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分 类: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6-17 11:00
名 称: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四四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文 号:(第一四四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1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四、对《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对《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六、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对《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条例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八、对《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九、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对《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十三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十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法规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是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执业:
(一)按照规定缴纳年度会费的;
(二)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的;
(三)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结果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务满五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前,应当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出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退伙手续。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商事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正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部门通报,市财政部门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当自行停止执业,妥善处理相关业务,并在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在六十日内进行整改达到设立条件。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逾期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执业:
(一)合伙协议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档案,并对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在终止、办理撤销登记手续之前的业务档案,由合伙人移交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管。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异地注册会计师在特区执业,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的业务监管。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办公场所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最近一个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最近一个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以协议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落实以执业人员为主体、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分配机制,充分保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全体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检查;
(二)依法制定、修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建立惩戒制度、诚信档案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继续教育和其他培训;
(六)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七)与政府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调;
(八)组织业务交流和对外交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对全体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实行属地登记制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员。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登记成为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和资深会员。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八年以上、执业记录良好、在行业享有较高威望,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评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可以成为资深会员。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四十条 会员有退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是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会费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的职权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者全体会员代表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是对于通过或者修订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理事会换届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由会员选任的理事和市有关部门委任的理事组成。
选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于选任理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委任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秘书处,负责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正、副秘书长的产生办法、职责和任期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担任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秘书长应当专职从事协会事务,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或者担任职务,不得利用其职务之便从事与其职务有利益关系的营利活动。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会员在秘书处专职工作时间视同注册会计师执业年限。
第四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设立监督委员会,对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处执行会员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监督委员会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其中非会员的人数不少于二分之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理事、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督委员会委员。
监督委员会产生办法、监督职责和工作规则由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质量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关资料,被检查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予以配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检查事项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理事会、监督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后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对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九条 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缴纳入会登记费、转所费和年度会费。
具体缴费办法和缴费数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用途开支,并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会员查询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直接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与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不得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托费用。
委托人不得利用联系业务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者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投资、借贷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三)与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等关系;
(四)担任委托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者代为办理会计事项;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当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可能或者已经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提示、协助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编制虚假会计资料;
(三)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八)对业务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委托单位、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法律、法规要求提供或者经委托单位同意的除外;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业务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注册会计师已经勤勉尽责:
(一)注册会计师已严格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仍无法发现虚假成分;
(二)注册会计师遵守验资程序,确认投资已经到位,但是企业在登记后又抽逃资金;
(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受到委托人、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欺诈;
(四)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报告中就重要内容作了真实披露。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审核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共同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并参加考核,及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注册会计师行业继续教育及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防伪标识管理。
当出具的业务报告数量或者内容显著异常时,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进行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当事人说明情况,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
业务报告使用方可以根据防伪标识在电子化备案系统中查询报告的真伪,发现未经备案的业务报告,可以向市财政部门举报。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防范风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执业;
(二)采用恶意降低收费或者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方式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竞揽业务;
(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挂靠方式执业;
(五)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六)对委托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投标承接审计业务,但是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进行压价竞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注册会计师或者合伙人分立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四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借助新闻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和招聘的公告按照国家或者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
第六十六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给予下列惩戒并载入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责令改正并书面检讨;
(三)责令书面道歉;
(四)行业内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取消个人会员资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给予的惩戒,可以参照前款第一至五项执行。涉嫌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
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同时撤销其执业注册,并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撤销其执业注册,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制度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四)负责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有关备案工作;
(五)依法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执法检查和行业监管;
(七)依法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
监督管理协调联席会议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市税务、公安、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财政部、审计署、银保监局、证监局驻深圳工作机构以及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单位的负责人及部分业外人士参加。
第六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
第七十条 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自律惩戒的会计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更名;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在处罚期间不得转所。但是,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除外。
正在接受调查或者行业自律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被调查或者被检查期间,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更名,注册会计师不得转所。
第七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公开。具体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获取的业务报告无效,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受委托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年度检查不合格仍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执业注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年度检查时不予换发执业许可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继续执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签署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业务档案,致使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及时、完整报送信息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通报,并将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移交市财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电子化备案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执业风险基金或者办理职业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受到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市财政部门暂扣其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处罚期满后市财政部门应当退回。
第九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执业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个人会员资格的惩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现有的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个人会计事务所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六条 探索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执业会计师在深圳特定区域开展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是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特区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
(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
(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召回产品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销售者接到停止销售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生产者对召回的产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召回产品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缺陷产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批次、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
