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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18期(总第9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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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5-006852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15-05-27 11:28

名 称: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文 号:深水质监〔2015〕155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水务局 信息提供日期:2015-05-27 【字体: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的管理,保障水务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务工程建设实际,深圳市水务局按照《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了《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务局

2015年5月5日

深圳市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的管理,保障水务工程建设的质量与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导则》《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施规定》《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管理办法(暂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务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职责规定属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的水务工程的新建、扩建、加固和修复等建设活动的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办法。

  水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包括新建、扩建、加固和修复)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不含厂区外的给水、排水管网)的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务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蓄引水、防洪(潮)治涝、农田水利、水力发电、供水和排水、水环境综合治理、水土保持、污水处理及回用、海水利用、海涂围垦等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加固、修复)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四条 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监督机构实施市属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检查。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范围负责本辖区水务工程的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符合条件的监督机构实施区属水务工程的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水务工程质量与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二)水利水电及相关行业有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

  (三)省、市有关水务工程质量与建设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四)合同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开展的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替代和免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水务工程参建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责任。

  参建单位应及时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问题。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水务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八条 从事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成立,并按规定考核合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和经费保障;

  (四)具有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九条 具体承担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水利或相关专业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水务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经历;

  (二)熟悉水务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坚持原则,秉公履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制定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

  (三)组织实施市属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务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参与受监督水务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六)指导下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

  (七)组织交流本辖区内的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对水务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区级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协助与配合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开展水务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组织实施区属及街道负责建设的水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四)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务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参加受监督水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参与受监督水务工程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

  (六)分析总结本辖区内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经验,定期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本辖区内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对受监督的水务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的期限自办理监督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参建单位资质及其从业人员资格进行复核,对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及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状况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必要时可对现场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水务工程项目执行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及行业质量标准、规程规范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工程项目划分进行确认;

  (七)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进行抽查;

  (八)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编制监督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提出核定意见。

第三章 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贯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建设各方安全保证体系与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贯彻全面安全生产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加强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从事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成立,并按规定考核合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四)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

  第十六条 具体承担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并有3年以上从事水务工程建设管理或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经历;

  (二)熟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程规范;

  (三)坚持原则,秉公履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市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及行业有关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等;

  (二)组织实施市属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三)按规定参与受监督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参与受监督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投诉的调查处理;

  (四)指导下一级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辖区内的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验;

  (六)及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重大问题及安全事故等。

  第十八条 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期限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之日起,至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为止。

  第十九条 区级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水务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二)协助与配合上级安全监督机构的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三)组织实施区属及街道负责建设的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四)按规定参与受监督水务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参与受监督水务工程安全投诉的调查处理;

  (五)分析总结本辖区内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经验,掌握本辖区内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情况,定期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报告本辖区内水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施工安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参建单位的单位资质及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核查,对主要施工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及到岗履职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安全生产措施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对有度汛要求的工程度汛方案的编制和批准情况及度汛方案中度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防范措施、监控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对现场安全生产防护设施、防护用具、施工设备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及隐患处理情况进行复查;

  (七)对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及行业安全技术规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进行检查;

  (八)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章 监督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合同价款在30万元以上的水务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并主动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收到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工程开工备案资料后,应根据工程项目具体情况制定监督计划、确定监督的组织形式和监督人员,并书面告知参建单位。

  项目监督组可结合具体项目特点,在被监督检查单位或施工工地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听取有关单位关于工程建设情况的介绍,并介绍项目监督人员的组成、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内容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监督的工作方式:

  (一)监督机构应以集体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每次监督检查应有不少于两名监督人员同时参加;签发的各种监督文书应经两人以上同时签署才有效;

  (二)监督工作采取巡查、抽查为主的方式,对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及其主要从业人员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行为、工程实体、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可结合实际对现场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及现场使用特种机械设备等进行必要的抽检;

  (三)监督检查以行为监督为主,检查的重点是对参建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行为及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参建单位质量与安全管理履职情况的佐证;

  (四)监督工作实行差别化监管,结合日常监督巡查情况,对重点水务工程、薄弱项目及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结合工程进展情况,开展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应及时向项目法人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如实填写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针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与安全问题或隐患,监督人员应视其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及危害程度,向项目法人及时发出相应的预警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等,并抄送相关参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检测等单位应主动接受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监督检查结果,督促相关责任主体重视对现场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隐患的处理,并按照监督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消除存在的质量与安全问题或隐患;并按照监督机构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回复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列席参加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项目法人组织的验收工作;并作为验收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工作,参加竣工验收时应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监督报告。

  第三十条 监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务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检测和取证等;

  (三)纠正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反规程、规范、强制性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及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与安全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进行检测评价;

  (四)发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立即整改和排除;对拒不整改落实的,可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或拒不整改排除的,可先责令暂时停止施工,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后提请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监督档案

  第三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监督检查档案制度,所有监督检查资料应指定专人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按有关规定移交。

  第三十二条 监督档案的归档应内容完整、准确清晰,责任人和日期明确。

  第三十三条 监督档案应包括监督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监督告知书、重要会议记录(或纪要)、监督检查结果通知书、预警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整改情况报告、质量与安全事故及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报告及其他正式的文件、公函及图片资料等。

  第三十四条 监督档案由监督机构进行整理并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档。需按照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进行归档的,由工程项目法人进行收集并以项目法人的资料归入城建档案馆。

第六章 监督检查违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接到相关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的投诉或报告,应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情况属实的,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机构不按本办法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水务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条 水务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水利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机构应对质量与安全事故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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