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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30期(总第14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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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信息提供日期:2026-10-12 【字体:大中小 】

深府规〔202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6年9月15日

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源头预防体系,实施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制度,推动深圳高质量发展不断迈上新台阶,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陆域范围的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以下简称区域环评)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环评,是指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深圳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为基础,划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单元(以下简称评价单元),编制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区域环评报告),制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以下简称管理清单),指导区域空间合理开发,强化源头预防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评价单元,是指基于深圳市生态环境管控单元,综合考虑区域功能属性,为实施差异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划定的不同类型的评价区域。

  本办法所称管理清单,是指以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为目标,从产业引入、功能布局、污染管控、生态保护、风险防控、绿色发展等方面提出的评价单元管理要求、行业管理要求。

  第四条  深圳市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结合管理清单发布情况,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环评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区域环评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下同)组织实施辖区的区域环评工作,制定管理清单并监督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区域环评技术指南,对区域环评成果组织审查,对区域环评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区域环评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区域环评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开、公正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区域环评工作成果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第二章  编制与审查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按照区域环评技术指南开展区域环评工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针对有废气、噪声等污染或位于人居敏感区周边,且可能存在重大生态环境信访投诉风险的建设项目,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区域环评报告,在管理清单中提出相应的污染物管控要求,科学设置建设项目与周边敏感区的防护距离。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区域环评报告(征求意见稿)和管理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报送审查的区域环评报告中应当附具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管理清单有重大分歧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采取专家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开展深度公众参与。

  第十条  区域环评报告和管理清单编制完成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反馈意见对区域环评报告和管理清单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市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组,对修改完善后的区域环评报告和管理清单组织召开审查会并出具审查意见。

  参与审查会的市有关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等,可以根据征求意见情况选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参与区域环评工作成果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成果审查组的成员。

  第十二条  审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二)评价单元划定的合理性,图集制作的规范性;

  (三)生态环境影响识别、预测和评价的可靠性;

  (四)生态环境改善对策和建议的科学性、合理性;

  (五)管理清单的规范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当对区域环评工作成果提出重新报审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严重失实的;

  (二)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四)存在重大生态环境信访投诉风险的。

  第十四条  通过审查的管理清单由区人民政府开展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并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审议通过后的管理清单,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实施。

第三章  执行与应用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域环评成果数据纳入区域环评信息平台及“多规合一”信息平台,供各部门共享使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空间利用、产业布局、区域开发等规划,开展相关建设等活动时,应当衔接管理清单要求。

  第十七条  区域环评范围涵盖产业园区的,园区开展规划环评应衔接区域环评,并科学合理应用区域环评成果。

  第十八条  已公布管理清单的区域,污染物排放量较大、生态环境影响较重,实施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审批管理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送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污染物排放量较小、生态环境影响较轻的,实施清单管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清单管理类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清单管理类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所在评价单元的管理清单有关规定,按管理清单要求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专栏)进行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未公布管理清单的区域,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环评名录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管理清单公布实施后,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区域环评相关政策宣传培训工作,推动管理清单的落地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评价单元内新立项或者新引进项目的管理应当符合管理清单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的有关要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建设单位和产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执行管理清单或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有关规定。

  产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发现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管理清单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全市区域环评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平台与建设项目环评、排污许可、监测、执法、信访等系统的深度对接,深化跨部门协同,完善企业数据动态交互,探索生态环境全要素数据实时接入。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基于区域环评成果,拓展智能应用场景,结合生态环境监管情况对选址周边存在信访投诉集中等风险的建设项目予以提示。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全面推进区域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衔接,强化申报内容和审批流程协同,落实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管理类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环评与排污许可证协同审批。

  清单管理类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无需提供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但是应当按规定提交开工前的承诺书及信息公开相关材料,承诺落实管理清单要求,同时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清单管理类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属于排污登记管理的,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填报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表填报信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按照环评文件或管理清单要求需配套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其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涉及土地开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要求于开工建设前及施工期在施工现场设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施工期及运营期主要产排污情况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生态保护对策、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单管理类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信访投诉、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五章  评估与更新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开展区域环评成效评估,对上一年度全市区域环评工作进展和实施成效进行综合评价。

  成效评估作为完善区域环评制度体系以及优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管理、支撑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跟踪评估及调整更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和区域环评成效评估等情况,开展区域环评修编工作。

  区域环评修编工作的编制、审查、报批、发布等程序按照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管理清单中相关联的内容实施更新,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更新申请:

  (一)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有定期调整或动态更新成果的;

  (二)单个管理清单内,评价单元边界和管理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拟对多个管理清单进行整合优化的。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报送管理清单更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理清单更新申请函;

  (二)更新后的管理清单及其说明;

  (三)管理清单更新技术报告,包括更新背景、主要更新内容及依据、更新后的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与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符合性、重点事项说明、征求意见、图集等内容;

  (四)其他支撑材料。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管理清单更新申请后,对更新材料完整性、内容规范性、技术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通过更新审查的管理清单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实施。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区域环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域环评监督管理事项应当包括:

  (一)管理清单制定与实施情况;

  (二)评价单元生态功能及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违反管理清单行为处理整改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七条  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体系,技术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组的专家和部门代表在区域环评成果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区域环评工作成果严重失实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主体责任,遵守管理清单、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单位违反管理清单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鼓励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推动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区域环评工作中的创新应用,提供智能辅助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使用智能化手段辅助开展区域环评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

  参与区域环评编制、审查、应用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区域环评报告和管理清单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信息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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