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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第50期(总第3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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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押金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地方税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1998-08-27 【字体:

深地税发〔1998〕38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押金
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8年8月27日)
深地税发〔1998〕385号
各分局:
   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押金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批复》(粤地税函〔1998〕225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营业税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押金属于‘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范围。因此,纳税人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向对方收取的押金,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征营业税。若发生退还押金,可允许从当期计税营业额中予以扣减。”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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