,还须提交医疗机构指定的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的经办人的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2.省内变更(已在我省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现拟变更执业地点的,需要办理省内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含申请人亲自签名的《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

  委托办理的,还须提交医疗机构指定的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的经办人的单位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三)申请延续注册(在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护士执业注册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继续执业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含申请人亲自签名的《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2.深圳市内具有健康体检资格的,非申请人拟工作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原件);

  3.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原件)。

  (四)注销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注册,所在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护士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

  (五)重新注册(即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或受吊销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提交申请材料要求同首次注册;

  2.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应当有在我省二级教学、综合医疗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助产)培训并考核合格证明(原件)。

  (六)遗失补证(遗失《护士执业证书》申请补发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含申请人亲自签名的《广东省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申请审核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遗失登报的整页报纸(原件);

  4.近期白底小两寸免冠正面彩色半身照两张。

  依据:《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关于印发广东省护士执业注册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卫〔2009〕48号)第三条。

  六、申请表格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护士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申请审核表》;《护士执业证书注销注册申请审核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属医院、社会办医院(民营医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所属的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和独立医疗美容门诊部,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的医疗机构的护士执业注册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其他医疗机构,如区属医院及其所属的门诊部、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会办门诊部、诊所、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医务室等的护士执业注册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依据:《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核—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首次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证: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变更注册:自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

  依据:《护士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有效期5年。

  依据:《护士条例》第八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依据:《护士条例》第七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7号 许可事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深圳市辖区内饮用水供水单位予以卫生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指管道饮用水供水,包括集中式供水、优质管道饮用水供水单位。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204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四条、第七条;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含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单位选址设计、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各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有资质认证的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设计卫生学评价报告》(原件1份);

  3.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设施布局图、通风排气系统图、生产场所排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管网工艺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原件1份);

  6.卫生质量保证体系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培训、卫生管理制度和内部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等)(原件1份);

  7.所选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及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水源水的水质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9.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基本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

  11.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验原件)。

  申请饮用水供水单位竣工验收卫生审查时,另行提交有资质认证的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原件1份)。

  (二)《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证》(原件);

  3.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单位名称的,还应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负责人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地址、许可项目的,按照新申报卫生许可的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换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证》(原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卫生质量保证体系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培训、卫生管理制度和内部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等)(原件1份);

  5.由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近6个月内的卫生检验

  报告和评价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提供具体情况报告和登报原件;

  8.《深圳市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基本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

  9.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验原件)。

  (四)《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补办,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提供具体情况报告和登报原件;

  5.《卫生许可证》破损的,提供《卫生许可证》原件及破损原因说明。

  (五)《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注销,应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注销申请(加盖单位公章);

  4.《卫生许可证》(原件)。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新办《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选址设计、竣工验收卫生审查),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变更地址、许可项目的,需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不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换证和补办需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或区卫生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制水车间所在地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跨地级市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饮用水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属跨区供水的,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饮用水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属各区行政区域内的,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关为供水单位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制水车间所在地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跨地级市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饮用水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属跨区供水的,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机关为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饮用水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属各区行政区域内的,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机关为供水单位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由受理机关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卫生审查时限:

  1.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但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所需时间除外;

  2.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包括地址、许可项目的变更)竣工验收卫生审查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但依法需要听证、检测、检验所需时间除外。

  (二)《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新办、变更、换证、补办、注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饮用水供水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或者供应饮用水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复核的办法同《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换证办法。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8号 许可事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深圳市辖区内企业生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范围内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予以卫生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5项;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三)《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报企业生产的产品使用材质已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二)申报企业生产条件符合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生产能力现场卫生审核(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延续卫生许可批件前需进行生产能力现场卫生审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

  章);

  2.《委托采(封)样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产品材料及配方(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4.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和与饮用水接触主要材料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原件1份);

  5.生产工艺流程简述及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及部件)(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6.主要生产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型号、产地、数量、状态等(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7.检验项目和检验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型号、产地、数量、状态等(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8.产品标签(铭牌)样稿(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9.说明书样稿(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0.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等平面图(工程图或电脑打印件,需按比例画出并标尺寸;标示功能区、人流物流方向,生产设备、卫生设施位置)(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1.产品技术信息(含产品说明、主要成份或部件、使用范围、注意事项) (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2.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新办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生产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原件各1份);

  4.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复印件1份,验原件);

  5.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委托生产(只允许委托深圳市内生产厂家)的,应提供委托合同或协议书(原件1份),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7.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生产能力现场卫生审核认可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

  9.产品材料及配方;

  10.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与饮用水接触主要材料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卫生安全检验报告(原件1份);

  11.生产工艺流程简述及简图(标明所用到的生产设备及部件)(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2.主要生产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型号、产地、数量、状态等(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3.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依据:《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9〕75号)第五条、第十一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申请延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近一年内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后出具的卫

  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原件);

  6.市售产品说明书(原件);

  7.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粤卫函〔2010〕108号)第二条;《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四)申请变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其他材料:

  (1)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

  A.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B.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文件(复印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验原件);

  C.申请在深圳市内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需先申请生产能力现场卫生审核,并提交由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重新封样产品出具的近一年内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D.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合同或协议书(原件1份);

