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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24期(总第138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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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25-08-07 【字体:

第一九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

(2025年7月2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中的“总部在深圳的”。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以此作为给予政策优惠的基础”。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总部在深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2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四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五章  检验、验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住房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首次开展许可业务前,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以下简称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厂文件、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二)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已告知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登记证明、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如电梯属于单一产权人,该产权人即为电梯使用单位;如电梯属于多个产权人,应当约定其中一个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自签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三)电梯每十五日、起重机械每三十日不得少于一次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经使用单位确认;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检查,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抽查;

  (二)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和所需经费;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有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四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即时处理发现的问题。情况紧急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

  (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二)发现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或者发生事故时,立即向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二)发现安全隐患时,即时告知受检单位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三)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向使用单位宣传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督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及其作业人员证的管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机构和为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依法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五)保守检验、检测涉及的受检单位的秘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规定开展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抽查检验和能效测试;

  (二)按照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及安全部件(附件)的生产许可评审、产品质量检验与鉴定;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试;

  (四)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评估与事故鉴定;

  (五)抽查受检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六)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受检单位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规定的重点监控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检验、检测等记录以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可以采取紧急封停措施,封停期限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报告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十一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等工作体制、机制。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年度公共服务白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标准,推行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一)属于重点监控单位的;

  (二)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三)发生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引导其他使用单位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检验、检测、监督抽查、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故等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对信用记录良好、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特种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按照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单位暂停受理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业务,对个人暂扣作业人员证,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其有关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累积记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不低于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基本要求的补充建议,可以对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纳安全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的特种设备,并处违法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没收使用单位有关特种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照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三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按照规定报废,处三十万元罚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使用单位拒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电梯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电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五千元罚款。当事人接受处理并提供被扣留特种设备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退还扣留的设备。

  第七十六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许可、登记、作业人员证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条  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

  (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7月2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服务规范

    第三节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

  第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分为巡游车经营许可证和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用于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证分为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和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并定期开展全市出租汽车运力评估工作,作为调整本市出租汽车发展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通信、网信、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参与行业治理,化解行业矛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九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已经取得市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并已经购置相应数量的车辆或者有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车辆维护、安全生产、驾驶员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备将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巡游车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承诺书,承诺在六个月内符合该项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准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相应期限的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的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被许可人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性巡游车经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受理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巡游车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巡游车经营者发放车辆经营权。巡游车经营者每取得一个车辆经营权,应当相应购置一辆符合条件的汽车作为巡游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发放车辆经营权的,应当综合评价投标人营运方案、服务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履行社会责任等因素。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车辆经营权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禁止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巡游车经营者签订包括下列内容的经营协议:

  (一)车辆经营权的数量、有效期、起止时间;

  (二)相应车辆和其他营运设施的技术标准、车辆投放期限、营运范围;

  (三)营运服务以及安全管理要求;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要求;

  (五)收回车辆经营权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经营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将规定数量的车辆投入营运。

  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以及车辆外观符合规定要求;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将车辆投入营运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相应的车辆核发巡游车车辆营运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届满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经营权主体变更,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有效期限为相关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相应车辆营运证:

  (一)按照本条例依法无偿取得车辆经营权的巡游车经营者,其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经营者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的;

  (二)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的;

  (三)取得车辆经营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将符合规定的车辆投入营运或者投入营运后连续停运超过六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巡游车外观特征,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八条  非巡游车不得采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不得设置巡游车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营运状态标识等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营运设施和营运标识。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数据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所申请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六)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为个人所有的车辆办理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人须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

  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核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营运证。

  审核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八年对应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所有人,因车辆退出网约车营运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的,应当先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约车车辆营运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办理注销手续。申请人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约车车辆营运证:

  (一)网约车车辆营运证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网约车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车辆依法应当被强制报废的;

  (四)车辆所有人在网约车车辆营运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至申请之日已满三年,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记录;

  (四)年龄未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申请人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八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前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注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不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持证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运价改革要求,积极推进出租汽车运价改革和试点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合理的巡游车运价定价机制,并及时调整运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营运安全,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营运设施,保持营运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配备符合规定的驾驶员,每年组织驾驶员健康体检,依法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营运、营运设施使用等方面的培训;

  (三)合理安排驾驶员营运时间;

  (四)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五)依法保护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

  (六)建立乘客评价、投诉处理以及失物查找等制度;

  (七)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营运车辆有关保险以及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八)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九)营运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服务平台或者其他载体发布危害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

