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深圳市大鹏新区布新学校(以下简称布新学校),岗位是校车司机。2015年8月31日,学校领导将其调至保安岗位。易某不同意调岗,于2015年9月7日到大鹏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和劳动监察队投诉。经监察队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双方协议商定继续执行原合同,不改变受援人岗位,受援人继续在学校上班。而学校之后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安排起临时顶替其他司机,在无顶替任务的情况下只能待岗。受援人不同意,就没再去上班,并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和劳动仲裁,要求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在此期间,布新学校于2015年9月23日发出通告,内容为易某从2015年9月8日开始,既不到岗上班,也拒绝接电话,已超过七天。根据《布新学校教职工劳动纪律》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自动离职情形,学校决定对易某做自动离职处理。
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审理,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易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
易某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向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经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批,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同意受理其申请,指派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朱文艳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接到指派后,朱律师立即与易某电话联系,先初步了解一下案情。通过简单的交谈,了解到易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已经过劳动仲裁、一审阶段,因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要上诉至中院。
为了更详细的了解案情,朱律师约易某第二日到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面谈。出于律师的责任,当晚,朱律师仔细阅读了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易某认为学校没有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就拒绝上班,于2015年9月8日下午2点30分再次返回劳动部门反映此事,后调解无果。另查大鹏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和劳动监察队调解员处核实,易某再次返回劳动部门反映,但所反映情况并非申请人所述之内容,而是学校要求其返回单位上班,在不接送学生时也必需在岗不得擅自离岗,其不能接受。一审法院据此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朱律师对该事实有些疑问,如果该事实确实是调查清楚,是真实的,对易某很不利。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确认易某不上班的原因是学校要求其返回单位上班,在不接送学生时也必需在岗不得擅自离岗,其不能接受。易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朱律师审慎思考案情,寻找案件的突破口,制定了初步的办案思路。
翌日,朱律师与易某在律所见面后,朱律师就问易某,上述情况是否属实。易某矢口否认,2015年9月8日他是没有去过劳动部门反映的。2015年9月7日去过一次,当地的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过调解,但是调解未果。当时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给有登记调解的材料,该材料已作为证据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已提交。但是仲裁委向大鹏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和劳动监察队调解员处核实的书面材料均未见过,也没有在劳动仲裁阶段给易某质证。
了解到该情况,朱律师根据已调查的案件疑点,结合已形成的初步办案思路,首先要阅读一下仲裁的案件,看是否有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未对易某不上班的事实调查清楚。这样的话对易某非常有利。
朱律师就告知易某去阅一下仲裁的案卷,是否有相关的材料。根据仲裁裁决书内容显示,劳动仲裁部门核实过此事,应该有书面的核实笔录之类的。因本案的基本事实从仲裁到一审可能并未调查清楚,需要核实相关证据,对本案将产生重大影响。
易某于是去仲裁委阅了一下案卷。该案卷中并没有相关材料。因当时朱律师去外地出差,不了解相关情况,易某在阅卷时,负责该案的书记员在场,朱律师就电话问了一下相关情况,并做了电话录音。书记员表示仲裁庭只是核实了相关情况,并没有将该证据装进案卷。后来经过易某又与当时负责其投诉的调解员进行了电话沟通,调解员无法确定其2015年9月8日再次去投诉,只能确定2015年9月7日去投诉过。
根据上述情况,朱律师写了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深圳市大鹏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大鹏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和劳动监察队核实情况的书面证据以及向大鹏新区办事处安全生产和劳动监察队调取2015年9月8日易某反映情况的书面证据。并根据上述录音,朱律师整理了文字材料并将录音刻录成光盘,并在开庭时提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述工作做完后,接下来就是等中院的开庭通知。在等待开庭的期间,一直没收到易某的开庭消息。朱律师期间多次与易某联系,终于在2017年2月8日,易某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该案于2017年2月23日开庭。收到开庭通知后,朱律师随后与负责本案的书记员联系,提出阅卷申请。书记员通知朱律师可以去阅卷。朱律师到中院对一审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阅卷,复印了一审庭审笔录。
朱律师回去后仔细查看了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的内容对易某离职的原因均认为是学校要求其返回单位上班,在不接送学生时也必需在岗不得擅自离岗,其不能接受。而易某没有去上班的真实原因并没有调查。朱律师根据该庭审笔录,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制定了庭审的基本思路。
在庭审中,双方对易某是自行离职还是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进行了辩论。庭审中,法官没有准许调查证据。但上述两份录音证据及调查证据的身躯却对本案扭转局面、转移了法官的注意力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官不会再认为是易某自身的原因不去上班。于是,法官进行了深入调查,询问学校是否给易某安排工作岗位,事实上学校已经无法安排。学校的代理律师讲到因易某所驾驶的车辆已报废,无法恢复其原岗位,只能安排其临时顶替其他司机,在无顶替任务的情况下只能待岗。听到对方律师如此解释,朱律师就觉得该案有赢的希望。
庭审回去,朱律师立即写了代理词,对代理律师的说辞进行了强调,并强调易某不上班的原因是学校在调解后并未给易某安排原来的岗位,因车辆报废,事实上无法恢复易某原来的岗位。易某因此无法上班。易某无上班的原因是学校导致的。法官也采纳了朱律师的代理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布新学校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对变更合同无法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布新学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易某非常激动,表达了感谢之意。朱律师认为能够帮助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是作为一名律师的荣耀。
【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劳动者岗位被撤销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对于一个正常运营的用人单位而言,岗位的取消大多是有一定的原因的,但岗位的取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有很多的用人单位在操作中会在岗位撤销后,以各种理由变相逼迫劳动者离职。这样的做法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是不合法的。劳动者应保存好相关的证据,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