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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第175期):姚某某等27人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9-07-08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2日,姚某某等27人因其所在公司深圳市金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支付拖欠工资、离职补偿、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因此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金某某公司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天受理了该仲裁申请。姚某某等27人遂于当天又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了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2月14日指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陈燕律师作为姚某某等27人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律师于12月14日接案后立即联系了姚某某等27人并着手办理本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在网上查知金某某公司被其他公司申请破产,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对金某某公司的破产申请的消息,但承办律师当时并未在深圳市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中并未查到该案件情况,不清楚这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消息。承办律师遂于2018年12月17日联系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告知金某某公司可能已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情况,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称已知晓此事,金某某公司确实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准备对本案作撤案处理,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对姚某某等27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作撤案处理。

  2018年12月17日,承办律师同时告知姚某某等27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撤销案件后,姚某某等27人纷纷询问如何拿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公司承诺支付的款项,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告知他们:金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姚某某等27人的款项,属于金某某公司的劳动债权,金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会查明该劳动债权,届时进行破产分配。但鉴于姚某某等27人已离职,为避免金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查明职工债权过程中有疏漏,建议姚某某等27人主动联系破产管理人。

  姚某某等27人表示不知道金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谁,该怎么申报债权。虽然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撤案决定之后,承办律师对姚某某等27人的法律援助工作也已结束,但是为了帮助他们尽快拿回其应得的款项,承办律师积极地向法院查询相关金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已经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了对金某某公司的破产申请,但是却未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直到2018年12月22日,承办律师才在网上查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公告》,告知金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是深圳市某某事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某某事务有限公司,并告知了两名金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地址,债权申报期至2019年3月21日,金某某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会于2019年4月2日在深圳市中院召开。承办律师遂将查知的上述相关信息告知了姚某某等27人,指导他们与破产管理人联系、询问确认职工债权问题。

  至此,承办律师已完成了指导姚某某等27人如何参与金某某公司破产程序的工作,姚某某等27人对承办律师的指导工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案件并不复杂,关键是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决定撤销案件后,在员工迷茫时,如何引导员工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问题。

  1、金某某公司所拖欠姚某某等27人的款项属于什么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金某某与姚某某等27人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确定金某某应付姚某某等27人的款项为“拖欠的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一次伤残补助金”等款项。该等性质的款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债权。

  2、职工债权是否需要申报?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债权是“不必申报”的,只需要由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公示。

  承办律师认为:“不必申报”只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制定的。即:非职工债权人如果不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则不能享有破产财产的分配权,但是职工即使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也享有破产财产的分配权。

  3、管理人查明的职工债权如果有误,如何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职工发现管理人查明的自己的职工债权有误,有权要求管理人更正,如果管理人不更正,职工则有权向受理破产的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职工债权。

  4、职工在公司破产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从上面所列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可知,债权人会议几乎对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最重要的事项都有决定权,而职工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一员,也无疑是享有对这些最重要事项的投票表决权的,为职工维护自己权益的重要工具。

  5、职工在破产分配中享有哪些权益、有哪些不利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因此,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外,职工债权是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清偿的,因此在破产法里面也被称为“优先债权”。

  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又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也意味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后,破产人(破产公司)所欠的职工债权,不再享有对他人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即:本案中的职工债权的受偿,不仅劣后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而且还劣后于有担保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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