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2年第6期(总第30期)

您现在的位置 政府公报 > 1992年政府公报 > 1992年第6期(总第30期)

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2-06-30 11:03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府[1992]235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1992-06-30 【字体: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医疗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西医诊所是指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西医和牙医诊所;联合医疗机构是指离退休医生、社会闲散医生自愿组合开办的以西医为主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联合医疗机构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

  所有个人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四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含宝安县)开设的个人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深圳市及所辖各区、宝安县卫生局为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开业申请、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西医诊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牙科士级以上)或医学大专以上毕业文凭;

  (二)深圳市(含宝安县)常住户口证明材料。

  (三)固定开业地点及符合开业条件的房屋和设备证明材料。

  (四)诊所建筑平面图、科室分布平面图,以及诊断、治疗、配药三个功能区的布局材料。

  第七条  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人员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条件;其他技术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及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

  (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医师一人、医士一人、护士一人、药剂士(员)一人);

  (三)流动资金一万元以上;

  (四)执业场所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开办个体西医诊所或在联合医疗机构中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内),被开除公职者(七年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不服从分配者(五年内);

  (四)精神病、麻风病和其他传染病患者;

  (五)因严重过失被取消行医资格者;

  (六)联合医疗机构负责人无深圳市常住户口和卫生技术职称者;

  (七)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或其他原因不宜行医者。

  第九条  凡在深圳市区内开办个体西医诊所或联合医疗机构,应持本规定第六条  和第七条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区卫生局根据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一个月内,进行现场考核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区卫生局批准,发给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许可证》,并报市卫生局备案。如发现不符合条件者,市卫生局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条  在宝安县辖区内开办个体诊所或联合医疗机构,由宝安县卫生局审批,并发给《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只能悬挂一个招牌(白底黑字),所挂招牌只能沿用本人姓名,冠以技术职务,注明批准开业科目,其牌匾长八十公分,宽三十公分。

  联合医疗机构名称一律冠用“联合”字样,不得冠用国际、国家、省、市、县、区名和地名,其牌匾长一百公分,宽三十五公分。

  第十二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按批准的地点、核定的科目执业,不得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和扩大开业科目。

  变更地点、增设新科目、增减或变换医务人员必须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和备案。

  市区内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如附设药房,其面积不得超过业务用房的25%,并需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张挂《执业许可证》,以备随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到发证机关核验一次。

  第十五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自用的所有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的诊病登记、开药处方和收费单据,须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注射实行“二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除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外,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防疫站或深圳市卫生防疫所。

  深圳市遇严重疫情需动用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人员和设施时,被动用的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八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遇急、危、重病人无力诊断或治疗时,应立即转送医院就医,不得拖延和贻误病人病情。

  第十九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在进行善后工作的同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生医疗差错事故的有关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或销毁。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损失,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深圳市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主要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接受病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每月按业务总收入的2%向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由区卫生局统一收取。其中70%由区卫生局留用,30%上交市卫生局。管理费应专项列支,用于监督管理、学术交流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西医诊所及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进行定期业务技术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考试考核,成绩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补考期间不得从事医疗工作,补考不及格者取消其行医资格。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应参加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有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技术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三条  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联合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聘请或临时雇佣从业人员,对确有专长需聘用人,必须将行医资格证、户口复印件、离退休证书、个人简历、体检表、外地医务人员还须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外出行医的介绍信一并报送区、县卫生局,经审查考核合格后方能聘用,宝安县自行审批;如聘用特区外医务人员,尚需报市卫生局批准;

  个体西医诊所不得聘请或雇佣从业人员;

  (二)不准使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的收据和印章;

  (三)不得自行加工配制药物制剂;

  (四)不准聘用在职医务人员;

  (五)不准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六)不准张贴刊播治疗性病广告和悬挂治疗性病招牌;

  (七)不得自行张贴、刊登医疗广告。需刊播者,必须报市、县卫生局按有关规定获得批准文号,才能刊播。刊播时必须将批准文号和广告内容一起刊播;

  (八)个体西医诊所和无中医的联合医疗机构不得设置中药柜;

  (九)联合医疗机构不得搞承包经营或搞变相承包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个体西医诊所停业须交回《执业许可证》,开业人员死亡时,由其家属或关系人在三十日内报发证机关注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卫生局对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整顿。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申请或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医疗机构者,除没收所有非法行医器械、药品和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外,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拒不交纳管理费超过三个月或违反第二十三条任何一款者,罚款一千元,限期改正,情节恶劣者吊销其《执业许可征》。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款项不按期如数缴交者,没收其药品和器械作抵押。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和屡教不改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取销其行医资格。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查封个体西医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时,有权贴出封条,若当事人擅自撕毁封条,罚款二千元。

  第三十一条  所罚款项,全部上激深圳市财政局。

  第三十二条  使用伪劣、淘汰药品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触碰右侧展开
i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