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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分 类: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2-05-20 14:57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 号:市政府令第342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18日市政府七届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2年3月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
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
1.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字样。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和解除劳动教养”字样。
三、《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
1.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修改为“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2.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四、《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发布)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五、《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
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2.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行政许可、限制资质资格、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修改为“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评优评先、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3.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吊销该许可”修改为“撤销该许可”。
六、《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2.将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修改为“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七、《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
删除第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八、《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
1.将第六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
1.将第一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将第十条中的“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修改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3.将第十六条中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六十日前”。
4.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立即停止排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6.删除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种类、”“和时间”字样。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排污许可证。”修改为“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7.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8.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
1.将第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将“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建设部门)”;并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涉及的“市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各区环保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将“国土房产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2.在第八条增加“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这两款内容,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并将原第八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的第三款。
3.将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的,或者未按要求监督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落实相关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并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
(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产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产权利均在有效期限内;
(四)地役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房地产权利的有效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当事人;
(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的设定地役权的房地产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他项权利人。
本规定中涉及未成年人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权利的,其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人身份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房地产权利的公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登记办理期限为:
(一)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核发有关登记凭证。
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订本规定规定的登记事项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对房地产登记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以及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跨区的项目由所涉区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有关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体系、规范准则、运行规则与保障机制;
(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产权制度等配套政策措施;
(三)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四)建立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对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面积测绘的评估、测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
(六)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深圳市土地整备机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本辖区内设置有新区管理机构的,区政府应当另行确定新区房屋征收部门。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履行如下职责:
(一)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发布征收提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征收行为限制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专户存储、拨付与监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安置房,对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负责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五)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签订补偿协议、组织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等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具体工作;
(六)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公布分户补偿情况;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做好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八)市、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一)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前期调查;
(二)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进行协商谈判;
(三)开展被征收人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机构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依法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五)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建设单位和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接受委托成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不得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存在投(出)资、被投(出)资的关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新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侨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信息、审计、城管、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条例》、本办法及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充分履职,相互配合,联动协调,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协助。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进行保密,将核实、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后,由辖区政府实施房屋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和城市更新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政府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条例》、本办法的规定,并纳入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对土地整备涉及房屋征收的计划安排,与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区(含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编制本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并于每年11月1日前将本区下年度的房屋征收计划草案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下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形成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草案后,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进行审核,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房屋征收计划经批准后,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未列入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或者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的,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开展项目立项、选址等工作,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并在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结合房屋产权等实际情况,确定拟征收房屋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范围);城市更新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生效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以公告形式发布征收提示,告知自公告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止,因下列行为导致增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四)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征收提示发布之日起1年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除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之外的其他户口迁入和分户;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收提示公告后1年内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次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仍对房屋征收作出计划安排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计划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再次发布征收提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对违反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征收提示、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得给予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时,应当以征收提示发布之日作为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等进行前期调查,并委托市政府确定的承担评估职能的非营利性机构编制房屋征收预算方案,对房屋征收项目费用进行概算。
房屋征收预算方案的编制费用列入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按照国家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有关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前期调查和编制房屋征收预算方案,应当自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30日内,结合前期调查和项目费用概算,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辖区政府。
对新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区政府可以委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本办法规定的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内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项目补偿费用概算;
(二)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的区位、数量、安置房调换标准、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过渡方式、临时安置用房标准等;
(三)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四)奖励与补助标准;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账户;
(六)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五条 辖区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辖区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房屋所有权人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辖区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期满后3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占房屋总建筑面积1/2以上、且占房屋总所有权人数1/2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本办法规定的,辖区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和公众代表,按照本市行政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计算房屋所有权人数时,房屋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全体共有人按一个所有权人计算。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广东省、本市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决策专家咨询的有关规定,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和论证规程,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求意见期内同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房屋征收风险等级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原则。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确保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六)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二)拟征收房屋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选址与土地预审相关文件;
