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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39期(总第13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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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信息提供日期:2025-12-08 【字体:

深府办规〔202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已于2025年8月18日经市政府七届1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1月2日

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水土保持工作有效开展,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深汕特别合作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下同)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促进水土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

  街道办事处协助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承诺制管理,下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备案;监督检查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情况;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汛前检查工作;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建筑工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各类政府投资项目时,应当保障项目水土保持资金的需求,水土保持方案咨询设计费用单独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和国土空间规划职责时,应当构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态空间布局;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过程中,应结合规划类型相应开展竖向规划研究,加强土石方平衡,减少水土资源扰动,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强调土地使用权人的水土流失防治义务。

  (三)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严格控制环境敏感区域生产建设活动,保护水土资源。

  (四)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通用性的水土流失防治要求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督促职责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落实文明施工措施,做好施工期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五)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市政公园、环卫设施等生产建设项目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将施工期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内容。

  (六)建筑工务部门应当对负责的生产建设项目履行水土保持主体责任,确保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施工造成水土流失。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其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对项目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督促设计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遵循“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责任主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依法组织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二)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

  (三)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组织和监督施工、监理及水土保持监测等参建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五)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

  (六)落实项目防治责任范围内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责任。

  生产建设单位包括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等)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城市更新实施主体、代建单位、特许经营单位等。

  第八条  适用赋码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验收备案均应当填写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生成的项目代码,该代码作为整个建设周期水土保持管理的唯一身份标识。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管理

  第九条  全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审批、免予办理审批、免予编制三种管理模式。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征占地总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公园类、城市更新类、隧道、综合管廊等存在地表扰动和地下开挖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以实际扰动地表面积为准。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方案承诺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指南》,水土保持措施与主体工程的区分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规程。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评审由水务主管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技术评审结果是水务主管部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重要技术支撑。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技术评审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并自主把关,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方案编制单位应当对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单位应当对所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征占地涉及两个以上区的;

  (三)省级下放审批权限至本市的。

  其余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社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除应急抢险项目和其他依法可以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以及前期建设工程等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表;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三)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项目还需提交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书。

  生产建设项目属于代建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供代建协议;城市更新类项目应当提供实施主体确认函。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编制要求;

  (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三)水土保持方案通过技术评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水土保持方案申报材料不具备许可条件或者内容深度达不到审批要求,能补齐补正材料但收到补齐补正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未补齐补正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作退件处理。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务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质量进行抽查,抽查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12%。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有效期自动延续至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通过为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失效;需要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二)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三)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四)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或者修改内容应当纳入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计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时,应当列明水土保持资金,保障相关经费。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施工、咨询、设计、监测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含场平、基坑设计单位)应当将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纳入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制度,在设计、监理、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列明水土保持的工作内容、责任和要求,并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强化奖惩制度执行,规范施工行为,主要土石方工程作业原则上应当避开汛期。

  第二十六条  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等途径报送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及所在地的区水务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开展主体工程项目监理时,应当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同时监理水土保持内容,并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中间验收;对发现的水土流失隐患或者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未经监理单位同意,不得拆除水土保持设施和取消水土保持措施。

  征占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临时覆盖、拦挡、排水、沉沙等水土保持措施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和涉及水土保持的施工方案。

  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土石方挖填、桩基础施工阶段,施工单位还应当采用排水出口沉沙池、泥水分离设施、移动沉沙桶等相关设施降低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排水的悬浮物含量,进行除沙处置,并在项目排水口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与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信息化系统联网。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与执法

  第二十九条  水务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全市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并注重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监管与服务相结合。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情况;

  (三)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落实情况,水土流失隐患及危害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六)历次监督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情况;

  (八)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检查,涉及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及未抽检到的内容等由项目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可以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召开现场会议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对全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水土保持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2%。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并督促其对问题进行整改,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水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应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先进技术实行智慧监管,提高监督检查效能。

  第三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结果。对依法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突出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表扬。

  第三十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本辖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报生产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监管工作。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并向水务主管部门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择联合验收的,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纳入联合验收内容。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内容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完成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管理及维护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文件等,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

  对建筑废弃物受纳场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应当在受纳场安全评估结果为安全的前提下开展。

  第三十九条  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

  第四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验收标准和条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及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五十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小于五十公顷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以不公开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回应。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各自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三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抽查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12%。对被举报自主验收存在问题的项目,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

第六章  职责与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应急抢险项目和其他依法可以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项目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应当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或未按照强制性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应当依据《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指令,未拒绝执行或者及时报告的,应当依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整改不到位、造成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破坏的情形,水务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进行处罚,并可以依法通过发布公告、媒体曝光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但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评审、设计、监测、监理、施工、验收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工作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编造篡改数据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发现的违法行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开。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和运营情况分为建设类项目和建设生产类项目。其中,建设类项目是指工程竣工后,运营期没有开挖、取土(石、砂)、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等扰动地表活动的项目;建设生产类项目是指工程竣工后,生产期仍存在开挖、取土(石、砂)、弃土(石、渣、灰、矸石、尾矿)等扰动地表活动的项目。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设计、监督、验收等具体工作指引和技术规范,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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