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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第6期(总第3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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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2-06-30 【字体:

深府[1992]2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深圳市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辖区内各级机关、团体、部队(边检)学校、幼儿园、各企事业单位开设的医院、疗养院、康复院、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保健室等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只能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提供医疗、卫生、保健服务,不准对外营业。个别单位医疗技术力量雄厚,需对外开放者,另行报市卫生局审核,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申请开设医疗卫生机构。

  (一)并设医疗卫生机构的单位必须是市政府或区县政府批准建立者。

  (二)干部、职工在生产或居住地相对集中的人数达五百以上者。

  (三)地处比较边远,干部、职工看病就诊确有困难者。

  第五条  凡申请开设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政府批准建立该单位的批文。

  (三)所配备的医务人员的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及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医疗卫生机构建筑平面图、科室分布平面图。

  (五)所填写的“社会医疗机构登记申请表”。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名称,只能使用隶属单位名称,一般不能另冠他名。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规模设置:人数在五百至一千的可设立医务(卫生)室,人数在一千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可设立卫生所,人数在二千五百以上不足一万的可设立门诊部,人数在一万以上的可建立职工医院。宝安县企事业单位开设医疗卫生机构按县卫生局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配备,原则上按单位职工人数比例配备,一般一千名职工以下配备二至三名,医护比按一至二比一(即一至二名医师需配一名护士)配备,四人以上的医务室应配备药剂人员,设立门诊部和职工医院的单位,其编制参照卫生部发布的《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草案》执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配备一定的业务用房,医务室使用面积为三十至五十平方米,卫生所使用面积六十至八十平方米,门诊部使用面积应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职工医院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地点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方便员工就医的原则,设在本单位内。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开设医疗卫生机构一律要向市卫生局申请注册,按第四条规定必须提交的所有资料交所在区卫生局初审后送市卫生局医政处,经市区卫生局实地考察验收,审核合格,经批准发给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证后,方可开业。宝安县辖区内的由宝安县卫生局审批。

  第十二条  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应接受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特区内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证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和签发,每年按规定的时间送原发证机关核验一次。宝安县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证由宝安县印制,每年按规定的时间送县卫生局核验一次。卫生行政机关签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不得出租、转让、借用、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四条  各企本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一般不得聘请或临时雇用内地医务人员,确有专长需聘用的,须列具花名册(包括学历、简历、职称、专长等),连同证件送发证机关,经审查考核合格批准后方能聘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增减或变换医务人员、增设医疗项目、变更地点、歇业、停业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如确需合关、分立,应另行注册。

  第十六条  各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张贴或刊登医疗广告。

  第十七条  各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各项政策、法令、法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守则》和《医德医风规范》,加强医德修养,做到文明行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各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操作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注射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制度。并承担本单位员工及家属的卫生防疫、爱国卫生、妇幼保健、慢性病防治等任务,应建立本单位员工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  各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健全门诊日志、处方,并保存三年。做好各项医疗统计报表,按季上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或市卫生防疫部门。遇严重疫情需动用企事业医疗机构力量时,企事业医疗机构,应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发生医疗事故,除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外,还应及时报告市、区县卫生局及主管单位。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提高价格,违者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团结协作,为特区人民群众防治病提供优质服务。如遇疑难或急,危病人需要会诊抢救者,被邀单位应全力以赴,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如抢救有困难者应及时上送。否则,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卫生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顿。

  第二十三条  市县卫生局对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单位,自市卫生局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所有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应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局对各企事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比,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或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申请注册或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开设医疗机构者,除责令停业并没收所有药械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三条规定者,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二条,拒不接受市、区、县卫生局监督管理的,坚决取缔。

  (四)对违反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中任何一条规定者,除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七、十八、十九条中任何一条规定者,除责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除没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重犯者市、区、县卫生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所罚款项全部上缴深圳市财政局。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府[1985]173号文《深圳经济特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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