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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5-006854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5-27 11:35
名 称: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人环规〔2015〕4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2015年5月11日
深圳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居环境委)依法对环检机构的排气污染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居环境委下属的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具体负责环检机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环检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实现行业自律。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环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
第六条 环检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环检机构应当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检测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确保检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环检机构应当公开检测资质文件、检测人员及岗位职责、检测流程图、检测方法、排放污染物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按照要求及时更新所公开的内容。
环检机构检测质量负责人、检测技术负责人、专职检测人员等主要人员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并进行备案。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前,环检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加强对检测车辆的外观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不予检测。
第十条 环检机构应当建立检测数据和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并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实时传输检测数据信息和视频监控图像。
检测数据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数据信息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一条 环检机构应当确保检测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停止检测,不得无故中断数据视频网络实时传输。
因设备网络突发故障等不可预知原因导致网络中断的,环检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
数据传输网络中断不超过24小时的,环检机构可以根据待检车辆检测需求继续开展检测,并做好检测场站数据视频的采集存储,在网络恢复连接后及时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管理中心上传数据信息。
数据传输网络中断超过24小时的,环检机构应当中断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向车主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因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升级、内部整顿等可预知原因需要暂停检测的,环检机构应当提前3天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向车主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升级或者更改维护完成后,环检机构应当如实填写记录并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书面报告。
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升级等按照规定需重新计量检定、校准或者性能测试的,应当在计量检定合格、校准符合要求或者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环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档案。
定期检测档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检测报告、外观检查表、复检车辆维修合格凭证、仪器设备维修维护记录、软件升级或者更改维护记录、人员变动记录、业务培训记录、应急事件和其他按照规定须记载留存的资料。
定期检测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保存2年。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统计报告制度。
环检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上一年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总量统计报表及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环检机构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对检测不合格车辆,环检机构可以根据检测情况为车主提供维修维护方面的咨询服务,但不得要求车主到指定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通过定期检查、专项行动、专案检查、重点巡查、整改复查、网络监控、数据分析、组织比对试验、受理信访投诉等方式,加强对环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当加强自律自查,对自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监督检查时,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环检机构,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并出示有效证件,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尽量避免影响环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2年。
第十八条 环检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环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监督检查时发现实时传输的检测数据存在明显异常情况、需要暂停接收检测数据防止异常情况范围扩大的,暂停接收实时传输的检测数据;
(二)环检机构被举报投诉、媒体负面报道、涉嫌违法检测或者弄虚作假且有较大社会影响,需要停止接收其检测数据进行全面调查的,停止接收其上传的检测数据。
存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
经调查未发现环检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在调查取证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恢复接收其检测数据;查实环检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市人居环境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环检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并现场予以复核;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明确限期改正的具体内容和期限。
环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明确整改的期限:
(一)质量管理制度有缺陷或者内部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有关操作规定和技术规范,未引发群众信访投诉,无主观故意且未造成违法后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采取措施减轻不良影响或者引发3次以下或者单次3人以下群众信访投诉,未造成媒体负面报道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三)故意违法或者拒不接受环保监管执法或者引发3次以上5次以下或者单次3人以上10人以下群众信访投诉,未造成媒体持续负面报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四)阻挠环保监管执法或者引发5次以上或者单次10人以上群众信访投诉或者造成媒体持续负面报道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环检机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限期整改期间,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暂停接收其检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环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提交整改报告,申请复核。
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复核:
(一)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整改复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整改复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环检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核的,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在复核后1个工作日内恢复接收其检测数据;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未通过整改复核的,不予恢复接收其检测数据直至整改完成并通过复核验收为止。
整改完成后,环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整改完成情况报告。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复核完成后,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应当在市人居环境委网公开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环检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由市人居环境委依法处理。
环检机构故意安装检测作弊设备或者作弊软件程序的,市人居环境委依法处理后,应当将违法行为上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人居环境委、市机动车排污监管办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超过”和“至少”,均包含本数;“以下”和“超过”,均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