  (二)通过与驾驶员或者第三人签订合同等方式规避承运人责任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四)泄露、出售或者非法使用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

  (五)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营运设施的广告和物品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按照规定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履行报备和报告义务;

  (三)合理制定营运价格,进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计费;

  (四)不得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对预约巡游车和不同类型网约车实行差别待遇;

  (五)按照规定在乘客客户端显示提供服务的车辆号牌、驾驶员姓名、照片、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等信息;

  (六)向约车人全面、真实、准确披露约车人指定地理位置半径三公里范围内的各类待约车辆以及数量、网约车计价标准;

  (七)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约车人与其进行交易;

  (八)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网约车,核实确认驾驶员是车主本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驾驶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安全驾驶、文明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或者展示与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一致的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营运设施及标识完好;

  (三)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与乘客协商选择合理路线,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协商确定的行驶路线;

  (五)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六)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巡游车经营企业的规章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功能故障、损坏的,在故障排除前暂停营运;

  (二)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预约等状态时,显示相应营运状态标识;

  (三)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按照规定轮候;

  (四)不得擅自将巡游车交由他人提供营运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还应当按照经营者的要求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提供营运服务;

  (二)不得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变相巡游揽客,不得使用巡游车通道、候客区等巡游车专用服务设施;

  (三)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从事营运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为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

  第三十九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提供服务并为上述人员乘车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出租汽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第四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在乘车过程中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要求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陪同(监护)人员的;

  (三)未经驾驶员同意携带宠物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

  (六)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营运设施的;

  (七)使用预约方式召车,未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的;

  (八)取消预约未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的;

  (九)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的。

  第四十一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本市,驾驶员认为有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文件,通过车载视频上传监管平台或者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等方式验证乘客身份;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第四十二条  驾驶员在提供营运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二)途中甩客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携带或者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营运证的;

  (五)巡游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营运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与车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网约车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异地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空车不得驶入本市;

  (二)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载客业务;

  (三)异地网约车不得在本市巡游揽客;

  (四)异地巡游车空车返程的,应当显示暂停载客,夜间熄灭顶灯。

第三节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统筹规划出租汽车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布局,在交通枢纽、口岸区域、旅游景点、医院、大型商业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车辆充电、清洗、就餐、如厕、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位,方便驾驶员临时停靠。

  第四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因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交通枢纽、口岸、国际会展中心等重点区域、偏远地区以及重大活动、重要会议、重大节假日期间巡游车服务保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发放补贴等方式,保障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使用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政府指令性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事迹突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和公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出租汽车营运监管平台,实现与相关经营数据实时传输和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开展下列行政执法活动: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和记录;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四)制作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在线送达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电子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开展的其他执法活动。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可以依法查阅、调取有关车辆营运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车载终端记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记录等认定违法事实。

  第五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以乘客评价、安全营运情况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营运信用评价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经营者以及驾驶员信用评价和应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等部门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网络新媒体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众、驾驶员的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投诉。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以及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出租汽车号牌或者其他营运信息;

  (三)主要事实和诉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内容的,按无效投诉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并登记投诉信息后,可以将投诉事项转交经营者先行调查处理。经营者应当在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投诉人对经营者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的,投诉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投诉。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人再次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投诉,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违规的经营者、驾驶员进行处理;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因投诉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实的,不予支持。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和协助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乘客投诉事项。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发现拼装的机动车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和营运设施依法解除扣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不能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准确地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提供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五十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即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营运服务的,对经营者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巡游车采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设置巡游车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营运状态标识等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营运设施和营运标识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巡游车经营者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车辆经营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擅自将巡游车交由他人提供营运服务的,或者网约车驾驶员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提供营运服务的,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员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每车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对经营者处每人一千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依法注销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提供营运服务的,对经营者处每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的,或者未按规定开展驾驶员培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乘客评价、投诉处理以及失物查找等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与驾驶员或者第三人签订合同等方式规避承运人责任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的。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以及车辆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巡游车退出营运后,未清除巡游车外观特征和拆除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营运设施的广告和物品的,按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合理安排驾驶员营运时间,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相关保险的,按每车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规定,通过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按每车处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八)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在乘客客户端显示提供服务的车辆号牌、驾驶员姓名、照片、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向约车人全面、真实、准确披露约车人指定地理位置半径三公里范围内的各类待约车辆以及数量、网约车计价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营运时未随车携带或者展示与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一致的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营运设施存在故障、标识残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与乘客协商选择合理路线,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协商确定的行驶路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时,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预约等状态时,未显示相应营运状态标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入客流集散地不按照规定轮候的。