(三)已按程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意见;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五)具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补偿方案。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且建设项目已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征收房屋的,应当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且建设项目已纳入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具有已经批准生效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政府实施土地整备确需征收房屋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的要求,并具有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的土地整备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具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辖区政府或者报经新区管理机构核准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辖区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政府网站或者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3日,公告日不得为节假日。
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规划国土部门不再另行作出收回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补偿,包括收回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及征收行为限制、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前款所称征收行为限制,是指征收实施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转让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被征收人违反规定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征收行为限制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合法使用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已经取得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根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规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以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征收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征收被征收人居住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需要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城市更新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的房屋,在城市更新项目或者单元内无法提供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就近提供。
第二十五条 对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征收补偿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住宅进行调换,并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超出面积部分以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以市场评估价的差额结算差价。
以非商品性质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征收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转为商品性质。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其配套政策处理取得非商品性质房地产权证书的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为产权调换基本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的,不超过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超出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所建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480平方米的,可按照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差额部分面积由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成本价购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以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10%的公告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为非原村民的,不超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扣减10%的公告基准地价予以补偿。超出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但本办法另有规定除外。
市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基准价格确定。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但被征收房屋经评估的补偿价格低于该房屋在产权调换情况下本次房屋征收提供的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市场评估价格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该价差部分作为置业补助支付给被征收人。
对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和用途为准;但房地产权证书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登记簿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可以根据合法有效的竣工测绘报告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根据合法有效的规划证明文件认定房屋用途。
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测绘。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时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产权注销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编制并予以公布。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征收需整村搬迁、集体安置的住宅房屋,可以在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基础上,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并按规定程序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征收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不记录为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中的自有住房,被征收人符合《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产权性质为非经营性房屋或者工业用途房屋、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原合法用途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室内装修装饰由承租人投资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无约定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装修装饰补偿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约定或者达成协议的,按约定或者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决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尚未进行处理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原村民所建的住宅类建筑,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的,不超过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部分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且超出480平方米的部分以及不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标准的多栋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为解决原村民居住问题统一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住宅类建筑,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多种用途的建筑,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建设的部分,给予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出批准建设的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三)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建筑在缴纳本办法附件规定的罚款和地价后,以一户一栋为产权调换基本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四)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所建的生产经营性、商业办公类建筑,位于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对被征收建筑物所占土地予以土地置换,相应建筑物按照重置价扣减本办法附件规定的罚款后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五)除本款第(四)项规定情形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性、商业办公类建筑,按照本办法附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对经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审查属于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参照可以处理确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一)占用基本农田;
(二)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
(三)占用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广场、城市公园绿地、高压走廊及现状市、区级公共设施等用地;
(四)压占原水管蓝线;
(五)不符合橙线管理要求;
(六)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内。
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情形的,不再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按照合法建筑扣减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地价、相关税费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下列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被征收房屋,依照规定分别处理:
(一)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本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二)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的商业用途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三)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征地返还用地内所建房屋,不符合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等价值原则进行土地置换,置换后的土地用途可以与置换前的用途不同。
征收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以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本条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华侨房屋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国家、广东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华侨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相关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征收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的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建造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十七条 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特殊房屋的补偿,根据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征收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规定注销原抵押权登记。
被征收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并通知被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的需要制订安置房建设储备年度计划。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意愿优先从已建好的安置房中安排。
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征收被查封的房地产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事项通知查封机关。查封机关解除查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等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所规定的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奖励。具体奖励规则由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奖励总金额不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征收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基数以本次房屋征收提供的所有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除依法给予征收补偿外,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但补贴金额不得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
本条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征收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被征收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被征收人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以及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因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测绘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会同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测绘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目测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评估、测绘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工作依据,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辖区政府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交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辖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的裁定及限期自行搬迁的通知在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房屋进行张贴。被征收人逾期仍未搬迁的,辖区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税务、水电、交通、通讯、消防、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室内未搬迁的物品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3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者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有关规定拍卖或者进行其他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组织实施的,辖区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包括被征收房屋(含国有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征收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以及产权调换安置房的评估等。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估价机构资质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取得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在本市从事评估业务的备案凭证,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纳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评估业绩、信用档案、评估技术水平及人员结构等情况进行公开选取,建立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并向社会公示预选库名录。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每2年更新一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预选库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在公布的预选库名录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
在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10日内,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评估机构选取意向书。
