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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12-13

名 称:全国海洋预警报会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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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题 词:

全国海洋预警报会商规定

信息来源: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2-12-13 00:00 【字体:

  国海预字〔2009〕470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预报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海洋预警报会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全国海洋预警报会商规定》,现予以印发施行。

  国家海洋局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全国海洋预警报会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预警报会商工作,提高海洋预警报准确率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组织开展的海洋预警报会商工作。

  第三条 海洋预警报会商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开放原则,年度、半年度会商工作应积极鼓励和吸收局内外相关单位参与。

  第四条 海洋预警报会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采用多种预报预测方法深入分析,确保会商意见的科学严谨。

  第五条 全国海洋预警报会商包括年度风暴潮、海浪灾害预测会商、半年度厄尔尼诺(拉尼娜)预测会商、海洋预报月会商、海洋预报周会商和海洋灾害预警报应急会商。

  第二章 年度风暴潮、海浪灾害预测会商

  第六条 每年3月中旬召开年度风暴潮、海浪灾害预测会商会,对照上一年度全国风暴潮、海浪和台风灾害实况,检验评估上一年度的预测会商意见;预测本年度全国风暴潮、海浪灾害的发生情况。

  第七条 年度风暴潮、海浪灾害预测会商会采取研讨会形式举行,由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负责组织,国家海洋局系统各海洋预报机构、沿海省级海洋预报机构、海洋预报使用单位、海洋预报技术研究单位,以及从事台风、气候变化研究等与海洋预报密切相关的单位参加。

  参加会商的海洋预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带队参会。

  第八条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年度风暴潮、海浪灾害预测会商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商意见和上一年度会商意见检验评估报告上报国家海洋局,会商意见由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三章 年度海冰灾害预测会商

  第九条 每年10月上旬召开年度海冰灾害预测会商会,对照上一年度渤海、北黄海海冰灾害实况,检验评估上一年度预测会商意见;预测本年度渤海、北黄海冰情。

  第十条 年度海冰灾害预测会商会采取研讨会形式举行,由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负责组织,国家海洋局系统从事海冰观测预报的相关机构、辽宁、河北、天津、山东省(市)海洋预报机构、海冰预报使用单位和海冰预报技术研究单位参加。

  参与会商的各海洋预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带队参会。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年度海冰灾害预测会商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商意见和上一年度会商意见检验评估报告上报国家海洋局,会商意见由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四章 半年度厄尔尼诺(拉尼娜)预测会商

  第十二条 每年3月上旬和10月中旬,召开厄尔尼诺(拉尼娜)预测会商会,对照热带太平洋大气、海洋演变过程,检验评估上一次的预测会商意见;预测未来半年至一年的厄尔尼诺(拉尼娜)发生发展、减弱消亡变化趋势。

  第十三条 半年度厄尔尼诺(拉尼娜)预测会商会采取研讨会形式举行,由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负责组织,国家海洋局系统厄尔尼诺(拉尼娜)预测研究机构和其他从事厄尔尼诺(拉尼娜)预测及气候变化研究的相关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应在半年度厄尔尼诺(拉尼娜)预测会商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商意见和上一年度会商意见检验评估报告上报国家海洋局,会商意见由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五章 海洋预报月会商

  第十五条 每月25日上午9:00进行海洋预报月会商,对照本月全国各海区天气系统(热带气旋、温带气旋、冷空气等)和海洋环境(风暴潮、海浪、海冰、海温等)变化实况,检验评估上一次的月会商意见,预测未来一月的全国各海区天气系统和海洋环境的变化趋势。

  第十六条 海洋预报月会商由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负责组织,国家海洋局海区预报中心和沿海省级海洋预报机构参加。上述海洋预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当参与会商。

  第十七条 海洋预报月会商通过远程视频会商系统进行,暂未建立远程视频会商系统的海洋预报机构采用电话方式会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负责发布月会商意见,并于海洋预报月会商结束当日,将会商意见以及上一次的月会商意见检验评估报告一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第六章 海洋预报周会商

