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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5-006808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4-14 16:16
名 称: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深人环规〔2015〕1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会同市财政委制定了《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5年3月4日
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科研资金与环境科研课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科研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拨出的专用于环境科研课题的资金。
第四条 环境科研资金用于资助以下科研课题:
(一)重大人居环境保护战略性研究课题;
(二)环境基础性研究课题;
(三)环境管理研究课题;
(四)环境标准及技术规范研究课题;
(五)生态保护和人居环境新技术研发课题;
(六)经市政府批准或者上级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需要支持的环境保护研究课题。
第五条 环境科研课题包括政府购买服务类课题和社会申请资助类课题。
社会申请资助类课题所占资金占当年环境科研资金支出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科研成果的使用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请、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年度环境科研课题申请指南,受理课题申请、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课题筛选、专家评审和公示等,负责科研课题库的管理;
(二)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环境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三)跟踪、检查环境科研资金使用和课题实施情况,建立和管理课题档案,负责课题验收,组织开展课题绩效评价;
(四)将课题绩效评价结果报市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并将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环境科研资金支出计划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专家审核结果对课题经费进行复核;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环境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三)办理环境科研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环境科研资金使用情况,负责环境科研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第九条 课题承担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申请资料,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编制课题使用经费预算,确保课题经费专款专用;
(三)为课题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积极组织开展研究工作,落实研究计划,按时完成研究任务,不得转包、分包课题;
(四)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五)对课题经费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按要求提供课题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跨年度的课题必须在年末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研究计划和经费开支预算;
(八)配合完成课题绩效评价,对已结题的课题按合同约定提供后续相关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三章 课题的确定
第十条 环境科研资金的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分批集中筛选、审查。
环境科研课题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深圳市环境保护科研资金课题申请指南》,并在其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二)课题申请方按照有关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提交课题申请书;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立项的科研课题分批组织专家进行集中论证筛选,出具评审意见;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课题进一步审查确定初步结果,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
(五)通过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的课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环境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课题承担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课题承担方一般为在中国大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
(二)课题承担方具有课题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对所申请的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和前期准备;
(三)课题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者技术优势,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课题承担方享有良好的信誉度。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承担政府购买服务类课题。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类课题原则上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课题承担方,按照深圳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社会申请资助类课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环境科研资金使用计划及本办法规定,确定课题承担方。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课题承担方签订科研课题委托合同,明确课题目标、研究成果要求和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科研资金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课题经费,课题经费包括:课题承担方在研究过程中产生的仪器设备使用费、材料耗材费、交通通讯费、会议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课题经费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采购规定实施。
分期拨款的课题,课题承担方应当在课题实施到相应阶段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课题执行情况报表》和课题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续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课题,课题经费原则上拨给课题的主持单位。课题主持单位应当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根据拨款分配方案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
第十七条 课题承担方对课题经费应当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按照课题经费使用计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对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按计划执行的课题,课题承担方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经批准终止的课题,课题承担方在接到终止通知后,应当如实填写课题经费最终决算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个月内将剩余的课题经费归还市财政主管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终止的课题,课题承担方应当退还全部经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上缴给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课题在合同规定的研究期限内产生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课题按照合同规定完成研究并通过验收后,结余资金一并支付。
第五章 课题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课题执行情况,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课题实施应当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确需调整目标、更改内容、变更关键技术方案或者更换课题负责人的,课题承担方应当提交书面报告、经费使用清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实施的课题,课题承担方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原因,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同一课题只能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环境科研课题的验收可以采取评审和鉴定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课题按合同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方应当在2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验收的形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课题情况决定。课题承担方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对研究成果的修改完善,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课题的最终研究报告、全套研究资料、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通过验收:
(一)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第二十六条 未能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方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对课题进行整改,经整改后认为达到合同目标的,可以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整改后仍未能通过验收的课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终止,并根据合同要求课题承担方退回剩余研究经费。
第二十七条 课题产生科技成果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课题承担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合同规定追究课题承担方责任外,3年内不再受理该课题承担方的环境科研课题申请,并作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示:
(一)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课题的;
(二)课题执行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科研财产损失的;
(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的;
(四)课题未能通过验收的。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课题承担方违反合同规定或者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科研资金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课题评审、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课题承担方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课题评审、管理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课题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向社会公布;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课题承担方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