(二)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范围、时间、费用承担等召回信息;
(三)召回实施的组织、联系方式;
(四)可能影响的人群、严重或者紧急程度;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但是未召回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执行有关召回的规定,并监督生产者对产品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生产者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广告、产品说明或者其他方式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企业和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本市场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储存、保管、运输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记录、核对委托人的经营资格和有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保证产品储存、保管、运输条件符合要求,保持产品质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场地、存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就其购买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购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提高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付能力。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第四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及其实施规范,于每年第一季度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可以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对本市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市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应当参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相关要求,明确产品抽查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和判定规则。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应当包括下列产品:
(一)儿童玩具及其他儿童用品;
(二)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三)三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同一生产者的同类产品;
(四)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监督抽查的其他产品。
在不与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重复的前提下,对列入重点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和批次。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为: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产品广告宣传或者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产品质量承诺、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检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和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无回收利用价值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监督销毁。属于可以使用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不宜拍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的,可以依照规定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查封、扣押或者需返还的财物,无法查清所有人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由受检人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抽样、检验。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复检。需要复验的,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在收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复验结果十五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四十九条 复验由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由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验的,原检验人员应当回避。
属于非破坏性检验的,原则上对原被检样品进行复验;属于破坏性检验的,对备存样品进行复验,不重新抽样;由受检单位保存备存样品的,备存样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复验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验费用在监督抽查经费中列支;复验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验费用由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整改后,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处理结果依法予以公开,并按照规定纳入征信系统。
第五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月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年度产品质量情况报告。
第五十三条 对儿童玩具和其他儿童用品,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或者人身安全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生产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
(二)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法自我声明公开的。
前款所列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由主管部门公告其检验数据无效,并没收违法收取的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罚款;检验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处检验费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撤销认证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召回产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对生产者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对销售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宾馆、饭店、娱乐、美容、维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制度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被查封产品的,处被启封、隐匿、转移、销毁、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退还,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者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在三十日内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罚款;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者未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的责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召回有关产品的,由主管部门处召回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缺陷整改、销毁或者无害化技术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七十一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主管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者姓名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者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货值金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由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规范规划土地监察执法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保护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规划违法行为)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条 规划土地监察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市、区两级执法的工作机制。
市、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专门机构,依法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指导、监督各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对阻碍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探索建立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公安机关证据收集、信息共享、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对规划违法行为、土地违法行为和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预防和控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规划违法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六)依照本条例对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迳行拆除。
第十条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规划土地监察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接受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查处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重大案件;
(四)组织区、街道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跨区和重大执法行动;
(五)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各区、街道办事处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六)建立规划土地监察统一信息平台,为全市规划土地监察提供科技手段,实现全市规划土地监察信息共享;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二)查处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案件;
(三)协调和执行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
(四)督促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指挥、调度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检查;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二)制止辖区内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并报告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三)以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名义开展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四)承办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规划土地监察事项。
第十三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除跨区的或者市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重大案件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外,其他案件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案件管辖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办理,也可以办理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时违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和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分别依法查处。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过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电子监控和监察人员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或者监管过程中发现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告知规划土地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遵守和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应当作出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举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方式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以及案件的办理,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规划土地监察平台进行,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已经发生;
(二)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管辖范围。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理由告知案件移送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规划土地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不按照前述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决定,但是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决定。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监察人员回避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决定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第二十三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是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原件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向当事人、证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询问。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有权查阅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鉴定机构应当就鉴定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并向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提交书面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鉴定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勘验。
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行为发生的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和依据;
(五)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六)作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日期。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暂时难以确定的,可以表述为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违法用地行为人。
第二十八条 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送达而违法行为人继续抢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对抢建部分迳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跟踪监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听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内容;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及复议机关;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以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七)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送达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内容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张贴在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对已经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依法可以确定住所的被送达人,可以邮寄送达。被送达人、被送达人成年家属或者被送达人收发部门签收的,即视为送达。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对于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抄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地有关基层组织,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本市主要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批准延期后将延期事项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将限期拆除通知张贴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
(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因行政处罚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价值评估的,由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招标确定的评估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法加建、改建的当事人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发现向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书面通知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或者个人收到通知后未按照要求配合执法的,处每场所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的房地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作出决定,限制其首次登记或者转移、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
