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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第11期(总第1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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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1997-06-15 16:30

名 称: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文 号: 深办发[1997]19号

主 题 词: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信息来源: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信息提供日期:1997-06-15 【字体: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现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7]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办发[1997]3号文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对象

  市直和区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处级(含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市属一、二、三类企业负责人。

  二、报告内容

  按照中办发[1997]3号文的规定,报告人应报告如下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三、受理机关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受理报告人的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各区委、区政府、区人大、区纪委、区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市直局以上(含副局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副局以上领导干部,由本人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干部处备案,并分别抄报市纪委党风监督室和市直机关纪工委;上述单位的正副处级领导干部,由本人写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所在区、局级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存查。

  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一、二、三类企业负责人,由本人写出书面报告,经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委组织部企业领导人员处或资产经营公司备案;其中一、二类企业负责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抄报市纪委党风监督室和市委组织部企业领导人员处。

  四、报告时间

  领导干部应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将报告执行中办发[1997]3号文的情况,与报告执行建立廉政档案制度的情况统一起来,于第二年1月20日前上报上一级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第五条  各级党委及其纪委,各级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下同)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机构受理,下同)。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本规定第二条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受理。

  第六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七条  对报告的内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负责受理领导干部报告的党委(党组)及相应机构每年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工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实行系统管理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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