协商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须经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被征收人协商选取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无法在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的名录中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时间和地点。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五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估价师注册证、执业登记牌等复印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估价行业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形成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安排注册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1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提交的、经修正的分户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签收;被征收人不签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载明不签收的原因,将评估结论张贴于房屋征收范围以及被征收房屋。
第五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不得迎合征收当事人的不当要求,采取虚假宣传、承诺评估价格、给予回扣、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十八条 市估价行业组织应当成立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其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类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2/3。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类委员须具有注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师资格,并执业10年以上;或者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从事房地产评估工作5年以上。
评估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运作规则由市估价行业组织起草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进行复核不得收费。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承担鉴定工作,不同意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鉴定申请人。鉴定组组成人员中房地产(土地、资产)估价师应当超过半数。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估价行业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六十一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评估假设、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不得复核、重新鉴定,征收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五章 房屋征收测绘
第六十二条 从事房屋征收补偿查勘、测绘工作的测绘机构应当具备房产测绘的资格,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纳入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
第六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机构的资格、业绩、社会信誉、仪器设备配置水平、人员结构及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公开选取,建立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向社会公布预选库名录。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每2年更新一次。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预选库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含套内面积)的,不得申请测绘,不得纳入测绘范围。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含套内面积)的,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查勘、测绘。
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申请测绘期限截止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统计申请数量,核实是否需要进行测绘,公告测绘机构名录并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取测绘机构。
在测绘机构名录公告后10日内,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测绘机构选取意向书。
协商选取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须经占符合测绘申请条件的全部申请人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被征收人协商选取的房屋征收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六十五条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无法在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协商选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布的名录中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房屋征收测绘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时间和地点。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六十六条 测绘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受托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并将受托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测绘人员执业登记牌等复印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测绘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六十七条 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成立深圳市房屋征收测绘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测绘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房屋测绘成果的合法性、规范性、准确性进行鉴定。
测绘专家委员会由本市从事房屋测绘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学者、专家和专业人士组成。
测绘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运作规则由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起草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房屋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测绘成果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房屋测绘成果的房屋征收测绘机构书面申请复核。
原房屋征收测绘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测绘成果进行复核。经复核,房屋征收测绘机构变更房屋测绘成果的,应当重新出具房屋测绘成果;房屋测绘成果未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房屋征收测绘机构进行复核不得收费。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房屋征收测绘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测绘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承担鉴定工作,不同意受理的应当书面答复鉴定申请人。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但鉴定结论认为测绘成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屋征收测绘机构承担。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未规定的,市测绘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相关收费指引进行引导。
第七十条 经鉴定认为测绘成果合法、规范、准确的,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测绘成果的鉴定结论。经鉴定认为测绘成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测绘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房屋征收测绘机构重新出具房屋测绘成果,并对重新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出具鉴定结论。
测绘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复核、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其不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辖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市、区政府和规划国土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当增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同时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测绘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房地产测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现仍在有效期内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条例》实施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现已失效的,原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或者市场价格与原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协商达成民事补偿或者收购协议,不能达成的不得继续拆迁;符合《条例》、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征收。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附件《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规则》与本办法同时公布实施,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深圳市房屋征收补偿规则
第一部分:各类房屋补偿方式
说明:
1.本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产权登记、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认定。
2.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取得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证的,适用本部分规定补偿标准。
第二部分:搬迁费
一、按被征收房屋本体的建筑面积计算,参照以下标准给予搬迁费:
二、被征收人不同意参照搬迁费标准的,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须搬迁的生活用品、办公用品、机器设备和库存产品的搬迁费用进行评估。不能搬迁或者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按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三、对非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管线,征收后给予还建且产权仍归原投资单位的,不予另行补偿。
四、征收住宅或者生产经营性房屋,征收人以期房产权调换或者征收人认可需要二次搬迁的,应当给予二次搬迁费用,并一次付清。
第三部分:临时安置费和过渡期限
一、临时安置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征收人应当参照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费,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另外再加3个月装修期临时安置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另外再加6个月装修调试期安置费。
实行土地置换的非住宅房屋,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至被征收人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另外再加12个月临时安置费。
因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费,逾期1至3个月时按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增发50%,逾期4至8个月时按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增发70%,逾期9个月以上时按原临时安置费标准增发100%。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市场租金的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人使用征收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征收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房屋未建成的,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及相关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征收人应当提供周转房。周转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的搬迁之日起按照36个月计算。
第四部分:停产、停业补偿费和擅改经营性用途适当补偿
一、因征收引起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
(一)能提供与征收决定发布日期间隔3个月以上时间有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住宅房屋,按市场租金给予6个月的一次性租赁经营损失补偿。无登记、备案凭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住宅房屋,不给予租赁经营损失补偿。
(二)征收合法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
能依据完税证明提供利润标准的,给予6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利润标准的,按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或者按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给予6个月的补偿。
(三)征收加油站、码头、矿山、采石场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引起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以经营期内税后平均利润或者行业平均税后利润为标准,许可证剩余期限超过36个月的按36个月计算,不足36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二、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的适当补偿
征收产权性质为非经营性用途或者工业用途房屋,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改为经营性用途,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的适当补偿标准:
(一)能提供与征收决定发布日期间隔3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36月(即3年)。
(二)能提供与征收决定发布日期间隔不到3年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补偿:(现经营性用途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原用途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擅改部分建筑面积×间隔月份(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与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但根据城市交通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前,建设单位不得改变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从城市维护费中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及维修施工,应当统筹安排,分阶段实施,其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计划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并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作业路段及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并按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咪表泊车位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应当征得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单位在迁移和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清除废弃的杆线、基座等各种遗留物,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车、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设置单位应当向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因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架设单位应当向管理该桥梁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架设,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横破挖掘双向六车道以上主干道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及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方案内容包括: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挡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图,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废料堆放图等;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三)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及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六)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进行围挡作业。需要改变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损坏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外,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须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施工计划报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召开挖掘计划协调会。