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履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有关房地产的权利限制。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四十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由当事人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保存。
第四十二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加封封条,并妥善保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
被扣押的财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拆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其他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于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拆除。
前款所称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是指经依法公告、催告,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对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名称、地点、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知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物业管理、通讯、供水、供电等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派员到场并按照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
第四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拆除时,对于敷设其上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未搬迁的物品,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代为搬迁,并交予当事人。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按照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终结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
(二)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终结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强制拆除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及结果;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依法没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被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由接收单位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以及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知征信机构载入行为人信用记录。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强制拆除的执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共同责任考核制,将规划违法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制度,对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向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员。规划土地工作督察员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规划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中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条 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对下级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重大执法行动的部署、措施的组织和执行情况;
(二)巡查制度的落实及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三)执法证件、标识、设备及其他执法装备的使用情况;
(四)规划土地监察机构队伍纪律、廉政建设及其监察人员遵守纪律、廉洁自律情况;
(五)群众通过信访、投诉反映的涉及监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
(六)其他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上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采取通知、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和督办。
第六十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受理、登记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发现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情节严重的;
(四)对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一条 负有协助查处规划违法行为或者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其所在部门或者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没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怠于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致使执行工作受阻或者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机构和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作出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规划违法行为和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规划土地审批、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
(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理事宜;
(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
(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
(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
第八条 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向管理局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对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专门帐簿。海关、税务管理机关可以对上述的会计帐簿和报表进行稽核、查验。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以及转让股权或者终止,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禁止设立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者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第四章 土地开发及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制度。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管理局同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理局交纳地价款。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的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到管理局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收取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应当用于保税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由管理局依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税区内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
特种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按国家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公用设施由管理局授权专业公司管理。保税区内的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者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条 保税区沿深圳河北岸设立的警戒缓冲区为巡逻警戒专用,不得改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和有关国家机关在保税区的派出机构的用地和配套的办公、执勤用房,产权属市政府,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生活区房地产的产权不得转让给非保税区的单位和个人,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贸易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并可供应境内非保税区。
第三十四条 国内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进行贸易洽谈、订货。
第三十五条 境内非保税区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依法从事商贸活动。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的进口及本企业产品的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和境内非保税区企业相互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以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口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物品外,货物在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自由流通,免领许可证,不受配额管理限制。从保税区运至境内非保税区或者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向境内非保税区销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税收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关进口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与进口环节的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内非保税区购进货物,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开设外汇现汇帐户。没有外汇帐户或者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四十五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具体管理办法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出入监管
第四十八条 境外的货物可以自由进出保税区,国家有规定禁止进口的除外。货物进出保税区须向海关申报。
从保税区进出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九条 货物由保税区运入境内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
第五十条 从境外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的通行证件由管理局负责核发。
第五十二条 从境内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其他车辆,凭管理局核发或者认可的证件或者标志通行。
第五十三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保税区行政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建筑材料及办公用品等,由海关登记放行。
第五十四条 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凭有效护照或者证件,可以从连接保税区和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保税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出入保税区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违反国家有关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及其员工违反有关工商、税务、金融、外汇、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章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的,由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在警戒缓冲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保税区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管理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管理局和保税区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保税区内,本条例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规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人力资源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人力资源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人力资源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人力资源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人力资源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人力资源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人力资源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照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以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是,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办理房地产、记名有价证券、企业产权和股权转让、变更等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办事指南中提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防范有关法律风险。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公证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和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以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以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部门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情节较严重的,按照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三章 就业登记与培训
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籍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实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居民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六条 市、区政府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劳动力(包括居民和外来人员)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居民失业率预警线。居民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十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向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时,投资计划项目分析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加就业岗位的预测报告。
立项批准后,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送交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确定和调整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具体比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规定招用居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纳市外在校实习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实习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就业登记与培训
第十四条 居民初次就业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初次就业的居民和失业居民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对失业居民进行再就业培训,失业居民应当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推荐的就业岗位或者公益劳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对深圳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首次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就业。
复员、退伍军人首次就业安置前,要求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培训。
第三十条 非城镇户籍的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归侨、侨眷。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开办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特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就业人口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数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就业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清退超出比例的劳务工;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劳务工的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或者期限的实习生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三年内不予下达招调工指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所裁减居民员工人数每人三千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民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二〇〇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
