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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第19期(总第2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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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信息提供日期:2001-05-14 【字体:

深编办〔2001〕17号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通知

 (2001年5月14日)

深编办〔2001〕17号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年检换证(中编办[2000]3号)文件要求,现将换发、启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下简称全国《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证书》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印制,由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签发。全国《证书》分正、副本,上面载有单位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等事项(详见证书样式)。它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
   二、自5月1日起,各事业单位法人必须凭证开展活动。事业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业务或各种手续必须主动出示全国《证书》,以证明合法身份,有关部门也应要求事业单位提交全国《证书》验讫。
   三、全国《证书》启用后,原在我办领取的《深圳市事业法人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属继续登记范围而没有登记换证的事业单位须换领新证,方能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我办原登记颁发过《深圳市事业法人证书》,而深编办[2001]8号文又确定不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机构,应在5月30日前将《深圳市事业法人证书》送还登记管理机关核销。
   附件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15个国家部委局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7号文)
   附件二:新启用和停止使用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样式(缩印本)


附件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31日)

中编办发〔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经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 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年度报告合格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超过年度报告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志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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