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并在不中断交通的前提下实行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道路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组织修复,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日向社会公示,并在施工现场悬挂标牌,每日公示施工进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或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各类建筑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道路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围挡或简易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他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提前5日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跨区通过道路、桥梁的,由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车辆载重超过道路、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预先组织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并按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公安交管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措施,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维修时,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按每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横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统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其他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围挡或设置警示牌、标志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坏城市道路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铺设的地下管线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道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隔离带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墩)、导向岛、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五十六条 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道路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范围。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发布,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华现代有轨电车(以下简称有轨电车)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交通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按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第四条 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授权负责监督有轨电车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统筹协调有轨电车运营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组织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运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有轨电车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龙华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专用车道范围内公共绿地的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国土、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负责有轨电车日常运营工作,承担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有轨电车运营秩序、安全生产、消防及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通信、供电、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保障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不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有轨电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盗窃、损坏有轨电车设施或者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二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 有轨电车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批准后投入运营。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并公布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指导运营单位制定乘客守则,监督检查运营单位运营服务情况。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标准,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标准提供有轨电车运营服务。
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并提前通知运营单位临时调整运营服务计划,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
因有轨电车设施故障、超出预设防护等级的自然灾害、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单位临时占用有轨电车车道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相关路段及线路运营,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乘客疏散,报告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及区应急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有轨电车因设施维护、保养、重大技术改造等需要暂停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明显位置公布票价表、乘客守则、首末班车始发时间、有轨电车运行信息。有轨电车运行中,运营单位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及相关运营服务提示、灾害预警、应急指引、安全自救及文明乘车等信息。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有轨电车车辆、车站、停车场的环境卫生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有轨电车运行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或者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乘车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运营单位有权查验车票。除乘客主动补票外,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的10倍补收票款;使用伪造、变造优惠乘车证件的,运营单位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乘客携带重量大于20公斤且不超过30公斤的物品,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大于1.4米且不超过1.6米的物品乘车的,应当购买与该乘客车资等额的行李车票。
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在车站、车厢内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本单位投诉受理电话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乘客对有轨电车服务投诉的,由运营单位先行处理。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运营单位答复不满意或者运营单位逾期未答复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六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车厢内斗殴、寻衅滋事、猥亵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权利;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安全装置;
(三)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在车厢或者有轨电车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
(五)在车厢内兜售、派发传单、乞讨、卖艺;
(六)其他违反有轨电车运营安全、运营秩序及有轨电车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违反规定携带下列物品乘车: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及传染病病原体;
(二)枪支、弹药,或者弓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影响乘车秩序和安全的活体动物,但盲人乘车携带导盲犬及执行任务携带军警犬除外;
(四)重量超过30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1.6米的物品;
(五)乘客守则规定的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禁止携带乘车的物品样式和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
乘客携带本条规定禁止携带物品乘车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车。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乘车。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第三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购买运营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施、设备检查和维修台账制度并按照规定存档,定期对有轨电车车辆、轨道、车站及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更新,确保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发现有轨电车运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或者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急救技能、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培训活动,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运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驾驶员、调度员等涉及安全生产和参与应急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
有轨电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有轨电车车辆出厂交付运营单位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车辆登记造册,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营车辆安全、可靠,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运营有关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每日出车运营载客前,检查确认沿线轨道安全状况良好,并对每日首次运行的有轨电车进行出车前安全状况检查,开启有轨电车运行状态实时监控设备。
驾驶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车辆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运营单位不得安排驾驶有轨电车。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盖或者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信号、交通监控等保障有轨电车运营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有轨电车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
(三)损坏有轨电车的车辆、轨道、路基、桥梁、机电设备等设施、设备及车站内设施、设备,或者干扰有轨电车机电设备、充电装置和通信信号系统正常工作的;
(四)在有轨电车车道内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行驶中的有轨电车投掷物品;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有轨电车,影响有轨电车正常行驶;
(六)在轨道、车站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质;
(七)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轨电车沿线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括下列范围:
(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两侧各30米内;
(二)桥梁、隧道、停车场、车辆段、变电所、通信基站、电缆通道、给、排水管道外侧20米内。
运营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报辖区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除应急抢险外,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
作业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
作业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运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因应急抢险需要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即时告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在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配合施工,确保有轨电车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有轨电车沿线安全检查、控制或者消除相关安全隐患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安全隐患的,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消除隐患,也可以委托运营单位消除隐患,但应当承担相应费用。该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消除隐患的,运营单位应当消除隐患,并可以依法追偿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上路行驶的有轨电车进行备案,并对经备案的有轨电车车辆予以编号。具体备案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有轨电车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核发准予驾驶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标线或者路缘石。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立车道隔离设施、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设施。
在有轨电车通行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的信号灯、停车线及有轨电车车道线。
第三十三条 有轨电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则:
(一)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路段右侧行驶;
(二)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四)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冰雹、暴雨、浓雾等恶劣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则。
第三十四条 有轨电车通过交叉路口时,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注意避让。
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有轨电车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示不明确的,有轨电车驾驶员应当将有轨电车停在停止线以外,不得通过交叉路口,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及时到场指挥。
第三十五条 除紧急情况外,有轨电车驾驶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人行横道或者交叉路口区域,不得在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
第三十六条 有轨电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因故障需要停车处理的,驾驶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向运营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非机动车、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或者其他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有轨电车交通区域。
禁止行人踩踏有轨电车车道道岔、信号设备等设施。除穿越人行横道外,禁止行人在交叉路口范围内的有轨电车车道上行走、驻留。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有轨电车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经批准后实施。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类的突发事件,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指挥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重大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有轨电车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各专项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抢修、抢救、人员疏散及信息发布工作,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有轨电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有轨电车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与相关单位建立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保护现场,迅速报警。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急救部门,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记录事故现场状况,等候处理。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运营单位及事故相关方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或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后等候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状况和路面交通受影响程度,可以通知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立即通知运营单位恢复线路运营,运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
