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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市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9-04-15 15:29
名 称: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文 号: 深府[1989]83号
主 题 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建筑半成品生产单位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和广东省建委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不含生产设备安装和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二次高级装修)、市政工程及其它土木工程,均按本办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否则工程不得开工,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的商品砼、沥青砼、沥青砂浆、砼予制件、各种门窗以及由市建设局指定的其他建筑半成品均按本办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否则其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宝安县建委和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局业务领导下负责本县、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市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并根据需要设若干分站,宝安县和各区设基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县区质监站),均为本市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
第六条 市质监站在市建设局领导下和市标准计量局业务指导下工作,除对县区质监站实施业务指导外,直接负责对市管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和本市生产的建筑半成品的产品质量监督。凡区尚未成立质监站的,其区管项目由市质监站直接监督。
第七条 县区质监站在县、区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质监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县、区管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八条 各级质监站的专职质量监督员,按监督的施工面积,每三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人,且不得少于五人。根据任务情况,也可聘用兼职质量监督员。专(兼)职质量监督员,由质监站和基层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报市建设局审查资格后,发给质量监督员证,方能行使质量监督权。
第九条 凡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的机构,根据上级规定和专业特点,经市建设局同意,可不受第六、七条规定限制,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任务
1、贯彻上级有关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本规定,编制实施细则,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督促施工企业和建筑半成品生产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不断提高工程和产品质量。市质监站还负责培训、考核和审定质量检验、测试人员及有关建筑方面试验室的资格。
3、督促建设单位建立保证工程质量的工程地盘管理机构。
4、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5、在项目施工图会审和施工中,发现设计问题,及时向设计和有关部门反映,使之及时纠正。
6、监督对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仲裁。
7、参与本市范围内建筑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试验工作的质量鉴定。
8、参与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大检查和优质样板工程、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
9、监督竣工资料和产品出厂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10、编写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监督报告。
11、负责对工程质等级和产品质的核验。
12、向上级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请示和汇报工作,定期提交工作报告,定期发布质量监督简报。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监督的深度分为重点监督和一般监督两种方式。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或部位)采用重点监督,其余工程(或部位)采用一般监督。
1、直径600毫米以上各类桩基础,直径600毫米以下,但深度超过15米的各类桩基础;
2、跨度等于和大于24米的房屋;
3、总长50米以上或单跨12米以上的桥梁;
4、十二层及以上的房屋;
5、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且工程总造价500万元以上的大型公共、商业或市政建筑工程;
6、煤气、燃油罐、水坝、变电站、水厂、主干供水管道等工程,以及在特殊条件下施工,难以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工程;
7、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
8、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二条 一般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督建设单位的工程地盘管理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
2、监督所采用建筑材料和半成品的质量和使用。
3、经常到现场抽查施工质量和施工工艺。
4、参加基础及主体工程的中间验评。
5、核查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6、参加竣工验收,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重点监督的主要工作,除按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增加如下内容:
1、参与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审查。
2、参加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3、抽查分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工艺。
第十四条 建筑半成品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督生产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2、监督生产采用原材料的质量和使用。
3、经常抽查产品质量和生产工艺。
4、核查出厂合格证及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5、产品出厂质量认可。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的工作程序:
1、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申请前,提交如下文件,到质监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1)质量监督登记表。
(2)施工合同副本。
(3)工程地质勘察资料。
(4)施工图纸一份。
2、质监站按规定确定监督方式,指定监督负责人,填入质量监督登记表内,并将登记表分交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3、建设单位持质量监督登记表及其他文件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开工申请。
4、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向质监站提交如下文件:
(1)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制度,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质量检验人员名单、职称、办公地点和电话。
(2)施工组织设计。
(3)开工许可证复印件。
5、监督人员按监督的任务和深度进行监督。
6、施工单位在进行基础、主体及重点监督项目的隐蔽工程验评时,通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督人员参加。
7、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及时向建设单位、质监站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分析处理。
8、监督负责人编写监督报告,对工程质量做出评价,作为竣工资料存档。
9、建设单位整理初验的竣工技术资料,交质监站核查。
10、工程竣工验收,质监站在验收证书上签署质量等级意见。
第十六条 建筑半成品产品质量监督的工作程序:
1、生产单位携带如下文件,到市质监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1)企业成立批文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目录,图纸及所采用的规范、标准文件(凡有新产品时,应随时提交)。
(3)质量监督登记表。
(4)季度生产计划。
2、市质监站确定监督范围,指定监督负责人,填入质量监督登记表内,并将登记表分交生产单位和市建设局。
3、监督人员按监督任务和深度要求进行监督。
4、生产单位每季度向市建设局和市质监站报送生产季报和产品质量检验季报。
5、市质监站每季度编写监督报告,报市建设局,抄送生产单位。
第四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七条 凡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按本办法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擅自开工者,质监站有权责令其停工。
第十八条 凡未经质监站及第九条规定的其它监督机构参加竣工验收和质量核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凡第三条规定的建筑半成品,未经市质监站质量认可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质监站有权随时对施工和生产现场进行质量抽检,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有关单位对工程和产品质量的介绍,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质监站对工程和产品质量优良的单位,有权提请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的单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生产的工程和产品,有权责令其停产,并立即报建设主管部门。
2、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和生产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在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提请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承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3、对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质量事故单位,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监站要支持建设、施工、生产单位的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地履行职责,依靠他们做好质量监督工作。对阻碍他们行使正当权利、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质监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监站的工作全面负责。质监站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站的工作制度,建立监督责任制,对本办法规定的工程和建筑半成品承担质量监督责任。通过监督手段,避免各类质量事故发生,克服质量通病,提高我市的工程质量。质监站要不断总结经验,提高业务和技术素质,改进工作作风,完成监督任务。
第二十四条 质监站要对工作一贯积极负责,廉洁奉公,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质量监督员给予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提请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员对所监督的工程或产品负监督责任。凡不按本办法进行工作,致使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同时撤销质量监督员资格。
1、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建筑许可证,承建资格证、开工许可证)、越级施工,不检查、不制止、不汇报者;
2、建设单位无地盘管理,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不检查督促,致使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者;
3、施工或生产所采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弄虚作假,不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加强管理,使之改进,致使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者;
4、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在所监督的工程中屡次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者;
5、不按设计和规范要求监督,各行其是,自定标准,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
6、不按程序和内容执行监督任务,工作消极,甚至有意刁难,严重影响工程进展和验收交付使用者;
7、在工程验评时,弄虚作假,无原则提高或降低质量等级者;
8、徇私偏袒、违法乱纪,无理干预企业正常经营,造成工程或企业重大损失者。
第五章 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 质监站对所监督的工程和建筑半成品,实行收费制度,由建设(或生产)单位直接向质监站交纳。凡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程,在办理监督登记吋一次交清,工期超过十二个月者,分两次交清。建筑半成品按季度交费。
第二十七条 监督费标准
1、一般监督的工程为建安工作量的2‰。
2、重点监督的工程为建安工作量的3〜5‰。
3、建筑半成品为产值的1.5‰。
第二十八条 质监站收取的监督费要单立账户,主要用于站内日常支出和购置检测仪器、设备等,为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监测手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监督费用于与质量监督工作无关的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