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G00000-02-2012-018093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2-08-09
名 称:光明新区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实施细则
文 号:
主 题 词:
第一条 为加强光明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建筑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行为,增强建筑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区城市建设局是新区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记录部门)。
新区其他部门、机构及办事处发现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应当向新区城市建设局反映,并由其予以认定和记录。
第三条 记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依照《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采用《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和《不良行为认定书》等文书来进行认定和记录,新区城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
第四条 记录部门认定和记录不良行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及《不良行为认定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应当注明。
(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五条 记录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记录规则: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分别认定和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任职单位有过错的,分别认定和记录。
(四)建筑业企业在分包工程过程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照对建设单位相应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记分。
第六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在线网站(网址:http://www.szgm.gov.cn/)或其他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场送达。如有见证人,可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第七条 记录部门应当自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录入系统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
第八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新区城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辩,新区城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不良行为认定或记录确有错误的,由新区城市建设局报市住房和建设局予以撤销或纠正。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九条 记录部门应当加强对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检查情况的记录、统计和归档工作,负责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月一次。
第十条 实施不良行为记录考核制度,根据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新区城市建设局有针对性地组织监督抽查,对抽查项目情况与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出入较大,或者不记录、滥记录、记录不规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有关执法人员做出解释,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视情节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记录部门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度,每项不良行为的记分标准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类,按照《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对应相应的分值。《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比照其中最相类似的表现形式和种类予以记录和记分。
第十二条 新区城市建设局应当在每一统计周期(以6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截止前,将被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不良行为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在本辖区内的在建工程项目数,统计汇总后报市住房和建设局。
第十三条 对被给予红色、黄色警示的当事人,新区城市建设局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十四条 依照《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新区城市建设局对其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工程承包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可暂停其在新区一年内承接业务或执业。
(二)对外地企业或个人,可报请市住房和建设局清出深圳市场,不予在深圳承接业务或执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新区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