涉及有轨电车事故处理的其他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有轨电车车道及设施范围内发生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标准或者运营服务标准未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提供运营服务未达到经批准的有轨电车运营服务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执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的临时运营服务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发布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发布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投诉受理方式或者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整条线路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购买运营相关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致使振动、噪声等指标不符合有轨电车运行设计文件要求的,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执行有轨电车票价政策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六项有关运营安全、运营秩序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路行驶的有轨电车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轨电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证件驾驶有轨电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轨电车、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以及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城市道路上沿敷设的固定轨道行驶的公共客运车辆。
(二)有轨电车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轨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停车场、车辆段、车辆、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有轨电车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三)有轨电车车道包括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和交叉路口车道:
1.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2.交叉路口车道,是指在交叉路口范围内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0日起施行。
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工信、商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通信、网信及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网约车经营者数量、运力规模、从业人员数量等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公安、税务、通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公安、税务、通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材料;
(五)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情况说明;
(六)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人员证明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被许可人需要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网约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未交回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注销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以下乘用车,登记注册的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或者个人,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2年;
(三)车辆为轴距2650毫米以上的纯电动小汽车;
(四)安装符合国家、广东省、本市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者近似;
(七)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五条 依车辆所有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时,应当先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登记:
(一)个人继承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的,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在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
(三)无法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变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
(四)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五)车辆所有人为个人,该个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
网约车车辆退出经营或者强制报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至申请之日已满3年;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实行互认。驾驶员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直接跨类驾驶巡游出租汽车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但在办理网约车驾驶员注册前,应当先行注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户籍和本市居住证信息、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相关证明材料清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三)具有营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四)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五)车辆车载终端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结合投诉、举报等情况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和资质变化等情况的动态管理。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情况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营运,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时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并公布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和驾驶员申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经营者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在乘客客户端显示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布计价规则,实行明码标价,依法纳税,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
约车人向网约车经营者发出用车需求时,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向约车人全面、真实、准确披露约车人指定地理位置半径3公里范围内的待约车辆数量和计价规则,保障约车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约车人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用途。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三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流向中国内地以外的其他地区。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或者传播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或者传播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或者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删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将车辆车载终端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约车网络服务平台;
(四)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运营;
(八)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一)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因此对驾驶员实施经济处罚或者其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运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服务质量测评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乘客对网约车服务进行投诉的,由网约车经营者先行处理。网约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逾期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在经营中存在违反价格管理和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网约车经营者在经营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网络服务平台信息共享,与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共享。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深圳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政府监管平台数据、车载终端数据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对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政府监管平台数据、车载终端数据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网约车经营者、车辆所有人、注册登记驾驶员配合调查处理。网约车经营者、车辆所有人、注册登记驾驶员能够提供实施违法行为的实际驾驶员信息的,对实际驾驶员进行处罚;不能提供的,根据本办法的具体规定,对网约车经营者、车辆所有人、注册登记驾驶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网约车行业诚信评价体系,对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实施诚信评价。
对于严重失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不予评优评先、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等行政性约束措施,以及实施其他必要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取得网约车经营相关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改正前应当中止相关经营服务。
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整改仍无法满足许可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注销、撤销该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本市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七)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情况时,未及时停止其营运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申诉处理制度的;
(九)未按规定披露待约车辆数量和计价规则的;
(十)未按照规定在乘客客户端显示服务的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的;
(十一)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十二)网约车经营活动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
(十三)不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完整、真实、规范的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十五)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网约车驾驶员甩客、故意绕道等严重违反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第五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未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在载客状态时承接其他预约业务的;
(四)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在网约车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由车辆所有人本人驾驶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车辆车载终端相关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
(三)故意破坏、改装或者擅自停用网约车车辆车载终端等相关设备的;或者发现车辆车载终端等设备功能故障、损坏,未在故障排除后运营的;
(四)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网约车车辆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按每车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网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已经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营运牌照或者经营许可,喷涂、安装了出租汽车专门标识,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纯电动小汽车,是指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纯电动小汽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许可的原装进口纯电动小汽车。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
(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听证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行为而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独立听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行政听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经协调一致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本级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区人民政府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
从事具体行政行为听证活动的听证人须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并取得听证人资格。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举行行政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必须组成听证组主持听证:
(一)拟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
(二)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听证组和独任听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依本办法规定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陈述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陈述人是提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有关法律依据和理由,参与听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非部门陈述人。
第十三条 非部门陈述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经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
(三)其他非部门陈述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的。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事项需要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六)首席听证人或者独任听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陈述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或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延期听证的,由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三)听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依照本办法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可以另行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四章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听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提起听证: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反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告知内容应当包括: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事实与法律依据、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三)作为非部门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四)听证事项、听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内容以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程序、条件、时限、筛选原则等。
