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分 类: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6-24 14:51
名 称: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四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
文 号:(第一四七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二、对《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三、对《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推广实施农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等六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统一的节约用水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发展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水资源实际情况,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鼓励和扶持对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并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
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和各类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管理用水单位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三)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结果的备案工作;
(四)污水、中水、海水和雨水利用的规划、管理工作;
(五)节约用水的其他管理工作。
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水务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先进、科学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三万立方米的为重点单位用户,年实际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下的为一般单位用户。
第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行业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市、区水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年度用水总量等申报年度每月用水计划。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等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每年核定或者备案一次。尚未核定或者备案的,其年度用水总量按照单位用户近三年年度用水总量的平均值以及发展需求合理确定;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年用水量计划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年用水量计划在三万至十万立方米之间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由区水务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月用水计划申请表,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申请用水计划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核定、备案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设计用水量核定。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二十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水务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生活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二十一条 基本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公开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单位用户用水超计划的,超基本水价加价部分,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宣传、培训、奖励以及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与节约用水相关的其他工作。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水务主管部门,执收部门是税务部门,资金管理和监督部门是财政部门。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税务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征收管理细则。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标准以内的部分,按照基本水价交费,超过定额标准的,加价收费。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单位用户用水超过计划在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内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予以警示;超过百分之十的,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水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编制和备案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结果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年设计用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报建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向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技术规范以及经审查同意的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报告。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相关用水和节约用水资料。
水务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原水供应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因维护和管理不当,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拒不改正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浪费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资源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务主管部门不予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前款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供水企业应当按户安装符合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创建节水型城市要求,提高污水的回用率。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按照节约用水规划使用经处理的污水或者中水。
第四十一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四十二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污水利用条件的工业区、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污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单位用户应当利用污水、中水或者海水而不利用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四十四条 绿地、道路等的规划、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重点单位用户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用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报送测试结果的;
(二)供水企业、重点单位用户未按照规定向水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不建立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的;
(三)单位用户未按照规定进行节约用水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
(二)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原水供应单位、单位用户、供水企业等单位对供水、用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当,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四)供水企业将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超过标准的用水计入水价成本的;
(五)单位用户未按照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用等节约用水措施的;
(六)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未按照用水计量收费或者实行用水包费制的;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污水、中水或者海水利用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深圳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以下简称海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救机构由海事、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综合执法、海警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 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深圳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门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一千六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区北航道、蛇口航道、赤湾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当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七条 休闲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六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定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并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在港口水域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护航的其他情形。
其他船舶需要护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并保持在规定的频道守听。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四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一千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其他船舶并靠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报告。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还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保护范围、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与航道有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航道管理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告知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是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上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员应当及时对船舶、设施及其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状态。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三条 海事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洋功能区划、航道发展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并结合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停泊区、作业区、航路、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与航道有关的,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海洋渔业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休闲船舶的活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提前告知海事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第三十七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门负责发布。
下列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发现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训练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配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装卸、消防、防污染和应急反应设备以及器材。
第四十一条 休闲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应当经交通运输部门验收合格。
前款码头、浮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码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测量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一)东部港区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西部港区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期间,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海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船舶、设施提供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部门通报,并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海事部门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部门可以责令船舶、设施临时停航、停止作业、减载、离港,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四十八条 海事部门应当定期对海上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海救机构应当制定本辖区海上人命搜寻救援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海救机构的业务专项经费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海救机构报告。
海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海救机构、海事部门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海救机构、海事部门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三条 海救机构应当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负责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海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共同对重大遇险事故实施搜救。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七条 海事部门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并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三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图或者未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在规定地点登、离船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锚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有关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明火作业前未向海事部门报告或者未进行测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或者作业未书面告知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交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门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碰撞、损毁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专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联络畅通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恶意拨打遇险求救专用电话、恶意发送遇险信号或者误发遇险求救信号未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船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从事旅游、观光和娱乐活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养殖或者捕捞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六个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速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拖带未取得适拖证书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拖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载航行、超定额载客或者未经核准载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未申请引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擅自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并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构筑设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船舶、设施和人员不服从海救机构、海事部门统一调度和指挥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码头或者浮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报告测量结果或者水深资料的,由海事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责任船员职务证书一年: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追越或者并排航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护航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海事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海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海中的建筑、装置。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客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二十五海里及以上的客船。
(五)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区海洋渔业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转基因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消费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大气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监测。
经过监测,农产品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禁止从事农产品生产。
第七条 农药、化肥、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
未设置经营台账或者经营台账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示。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经营者除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之外,还应当进行口头提示。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性动物饲养、蔬菜及水果种植推行规模化生产。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时提供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该证明应当同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屠宰加工过程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动物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染疫动物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农产品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推广实施农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四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肉菜市场、配送中心、超市、商场、冷库、粮库等经营者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三)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四)定期组织有关农产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市场经营者可以通过与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督促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销毁。市场内的农产品经营者拒不销毁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公告收回,并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牌的设置和使用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进入各类农产品经营场所的农产品,供货人应当提供每批次农产品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证明农产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九条 鲜、冻畜产品销售实行电子单据管理制度。
鲜、冻畜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屠宰加工单位出具的肉类出厂电子单据进入销售市场。需要提供有效验讫印章的,供货人应当提供。
运送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应当建立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一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禁止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检测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抽检机构承担。
申请人应当协助保存被检查封存的农产品,不得转移、调换或者变卖。
第二十五条 来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同一种类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一)经抽样检验一年内累计三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在市场上销售后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
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任何经营者不得采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农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采购并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将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提醒市民谨慎选购。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布有关通报时,除按照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相关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有关通报,应当抄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农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