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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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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G00000-02-2012-018025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2-08-03

名 称:光明新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暂行办法

文 号:

主 题 词:

光明新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暂行办法 政策咨询

信息来源: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2012-08-03 00:00 【字体: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光明新区各办事处法律服务中心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结合光明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办事处法律服务中心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

  (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执行法律援助案件;

  (四)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法律咨询。

  第三条  各办事处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为法律援助工作负责人,并指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日常法律援助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向法律服务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证明其身份情况、经济情况和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其它材料提供复印件即可。

  在办理群体性突发事件涉及人员或者农民工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时,按照时效性和快速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经新区综合办司法科同意的,可免予提供经济情况证明。

  第五条  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申请表。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及时交回法律服务中心。

  第七条  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填写《光明新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审批表》,并将申请人申请表及其它材料在一个工作日内送交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进行初审。

  第八条  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从受援人的主体资格、经济条件、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以及有给予法律援助的必要等四个方面及时进行审查。

  主体资格方面:应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合格的法律援助主体和合格的诉讼主体。

  经济条件方面:应审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是否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困难条件。

  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方面:应审查申请人对于申请的事项有无理由或能否提出证据证明,否则不予受理。

  有无法律援助的必要方面:应把握申请人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利益与法律援助所支付的成本的效益比例。

  遇特殊情况应及时与新区综合办司法科沟通处理。

  第九条  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经初审认为符合援助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在初审期限内将申请表、审批表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报送新区综合办司法科审批。

  第十条  新区综合办司法科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案件审批完毕。同意立案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报新区综合办领导审批后,按流水号统一登记,将审批表回传至法律服务中心;经审查不予受理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传真至法律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中心收到审批表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本援助站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承办,或将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给申请人。

  承办人员必须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工作者的资格,若持律师执业证的,必须是在深圳执业,并且要有爱心、真心、诚心和为当事人服务的意愿。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必须统一使用新区综合办司法科印制的《光明新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公函》。

  指派通知书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公函由法律服务中心从新区综合办司法科领取,每次可领取五份,并严格实行登记管理;用完后再行领取,同时应将前次领取的存根联交回新区综合办司法科,并做到与审批的流水号内容相一致。

  因办案需要介绍信函的,案件承办人可随时到新区综合办司法科依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条例》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承办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完整地将档案材料送归新区综合办司法科存档。

  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按照以下程序申领补贴:

  (一)承办人填写《光明新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助呈批表》;

  (二)各办事处法律服务中心初审;

  (三)新区综合办司法科复审;

  (四)新区综合办领导审批;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单项补助超过20000元的,须报新区分管领导审批;

  (六)新区综合办司法科工作人员按程序申领并向承办人发放补助。

  第十六条  补助标准按《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05]265号)执行。

  第十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助所需经费由新区财政保障,每年由新区综合办以上一年发放总额为基数列入本部门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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