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通过报纸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与听证事项、听证内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申请或者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依照听证公告载明的条件以及筛选原则,从申请人中确定参加听证的非部门陈述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规定处理。
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次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组或独任听证人主持听证会,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组成人员应当是听证事项承办人以外、具备听证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专业人士。
第二十九条 听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听证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是听证陈述人或者听证陈述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陈述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独任听证人或听证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三)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内。
第三十四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行政证据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确定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参照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及其他相关情况作出。
第三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听证组织机关应给予其查阅、复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的便利。
第二节 其他行政行为听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由行政机关提起听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条件及程序、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等内容;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告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的,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作为非部门陈述人,也可推选代表作为非部门陈述人。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程序以及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从申请参加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确定非部门陈述人。
非部门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市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或其他相关负责人作为听证人,主持听证相关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公布听证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和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参考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或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虽已告知听证权利、但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听证人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具有听证人资格的听证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人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提供采购项目的计划承接、分派、申报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的操作平台。
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维护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和统一的政府采购格式文本,提供政府采购数据信息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及其他实行预选采购制度的采购项目。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应遵循立足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和采购项目的技术规范。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采购人不得超标准或超范围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采购人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加分、评审价格扣除、履约担保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政府集中采购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采购政策等。
前款所称的重大争议是指采购文件重大异议,定标重大争议以及其他复杂的投诉争议等。
第七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购,提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第九条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各新区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采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的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自行采购的专责机构。
(二)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招标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人员。
(五)需采购的项目为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殊专用设备和服务,且年度采购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六)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并按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采用快捷通道,实行后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 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因行业或者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条件的可选专家,可聘请相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专家进行项目评审。
市主管部门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代表和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以及评审专家等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等。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其他与供应商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关系。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系,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
(二)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控股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
(三)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案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提供设计、规划论证等服务的。
(四)其他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由主管部门受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采购参加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回避以及申请供应商回避的,由招标机构受理。招标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招标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对采购人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购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需要公示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 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申请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参与非公开招标的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和理由。
(六)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第十七条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致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但符合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二)招标文件公布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三)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在公开招标失败的结果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招标过程的说明。
(二)参与公开招标供应商名单。
(三)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及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对招标机构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 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一)经依法认定不宜集中采购的涉密项目。
(二)由政府确认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即时确定供应商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为无法通过集中采购程序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集中采购,但无法产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而申请自行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自行采购的具体请求、采购项目情况、自行采购理由、潜在供应商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申请书或者说明材料。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涉密、应急、抢险救灾项目的认定材料。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应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无法集中采购的说明及理由。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的,应提供项目采购过程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自行采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项目主要内容、成交供应商征集筛选情况、成交供应商名称、成交金额、交货期或者完工期等信息,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 集中采购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按照采购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本章其他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计划应当根据已批准的采购预算进行编制,采购项目应当依照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采购结果办理采购支付。
推行采购项目预审制度,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第三评审方对项目预算金额、实际需求进行核算和评审。
第三评审方是指按照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由主管部门邀请评审专家、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方组成的临时独立评审小组。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采购预算、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编制采购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和采购方式等具体内容。
(二)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安排。
(三)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四)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有市场调查报告或者论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属于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平台申报。逾期未申报的,主管部门可冻结采购人采购计划的预算指标。
推行批量集中采购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批量集中采购的管理制度和配套规程,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品目类别定期汇集政府采购计划,实施规模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二)预算金额或者预算金额之下的最高限额。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服务内容和采购数量以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四)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五)拟设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和定标方法等。
招标机构对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需求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进行核查;采购需求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类别,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向招标机构进行采购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经核准的采购计划。
(二)采购需求。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应提供采购进口审批文件。
(四)采用须经审批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提供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和采购项目的特点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竞价文件、跟标采购公告等。采购文件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或者在预算金额之下制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九条 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对采购需求有重大争议的,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编制采购文件的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招标机构对采购人逾期未确认且未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
采购人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交招标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释。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机构的解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间,但调查取证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采购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一,但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一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非现金形式交纳。
第三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组织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评审标准、格式文书等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五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不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购人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确认招标文件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终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公告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内容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认定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评标定标分离原则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审专家由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选取。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人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但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委员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公正地进行评审和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的情况进行符合性核查。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的,为无效投标。
