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草案)》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重要法规,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为做好该条例的审查工作,现将条例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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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以及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是考核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含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日常管理部门】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并受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及实施行政处罚。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兼职单位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政府各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社会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权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公民享有接受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检查和配合人口计生部门上门采集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义务。
第二章 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生育政策】 女方为本市户籍人员的,执行广东省的生育政策。女方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九条【户籍人口证件管理】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具有本市户籍的育龄妇女,离开本市外出工作、生活的,前往省外的应在离开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前往省内其他城市的应在离开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条【户籍人口怀孕登记与生育审批】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在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在怀孕前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请批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证件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达本市30天内,应向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交验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办理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的管理】 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拟在我市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在生育前向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请办理生育登记。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怀孕的,应在怀孕6个月内向现居住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申请办理验证手续,但已在本市办理生育登记的除外。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怀孕后来本市居住的,应在到达本市30天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已婚育妇户籍迁入的管理】 非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户籍迁入时,应经户籍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复核其持有的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复核时,已怀孕且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未怀孕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登记或审批。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证明的出具】 以下人员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一)办理子女出生入户人员;
(二)办理随迁入户人员;
(三)已怀孕或生育的技术技能迁户、投资纳税迁户人员;
(四)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中涉及办理孕期检查和接生证明,办理购买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办理新生入园、入学、转学证明,少儿医保证明等需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
前款第(一)、(二)、(四)项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提交材料齐全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即时办理;第(三)项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提交材料齐全的,人口计生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自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证明出具的限制规定】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人口计生部门不予办理计划生育证件,不予出具《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六条【优生筛查】 市政府建立出生缺陷监测制度,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生育第一胎子女患有严重缺陷,已批准再生育的,应当接受产前医学检查。
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终止妊娠措施】 不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禁止终止妊娠措施】 严禁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为选择性别的目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超生定义】 本条例所称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生育政策规定,超出准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为。
第二十条【视为超生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
(二)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经责令限期一百二十天内补办收养手续而逾期未补办手续的;
(三)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四)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或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未经依法批准再生育子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无计生证明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 相关管理部门应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时,应核查拟入户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还应当核查其父母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完毕的票据。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随迁入户手续时,应当核查拟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在办理招调入户手续时,对已生育或怀孕的,应当核查拟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三)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办理调动、录(聘)用手续时,对已生育或怀孕的,应当核查拟迁入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四)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子女手续时,应核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
(五)住房建设部门在销售或租赁保障性住房时,应核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二十二条【无计生证明须通报计生部门的情形】 相关单位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申请人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一)公安部门在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由本市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有效的《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报告单》;
(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就业登记手续时,应核查用人单位与其辖区人口计生部门签订的属地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查验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三)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时,应核查出租人与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承租人的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四)幼儿园、学校在办理流动人口新生入园、入学、转学手续时,应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机构在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时,应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对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通报,由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负责跟踪处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物业小区内住户发生变动的,应当每月向辖区社区工作站通报。
住房建设部门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出租屋业主责任】 出租屋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与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不得把房屋出租给拒不接受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处理的超生人员。
第二十五条【单位计划生育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与辖区人口计生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下岗待业人员管理】 用人单位在与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应将其计划生育信息书面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计生信息共享】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保障、民政、卫生、房屋租赁管理等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共享。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晚婚晚育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可享受十五天的看护假。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证的领取与优待措施】 独生子女父母可在子女出生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随父入户的可向男方户籍所在地街道计生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由父母所在单位分别发给十五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天产假。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 具有本市户籍且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待男性年满六十周岁或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时,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计划生育奖励。
第三十一条【节育手术休假、补助】 本市户籍育龄夫妻和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纳入实际管理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由所在单位给予休假,并由现居住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并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助;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三)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天并给予不低于六百元的补助;
(四)妊娠十四周以内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天并给予不低于三百元的补助;
(五)妊娠满十四周(含十四周)以上落实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天并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补助。
同时施行以上两种避孕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和补助。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接受节育手术的,其配偶可享受五天看护假。
第三十二条【奖励】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模范实行计划生育的在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属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子女, 且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征收标准】 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且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的一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市户籍人口社会抚养费以超生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出部分还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二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五条【对超生人员处罚】 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用人单位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三)超生人员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未满五年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予迁入本市;
(四)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予享受廉租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五)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十五年的,不予享受购买保障性住房;
(六)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聘用合同;
(七)自依法接受处理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予评优评先;
(八)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予以收回。
第三十六条【无证先孕、无证生育的处罚】 符合再生育政策规定,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子女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不采取措施处罚】 政策外怀孕且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终止妊娠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并责令其落实补救措施;导致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非法终止妊娠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属行政机关任免人员的,还应按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三十九条【弄虚作假处罚一】 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弄虚作假处罚二】 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不办理生育登记备案的处罚】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的,由现居住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办理验证备案手续的,由现居住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不交验证明的处罚】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交验;逾期仍未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执法的处罚】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 人口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一票否决】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六条【单位不作为的处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出租屋业主不作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将房屋出租给辖区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认定的超生人员的,由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司法救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不履行缴纳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独生子女是指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的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夫妻双方中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