第七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第一节 物业安全管理
第二节 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等相关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倡导绿色、智慧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确定。
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资源共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已经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再重新调整,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无偿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实际需要提供。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可能损害特定业主就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经该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着于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营单位管理养护,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
现有住宅物业区域附着于共有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的,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移交工作。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并依法依规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四)对共有物业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以下简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共有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费用的分摊规则;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会议规则以及依法应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业主投票权数、业主人数和业主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或者同一业主拥有两个以上专有部分的,均按照一人计算;
(三)业主总人数,按照本款第二项业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一个受托人最多可以接受三名业主的委托进行投票。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十九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一年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物业出售和物业交付资料、物业测绘文件、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书面要求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报告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要求后一个月内成立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第二十条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和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七至十名成员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代表一名、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一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的业主中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筹备工作会议。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筹备组自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结束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和总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议题;
(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意见不一致的,由筹备组组长作出决定。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
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研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不足十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并作出书面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办理业主大会备案。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备案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备案通知书并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主大会取得备案通知书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三)审议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和预算方案;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共有物业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六)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筹集、管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八)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物业用途;
(九)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确定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十)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第一至八项所列事项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并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或者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予以公示。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会议或者了解会议情况。
业主大会未能及时召开,或者会议未能形成相关决议决定,以及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区党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一个专有部分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专有部分的投票权数。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参会业主人数和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符合法律规定比例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会业主人数比例和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自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委员人数确定。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委员会委员通过规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及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执行秘书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及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编制业主大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三)拟订共有物业、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需要由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六)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催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八)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
(四)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进行资格审查与确定。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筹备组推荐候选人,物业所在地社区党委也可以向筹备组推荐候选人。同一业主只能推荐一名候选人。筹备组在确定候选人名单之前应当征得物业所在地社区党委同意。
筹备组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后,应当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首轮选举应当获得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过半数和参会业主人数过半数同意。
如果首轮选举未能足额选出委员、候补委员的,则按照不少于尚未选出的委员、候补委员名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从尚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依照首轮选举的得票顺序确定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按照该轮选举的得票顺序当选。
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权数占参会业主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参会业主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两者之和相等的,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靠前,所得投票权数相等的,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将业主共有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与其履行职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红包礼金、减免收费、停车便利等利益;
(六)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七)与本业主大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九)拒不执行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整改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有关裁判;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除任期届满外,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公示,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存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一个月后。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中止其职务并予以公示,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或者恢复其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经劝阻后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两次无故缺席或者一年内五次请假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四)因违法违纪接受调查且被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中止职务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作出;逾期未作出的,由街道办事处作出中止相应人员职务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中止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候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由业主委员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顺序依次递补为委员并予以公示,在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全部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低于原有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个月前,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小组(以下简称换届小组)。
换届小组具体组成和工作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筹备组的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领取劳动报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情况,决定给予其适当津贴。
实行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审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小组成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换届小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换届小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换届小组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移交有关物品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辖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为后期开发物业预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
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人数。
第四十六条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报全体业主,并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且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公共利益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出租面积达到一定比例的,应当邀请承租人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拟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按照原合同提供服务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提出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同时报送备案。
经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
第五十一条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在与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共享相关数据的银行(以下简称数据共享银行)设立用于存储业主共有资金的专门账户,作为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并撤销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筹备组、业主大会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住宅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承担,共有物业收益属于业主共有,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并存入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物业管理费不足以支付保修责任范围之外的共有物业维修、养护费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足。
第五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自业主大会完成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共同进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擅自代为承接查验。筹备组应当对承接查验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筹备组依照本条例规定,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延长三个月仍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筹备组监督指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代为承接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前,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承接查验的基本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存在问题的解决方式及其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物业承接查验规范,明确承接查验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大会或者筹备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参与承接查验,费用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共同决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要求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但是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除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之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住房和建设部门建立的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鼓励和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履行综合治理相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合同期限等。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延续至本条例实施后的,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参照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人力成本、物价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额从物业管理费中提取并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予以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民防空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以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管理费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三)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特种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是,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业主大会办理交接,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内业主共有资金结余;