第四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一)综合评分法。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评标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服务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格权重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定性评审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技术商务定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投标文件的优点、缺陷、问题以及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并形成评审报告。所有递交的投标文件不被判定为废标或者无效标的投标人,均推荐为候选中标供应商。
(三)最低价法。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数量或者比例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方法。
采购项目的评审方法、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或者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抽签法。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招标机构组织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定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最低价法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中标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确认。
第四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将中标结果通过政府采购指定网站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供应商名称、资格响应文件和报价。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以及候选中标供应商名单。
(三)确定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项内容的公示,可以在招标机构对投标人的资格核查后进行。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机构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机构应当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或者中标供应商的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因情况紧急,重新组织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经主管部门核实,采购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从其他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
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应当将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新的中标人;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替补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六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供应商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购人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推荐。
(二)招标机构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公开征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小组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八条 适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所有成员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应不少于三轮。谈判小组应当于每一轮谈判前向所有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最新的承诺及报价排名,但不得透露每一家供应商的具体报价及技术资料。
项目的资质条件、评审方法及预算金额在谈判过程中不得变更,有其他实质性变更的,谈判小组应当书面告知所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节 预选采购程序
第四十九条 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采购人在采购具体项目时从预选供应商中按规定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组织形式。预选供应商包括协议供应商、资格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战略合作伙伴等。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可以适用预选采购:
(一)通用类采购项目。
(二)属非通用类采购项目,但通过一次性招标采购不能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或者合同金额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一条 预选采购项目适用以下程序: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预选采购项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并建立预选供应商库。
(三)通用类预选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其他预选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与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
(四)采购人从预选供应商库中按规定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
(五)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将预选采购项目、采购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五十二条 预选采购项目采取以下方法从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直接选购法。由采购人在预选供应商库中按照确定的价格直接选购。
(二)抽签法。采购人从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预选供应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
(三)竞价法。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出采购公告,符合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谈判或者报价,由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加强对预选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遴选和退出机制。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预选供应商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分级分类管理、考核、奖惩以及诚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应当报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评审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与验收的,其费用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申请采购合同支付的,应提交资金支付申请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应进行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供合同备案证明。
主管部门应当在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进行支付。
第五十七条 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结算。政府会议及公务住宿接待定点采购、政府公务车定点加油、维修及保险业务、商场供货或者小额零星采购等,采取公务采购卡方式结算。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采购卡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的使用范围,规范公务采购卡的使用、支付及结算行为。
第五十九条 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可以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优质服务合同续期的,由采购人在原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续期项目进行履约评价,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第三评审方进行履约评价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履约评价报告作出合同是否续期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续期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履约评价和续期合同的情况予以公示。
优质服务合同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最多不超过两次。续期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六章 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因下列事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有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的。
(三)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按规定回避的。
(四)采购参加人之间存在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等情形的。
(五)其他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谋求中标或者成交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七)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采购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供应商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为采购文件公布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的质疑,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及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竞价小组组成人员的质疑,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示之日。
供应商的质疑或者投诉需要向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证明或者组织专门机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质疑投诉处理期间。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质疑应当实名提交书面质疑书,质疑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质疑请求。
(二)有明确的质疑对象。
(三)因质疑事项而受损害的权益。
(四)有合理的事实和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质疑,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质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进行质疑调查的,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六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供应商投诉应当实名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投诉诉求。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六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在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间,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政府采购活动:
(一)采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质疑或者投诉事项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中止的情形。
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中止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第六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供应商在质疑投诉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
(二)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转来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四)其他的情况反映、举报、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政府采购监督员对政府采购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对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经主管部门查实,实名书面举报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的,从挽回损失的金额中按照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奖励,但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相关资料。
(四)参加被检查单位召开的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会议。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予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下列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施重点检查,并纳入主管部门的考核体系:
(一)采购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二)有质疑、投诉或者改变评审结果的项目。
(三)公开招标失败转为非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
(四)集中采购转为自行采购的项目。
(五)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
(六)应该公开招标而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
(七)其他监管部门转来的政府采购项目。
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开展联合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并应结合日常监管及专项检查活动,定期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建立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制度,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择优汰劣,提高政府采购质量。考核评分结果与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数量及金额相联系,并作为下一轮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招标评审的重要因素。
第七十条 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属于采购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支付采购款项、终止政府采购并撤销采购项目。
第七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将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品牌、型号、规格、价格、数量和供应商履约评价等信息纳入信息库,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予以公开。设定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的资质条件、制定采购需求、采购价格评比、采购评审加分等,可参考政府采购数据库的信息。
加强供应商诚信管理,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履约评价差的供应商,应当列入诚信档案的黑名单,对其下轮投标进行评审扣分,要求合同续期的不予续期,并依照采购条例及相关规定,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第七十二条 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及上报本级政府采购统计信息。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及相关材料。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主管部门,相关数据纳入政府采购的统计范围。
第七十三条 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对采购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效益评估指标体系,对已完成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价格,以及经济性、公平性、效率和效益等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和方法确定和使用预选供应商的。
(二)应当采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项目不使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
(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
(二)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或者由同一人分阶段参与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部分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五)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六)由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为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进行同一项投标活动的。
(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供应商的。
