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我委于2016年12月20日印发了《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现该文件的试行期已经届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委行政调解工作,我委拟对该工作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14日前反馈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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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委
2015年7月5日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矛盾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和《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为调解机关,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程序规范、高效便民、保守秘密的原则。
(一)调整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接受调解结果。
(二)调解的方式、内容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也不得有违公序良俗。
(三)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中立、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争议各方当事人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五)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减少当事人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
(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加调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第三人在调解活动中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全委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信息中心负责行政调解的电话预受理和转办工作,各单位(以下统称调解单位)负责各自业务板块的行政调解工作:
(一)建设管理处负责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调解工作;
(二)公共交通局负责出租小汽车运输争议调解工作;
(三)港航货运局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争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争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争议调解工作;
(四)辖区交通局负责辖区道路旅客运输争议、机动车维修质量争议调解工作。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
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列争议属于我委的行政调解事项:
(一)机动车维修质量争议;
(二)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争议;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争议;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争议;
(五)道路旅客运输争议;
(六)出租小汽车运输争议;
(七)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其他争议。
各调解单位在工作中发现相关争议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六条 争议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单位不予受理调解: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决的;
(三)已经行政调解完毕,相对人就同一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的;
(四)其他各单位、调解组织已经受理调解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调解决定的;
(五)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向后反悔的;
(六)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处理的争议。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七条 申请行政调解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参加调解,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八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九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员回避;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提交有关证据,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各调解单位应根据争议的疑难程度,安排1到3名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安排1名记录人员负责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员原则上应为调解单位在编人员,专业性较强的疑难案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参与调解。专家、学者不能单独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正式调解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在正式调解开始前决定。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也可以由各调解单位依职权提出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属于本规则第五条规定范围,且不属于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六条 争议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单位提出,也可以通过拨打12328电话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七条 争议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各调解单位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争议当事人通过拨打12328电话申请行政调解的,信息中心在收到行政调解的电话申请后,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并依托投诉转办渠道,自接到行政调解的电话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相关调解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各调解单位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本单位行政调解受理范围,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
通过拨打12328电话申请行政调解的,各调解单位应当自收到信息中心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九条 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在行政调解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二十条 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各调解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告知其有关行政调解的权利义务,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告知书,告知行政调解的调解人员、时间、地点等信息;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调解终止,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第三人拒绝调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调解终止,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起提交行政调解申请的,各调解单位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出具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告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
当场开展调解的,可不出具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告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行政调解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调解单位应当在正式调解前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员、调解时间、调解地点等有关事项,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各调解单位主动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
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的,各调解单位可直接启动调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且当事人均当场一致同意调解的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调解员当场进行调解。
适用简易程序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各调解单位受理行政调解案件,行政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员应当根据争议情形,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员可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但明显违背常理、侵害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的除外。
当事人为促成调解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得作为各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专家评审等特殊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也可以共同授权调解单位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调解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调解,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争议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调解的;
(二)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中止行政调解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需要中止行政调解的;
(四)依法可以中止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中止后,调解期限暂停计算。中止行政调解的情形消失后,调解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行政调解,调解期限恢复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进行行政调解的;
(二)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行政调解的;
(三)争议事项已经启动诉讼、仲裁等救济程序的;
(四)争议当事人中的自然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且无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五)争议当事人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经行政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
(七)各单位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各调解单位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引导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各单位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并保存归档。
行政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各单位印章、行政调解员签名;
(六)调解时间。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各单位存档一份。
第三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协议,各调解单位应当引导争议当事人双方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各调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争议激化的;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五)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平、公正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解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处理: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行政调解不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调解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
第四十二条 各调解单位应按年度对行政调解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年度行政调解实施情况报送委政策法规处。
调解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争议预警机制,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准确把握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四十三条 行政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中止通知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等行政调解法律文书格式,由各单位自行参考《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调解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调解文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