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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许某等12人集体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案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9-02-22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许某等12人分别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公司为B公司,许某等人均为派送员。因为工作原因需要使用公司车辆,要求各位派送员垫付一定得车辆使用保证金后方能使用公司车辆,于是,许某等人将保证金交付B公司,由车辆租赁公司C出具收据。

  A公司为B公司提供外包业务,双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业务外包协议补充备忘录,合同载明“乙方(A公司)在甲方(B公司)指定得地点指定时间,按照甲方操作标准得要求,为甲方提供装卸、搬运、库房管理等物流辅助外包服务……外包员工以驻场形式为甲方提供服务。”员工实际由B公司管理,员工为B公司提供劳动,从2017年10月1日起,许某等12位劳动者未再收到工资,因B公司经营不善,业务连续亏损,B公司对快送业务进行调整,许某等人被通知进入待岗状态,待岗人员仍然需要按时按点到岗待命。

  因许某等人多次找到相关负责人要求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工资,B公司无奈向劳动者出具欠条,确认拖欠12位员工的2017年10月至12月的具体工资数额。许某等人租用的车辆也陆续被收回,至2018年1月,许某等人因无车辆进行工作,无法正常出车,但是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在。

  直至2018年1月底,许某等12人无奈向A公司、B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将A、B、C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2018年2月7日收到案件后,律师及时联系许某等人,了解相应的情况,因为时间接近春节,各位受援人有的已经离开深圳,但是律师依旧通过电话、微信等各种方式向劳动者了解情况,并着手帮助许某等人准备证据材料。因许某等人各自入职时间,工资水平等情况不大相同,律师逐个进行了解,列出清单,针对性的提出建议,并及时向大家普及基本法律。为了及时解决劳动者薪资问题,律师积极查询被申请人公司的发展状况,得知公司现在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已经拖欠劳动者数月工资的情况也急需解决,恰好又遇春节,为了尽可能快的解决劳动者的困难,律师主动联系公司人员,寻求解决方案。无奈因两公司相互推责,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方案,因此大家便集中精力准备庭审材料。

  年后,律师又集中精神联系员工,查看材料,进一步的准备材料,2018年3月23日开庭,庭审中公司方提出,员工提交的银行流水发现,B公司出具欠条之后,公司向劳动者支付一笔款项,庭审中B公司主张该支付的金额应该抵扣员工工资,律师在准备证据时已经发现各位员工同期收到的款项在部分劳动者银行流水中标注明细为车辆使用保证金,因此庭审中在律师的解释下,仲裁最终认定同期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同类型的款项,该笔费用款项为退还的保证金,因此不能够直接抵扣公司应发放的员工工资。

  B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是在双方签订欠条之时已协商解除,律师庭前已经对该问题进行详细的查询,并告知劳动者准备欠条签订后依旧工作的相应的证据,互相应证,虽然庭上A公司不予认可主张12名申请人得工资均应由实际用工的B公司支付,且B公司已经出具工资欠条,应由第二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应该在2018年1月3日由B公司向12名申请人出具欠条时已经协商解除,无需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工资。B公司对于劳动者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主张两公司曾在2017年11月9日张贴了关于易泽派送员按时按点待岗的通知,由于B公司的快递业务连续亏损调整,A公式驻B公司的部分派送员从2017年11月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待岗人员仍需按周按时按点到岗进行待命。后双方核算工资金额后出具了欠条,故工资金额应以欠条为准,且应由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A公司支付,B公司庭上提交《关于A派送员按时按点待岗通知》予以证明。劳动者在庭上举证在B公司业务停滞期间仍然要求驻场待岗的证据,且认可欠条中双方核算的2017年10月之后的工资数额,并主张并未与A公司在2018年1月3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因为车辆被陆续收回,公司未向员工提供劳动条件,无法正常出车,但是仍旧待岗,也应该支付相应的工资,因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仲裁员信服认定自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通知时才解除。

  对于员工待岗期间的工资数额认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 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公司应该按照12名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2018年1月的工工资。

  对于员工庭审中提到的车辆保证金的问题,员工提交了用车协议,并做出说明,表示用车保证金用于证明因为工作原因需要用车,与B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交付2500元到12000元不等的用车保证金,车辆后被收回,要求三被申请人返还用车保证金,其中车辆使用协议载明“甲方为员工、乙方为B公司、甲方因公司配送任务的需要,需要使用乙方车辆一辆,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但因为根据车辆使用协议交付的用车保证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因此建议起诉解决。

  虽然在庭审中A公司与B公司均推脱对员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但双方均确认欠条的真实性无疑,后因劳动者证据严密,事实清楚,A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B公司向12名申请人出具欠条,从其行为可以认定第三被申请人承诺就相关的工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全部支持了劳动者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4413.76元。

  对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2名员工主张因公司拖欠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两公司均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律师前期了解到B公司收到通知,而A公司实际未收到该通知,但是叮嘱劳动者留存相应的寄件证据,仲裁委在庭审中对于证据进行核实,认定12申请人按照A公司的注册地址完成告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A公司没有告知劳动者其他地址,因此被认定为劳动者的《通知》最终送达。因此仲裁委认定为员工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各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核算,A公司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1688.5元。《仲裁裁决书》最终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12位劳动者,最终获得工资204413.76元,经济补偿款61688.5元。

  公司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及时核算下发劳动者工资。

  对于待岗期间的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 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公司若因自身原因要求劳动者待岗,并不能规避自己发工资的责任,因此需要根据员工的工资水平百分之八十进行核算工资。

  【案件点评】

  集体性劳动案件多因公司经营状况不良而发生,律师应该在能够调解的范围内帮助双方进行调解,以帮助劳动者最快的获得工资等拖欠款项,避免使得裁决成为一纸空文。其次对于劳动者众多的案件,应该关注每一个劳动者不同的证据情况,证据间能不能相互应证。不应该疏忽而导致个别人员权益得不到保障。

  员工在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情形时,应及时提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公司,作为要求补偿款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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