  第六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或者拒绝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巡游车驾驶员提供服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功能故障、损坏,在故障排除前继续营运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变相巡游揽客的,或者使用巡游车通道、候客区等巡游车营运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合理制定营运价格、进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计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对预约巡游车和不同类型网约车实行差别待遇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约车人与其进行交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所等客流集散地为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异地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绿色出租汽车指标、纯电动出租汽车指标的,可以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营运相应数量的巡游车。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根据当时的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或者委托经营的,在使用期限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出租给本市巡游车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委托等方式交给本市巡游车经营者经营。

  2000年11月30日以前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2000年12月1日以后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4月30日以前核发的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计算。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的绿色出租汽车指标、纯电动出租汽车指标,使用期限按照发放指标时的规定或者约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已经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牌照、指标少于规定的车辆经营权数量但符合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申请延续巡游车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延期,但经营者分立或者合并后从事巡游车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七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车型标准、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标准以及营运牌照转让、委托经营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2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金融机构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七章  金融生态

  第八章  金融发展委员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金融业发展,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金融业作为战略性支柱产业,以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核心,以深港金融合作为纽带,巩固提升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地位,使深圳成为港深大都会国际金融中心有机组成部分,重点突出投融资、财富管理和金融创新功能。

  第四条  促进金融业发展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划统筹、机构人才集聚、深港合作和风险防范的原则,坚持科技与金融结合、实业与金融互动,在现代服务业中优先发展金融业的方针。

第二章  金融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建立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引进集聚和创新的激励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加快发展,形成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金融机构为核心,以中小型金融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和配套服务企业为基础的金融市场主体格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深圳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一)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构建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等组成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支持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探索发行市政债,推进资产证券化;

  (三)利用深交所交易平台,整合、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

  (四)统筹经营性国有资产资源、上市公司壳资源和优质企业资源;

  (五)支持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完善中小企业融资和担保体系;

  (六)支持深交所在组织形式和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改制改革;

  (七)推动深圳资本市场与境外资本市场合作,吸引境外企业、境外上市产品到深圳上市或者再上市,为深港构建联通境内外的统一资本市场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建立科学评价体系,对深圳金融机构的发展潜力和经营风险等进行评价。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行政服务和社会公共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参与政府组织的债券发行、银团贷款和国有资产重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环境,采取富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支持措施,引进各类金融机构在深圳开设总部和分支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阶段性目标,形成银行、证券、保险、基金和期货等业务种类齐全的金融机构聚集区。

  市人民政府对技术含量高的金融机构除给予现行相关金融优惠政策外,应当参照高新技术产业政策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培育和创设新型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奖励和保护。鼓励培育和创设社区银行、艺术品银行、银行信贷资产交易中心、养老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专属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

  第十条  深圳金融机构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奖励。

第三章  金融人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政策,加强金融从业人才和金融教育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工作,培育和引进金融家群体。

  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金融专业人才来深圳发展,符合金融人才引进政策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金融业发展状况和规划,对金融人才需求进行专项调查,对关键紧缺人才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与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制定有针对性的引进及在职培训计划。实行紧缺人才证书管理,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央驻深圳金融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深圳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和培训机构,引进境外金融专业培训机构,培养金融专才和金融复合型人才。

  第十五条  推动金融人才资格认证,引进国际通行的金融人才资格认证体系。支持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国际通行的职业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六条  推广完善金融机构管理层期权持股等激励制度,建立金融机构年金制度。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在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组织和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探索。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创新奖评选机制和激励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方式、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技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监管机构进行金融监管机制、模式、方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公司治理结构。

  鼓励金融机构以信息化手段优化业务流程,提高跨地域分支机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

  支持、帮助深圳金融机构申请综合化经营试点,实现综合化发展。

  鼓励金融业深化行业分工,发展专业化的金融业配套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期权激励,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内部控制、绩效考核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进行机制创新。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细分化、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可以提高中间业务收入比重,促进中间业务定价审批体制改革。

  商业银行可以创新国际结算方式。

  银行业可以积极发展小额商业信贷业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创新各类金融产品,稳步发展利率类、汇率类、股票类、期货类、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金融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和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集合发债,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完善创业投资机制。

