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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4期(总第9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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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5-006743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1-28 15:28

名 称: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环保审批监管制度的通知

文 号:深人环规〔2014〕3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环保审批监管制度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5-01-28 【字体:

各有关单位:

  为配套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环保审批流程,加强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污染源事中和事后的环境监管,依据《深圳市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方案(2013—2015年)》及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我委制定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环保审批监管制度,现予印发,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推进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制度改革的意见

  2.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实施办法

  3.深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4.深圳市工业污染源分类管理办法

  5.深圳市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管理办法

  6.深圳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2014年12月11日

附件1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推进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制度改革的意见

  为推进环保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环保审批流程,加强环保验收管理,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根据《广东省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深圳市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方案》(2013—2015年),结合实际,就深化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环评指导作用,合理简化环评程序

  依法开展规划环评,强化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对于经科学测算规划区域环境承载能力、核定环境容量、实施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无环境纠纷的规划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和公众参与情况予以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可相应降低一个等级,即原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可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原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可简化为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进一步简政放权,扩大环保审批豁免范围

  (一)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环境影响较小的服务行业项目,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具体办法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免予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出现群众污染投诉时,项目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实行宽进严管,推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制度

  (一)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制度。对于只需要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不需编制环评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改事前审批为事中和事后监管,办理登记备案即可,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免于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建设单位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环保部门日常监管。

  凡符合备案范围及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商事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和项目开工建设前(无建设期项目为开业前),自行登陆备案平台,根据项目类型填写备案信息。

  (二)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抽查制度。各区环保部门应当对备案项目进行抽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本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项目总量的10%。对于被抽中项目,各区环保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现场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告。

  (三)备案单位应当承诺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填报信息负责。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四、创新验收管理模式,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分类分级管理

  (一)根据项目环境影响特点和影响程度,将建设项目划分为污染类建设项目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1.污染类建设项目,是指排放污染物,并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电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金属制品、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机械电子、石化化工、医药、轻工、纺织化纤、核与辐射等建设项目。

  2.生态类建设项目,是指涉及新的土地开发和占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水利、农林牧渔、石油天然气、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水运、城市交通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等建设项目。

  (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对污染类和生态类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每一类划分为三级(Ⅰ级、Ⅱ级和Ⅲ级):

  1.Ⅰ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污染类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2.Ⅱ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类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并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

  3.Ⅲ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不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且未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三)Ⅰ级、Ⅱ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落实竣工环保验收工作。Ⅰ级、Ⅱ级建设项目在申请竣工环保验收时,应当根据项目类型,分别提供由经环保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者验收调查报告(表)。经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向公众公开信息、现场检查和整改的时间),完成竣工环保验收。

  (四)Ⅲ级建设项目因基本无污染物排放、环境影响很小,免除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五)强化后续监管。根据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管理情况等实施分类管理:Ⅰ、Ⅱ级污染类项目作为重点监管类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Ⅲ级污染类项目和Ⅰ、Ⅱ、Ⅲ级生态类项目作为随机抽查类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

  五、其他

  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后续管理分类

附表

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后续管理分类

类别 

类别范围 

级别 

级别范围 

审批/备案 

“三同时”管理 

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对应污染源分类 

 

 

 

是指因污染物排放而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电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金属制品、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机械电子、石化化工、医药、轻工、纺织化纤、核与辐射等建设项目。 

Ⅰ级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污染类建设项目。 

审批 

“三同时” 

竣工验收 

重点监管类 

Ⅱ级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且环评文件认定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 

审批 

“三同时” 

竣工验收 

重点监管类 

Ⅲ级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且环评文件认定不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未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 

审批 

 

免予竣工验收 

随机抽查类 

2.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污染类建设项目。 

备案 

 

免予竣工验收 

随机抽查类 

 

 

 

是指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涉及新的土地开发和占用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水利、农林牧渔、石油天然气、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水运、城市交通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等建设项目。 

Ⅰ级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类建设项目。 

审批 

 

竣工验收 

随机抽查类 

Ⅱ级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类建设项目。 

审批 

 

竣工验收 

随机抽查类 

Ⅲ级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生态类建设项目。 

备案 

 

免予竣工验收 

随机抽查类 

附件2

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工作,加强对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仅需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制度,备案应遵守标准化、格式化、清晰化的要求。

  实行备案项目抽查制度,抽查应坚持科学、公平、效率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统筹指导备案工作;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备案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备案和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备案工作予以配合、协助,不得无故阻碍、拒绝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备案采用网上备案形式,由市环保部门统一开发建设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平台),并向社会公告备案平台地址。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商事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和项目开工建设前(无建设期项目为开业前),自行登陆备案平台,根据项目类型填写备案信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环保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承诺所填各项内容真实准确,并对填报信息负责。

  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备案信息提交成功后,项目完成备案。建设单位可在备案平台打印备案回执。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完成备案后,备案平台根据项目位置自动流转至各区环保部门。