  第十九条 每周五上午9:00进行海洋预报周会商,检验评估本周的周会商意见,预测下周全国各海区天气系统(热带气旋、温带气旋、冷空气等)和海洋环境(风暴潮、海浪、海冰、海温等)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海洋预报周会商由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负责组织,国家海洋局海区预报中心和沿海省级海洋预报机构参加。

  第二十一条 海洋预报周会商通过远程视频会商系统进行,暂未建立远程视频会商系统的海洋预报机构采用电话方式会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负责发布周会商意见,并于海洋预报周会商结束后当日,将会商意见和上一次的周会商意见检验评估报告上报国家海洋局。

  第七章 海洋灾害预警报应急会商

  第二十三条 风暴潮、海浪和海冰灾害预警期间应当开展海洋灾害预警报应急会商。

  第二十四条 海洋灾害预警报应急会商由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负责组织,相关海区预报中心和沿海省级海洋预报机构参加,必要时可扩大至相关沿海地级市海洋预报机构。

  国家海洋局海区预报中心和沿海省级海洋预报机构可向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提出会商请求,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商定是否会商。

  在灾害Ι级预警(红色)和Ⅱ级预警(橙色)期间,上述各海洋预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当参与会商。

  第二十五条 海洋灾害预警报应急会商采取视频会商和电话会商两种方式进行,暂未建立远程视频会商系统的海洋预报机构采用电话方式会商。

  第二十六条 在灾害Ι级预警(红色)期间,每日至少进行3次应急视频会商,会商开始时间分别为7:00、14:30和21:30;

  在灾害Ⅱ级预警(橙色)期间,每日至少进行2次应急视频会商,会商开始时间分别为7:00和14:30;

  在灾害Ⅲ级预警(黄色)和Ⅳ级预警(蓝色)期间,每日至少进行1次应急视频会商,会商开始时间为7:00;

  在上述时间之外,当国家、海区和省级海洋预报机构首次发布灾害警报或调整灾害警报级别之前,应开展应急电话会商,如有必要,也可开展应急视频会商。

  第二十七条 预计热带气旋即将登陆我国,并造成海洋灾害时,应在气旋登陆前5小时内,开展应急视频会商。

  第二十八条 海洋灾害预警报应急会商内容包括:

  (1)风暴潮影响时间、影响岸段、最大可能增水、警报发布等级,风暴潮变化趋势等;

  (2)灾害性海浪出现海区、影响时间、波高范围、警报发布等级,海浪变化趋势等;

  (3)严重海冰出现海区、浮冰范围、一般冰厚、最大冰厚,海冰变化趋势等;

  (4)造成海洋灾害的天气系统(热带气旋、温带气旋、冷空气)的移动路径、强度及变化情况,热带气旋的登陆时间等;

  (5)海洋灾害对沿岸及海上生产、生活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灾害防范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 海洋灾害预警报应急会商之后,各方发布的警报等级应力求一致。若对发布警报等级出现意见分歧又无法统一时,可按各自意见发布警报。但在警报发布同时,各自将会商情况报告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会商要求

  第三十条 参加会商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在会商前广泛收集分析海洋观测资料和基础图件,运用多种预报方法,提出本单位预报意见,制作会商材料,为会商工作做好准备。

  第三十一条 会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主持会商,根据会商主题,确定发言单位和发言顺序;

  (2)各发言单位扼要陈述各自预报意见和依据;

  (3)讨论;

  (4)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总结,形成会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在启动视频会商程序前,应及时通知会商参加单位,组织各单位做好远程视频会商系统信号连接。参加会商单位应在会商开始前10分钟做好会商系统信号连接,参加会商人员应在会商开始前5分钟到达远程会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参加会商的海洋预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会商记录,包括会商日期、地点、参加人员、发言要点、会商主要结论等。会商记录应做好留存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海区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海区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预警报会商制度,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洋灾害预警报会商制度》(国海环字[2007]5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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