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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第1-24期(总第85-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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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公安司法

发布机构:第一届深圳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06-18 15:02

名 称: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文 号:

主 题 词: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信息来源:第一届深圳仲裁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1996-06-18 【字体:

(1996年6月18日第一届深圳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他们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驻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审理中的事务。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十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凭原选定的深圳市各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受理的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由秘书处报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

  管辖异议的决定书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反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并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的,仲裁庭不予考虑。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案件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提交一式五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除名。

第四章  证    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帮助收集。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限期内仍不能提交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原因,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五十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十五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深圳。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部门或专家提供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等,当事人应当提供。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表明自己的看法。

  第五十七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八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和勘验人提问。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要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补正。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庭审笔录和录音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需要在境外执行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向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

  第七十五条  仲裁法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仲裁法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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