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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5-007003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0-28 10:53
名 称: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卫计规〔2015〕2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排除管理漏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0月13日
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的办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客观真实、规范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非因本办法规定事由,《出生医学证明》及其记载的内容不予更换或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的新生儿,依照本办法取得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但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免费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妇幼保健院为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等具体事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辖区承担妇幼保健工作职能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具体管理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管理机构的职责,并将书面委托协议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逐级发放,并按编号先后顺序登记、使用。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可向市妇幼保健院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可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凭领发证领取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在核对助产机构上一季度活产数、领取数、换发数、补发数、废证数、库存数基础上,按季度向本辖区助产机构发放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入库登记。
第十一条 申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申请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领证工作,填写《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不得向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发放《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领发证》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出生医学证明》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家公安部门共同规定的印章式样,依法定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的,应依法定程序在30个工作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新名称的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并将印章式样抄送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原签发机构助产技术服务资质被取消的,其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同时废止,印章交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封存。
第十五条 签发机构应明确分管领导和科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责任制承诺书》(见附件1)。
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规范签发流程,分别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领发、打证和盖章。
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十六条 签发机构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规定和签发流程进行公示,严格执行告知制度。
助产机构应在产科门诊和产科病房、产房明显处张贴《深圳市领发〈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和签发流程,工作人员应做好告知书内容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签发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经签发机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台账,定期核查领取数、发放数、废证数和库存数,做到底清账明。
第十九条 签发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材料按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分类进行归档,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对辖区内各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以上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季度统计表》(见附件2)、《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季度配发表》(见附件3)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市妇幼保健院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汇总本市上一季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报至省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十二条 签发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户籍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信函后,应积极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予以书面反馈。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助产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信息使用管理制度,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
第三章 首次签发
第二十四条 首次签发是指为新生儿首次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该机构直接签发;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其出生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
在助产机构外分娩但经助产机构断脐等处理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按助产机构内出生程序由该机构签发。
原助产机构在新生儿出生后助产技术服务资质被取消的,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原助产机构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签发。
第二十六条 助产机构应于新生儿出生后5个工作日内,将新生儿母亲分娩信息输入深圳市妇幼保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为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母亲签字确认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件4);
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失踪的应提交法院宣告失踪的证明文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提交法院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判决文书,验原件,交复印件,下同),应提交新生儿母亲近亲属或监护人签字确认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有关身份关系等的证明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有上列情形且未婚,新生儿父亲为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新生儿父亲签字确认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与新生儿的亲子鉴定结论(验原件,交复印件),新生儿已出院的,还应提交新生儿足纹比对一致的鉴定结论(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验原件,交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或父亲死亡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失踪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应提交法院宣告失踪的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不提交新生儿父亲身份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提交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并在《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应提交书面声明,并在《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三)新生儿父母合法婚姻关系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不提交新生儿父母合法婚姻关系证明的,由新生儿父亲向签发机构提交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并在《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四)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原助产机构在新生儿出生后助产技术服务资质被取消的,还应提交原住院病历复印件或住院分娩证明。
(六)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新生儿母亲尚未出院的,应提交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
2.新生儿母亲已经出院的,应提交新生儿母亲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母亲指纹比对一致的鉴定结论或新生儿足纹比对一致和亲子鉴定结论(验原件,交复印件)。
因新生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提交新生儿母亲本人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的,由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人提交书面声明,并在《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七)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与产妇住院分娩病历中登记的丈夫信息不一致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与住院分娩产妇病历丈夫信息不一致的情况说明,并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验原件,交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为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原则上应在新生儿出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5)。
(三)接生人员出具的分娩信息材料等接生情况证明。
(四)新生儿出生地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其助产机构外出生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结论(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齐全、真实、有效,签发机构审核后,由审核人签名,根据《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按《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见附件6)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母亲身份无法确认的,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应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
新生儿姓名应使用规范汉字,不在国内登记新生儿户籍的可使用英文;但新生儿姓名不可同时使用中英文。
第三十一条 签发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还应查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原件。
签发机构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应做好签收登记。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不得重复或交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名新生儿只能有1份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换 发
第三十三条 换发是指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儿更换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内容错误或字迹不清的。
(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原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内容错误,要求变更的。
(三)《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损坏或副页被私自拆切的。
(四)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父母户口被注销需要重新出具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原签发机构提出;原签发机构助产技术服务资质被取消的,向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提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见附件7)。
(二)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登记户籍的只提交正页)。
(三)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
新生儿母亲或父亲死亡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失踪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应提交法院宣告失踪的证明文件;新生儿父母均死亡或失踪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因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情形需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首次签发时提交他人身份证明,现要求变更父亲、母亲信息的,应提交法院确认亲子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现要求删除原父亲信息的,应提交原登记的父亲在新生儿出生时与新生儿母亲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新生儿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结论。
首次签发时提交伪造身份证明,现要求变更母亲信息的,应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新生儿母亲指纹比对一致的鉴定结论或新生儿足纹比对一致和亲子鉴定结论;现要求变更父亲信息的,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新生儿足纹比对一致和亲子鉴定结论;现要求删除原父亲信息的,应提交申请人签字的书面情况说明。
(五)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情形需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未使用规范汉字或姓氏而无法进行出生登记书面情况说明。
(六)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情形需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交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新生儿父母原户口注销的证明材料。新生儿已登记入户的,还应提交该新生儿原户口一并注销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真实、有效的,原签发机构应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给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应由产房护士长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无原《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审核相关材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后,修改深圳市妇幼保健管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并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已登记户籍的只为正页),交回原签发机构,由原签发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原签发机构助产技术服务资质被取消的,由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盖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副页(未登记户籍的只为存根)随换发申请表保存。
第五章 补 发
第三十八条 补发是指为因遗失、被盗等原因丧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向原签发机构提出;原签发机构助产技术服务资质被取消的,向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十条 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见附件8)。
(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可只提交抚养新生儿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抚养关系的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或父亲死亡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失踪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应提交法院宣告失踪的证明文件;新生儿父母亲均死亡或失踪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在深圳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的相关遗失声明。
(四)新生儿未登记户籍的,应提交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出具的尚未登记户籍的证明材料;原《出生医学证明》仅有母亲一方信息的,提交单方尚未登记户籍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真实、有效的,原签发机构应将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给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一)原《出生医学证明》所依据的《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应由产房护士长审核签字确认,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无原《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应提交接生记录、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审核相关材料,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批准后,打印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一致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
新生儿已经登记户籍的,发给正页;尚未登记户籍的,发给正页和副页。
新《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副页(未登记户籍的只为存根)随补发申请表保存。
第六章 废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被盗的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错误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十四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毁损需更换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持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单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更换;助产机构应持原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单向所在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更换。
第四十五条 遗失、被盗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助产机构应及时逐级书面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并在深圳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
第四十六条 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因打印错误需更换的,签发机构应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
(二)原《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
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审核相关材料,在深圳市妇幼保健管理信息系统里将原《出生医学证明》做退证及废弃处理,由签发机构用新《出生医学证明》重新打印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按规定发放,归档保存。
第四十七条 各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的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连同废证原件(遗失、被盗的除外),于每年3月1日前报至市妇幼保健院。
市妇幼保健院应做好全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收集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报至省卫生行政部门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助产机构应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对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单位进行督导,责令整改,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深卫人规〔20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责任制承诺书(略)
2.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季度统计表(略)
3.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季度配发表(略)
4.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略)
5.亲子关系声明(略)
6.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略)
7.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略)
8.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