(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
(三)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资料;
(五)利用共有物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缴纳记录等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前款资金、资料和物品或者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报告,并可以向辖区公安机关请求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解除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大会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合同且未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请街道办事处选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选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相关专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标准与方式。未签订委托协议的,由相关专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专营单位或者业主授权、行政决定或者司法裁决,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共有物业或者物业专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但是,可能对业主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在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电梯、消防、人民防空、技术安全防范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
第七十条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共有物业收益;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物业管理费;
(四)业主依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分摊的费用;
(五)其他合法收入。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业主共有资金。
业主共有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外,业主共有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物业服务费;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业主大会聘用人员的费用;
(三)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其他年度预算支出;
(四)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或者依法应当支出的其他费用。
业主共有资金除银行储蓄或者依法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七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数据共享银行开设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也可以继续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在数据共享银行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
业主共有资金开户账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全体业主实时公开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或者共管账户信息。
第七十三条 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开户单位应当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下列情况:
(一)业主共有资金缴存及结余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的情况;
(四)其他有关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 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季度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并公示核查情况。
未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业主大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并公示核查情况。
业主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提议业主大会进行审计。提议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大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示审计报告,审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业主对前款审计报告有异议的,经与前款相同比例的业主联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要求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另行进行审计。
第七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第一节 物业安全管理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承担超过保修期或者合理使用年限后的物业安全管理责任。
业主负责物业专有部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维护保养、改造物业及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七十六条 建立房屋安全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业主大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鼓励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安全、房屋及公共设施维修保险。
第七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天面、外墙、楼梯间等共有物业的日常巡查。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发现有影响相关专营设施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专营单位;发现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依照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物业天面、外墙的清洗、粉刷事项,按照本市有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危害他人安全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就前款禁止的行为采集相应证据,但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
(二)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内部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和疏散要求;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有物业;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建设、接驳排水系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前款所列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进行其他涉及专有部分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应当同时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物业专有部分,或者其他涉及专有部分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的书面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其他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管理规约规定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装饰装修和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监督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因维修养护、改造物业管理区域设施设备或者设置管线等,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物业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安全: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二)电梯、消防设施发生故障;
(三)外墙墙面存在脱落危险、外墙或者屋顶出现渗漏等情况;
(四)其他危及物业安全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专营单位;发生前款第二项至四项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并进行应急维修,应急维修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支出。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应急维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支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申请划拨。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申请划拨;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出具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或者相关部门整改通知书等资料,以及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专业机构审核的预算报告。应急维修费用具体划拨程序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先行垫付应急维修费用的,可以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出具上述相关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十四条 对住宅物业共有部分进行增设电梯等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和业主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并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特种设备、环境保护、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
住宅物业共有部分增设电梯免于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节 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按月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可以使用车位、车库的总数,车位、车库使用信息等。
第八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建设单位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车库权属。
住宅物业的车位、车库约定归建设单位所有的,其所有的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开放使用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维修、保养。
第八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拨付快捷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九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在数据共享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适度调整。
第九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在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缴纳;经业主共同决定,也可以用共有物业收益缴纳或者补足。
业主大会决定将物业管理区域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决定不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应当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由业主大会自行依法管理。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九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物业的安全检测鉴定、维修、更新、改造。除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外,由业主大会根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决定使用。
第九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意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业主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其房地产登记的限制措施。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该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分割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首次转移登记时同类物业项目缴纳标准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缴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或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追缴,业主大会也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未按照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催缴,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缴。
第九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并办理转移登记的,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第九十七条 物业共同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比例和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支出的资金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部分共有物业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该部分共有物业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共同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支出的资金由该共有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九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首先使用未移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余额低于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只能用于本条例第八十二条所列应急维修事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的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单位工作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监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执行秘书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一百条所列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惩戒制度。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违规养犬、户外广告、垃圾分类、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一百零五条 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未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百零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公示终止职务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递补备案手续;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提供给业主查阅,或者未定期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缴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合相关专营单位维修养护、改造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设施设备或者设置管线。
第一百零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业主共有资金用于银行储蓄和依法购买国债以外的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移交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报送备案;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一年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支付专款,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用于购置、租赁物业管理用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缴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以未缴清款项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公示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管理费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劝阻、未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按月予以公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对共有物业或者物业专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合相关专营单位维修养护、改造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设施设备或者设置管线;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报告相关紧急情况和进行应急维修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退出、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逾期仍不退出、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的,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按照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二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逾期月数每月处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泄露业主信息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二十条 相关专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移交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或者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的,由相关专营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使用物业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承租人。