  E.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

  A.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1份,验原件);

  B.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原件1份)。

  (3)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二条;《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补发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补发申请(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及损毁原因说明(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5.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深圳市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二条;《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注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注销申请(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3.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单位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申请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表》、《委托采(封)样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生产能力现场卫生审核的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申请单位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时限);

  (二)申办、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二条;《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十八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4年。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二条;《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第二十一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19号 许可事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深圳市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予以卫生许可。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200项;

  (三)《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二十条;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报企业生产的产品已列入卫生部公布和调整的《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且相关产品不需要卫生部发放卫生许可批件;

  (二)申报企业生产条件应符合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消毒管理办法》第三章;《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9年版)》(卫监督发〔2009〕53号)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新办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生产企业改建、扩建、迁址,变更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生产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生产厂区四置图、总平面图(含生产车间、检验场地及与生产有关的仓库、办公等辅助场地,按实际比例绘制)(原件各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6.生产车间、检验室平面布局图(按实际比例绘制,标示各功能区长宽及面积,人、物流向)(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7.拟生产的产品目录及生产工艺流程图(含主要生产流程、生产过程参数、所用原料成分等,每一种产品均需列出)(原件各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8.拟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和质检仪器清单(名称、型号、产地、数量、状态)(原件各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9.企业卫生管理的组织和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包括消毒产品生产标准操作规程、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生产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设备采购和维护制度、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留样制度、物料采购制度、原材料和成品仓储管理制度、销售登记制度、产品投诉与处理制度、不合格产品召回及其处理制度)(原件各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0.经有资质认定的检测部门出具的近一年内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原件1份);

  11.消毒产品分装企业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保证其生产的半成品符合相关卫生质量标准的承诺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业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大包装产品若为须经过卫生部许可的消毒产品,还应提供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粤卫函〔2010〕108号)第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卫监督发〔2009〕110号)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申请延续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生产场所的合法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6.生产厂区四置图、总平面图(含生产车间、检验场地及与生产有关的仓库、办公等辅助场地、按实际比例绘制)(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7.生产车间、检验室平面布局图(按实际比例绘制,标示各功能区长宽及面积,人物流向、主要设备、卫生设施位置)(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8.生产工艺流程图(含主要生产流程、生产过程参数、所用原料成分等,每一种产品均需列出)(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9.主要生产设备、质检检测仪器清单(名称、型号、产地、数量、状态)(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0.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培训合格证、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操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生产的产品目录、市售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原件各1份);

  12.有资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卫生学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13.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原件);

  14.消毒产品分装企业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保证其生产的半成品符合相关卫生质量标准的承诺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与分装生产企业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大包装产品生产企业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大包装产品若为须经过卫生部许可的消毒产品,还应提交该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申请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含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申请变更理由(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4.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单位名称的,除上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除上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对负责人的授权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涉及实质性生产场所变更的,按新办程序办理。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四)申请补办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1.补办申请(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办的,除上述3项材料外,还需提交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办的,除上述3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刊载遗失声明的深圳市级报刊原件。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注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注销申请(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3.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企业经办人应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二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申请单位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20号 许可事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深圳市辖区内拟申请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3号发布)第五条;

  (三)《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其内容包括:

  1.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助理医师)资格并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培训合格证;

  2.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须有2名从事职业病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主治(管)医师负责主检工作,至少有2名从事检(化)验工作1年以上的检(化)验师(士);

  3.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治专业知识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4.检(化)验人员应具备检(化)验专业学历,熟悉职业病临床毒物检测和临床检验方法;

  5.仪器设备的配备应满足所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要求,仪器设备应是量值可靠、性能满足计量认证检测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相应的能满足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的工作场所;

  (五)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粤卫函〔2010〕108号)第五条;《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粤卫〔2003〕344号)附件《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技术规范》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新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申请单位简介(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市卫生人口计生委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出具的技术评估报告(原件1份);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主要技术人员情况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7.职业健康检查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9.职业健康检查质量保证管理制度和作业指导书目录(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0.申请机构经办人应提交机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五条;《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附件《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技术规范》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申请延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深圳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日常监督意见书(原件);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主要技术人员情况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7.职业健康检查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清单(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9.职业健康检查质量保证管理制度和作业指导书目录(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0.相关工作总结报告等(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11.申请机构经办人应提交机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五条;《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附件《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技术规范》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三)申请变更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的(含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深圳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申请表》(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申请报告(注明申请变更的理由)(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申请机构经办人应提交机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单位名称、地址名称变更(包括自身变更、合并等)的,除上述5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除上述5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任命决定(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五条;《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附件《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技术规范》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四)申请补办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补办申请(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申请机构经办人应提交机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因证书损毁申请补办的,除上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因证书遗失申请补办的,除上述4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五条;《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附件《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技术规范》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注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注销申请(原件1份,加盖申请人公章);

  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申请机构经办人应提交机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关于做好涉水产品等卫生许可下放有关衔接工作的函》第五条;《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附件《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技术规范》第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http://www.szchpfp.gov.cn)或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申请单位技术评估时间不列入行政许可时限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4年。

  依据:《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附件《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技术规范》第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依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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