(二)授意投标供应商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向投标供应商泄露其他投标供应商名称、数量、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或者价格进行授意的。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与采购人、招标机构、投标供应商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私自接触,影响招评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六)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投标供应商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供应商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投标供应商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按照采购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供应商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投诉,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在一年内累计两次投诉而无实据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的。
(三)拒不配合进行有关调查,情节严重的。
(四)投诉已经处理并答复完毕,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又提出投诉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第八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或采购人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并由主管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予以通报。
(一)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
(三)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四)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八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采购参加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协议供应商,是指在协议有效期内直接向采购人提供通用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商。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格供应商,是指具有谈判、竞价、抽签资格或者具备直接履约资格的供应商。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货商场,是指按承诺的优惠价格为采购人提供市场主流的通用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商场。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上电子商场,是指在互联网上搭建的,可向采购人提供网上订购、线下配送、网上支付等业务并实现平台监管等功能的非实体商场。
本实施细则所称战略合作伙伴,是指对政府采购量大、品牌优势突出,或者涉及政府重点扶持行业的采购项目,由一家或者多家合作供应商提供货物、服务或者工程,并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式。战略合作伙伴为采购人提供批量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或者根据采购人的需要进行供货。
本实施细则第八章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 进口产品采购和国际招标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四条 重大采购项目标准、评标定标规则,预选采购以及评审专家、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员等的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
(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登记注册的在用机动车(以下简称机动车)以及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检测是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的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
定期检测是指机动车按规定时间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不定期检测包括路检、抽检和对被举报黑烟车检测;复检是指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经维护后进行的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维护是指为发挥机动车自身排气净化功能,对经检测发现排气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其进行以排气污染防治为目的的诊断、维修作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以下简称定期检测单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强制维护单位(以下简称强制维护单位)是指具备从事机动车整车维修或发动机专项维修资质,对经检测发现排气污染不合格的机动车按规定进行诊断、维修作业的机动车维修单位。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排气污染限值和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规范,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二)依法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和复检,对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强制维护;
(三)核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凭证(以下简称检测合格凭证);
(四)公告定期检测单位名单,并对定期检测单位的排气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效果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路检,对未取得有效检测合格凭证或临时上路手续而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在限行区域行驶的高排放机动车、逾期未按规定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以及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强制维护并复检合格的异地号牌机动车进行查处;
(二)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对强制维护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强制维护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数据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数据信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的相关数据进行实时传输,并共享数据库。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章 排气污染检测和强制维护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向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被举报黑烟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接受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进行定期检测、不定期检测时应当如实提供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
检测单位和强制维护单位应当为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十五条 经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深圳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通知书》(以下简称《强制维护通知书》),责令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强制维护。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在《强制维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机动车送到强制维护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诊断、维修,并将维护竣工后的机动车进行复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强制维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第六日注销检测合格凭证,该不合格机动车自注销当日起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因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拒绝签收《强制维护通知书》,或机动车所有者、使用者信息登记错漏等原因导致《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无法送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深圳政府在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次日为送达日期。
第十七条 强制维护单位在接收机动车时,应当将承修车辆相关信息实时输入数据信息系统,并出具接车凭证。
第十八条 对经强制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强制维护单位应当出具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以下简称维护合格凭证)。
第十九条 对经强制维护竣工以及在强制维护期间终止维修的或维护竣工后经检测不合格选择终止维修的机动车,强制维护单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上路手续,并提供维修的相关资料。
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也可直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该机动车的临时上路手续,在强制维护期间申请不得超过三次。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办理临时上路手续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上路手续每次有效期为四十八小时。取得临时上路手续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强制维护期间终止维修、维护竣工后经检测不合格选择终止维修的机动车可选择其他强制维护单位进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经强制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应当凭维护合格凭证进行复检;经复检合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重新核发检测合格凭证,该机动车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在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机动车经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其发出《强制维护通知书》。
异地号牌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在收到《强制维护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机动车送到强制维护单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护。维护竣工的机动车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异地号牌机动车的临时上路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定期检测单位与强制维护单位在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过程中均应当通过数据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所有凭证,不得出具虚假凭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搬迁检测场地以及改变检测设备、仪器和相关配套设施的型号、参数、位置及用途;
(二)检测使用的设备、仪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三)按照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检测技术规范从事检测业务;
(四)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排气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保障机动车检测数据及视频画面实时传输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强制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强制维护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业务,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公开维护资格、制度、程序、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数据实时传输至数据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定期检测单位不得从事排气污染强制维护业务,强制维护单位不得从事定期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结果以及《强制维护通知书》的发放、临时上路手续核准、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检测的被举报黑烟车和高排放车型目录等信息录入数据信息系统,传输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机动车号牌自动识别系统等方法,依法履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职责,将查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传输至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强制维护,并按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抽检通知书》《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接受抽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维护合格凭证,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强制维护单位申请办理临时上路手续时提供虚假维修资料,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未取得有效检测合格凭证的;
(二)注销检测合格凭证后未取得临时上路手续或临时上路手续过期的。
第三十四条 异地号牌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按规定将机动车进行强制维护并复检合格,该机动车再次在深圳市范围内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或强制维护单位出具的凭证未通过数据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或者出具虚假凭证,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对定期检测单位、强制维护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从事检测业务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排气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定期检测相关数据及视频画面,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维护,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未公开维护资格、制度、程序、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向数据信息系统实时传输机动车的相关信息或排气污染维护数据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定期检测单位和强制维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数据信息系统连接;
(二)收到办理临时上路手续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作出解除上路行驶限制决定;
(三)接到对定期检测单位和强制维护单位的投诉电话后没有及时回复或处理,造成不良后果;
(四)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和强制维护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纪或违法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深圳实际,制定发布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纳入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并在平台上向具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具体分级核发权限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八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其他信息由排污单位自行依法如实填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排放量符合技术规范规定;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许可证副本载明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三)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四)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五)变更记录。
其他信息由排污单位自行填报,不再纳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中。
第十五条 首次发放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六十日前,持证单位应向颁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出示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告知、申辩程序;应进行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一次修正,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市政道路、桥梁)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市政道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住房建设、城管、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上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5天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办到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的,或者未按要求监督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落实相关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不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管理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