(三)物业管理费,是指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缴纳的物业管理预付金,包括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费和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支付的管理费用。
(四)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十日。
(五)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筹备组的指导、协调下,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以及三方协议约定,共同对共有物业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六)业主共同决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多数业主就某一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成立业主大会的,包括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作出的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指占业主总人数和业主投票权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作出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征求该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之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需要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会议,并代行本条例规定的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筹集、管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在代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可以在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参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成立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的职责限于自行组织提供物业服务,或者购买物业服务并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相关的事项。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物业管理自治机构成立和运作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教育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共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据行为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是在机动车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乞讨;
(二)使用滑板、电动平衡车、旱冰鞋等工具或者设备的;
(三)其他妨碍车辆行驶的行为。
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改装、加装的装置。
第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标识规定通行或者逆行的处三百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九条、第十条受到行政处罚,送餐、快递及其他运输物流服务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或者企业六个月有两人次以上致人伤亡交通事故且企业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员工受到行政处罚和交通事故负责任的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第十二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变更车道、转弯、靠路边临时停车前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或者四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手动操作移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三)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四)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五)违反规定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
(四)临时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六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经显示绿色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二)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三)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四)变更车道时,一次变更到不相邻车道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乘车人处二百元罚款;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未张贴安全带使用提示和语音提醒乘车人的,对驾驶人并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对乘车人处五百元罚款;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未张贴安全带使用提示和语音提醒乘车人的,对驾驶人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照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紧急停靠带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险车的;
(二)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是,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或者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对驾驶人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对驾驶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照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扣留机动车或者扣留、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应当当场扣车、扣证或者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或者通知驾驶人停用机动车驾驶证,并在系统里记录停驶、停用的状态。机动车停驶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的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给予处罚。机动车驾驶证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替代他人记分或者接受他人替代记分的,分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存在金钱给付或者其他交易行为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介绍他人实施替代记分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二倍处罚,并按照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消除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四)因紧急避让或者协助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而有违法记录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行驶,速度在每小时六十公里以内的,不予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大、中型载客汽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的;
(二)经过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等门前道路及内部道路的。
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超过限速行驶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被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市核发号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愿申报连续或者累计停驶机动车达到规定天数,可以申请获取免费路边停车时间或者其他奖励。
自愿申报停驶机动车获取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四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教育和监管,并要求其监护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是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八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是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五十一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民政、城管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物流、租赁等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
第五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对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三)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四)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违法行为人逃离现场或者经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处罚。公告期满违法行为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等交通管理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号码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并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给予处罚,并可以扣留机动车,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发还。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记分;不能提供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给予处罚、记分。
客运、货运、租赁等企业及其他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实际驾驶人的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有违法行为的驾驶人进行处罚。
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法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处罚、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每宗违法行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责令立即驶离。在机场、口岸、码头、车站等禁停区域违法停放、临时停车的,责令立即驶离并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是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移车辆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安装具有摄录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并记录行驶过程。
鼓励其他车辆安装并使用具有摄录功能的行车记录仪。
第六十一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手动操作移动电话、电子设备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六)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记录当事人在线提交的笔录;
(二)在线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在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四)制作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在线签收,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电子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四条 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及其他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人员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从事路面巡查的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全面履行路面巡查职责,依法纠正查处路面交通违法行为,及时疏导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车载电子监控设备流动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照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年,是指自然年度。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有罚款幅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三章 会员及内部治理
第四章 行业协会职能
第五章 培育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的培育、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或者跨行业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依照章程自律管理,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反映会员诉求,规范会员行为,维护会员、行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沟通、协调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行业和企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五条 行业协会发展应当遵循政会分开,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管理。
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经营区域、产业链环节、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五十个以上拟入会会员;
(二)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规范的名称;
(四)固定的住所;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七)同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三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兴产业、特殊行业设立行业协会,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但是拟入会会员数量不得少于二十个。
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入会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但是个体工商户协会以及在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行业设立的行业协会除外。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名称核准、登记等事务。
设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登记管理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申请名称核准,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包含行政区域名称、协会特征,可以以协会、商会、促进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字样为后缀。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名称核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的名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查,并告知异议人。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名称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名称核准决定,发给名称核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核准名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的行业协会名称相同的;
(二)名称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者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的;
(三)名称与注销、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未满三年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发起人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后,可以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召开首次会员大会。
首次会员大会应当有全体拟入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九条 首次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产生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及其组成人员;
(四)审核行业协会设立费用。
章程应当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拟入会会员表决通过;其他事项应当经出席大会半数以上拟入会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首次会员大会结束后,发起人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规定数量和资格条件的拟入会会员登记表;
(三)首次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住所使用权证明;
(六)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册及登记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章程修改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行业协会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会员及内部治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二)会员资格、权利与义务、惩戒与申诉制度以及入会、退会程序;
(三)会费缴、退办法;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责、议事规则;
(五)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产生、职责、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七)信息公开制度;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清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和数量由章程规定。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对行业协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章程应当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其他事项应当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半数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四)拟定行业协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惩戒;
