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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13期(总第6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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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0-004913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04-21 00:00

名 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市监规〔2010〕7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0-04-21 【字体: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确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局、各辖区分局、价检分局和稽查大队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单位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市局核审案件的听证由政策法规处具体组织,各辖区分局、价检分局和稽查大队核审案件的听证由法制科具体组织。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撤销设立登记、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组织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提起听证。

  第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告知内容应当包括: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听证告知书面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有关执法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面材料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听证告知书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听证告知书面材料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人员

  第十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单位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听证组织单位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人参加听证。

  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从事听证活动的听证人须经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并取得听证人资格。

  记录员由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组和独任听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人、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四)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人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一条 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应当确定听证会的组成形式。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会的组成形式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由其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公开听证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除外。公民旁听须出示身份证和其他有效的证件。

  公开听证的案件,经听证组织单位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听证实况。外国和境外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事项需要双方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八)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在听证会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听证组织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书》提出的处理意见与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应经市局案审会办公室核审后,提交市局案审会讨论。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

  第三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事人的请求,应给予其查阅、复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的便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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