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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未成年人黄某某抢夺案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7-11-15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3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未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未成年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俊(已判决)从深圳市宝安区固戍乘坐地铁至南山区益田假日广场一带,意图抢夺他人手机。当日19时许,黄某某在地铁口等待,黄某俊在欢乐谷附近看到被害人肖女士独自一人往杜鹃西街方向边走边玩手机,遂尾随在肖女士身后,并趁其不备将其一部Iphone6 plus手机抢走,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富祥宾馆504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黄某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女士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益田假日广场视频光盘一张。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黄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承办经过】

  2017年6月2日,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发来的《指定辩护函》,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为未成年人被告人黄某某指定辩护律师,同时告知本案定于2017年6月7日10:00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405审判法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收到上述《指定辩护函》后,指派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巩野律师承办本案。

  2017年6月5日,承办律师接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立即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经过与办案机关核实,承办律师得知黄某某已于2017年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当日,承办律师也与黄某某取得联系,告知其关于本案指定辩护的情况,并提出与其会见详细了解案情,但黄某某表示其在东莞上班,暂时不方便来深圳见承办律师,鉴于此,承办律师遂通过电话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并针对本案涉及财产的具体情况,建议其尽快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争取获得对方的谅解,同时要求其于2017年6月7日开庭前提前一个小时到达法院,以便当面详细沟通案情,并制作会见笔录,黄某某表示同意。

  【审判裁决】

  2017年6月6日,承办律师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在律师事务所把卷宗材料打印整理出来,进行仔细分析研究,并起草、制定辩护意见书。

  2017年6月7日上午,承办律师和黄某某如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前就案件详细情况进行沟通,并制作会见笔录;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总体没有异议,并已经认罪,其表示系黄某俊想要抢夺财物,来找其帮忙,其因为不懂法才参与进来,最终犯下严重错误;而且,其最后也仅仅分得了一百元钱。当日上午10:00,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结合案件的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1、黄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本案中黄某某是被朋友黄某俊找去帮忙,才参与了抢夺,其本人并未实施抢夺行为,只是在附近等黄某俊,黄某俊得手后,其陪同黄某俊一起销赃,最后也只是分到了一百块钱,整个过程中被告人都是被动配合黄某俊,没有携带、使用任何工具,更没有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甚至都没有看到黄某俊是如果抢夺,而且,涉案手机经鉴定的价值仅为3420元,金额较小,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意很小,参与犯罪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2、黄某某无抗拒抓捕行为,且已经认罪,并积极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的过程中,黄某某没有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其归案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黄某某系从犯。本案中,黄某某只负责望风,其处于辅助的从属地位,属于从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

  4、黄某某系初犯。黄某某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案是其第一次涉嫌犯罪,系初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5、黄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黄某某于2000年6月11日出生,其参与本案犯罪行为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6、黄某某及其家人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和家人均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承办律师最后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从轻、减轻对黄某某的刑事处罚,希望法院判处其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2017年6月1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也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最后判决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受援人黄某某是在朋友黄某俊的诱导下参与了犯罪行为,虽然其只是在附近“等”同伙,陪同伙一起销赃,且只分得了一百元钱,但其与同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对同伙的犯罪行为实施了帮助,且一起进行销赃、分赃,因此,其与黄某俊构成共同犯罪;可见,黄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为自己的“帮忙”行为付出了惨痛代价。

  承办律师在与黄某某沟通的过程中,发现黄某某对自身行为构成犯罪有些不理解,经承办律师向其讲解上述法律规定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黄某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性,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自身家庭和对方都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表示以后绝不会再犯这样的错误。

  同时,因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又属于从犯和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黄某某的犯罪行为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和伤害,其理应进行赔偿和道歉,如黄某某及其家人接受承办律师的建议,尽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弥补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法院可能会判处其更低的刑罚,即可能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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