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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2-04 09:48
名 称:《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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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背景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完善环境信用评价”的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也提出“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部署以及相关文件要求,规范我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章三十二条,包含总则、评价程序、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的范围
《办法》第五条条规定了参评企业的范围:
1、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及无需取得排污许可证但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2、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管理需求和工作实际,分批次将上述排污单位纳入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3、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排污单位自愿向各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参加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
(二)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的内容
1、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深圳市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指引》(以下简称《评价指标》)。
2、《评价指标》包括扣分指标和加分指标。对参评企业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扣分,扣分指标包含环境行政执法、突发环境事件、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污染源在线监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风险管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环境保护税、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和固体废物申报等10个指标。对参评企业自愿性环境友好行为予以加分,加分指标包含主动减排、自愿清洁生产、构建绿色供应链等9个指标。
参评企业在评价期限内出现单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且涉及多个扣分指标的,按照记录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扣分;存在多个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评价指标分别记分,累计计算。
(三)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的程序
《办法》第十二到二十一条规定了评价的程序:
1、确定参评企业名单。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并发布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通知后,各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通知要求,上报参评企业名单。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定并发布参评企业名单,制定评价须知,并通过评价管理系统将评价须知告知参评企业。
2、系统评价环境信用。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扣分指标信息数据通过生态环境相关业务系统及数据库获取。加分指标信息数据由参评企业根据评价须知提交加分申请及材料,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审核确认。评价管理系统根据《评价指标》对参评企业进行自动记分评价:根据首次参评企业前12个月的环境信用状况生成首次评价结果;对已经完成首次评价的参评企业按季度实施动态评价,生成动态评价结果。
3、资料核查或现场核查。市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对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行为信息进行抽查,通过资料核查或现场核查的方式核查参评企业及生态环境部门所采集并上传环境信用评价行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参评企业拒绝生态环境部门或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工作的,环境信用评价行为信息对应的核查指标项扣最高分或不加分。
4、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查询。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信息数据更新时,由评价管理系统向参评企业发出提示信息。参评企业也可以自行登录评价管理系统,查询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分情况和评价结果。
5、参评企业异议及复核。参评企业对环境行为信息、记分情况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系统提交复核申请及证据材料;区生态环境部门对复核申请进行核实修正。参评企业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诉,市生态环境部门对申诉进行复核。
6、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修复。参评企业的扣分指标在不予修复期期满之后,实施有效整改的可通过系统提交修复申请及证据材料;区生态环境部门对修复申请进行核实修改。参评企业对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诉,市生态环境部门对申诉进行复核。
7、参评企业退出评价。一年以上不从事排污生产活动及自愿参加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的参评企业,可通过评价管理系统申请退出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最后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是否准予退出。市生态环境部门也可主动将符合退出条件的参评企业调出参评企业名单并上传证明材料。
(四)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的确定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实行100分记分制。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四个等级:90分及以上为环保诚信企业(绿牌)、75分(含)至90分为环保良好企业(蓝牌)、60分(含)至75分为环保警示企业(黄牌)、60分以下为环保不良企业(红牌)。
(五)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1、《办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如监管频次、环保专项资金奖励、荣誉称号等方面实施激励性或惩戒性措施。
2、《办法》第二十九条提出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参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有关人员采取一种或多种的联合奖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