  支持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机制创新,完善间接融资体系,加大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贴息、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等专项资金,建立规范的政策性中小企业担保投入和代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技术创新,提高金融监管、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效率:

  (一)发展网上交易;

  (二)加快金融企业信息化建设;

  (三)加快银行卡应用系统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支付比例和效率;

  (四)尽快形成统一的或者相对集中的清算中心、交割中心、备份中心和珠三角外币结算中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等进行金融服务创新。

  第二十六条  加快推进国家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提升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保险业发展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鼓励创新科技保险、环境保险、物流保险和文化产业保险。

  发挥商业保险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社会保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责任保险发展,完善公众安全责任分担机制。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保险诚信建设,创新服务理念,提高理赔效率。

  鼓励保险业探索不动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创新的保护制度,维护金融创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市人民政府对在金融创新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嘉奖。

第五章  金融布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金融业发展用地规模及功能,优化金融发展空间布局。加快金融核心功能区土地整合与改造,形成金融基础设施齐全、代表性金融机构集聚、金融中心城市景观显著及金融人才集中的有国际影响力的现代金融核心功能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对旧工业区、旧屋村进行规划改造时,应当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通过拆迁补偿、土地置换、功能改造等方式,适当建设功能性金融发展基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基金产业集聚区,支持财富管理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巩固强化深圳黄金珠宝产业基地地位,提高在全国的实质交易份额,积极探索创设贵金属交易基地。

第六章  金融合作

  第三十二条  深港金融合作应当坚持积极、审慎、有序、渐进、技术性开放原则,在金融开放的进程中,探索与香港金融市场对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香港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下列领域开展合作:

  (一)支持香港发展人民币业务,在两地货币市场合作的深度与广度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

  (二)深化深港两地银行间的业务合作,支持港资银行在深圳发展;

  (三)建立深港两地证券交易所合作伙伴关系,推动两地资本市场互联、互通;

  (四)拓宽深港两地保险市场合作范围,加强双方在业务、培训、后援服务外包等多个领域的交流合作;

  (五)加强深港两地在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合作,探索共同设立石油等大宗商品期货交易所;

  (六)完善深港两地清算、支付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深港双方合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阶段性任务与香港方面进行磋商,所涉议题列入政府高层互访讨论的议程。

  支持建立双方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加强与香港相关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建立横向合作、信息沟通及工作会晤机制,共同支持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防范。

  鼓励双方金融机构之间以高层论坛、专业交流、行业公会之间互访等形式加强合作与交流。

  鼓励双方大学与研究机构的金融专家定期举行学术研讨会。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监管机构及金融机构与澳门开展合作。合作内容及合作机制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加强与国内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增强深圳金融业的辐射力。

  第三十七条  加强与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交流与合作,推动人员业务交流,互设代表处。

第七章  金融生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金融教育、培训和宣传,提高公职人员和市民的金融意识及素质:

  (一)将金融知识教育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二)建立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制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金融业发展高级研讨班,学习金融理论,掌握金融发展动态;

  (三)举办中小企业融资、证券投资基金和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高峰论坛,吸引国际知名专家和机构来深圳交流金融发展、创新和监管经验;

  (四)开展金融宣传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监管机构及社会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  鼓励发展会计、律师、资产评估、信用评级、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财经资讯、调查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产权登记中心等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培育民族品牌、与国际知名机构开展合作、并购联合,提高专业化水平和公信力。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监管机构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支持行业协会完善信息平台和违规披露机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处置涉金融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对涉金融案件的审理、执行力度,保护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发展风险评估机制,培育和引进金融风险评估机构,科学界定风险评估标准及风险等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金融风险的常规处理机制,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金融发展资金。以市人民政府出资为主,金融机构参与出资,形成共同出资、共同享有、共担风险机制。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金融发展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金融发展委员会,统筹金融发展促进工作,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提升金融决策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金融发展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监管机构、深交所、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和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金融发展委员会下设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负责金融发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深圳金融中心城市建设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建立金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可考核、可问责的金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整合财政、经营性国有资产、政府负债及其他公共资源,发挥财政部门在金融发展策略制定与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

  (三)构建综合金融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建立符合金融发展要求的金融业风险处置专项资金;

  (四)建立深圳金融发展促进评估体系,引入国内外权威评价机构对深圳金融生态环境进行定期评估。

  金融发展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运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金融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评估,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金融发展的各专项资金的落实及使用效果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实施的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促进金融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及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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