  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对备案项目的真实性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备案项目进行检查。有群众投诉或者举报的备案项目,应当进行检查。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本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项目总量的10%。

  第十三条 抽中的备案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列出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检查并出具抽查结论。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抽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明确检查时间和要求。

  建设单位应做好准备,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盖章)等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通知,组织相关人员对抽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生产内容及生产工艺情况;

  (二)建设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建成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保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五)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情况;

  (六)建设项目与备案材料是否相符等。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符合相关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现场检查合格意见。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建设项目不属于备案范围或者备案材料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撤销备案。

  第十八条 备案抽查发现以下情形的,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统一纳入环保信用黑名单,并按照环保信用黑名单管理制度实施动态管理:

  (一)未按要求办理环保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拒不改正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区级环保部门发现备案单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环保部门核实。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备案平台上及时公示建设项目备案、抽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监管平台监管体系和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 承担备案抽查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出具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指南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回执(略)

  3.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流程

  4.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范围及条件说明

  5.建设项目环评备案申报信息(工业生产类)(略)

  6.建设项目环评备案申报信息(土地开发类)(略)

  7.建设项目环评备案申报信息(服务业)(略)

附表1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指南

事项内容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指南。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5.《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6.《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7.《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推进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制度改革的意见》。 

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 

条件 

备案范围: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需要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依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项目,无需进行登记备案。 

备案方式 

凡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范围及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商事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和项目开工建设前(无建设期项目为开业前),自行登陆“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平台”,根据项目类型填写备案登记信息。 

建设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前,应阅读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指南》《环境优先刚登记表备案范围及条件说明》等文件,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并承诺所填各项内容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负责,对于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备案信息提交成功后,项目完成备案。建设单位可在备案平台打印备案回执。 

备案抽查 

建设单位完成网上备案后,备案平台根据项目位置自动流转至各区环保部门。 

各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备案信息提交成功后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备案项目,对抽中的备案项目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检查。备案项目受到群众投诉或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列为检查对象。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备案项目数量和环境管理要求,确定备案项目抽查比例。 

抽中的备案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列出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检查并出具抽查结论。 

环保部门应当在抽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明确检查时间和要求。 

备案材料 

1.现场抽查需查看营业执照核原件,收复印件1份; 

2.现场抽查需查看场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现场检查查看原件,收复印件1份。 

备案程序 

见附表3。 

附表3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流程

附表4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范围及条件说明

环评类别 

项目类别 

登记表 

备注 

B农、林、牧、渔 

1.农田改造项目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环境敏感区指:基本草原、重要湿地、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富营养化水域 

2.围栏养殖 

年存栏量折合500羊单位以下 

  

H有色金属 

1.铸铁金属件制造 

年产1万吨以下 

  

J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 

1.砼结构构件制造 

年产5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50万立方米) 

年产50万立方米以上需编制环评报告表 

2.石材加工 

年加工1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万立方米) 

年加工1万立方米以上需编制环评报告表 

K机械、电子 

1.电子配件组装 

其他 

有分割、焊接、有机溶剂清洗工艺的需编制环评报告表 

N轻工 

1.肉禽类加工 

年加工2万吨以下(不含2万吨) 

年加工2万吨以上需编制环评报告表 

2.蛋品加工 

其他 

新建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 

3.水产品加工 

年加工量2万吨以下,且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 

环境敏感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4.竹、藤、棕、草制品制造 

不含化学处理工艺 

有化学处理工艺的需编制环评报告表 

5.纸制品 

不含化学处理工艺 

有化学处理工艺的需编制环评报告表 

6.工艺品制造 

其他 

不得包含电镀工艺、喷漆和机加工工艺 

O纺织化纤 

1.服装制造 

不得包含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艺且年加工100万件以下(不含100万件) 

  

2.鞋业制造 

其他 

不得使用有机溶剂 

P公路 

1.公路 

三级以下等级公路,且不涉及环境敏感区;不含1000米以上的独立桥梁和独立隧洞 

环境敏感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T城市交通设施 

1.道路 

不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和绿化工程 

  

U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 

1.城镇粪便处理 

日处理30吨以下(不含30吨) 

  

2.房地产开发、宾馆、酒店、办公用房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 

  

V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1.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在校师生2500人以下 

  

2.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 

占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 

  

3.影视拍摄、大型实景演出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 

环境敏感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 

4.零售市场 

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 

  

5.餐饮场所 

6个基准灶头以下且不涉及环境敏感区,但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 

环境敏感区指: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6.一般社区服务设施 

全部 

  

7.公交枢纽、大型停车场 

车位2000个以下且不涉及环境敏感区 

环境敏感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8.长途客运站 

除新建以外的项目 

  

9.加油、加气站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不属于豁免范围的 

环境敏感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10.洗车场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且不涉及环境敏感区,不属于豁免范围的 