(六)制订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理事表决通过。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是行业协会的监督机构,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行业协会财务;
(二)监督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
(三)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损害行业协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提出罢免建议;
(四)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五)在理事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时,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应当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可以实行轮值制,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按照章程规定由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应当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两年以上;
(二)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三)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任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立秘书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秘书长领导秘书机构,并对理事会负责,由专人专职担任。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会员惩戒和申诉制度,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章程可以规定下列惩戒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劝退;
(五)除名;
(六)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申诉处理结果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者相关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市、区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设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行业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保管。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协会的票据管理,指导行业协会依法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票据。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会员公开下列事项:
(一)会费收取情况;
(二)服务项目收费及其他收入情况;
(三)经费使用情况;
(四)监事会、理事会决议、决定;
(五)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情况;
(六)章程规定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经费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不得利用行业协会谋取私利。
第四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本行业协会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维护行业协会利益的原则依法交易。
第四章 行业协会职能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向会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三)开展会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四)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
(五)组织会员间的交流活动;
(六)开展市场评估,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七)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开展协调沟通,反映相关诉求: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协会会员与市、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市、区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四)在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监督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五)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七)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八)依法参与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参与公共管理,参与协调会员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参与草拟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并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委托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企业信用证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业准入资质审查;
(二)开展本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四)对本行业企业经营许可证年审提出意见;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章程规定和业务开展的需要设立咨询、代理、评估、培训、信息、检测、认证、展览、标准化等服务性组织,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符合本协会宗旨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通过设立企业或者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者近似,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六)通过举办评比、表彰活动向会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培育发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能转变,将适宜由行业协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可以采用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并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承接公共服务的行业协会不得转包、分包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日常联系机制。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开展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事项向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和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从事推动相关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工作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使用产业专项资金给予财政奖励。
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被国家、广东省和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采纳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采纳草案的部门可以根据标准化战略政策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业协会登记信息;
(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信息;
(三)行业协会等级评估信息;
(四)行业协会活动异常名录和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五)撤销登记、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公布会员惩戒信息。
第五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行业协会设立指引、章程格式文本、法人治理指引、年度报告指引等,引导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等级评估制度,对行业协会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前款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移职能、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行业协会转移职能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转移、购买的事项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转移或者购买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接受转移职能或者承接公共服务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报与其签订协议的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实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制度。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上年度活动情况、财务情况、本年度活动计划等内容。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的行业协会,自下年度起报送年度报告。
实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制度后,不再进行年度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进行监督抽查。
第六十条 实行行业协会活动异常名录制度。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上年度未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
(三)未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会员少于规定数量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业协会作出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在行业协会信息平台公告告知。
对行业协会载入活动异常名录负有直接责任的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六十一条 行业协会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后三年内载入活动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当将其从活动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六十二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以注册号代替名称,不得再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
(一)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登记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登记、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被撤销登记或者被依法吊销登记证书后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建议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不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的财物的;
(五)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
前款各项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严重侵犯会员权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行业协会骗取财政奖励或者资金支持的,由有关机关追回财政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并由行业协会对当事人依照章程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未向会员披露的关联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给行业协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境外行业协会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手续;
(二)申办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三)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申请基本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五)申请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六)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七)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八)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持证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条件的,除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文化、就业扶持、基本公共教育、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方面相应的权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入户条件的,可以申请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参与管理居住地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有关部门或者通过网络等方式申请相应的权益。申请时应当出示居住证或者提供居住证信息。
有关部门查验居住证或者核实居住证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权益。
第五章 信息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进行管理和应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录入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有关信息应当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数码相片、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计划生育、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社会保险、诚信记录等信息。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理居住证相关申请和提供相应的权益时,市公共信息资源库和政务服务事项系统已有相关信息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可以免费查询本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申报义务人可以免费查询其提供居所内的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受委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非深户籍人员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非深户籍人员提供的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深户籍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申报义务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提供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未提供或者虚假提供居住登记信息人数每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形的,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以外的申报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利用居所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罚外,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该居所出租、经营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住人数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办理的其他证件,由发证机关宣告作废或者收回注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取得的行政许可,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撤销;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申请享受的相应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停止提供,并追回已发放的财物。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退还,按照扣押居住证数量每证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非深户籍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被泄露、买卖、违法使用信息人数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侵害非深户籍人员合法权益或者为非深户籍人员谋取不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涉及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居住登记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关于居住证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在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
第五十二条 根据《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办理的《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在本条例施行之日仍然有效,且持证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二个月内免费申请换领新证。换领新证前,《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继续有效;换领新证后,持证时间连续计算;不申请换领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条件的,本条例施行十二个月后,《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临时居住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2年3月28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三章 调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三节 劳动争议调解
第四节 商事调解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节 民商事仲裁
第五章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裁决
