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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援故事(第185期):陈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

信息来源:深圳市司法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9-11-07 00:00 【字体: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5日,受援人陈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进入深圳市坪山区某钟表厂务工,期间,陈某某臆想同日进厂、素不相识的被害人荷某某有伤害他的潜在危险,决意杀死被害人。2018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从钟表厂员工宿舍三楼其住处的行李中,拿出一把带木柄的菜刀放在三楼的楼梯旁的垃圾桶里,并在原地守候被害人。半小时后,当被告人从员工宿舍四楼走到三楼的楼梯时,被告人陈某某即拿出在垃圾桶里的菜刀砍了被害人肩膀一刀,菜刀的木柄折断,被害人受伤后跑到一楼摔倒在地,紧随其后的被告人陈某某又用菜刀再次砍了被害人头部两刀。随即,被告人陈某某把断掉木柄的菜刀丢弃在二楼的垃圾桶里,跑回员工宿舍三楼其住宿处拿了行李包(包里装了一把焊接钢管柄的杀猪刀)返回到一楼。被告人陈某某看到被害人还在原地,遂从行李包里取出该杀猪刀劈了被害人的上身一刀、捅了腹部两刀,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还持刀威胁现场群众阻拦行凶、报警。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杀猪刀、行李包辗转逃到浙江省躲避追捕。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系被单刃刺切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妄想性障碍”,此次案发期间存在该病症状;被告人陈某某在2018年3月23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精神病症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但常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被告人陈某某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被告人陈某某目前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性。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深圳中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出具了《指定辩护函》,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需为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随即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贺敬律师担任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阅卷并会见了受援人陈某某,在告知受援人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援助服务的相关情况后,承办律师询问受援人陈某某杀害被害人的原因,受援人表示之前不认识受害人,家里小孩死亡等让他经常头痛,有精神疾病,小孩被用麻醉药害死的。承办律师在了解受援人的情况后,对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随后针对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量刑方面,结合案件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相对的整理出应对措施,综合全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某患有“妄想性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妄想型障碍”又名“偏执状态偏执狂偏执型精神病”。根据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分析,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一直认为被害人是被告人前妻派来跟踪他的,并且认为被害人给自己下毒。被告人陈某某坚信不疑并付诸行动的想法均系思维内容障碍(关系被害妄想)的结果,反映被告人此次涉案行为的启动完全受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丧失了对自身行为现实必要性的认识,即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可见,被告人“妄想性障碍”是一种持久性的、较为严重的精神疾病,应当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被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且其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的伤害,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结合被告人坦白及认罪悔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并非十恶不赦,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恳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在楼梯口等待被害人,但在看到被害人与其他人一同下楼时,并未对其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而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之后扔下一张纸条,写着“与公司无关”,即被告人不希望自己犯下的行为牵扯公司。还有,在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带刀欲杀前妻,在前妻的恳求下,被告人因心软未动手。可见,被告人并非“滥杀滥砍、十恶不赦”的顽固分子。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是因为其坚信被害人对自己暗算、跟踪、下毒,才萌生杀死被害人的错误念头。另外,被告人虽然性格孤僻、内向,但与他人相处时不会主动滋事、争吵,相处氛围相对融洽,相对来说社会危险性小。因此,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节,恳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第四点提到被告人对孩子的付出。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并且为人处世有担当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从而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我国刑法教育、感化的基本方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患有“妄想性障碍”,案发期间存在该病病状,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但常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患有“妄想性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承办律师通过耐心的沟通,了解受援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仔细的分析,在尊重现有事实与证据的情形下,提出受援人存在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社会生活中类似案件比较少见,但是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庭的伤害是不可磨灭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案件发生前进行预防及防范,在案件发生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损害程度,在案件发生后要尽可能的收集证据并及时报案。在日常工作与生活中,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监督和管理,关注员工的身体及心理健康问题,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普法教育,让员工知法、懂法、守法,营造良好的企业工作环境,对于人数较多且密集居住的员工宿舍,企业更应该加强日常的监督及管理,尽可能的减少人身及财产损害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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