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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案件中的“柳暗花明”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7-03-22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受援人(上诉人):何某红,女,原深圳某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1996年6月21日,受援人入职深圳某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方)营运岗位工作。 2013年1月14日,公司方以受援人将自己的xx积分卡给员工使用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拒绝支付任何补偿金。2013年1月31日,受援人不服该决定,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方支付工资、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110428元。2013年5月16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深劳人仲案[2013]6XX号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方支付受援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50元。受援人及公司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方无须支付受援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50元,并驳回受援人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9月11日,受援人不服该判决,拟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又因家庭经济确实困难,遂继续申请法律援助。

  2013年9月12日,我接到指派通知书后,依法参加本案第二审程序,及时接见受援人,并通过认真搜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详细研究本案案情,撰写民事上诉状,于2013年9月1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公司方支付受援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700元。2013年11月1日,承办人参加了本案的二审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深入全面的了解后,为了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规范文件的相关规定,当庭发表了有关代理意见。

  案情剖析

  受援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是:

  一、原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仅以“上诉人承认公司口头告知不允许借给顾客,但未告知不允许借给员工使用”,便推定上诉人“应是了解被上诉人xx积分卡使用的相关规定”,实属主观臆断,应予纠正。

  2.其实,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公司关于xx积分卡》通告,也不了解其相关内容。被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关于xx积分卡》通告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公示告知,同时向劳动者提供书面文本。

  3.故该规定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2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上诉人不能产生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已将弄虚作假谋取利益或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规定为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已签字阅读,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便认定“该规定可作为用有单位管理员工的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2.其实,该规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在程序上,该规定未经过合法程序民主制定并已向全体员工公示。

  (2)在内容上,该规定超越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6种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可以制定规章制度,但不能直接制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在情理上,该规定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即把弄虚作假谋取利益或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未经敬警告、罚款等处罚程序,直接规定为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显然有失公平,亦违背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同权益的立法宗旨。

  (4)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三、本案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和《xx积分卡通告》)是否可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代理人认为不能!理由同上。

  2.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是否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本代理人认为不符合!理由是所谓“严重违反“,一般是应是指多次(即三次以上)违反,并造成用人单位较大数额(一般为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行为。但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仅属一般行为(折扣数额仅为288.9元),且无顾客或者员工投诉记录,无明显的严重性和紧迫性,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连续工作了16年多,一贯表现良好,在未经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罚款等处罚程序时,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实属明显处罚不当,应视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建议贵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结果与感悟

  2013年12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1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公司方同意于签收本民事调解书当日向受援人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就此了结本案。在一审败诉本案为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20000元。

  在本次法律援助案件中,受援人在仲裁阶段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50元的胜利,但在一审阶段经济补偿金未支持分文,二审阶段通过律师的努力,虽未经判决,但最终以调解形式挽回受援人损失两万元。可见本案维权之路的艰辛,坚持难能可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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