第二节 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衔接机制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合法、非诉优先、高效便捷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健康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并提供必要的财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部门和其他组织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格局,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化解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产生。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依靠基层自治,发挥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的作用,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构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等机制,依法引导通过非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做好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思想引导、内容解释工作,发现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完善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工作人员,帮助公众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在发生矛盾纠纷时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体系,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奖惩机制。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之间、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指导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中的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之间的衔接和联动,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工作机制,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共同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案件调解工作,依法支持和参与街道、社区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分类处理信访诉求,依法建立完善信访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劳动关系多方协调机制,积极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探索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调解员、仲裁员的管理,提升劳动争议处理效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派出所、人民法庭、居民委员会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依托平安建设工作平台建立矛盾纠纷化解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区协商制度化,畅通公众诉求表达和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对需要相关部门参与调处的矛盾纠纷,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到场调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社区工作者、社区法律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员、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楼栋长等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快速上报,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司法为民,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机制,通过公正办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商联、贸促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五条 交易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方,大型商场、超市等交易集中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常态化、现场化调解机制,对现场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化解。
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依法设立内部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及时化解劳动争议及其他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倡导矛盾纠纷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和解;未能协商和解但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优先适用调解方式化解。
第十八条 鼓励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各类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章 调 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调解信息综合平台,推动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全面充分协调发展,形成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调解工作格局,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二十条 调解可以依据行业规则、交易习惯、居民公约、社区公约和善良风俗等进行,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中立、客观、公正。
调解员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矛盾纠纷公正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披露,并向调解组织申请回避。
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调解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调解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调解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协议应当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组织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
(二)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调解的。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可以根据辖区矛盾纠纷调解的需要,设立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相关领域的矛盾纠纷。
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方便矛盾纠纷当事人就近申请调解。
人民法院、信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可以依法成立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择优聘请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经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人民调解员可以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由区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命名和管理。
个人调解工作室的调解员在补贴、培训、表彰等方面享受与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调解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矛盾纠纷,但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社区治理问题或者矛盾纠纷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节 劳动争议调解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其他组织可以调解劳动争议。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鼓励工业园区、商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设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不断提高劳动争议调解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进行统计。
第四节 商事调解
第三十六条 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等商事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可以由商事调解组织调解。
第三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并依法登记为非营利组织。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制定组织章程、调解规则,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人员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调解员报酬、商事调解组织运作费用等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单、收费标准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参加商事调解的调解员、当事人、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各方,均不得对外披露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作出的陈述、让步或者承诺;
(二)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
(三)调解笔录;
(四)其他与调解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商事调解活动,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督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可以开展商事调解组织等级评定,并将等级评定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调解事项目录,依法开展行政调解活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事项目录范围的矛盾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第四十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对与其职能相关的矛盾纠纷依法进行调解。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因受理矛盾纠纷有争议,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职能的,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章 仲 裁
第一节 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未能自行和解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
第五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就其中事实清楚的一部分先行裁决后,应当对未裁决的部分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执行后应当对未裁决和未移送执行的部分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在线审理等灵活多样的办案方式,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提供便利,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二节 民商事仲裁
第五十三条 鼓励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化解民商事纠纷。
鼓励在民商事合同示范文本中将仲裁作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项。
第五十四条 鼓励仲裁机构与商事调解组织、境外仲裁机构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打造国际化、专业化、创新型仲裁机制与平台,保障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仲裁机构依法调查取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民商事纠纷仲裁前优先推荐调解的机制,引导当事人将纠纷先行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纠纷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将纠纷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仲裁庭应当允许。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章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裁决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申请的下列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一)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
(三)政府采购活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复议机关主持的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意见书的作用,指导行政机关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为,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
第六章 衔接机制
第六十四条 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能力的专家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就争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方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和解、调解的参考。
第三方评估不公开进行,评估机构、评估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调解案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邀请公安机关参加。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请或者联合调解组织调解,共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办理有明确被害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促进刑事和解,并将刑事和解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分流衔接机制,健全诉调对接长效工作机制,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等协调配合,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协会进行业务指导,推动司法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等方面的有机衔接。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中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依照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纠纷、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在登记立案前依法导入调解程序。
已经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先行调解、法律规定不能调解、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遴选并邀请特定的调解组织,按照职责范围和调解程序开展调解活动,遴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人民法院遴选和邀请商事调解组织,可以参考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对该调解组织的等级评定情况。
第七十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七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并可以作为相关事实的证据在行政裁决、复议、仲裁、诉讼中予以提交。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仲裁、诉讼等程序中的送达地址。
调解中的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于仲裁、诉讼等程序。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七十六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平台,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具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供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公证、在线仲裁、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通过矛盾纠纷化解信息平台实现各类纠纷线上化解和信息共享。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平台,实现纠纷分流,开展委派调解、司法确认、指导调解工作。
第七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制度和退出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协会、商事调解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将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
建立调解员分级管理制度,对调解员的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调解员等级评定情况。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设立公益性岗位方式聘请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作为决定所聘人员基本薪酬、补助补贴标准以及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健全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完善调解员以案定补的动态激励制度。
鼓励调解组织和调解行业协会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各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对矛盾纠纷化解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本条例规定的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从事矛盾纠纷化解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予受理、中止化解或者依法撤销相应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在矛盾纠纷化解中其合法利益因非诚信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非诚信行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调解员、评估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免职或者解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