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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纠纷二审案的曾某某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9-04-11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曾某某1974年入伍,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多次为国负伤,最终1980年因伤退伍,国家先后安排曾某某担任民办老师、祁阳文明镇区公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临时工、居委会临时工等工作,2006年,曾某某失业下岗,后因祁阳进行失业下岗人员跨省再就业,曾某某于2006年6月被安排来到深圳龙岗某保安公司工作,先是做保安员,后担任了保安队长。无论是被安排在哪一个职位上,曾某某都兢兢业业,获得了领导、同事、群众的广泛好评。

  但是,该保安公司于2010年4月才为曾某某购买社保,并停缴了其中2011年6月的社保,这导致曾某某于2015年4月退休时,社保未缴够15年,而不能领到养老金。

  曾某某遂向龙岗区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公司补缴2006年6月-2010年3月,以及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但是,但龙岗社保局回复:只能要求保安公司补缴从投诉之日起往前推两年的社保,即只能要求保安公司补缴2013年6月-2015年6月的社保,因保安公司在这两年内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保,不存在需要补缴的情况,因此未准许上诉人的补缴申请。2017年1月,上诉人再次向深圳市社保局就同一问题投诉,深圳市社保局给予了相同的答复,即:因政策只支持补缴投诉期往前的两年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准予补缴申请。

  曾某某遂开始向深圳市政府各部门上访,要求保安公司赔偿自己未缴纳社保、导致自己未能领取到养老金的损失。在政府部门的指引下,曾某某以保安公司为被告,提起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的诉讼。但一审时,曾某某败诉。

  二审时,承办律师经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担任曾某某的二审代理人。

  接案后,承办律师在多次听取了曾某某的陈述、看了曾某某长年累月上访的大量的文件后认为:一审判决作出的“原告(即:曾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应首先通过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解决”、“原告(即:曾某某)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寻求救济,在社会保险机构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因被告(即:保安公司)的行为遭受了损失及损失额度”结论,是错误的。因此承办律师向法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1、曾某某曾经于达到退休年龄后的2015年6月左右向龙岗社保局投诉,请求龙岗社保局要求保安公司为曾某某补缴2006年6月-2010年3月、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但龙岗社保局回复:只能要求保安公司补缴从投诉之日起往前推两年的社保,即只能要求保安公司补缴2013年6月-2015年6月的社保,但是保安公司在这两年内为曾某某购买了社保,不存在需要补缴的情况,因此未准许曾某某的补缴申请。2017年1月,上诉人再次向深圳市社保局就同一问题投诉,深圳市社保局给予了相同的答复。

  因此本案中,曾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已经寻求了社会保险机构解决,但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解决,曾某某才不得不起诉、寻求司法途径救济,不存在未先通过社会保险机构的情况。

  2、众所周知的一个常识是:公司为员工缴纳了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员工在退休后可以享受向社保局领取养老金的待遇,如果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在退休后就不能享受领取养老金的待遇。

  本案中,因保安公司未为曾某某缴纳2006年6月-2010年3月、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导致曾某某在深圳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不足10年,从而导致曾某某退休后不能享受领取养老金的待遇。

  而曾某某不能领取的养老金就是曾某某的损失,这是根据常识即能判断的结论,是并不需要任何机构进行认定就能得出的结论,但一审判决却以“需要社会保险机构作出处理结论后,才能认定是否存在损失”,这显然是将法院应当承担的判断责任,推到了其他机构上,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审判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3、保安公司应当向曾某某赔偿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曾某某的损失:因为保安公司不缴纳社保的行为,导致曾某某无法享受养老金待遇、致使曾某某老无所依、老无所靠、晚景凄凉,给曾某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所以保安公司是曾某某损失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向曾某某赔偿损失的责任。

  4、保安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标准、期间是可以查知,并非不能查明的事实:曾某某已申请法院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如果保安公司为曾某某正常缴纳社保,那么至曾某某退休时,每月可领取的退休工资金额”。而社保机构完全可以根据曾某某的实际情况、参考其他同类人员发放养老金情况,给出一个参考值。因此,保安公司应当按该金额标准向曾某某发放退休工资至其死亡止。

  但是二审判决最终未采纳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曾某某的上诉请求。

  因曾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因此承办律师协助其提起了再审申请。

  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曾某某继续上访,甚至多次跑到了北京上访。

  因曾某某退休后将户口迁到儿子工作所在地的东莞某镇,因此,东莞某镇政府负责处理曾某某的上访事宜。东莞某镇政府考虑到曾某某是越战老兵,现家庭又较困难,因此,东莞某政府从照顾越战老兵的角度出发、为了解决曾某某的实际困难,经过多层级审批、多部门沟通,最终定下由当地社保部门每月按800元标准发放曾某某退休工资的解决方案。但是曾某某却拒绝了这一解决方案,曾某某的理由是:谁做的错事就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造成本人养老金损失的是保安公司,应当由保安公司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能由政府为保安公司的过错来买单,本人只是要追究保安公司的责任,不是谁来承担这个责任我都认同的,特别不能让政府来承担这个责任、造成政府损失。

  现曾某某的再审案件仍在审理中。

  【案件点评】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对本案所定的结论是有误的:

  一审判决作出“原告(即:曾某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应首先通过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解决”的结论是否有误?

  承办律师认为该结论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

  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间,曾某某多次向龙岗区社保机构、深圳市社保机构投诉,要求保安公司补缴社保,均因超过了政策规定的时效而未获支持。因此曾某某是已经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处理,只是社会保险机构因政策的规定,而未能解决,一审判决以此为由作为驳回曾某某的诉求,明显有误。

  一审判决作出“原告(即:曾某某)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寻求救济,在社会保险机构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因被告(即:保安公司)的行为遭受了损失及损失额度”的结论是否有误?

  承办律师认为,这个结论也是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情况的。理由:

  《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根据座谈会纪要,承办律师认为曾某某的情况明显符合《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可以请求单位赔偿损失的三个条件,保安公司应当向曾某某进行赔偿。

  而曾某某的损失也是可以查明的:法庭完全可以向深圳市社保局查明,保安公司为曾某某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曾某某退休后可以领取到的退休金额,但一审法庭并未查明该情况即直接以“无法判断原告(即:曾某某)是否因被告(即:保安公司)的行为遭受了损失及损失额度”为由驳回了曾某某的诉求,二审法庭亦是未予查明即完全支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

  可惜,因对事实和法律条文理解的差异问题,法官未能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只希望曾某某在维权路上能尽快获得其应得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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