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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32期(总第106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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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000-10-2018-008088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8-09 15:23

名 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地区总设计师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规土规〔2018〕5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地区总设计师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8-08-09 【字体: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重点地区总设计师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018年7月17日

深圳市重点地区总设计师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重点地区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的水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提升城市空间品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重点地区总设计师的选聘、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点地区总设计师(以下简称总设计师)是指政府为保障城市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形象和品质、实现重点地区精细化管理而选聘的领衔设计师及其技术团队。

  第三条  总设计师应秉持专业、效率、公正、公开基本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设计师的统筹指导工作。

  城市重点地区统筹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总设计师的选聘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设计师由领衔设计师和技术团队组成。

  领衔设计师应是具有行业影响力的规划、建筑、景观设计领军人物。根据重点地区开发建设具体需求,可以设置两位领衔设计师。

  技术团队成员根据其所服务的重点地区发展需求,由规划、建筑、景观、生态、交通、市政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技术水平应为行业领先,并具有良好诚信记录。

  第六条  总设计师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产生。拟选聘的领衔设计师为两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梁思成建筑奖和普利兹克建筑奖得主的,可按规定通过非公开招标(单一来源采购或竞争性谈判)方式产生,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在尚未制定城市设计的城市重点地区,可由城市设计中标单位的项目领衔专家一并承担总设计师工作,具体要求应在城市设计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总设计师应深入理解重点地区规划设计建设情况和发展需求,向建设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协调、专业咨询、技术审查等服务。主要工作包含以下内容:

  (一)作为技术牵头方,协助政府部门搭建开放的技术平台,组织开展相关研讨协调会;

  (二)协调建筑与城市空间及公共活动关系,对街道设计、公共空间、慢行系统、景观环境、交通组织、地上地下立体复合空间利用等方面建设协调、整体品质提出技术意见;

  (三)落实城市规划,统筹协调重点地区建设项目,对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制定提出优化建议;

  (四)参与建设工程前期策划工作,对设计招标需求文件提供专业建议及技术审查意见;

  (五)在建筑设计方案咨询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协助主管部门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并按照城市设计要求对建筑形态、风格、材质、色彩等方面提出优化建议;

  (六)经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根据重点地区规划设计建设实际需要,开展相关深化研究课题。

  第八条  总设计师的咨询意见,作为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技术依据。总设计师对城市设计、建筑设计等技术方案作出否定性评价的,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行政审批和行政决策。

  第九条  总设计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咨询意见。总设计师提交书面意见时应签名并加盖印章。建设管理部门应将咨询成果相关内容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总设计师服务周期一般为3年,根据工作需要在符合政府采购规定前提下可以续期。总设计师在服务周期内原则上由同一人担任。

  第十一条  总设计师可以参与其所负责重点地区建设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投标及设计竞赛,但在服务周期内,总设计师在其所负责重点地区承担建筑设计的建筑规模,不宜超过该地区规划新增建筑总量的15%。

  第十二条  总设计师的咨询费用由财政资金保障。

  咨询费用由基本服务费用和附加研究费用构成。基本服务费用根据招投标结果确定,并在合同中约定。建设管理部门应考虑重点地区规模、工作内容以及服务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基本服务费用标底。咨询费用标底应满足总设计师及其团队成员人工费用及运营成本。

  第十三条  总设计师的所有咨询行为均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承担法律责任,杜绝一切徇私舞弊与不公正行为。

  建设管理部门与总设计师签订的合同中应具备履约评价、考核及奖惩条款内容。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总设计师的行为实施监管,并在每个服务年期内对总设计师进行履约评价及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7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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