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规定:生物识别数据,是指对自然人的身体、生理、行为等生物特征进行处理而得出的能够识别自然人独特标识的个人数据,包括自然人的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数据。
第十九条规定: 处理生物识别数据的,应当在征得该自然人明示同意时,提供处理其他非生物识别数据的替代方案。但是,处理生物识别数据为处理个人数据目的所必需,且不能为其他个人数据所替代的除外。
基于特定目的处理生物识别数据的,未经该自然人明示同意,不得将其生物识别数据用于其他目的。
生物识别数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