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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51期(总第10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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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00-10-2018-008277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12-26 11:04

名 称: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新设基础研究机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深科技创新规〔2018〕1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新设基础研究机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8-12-26 【字体: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新设基础研究机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8年1月9日

深圳市新设基础研究机构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精神,加快建设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深圳市可持续发展在经济、社会、生态等关键领域对基础科学技术研究的需要,“十三五”期间规划新建设若干基础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基础研究机构)。为规范基础研究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依据深圳市《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若干措施》《十大基础研究机构建设实施方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研究机构是指市政府在数学、量子科学、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字货币、数字生命、医学、脑科学、合成生物学、新材料、海洋科学、环境科学、清洁能源等领域,规划布局新设立的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第三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以世界一流研究机构为目标建设,瞄准世界科技前沿,强化基础研究,实现前瞻性基础研究、引领性原创成果重大突破。加强应用基础研究,突破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颠覆性技术。聚集高水平科研人才,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与市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科学装置协同建设,与市重大科技产业专项协同实施,成为聚集世界高端科技创新资源高地,有力支撑深圳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建设。

  第四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创新科研机构管理方式,建立财政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人才良性流动、人财物相对独立、开放共享的建设运行体制机制。

第二章  立项及筹建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深圳可持续发展对基础研究的当前和长远需要,统筹结合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领军企业、科学家团队和社会各界提出的基础研究建议,酝酿确立基础研究领域方向。

  第六条  基础研究机构的设立,市政府可根据当前深圳市科技创新资源和拟合作、引进的科技创新资源状况,布局设立和筹备建设;也可根据酝酿的基础研究领域方向,征集建设方案,经论证确定承担方后,设立和筹备建设。

  第七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基础研究方案的征集和论证。由有意愿承担研究机构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和高水平科学家团队(以下简称依托团队)编制建设方案,方案应包括目标、任务、研究方向、研究内容、实施路径,以及科研队伍、科研平台、组织架构、管理体制机制、经费预算、保障措施、工作计划、绩效评估等内容。

  第八条  基础研究机构原则上以5年为一个建设周期,可设立为独立非营利性法人单位,或非营利性单位内设的非法人研究机构。

  第九条  有意愿承建基础研究机构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良好的研究基础。在科学前沿领域具备优秀的科研团队,已开展相关研究并已取得高水平科研成果,并活跃在科研一线。

  (二)具有成熟的科研机构管理运营模式。具备先进、规范的内部人才团队、科研项目、资金资产、设备设施等管理制度,产学研合作、仪器设备共享开展良好。

  (三)具有整合相关领域科研力量能力和开放共享意愿。能够协调组织深圳市内外相关领域科研力量开展合作研究,带动所属学科领域健康协同发展。

  (四)具有较强的条件保障能力,具备保障基础研究机构顺利运行的基本硬件设施和场地空间条件。

  (五)在深圳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和实际办公。

  第十条  以高水平科学家团队为核心组建的基础研究机构,其依托团队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相关学科领域具有丰硕的学术成果,具有较高的学术影响力,并活跃在科研一线。

  (二)具有较丰富的科研项目组织、科研机构管理运营、产学研转化等经验能力。

  (三)具有聚集和整合相关领域科研资源建设世界一流研究机构的能力。

  (四)依托团队的核心成员应有意愿长期稳定在深圳开展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近五年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被政府部门列入诚信异常名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基础研究机构建设。

  第十二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研究领域的学术、科研管理、财务等领域专家对依托单位(团队)承担基础研究机构建设的能力和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结合论证意见对建设方案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通过论证的依托单位(团队)建设方案,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形成立项建议,并征集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议,审定的予以立项,原则上设立相应的筹建机构,进入筹建期。机构运作各方面条件确已较为成熟的,可立项进入正式运作阶段,进入首个建设周期。

第三章  建设及资助

  第十四条  进入筹建期的基础研究机构,应在筹建期间进一步研究确立机构运作机制、建立健全管理体系,组建科研团队、形成科研基础条件,围绕既定研究方向开展科研工作,并详细编制周期建设方案。筹建期一般为1年。

  第十五条  筹建期满后,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研究领域的学术、科研管理、财务等专家对筹建期的基础研究机构运作状况开展评估论证,评估论证内容包括运作机制、管理体系、科研团队、基础条件、科研工作,以及周期建设方案。

  第十六条  通过筹建期评估论证的基础研究机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形成正式运行建议和首个建设周期资助方案,征集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审议。市政府审定通过的基础研究机构,进入首个建设周期正式运作。通过审定的建设方案是基础研究机构在该周期建设的组织实施、资金划拨及考核评价依据。

  第十七条  根据市政府审定通过的建设方案,市科技主管部门向基础研究机构下达任务书,明确该建设周期资助总预算、绩效目标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立财政资金以事定费、充分保障的基础研究机构建设和资助模式。财政资金通过事前无偿资助、事后补助、成立科研基金等方式按程序下达。

  第十九条  基础研究机构专项经费可用于机构建设所需的科研设备平台建设费用、人员费、科研项目费等。根据基础研究机构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基础研究机构或其依托单位为财政预算单位的,原则上人员费应从部门预算中直接列支;基础研究机构或其依托单位为非预算单位的,人员费可从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基础研究机构有大型基本建设和重大设施、装置建设和购置需求的,按政府投资等项目申报流程向市相关部门申请。

  第二十一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通过产业转化、社会捐赠、横向经费及争取国家和省课题支持等多种方式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以非国有资产为主举办的基础研究机构建设期内通过上述渠道(不含市区财政其他资助资金)筹措的经费应不少于其建设期总投入的50%,不足50%的部分由其他出资主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基础研究机构立项首年度可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筹建期启动经费资助申请,包括启动期建设规划、资助额度、资金使用计划、拟购设备清单等,用于基础研究机构筹建期的启动建设。启动经费以事前无偿资助方式支持,可用于开办费、人员费和项目科研经费等用途。市科技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研究领域的学术、科研管理、财务专家对基础研究机构启动建设条件进行论证,通过论证具备启动条件的基础研究机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程序予以启动经费资助,启动经费资助计入建设期总资助预算。

  第二十三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制定下年度的资金需求预算报送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主管部门汇总后列入部门预算。市科技主管部门综合基础研究机构上年度绩效达成情况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单独建账,制定规范的资金使用流程,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按要求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结算,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四章  运行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建立健全运行和管理体制,成立专门的协调、管理机构和决策咨询机构,建立职责明晰、积极作为、高效创新的管理机制,保障基础研究机构建设规划合理、管理科学、运行高效。

  第二十六条  独立法人性质的基础研究机构应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应由不少于7名理事组成,理事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和不少于3家参与共建单位分别推荐,理事长由理事选举产生。

  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基础研究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由不少于7名成员组成,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托单位(依托团队)和不少于3家参与共建单位分别推荐,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所有成员选举产生。

  理事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基础研究机构章程及其他相关制度,选举任命基础研究机构主任(院长),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决策机构发展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七条  基础研究机构实行理事会(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负责基础研究机构全面工作,经理事会授权,在相关规章制度的框架下对科研项目的实施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的权责。

  基础研究机构主任(院长)应全职在基础研究机构工作,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在相关领域具有较深厚的学术造诣和公信力,具备较丰富的科研机构、大型实验室及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经验。

  第二十八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成立由学术界、产业界相关领域高层次专家组成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基础研究机构研究方向、建设规划等提供咨询意见,审议基础研究机构科研项目,制订科研经费分配计划。

  第二十九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制定有利于协同创新与联动发展的多元化人才引进、培养、评价和激励制度,科技人员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基础研究机构应建立全职与兼职聘用、短期与长期聘用相结合等制度,实现科技人员的灵活、开放流动。

  第三十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建立资源共享机制与开放式创新研究模式,以项目为纽带紧密联合市内外协作单位,开展分布式、矩阵式协同创新。建立访问学者制度,通过开放课题、举办高水平科研交流活动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基础研究机构开展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基础研究机构不得以已获得专项经费资助的项目重复申请其他市级财政资金资助。

  第三十二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结合自身特点,加强与学术界、产业界等的联系与合作,推动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基础研究机构产生的科研成果,由基础研究机构持有,机构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但应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确保价格能充分反映成果的价值。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科技成果贡献人员和团队可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按约定获得一定比例的成果转让收益。支持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直接持股。以知识产权入股公司或设立公司的,基础研究机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约定的股权分配比例办理股权或公司登记手续,基础研究机构与科技人员可以分别独立持股。

  第三十三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使用基础研究机构专项经费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以基础研究机构或其依托单位为第一单位,或注明获深圳市基础研究机构专项经费资助课题号。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加强资产管理,明确资产范围,维护自身资产安全。利用财政专项经费建设、购置的重大科研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等资产,由市政府委托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持有,委托或租与基础研究机构依托单位或独立法人的基础研究机构管理使用。非独立法人的基础研究机构,依托单位应做好新旧资产划分,确保基础研究机构资产明确、独立。

  第三十五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加强制度建设,强化管理职责和义务,构建科学、有效的管理模式,加强内部跟踪审计,在启动期内完成内部项目管理、人事及薪酬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的制定,经理事会(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依托现有高校、科研机构建设管理的基础研究机构,依托单位应在制度建设、科研资源、人员支撑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保障。依托单位应保证基础研究机构相对独立发展,通过管理委员会参与基础研究机构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管理委员会决议不一致的,可报市科技主管部门协调,必要时报市政府审议。

  第三十七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确保基础研究机构长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  监管及评估

  第三十八条  基础研究机构应在完成上年度工作总结和财务审计后,于每年6月底之前形成年度报告报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年度报告主要包括基础研究机构建设进展、取得的成绩、绩效目标自评、经费收支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围绕平台建设、人才引进、学科建设、国际合作及重大创新成果等方面建立绩效评价体系,客观评估基础研究机构的运行绩效,相关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根据年度报告情况,市科技主管部门每年对基础研究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详细了解科研工作开展、人才团队引进、科研条件平台建设等基础研究机构运行情况。现场检查可采取听取工作报告、现场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资料记录察看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  基础研究机构发生严重影响约定绩效目标完成或正常运行的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在获悉或发现重大事件后,核实相关情况,做出暂停资助并整改、变更基础研究机构依托单位(依托团队)、取消基础研究机构资格等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期最后一年,市科技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基础研究机构进行验收评估。对建设目标、绩效指标未达预期,且未通过验收评估的基础研究机构,市科技主管部门不再将其纳入基础研究机构专项资助范围。评估结果良好的基础研究机构可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周期建设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后进入下一个建设周期。

  第四十三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基础研究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现场检查、专项评价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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