环境敏感区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基本农田保护区 

11.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 

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且不涉及环境敏感区,不属于豁免范围的 

12.陵园、公墓 

不涉及环境敏感区 

W核与辐射 

1.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等),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铀矿开采、冶炼,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高能加速器,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或处置,上述项目的退役 

不带放射性的实验室、试验装置 

  

2.放射性物质运输 

不得包含C型、BU)型、BM)型及含有易裂变材料或六氟化铀的货包运输;特殊安排下的运输;A型货包运输 

  

3.核技术应用 

销售、使用IV类、V类放射源的;生产、销售、使用III类射线装置的 

 

附件3

深圳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监督管理。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根据本办法规定免于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者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章 建设项目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一)污染类建设项目,是指排放污染物并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电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金属制品、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机械电子、石化化工、医药、轻工、纺织化纤、核与辐射等建设项目。

  (二)生态类建设项目,是指涉及新的土地开发和占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水利、农林牧渔、石油天然气、公路、铁路、民航机场、水运、城市交通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等建设项目。

  第六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如下:

  (一)Ⅰ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二)Ⅱ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类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并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

  (三)Ⅲ级建设项目。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不需配套建设污水、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且未要求纳入“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污染类建设项目和生态类建设项目。

  第七条 Ⅰ级和Ⅱ级建设项目必须经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Ⅲ级建设项目免于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

第三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第八条 污染类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试生产(运行)前向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申请相应的许可证),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到期前,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九条 生态类建设项目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试生产(运行)和具体的试生产(运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试生产(运行)安排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

  项目试运行期限届满时,环保部门应当启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

  第十条 对于建设单位实际生产能力可以达到75%的验收生产负荷要求,但受市场影响,生产不稳定的,建设单位在验收监测期间需将生产负荷调整至规定条件后,方可进行验收监测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对于目前实际生产能力尚达不到75%的验收生产负荷要求,但可以在1年内调整达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待达到条件后再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按不同等级和类型提交相应材料:

  (一)Ⅰ级污染类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二)Ⅱ级污染类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三)Ⅰ级生态类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四)Ⅱ级生态类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并附编写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保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保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者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或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所需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所属的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环境监测站应当自收到Ⅰ级(Ⅱ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申请之日起60天(40天)内,完善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签订、现场验收监测及监测报告(表)编写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前,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公开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全本,并将信息公开凭证一并提交环保部门。

第四章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和要求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向公众公开信息、现场检查和整改的时间),完成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后,环保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情况(涉密内容除外),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缺失或者未达到验收要求的,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充完善或者作出退档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审核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组织现场验收检查,并形成现场验收检查意见。

  第二十条 现场验收检查实行联合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由环保验收管理部门牵头成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小组,负责现场检查和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环保措施设计单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以及环境监理报告编制单位共同参与验收工作,并负责现场回答验收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为: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动,且项目开工建设时间距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时间未超过5年。

  (二)污染类建设项目需运行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75%以上、验收监测结果的达标率达到80%以上。

  (三)对于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工程以及港口等生态类建设项目,需运行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到近期预测生产能力(或者交通量)75%以上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短期内生产能力(或者交通量)确实无法达到设计能力75%以上的,验收调查应在主体工程运行稳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的条件下,并注明实际调查工况、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近期的设计能力(或者交通量)对主要环境要素进行影响分析。

  (四)环境保护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建设,且具备正常运转的条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结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材料审核及现场验收检查结果,环保部门应当做出拟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验收意见,并在环保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满后,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反馈意见情况,做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4

深圳市工业污染源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污染源的环境监督管理,合理配置环保执法力量,提高环保执法效能,促进企业积极治理污染,守法经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污染源的分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污染源,是指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工业项目、市政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第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负责根据本办法对不同类别的工业污染源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加强辖区内工业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标准

  第四条 根据工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种类情况,企业环境管理情况以及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将工业污染源划分重点监管类、随机抽查类两类。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监管类污染源:

  (一)占全市废水、废气80%污染负荷的在管工业企业;

  (二)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在管工业企业;

  (三)市政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四)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污染类项目和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要求实施“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项目(Ⅰ、Ⅱ级污染类项目)。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列为随机抽查类污染源:

  (一)占全市废水、废气20%污染负荷的在管工业企业;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不实施“三同时”管理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污染类建设项目(Ⅲ级污染类项目)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生态类建设项目(Ⅰ、Ⅱ、Ⅲ级生态类项目);

  (四)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备案手续但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的项目。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确定和公布上述两类污染源名单及管辖权限,并根据情况变化动态调整。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市、区环保部门根据不同类别的工业污染源,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工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重点监管类污染源的监管措施:

  (一)实施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管理;

  (二)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定期对其总量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三)定期对其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四)定期对其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进行采样分析;

  (五)定期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条 对随机抽查类污染源的监管措施:

  (一)对污染类项目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达标管理,不定期对其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不定期对其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采样分析;

  (二)对生态类项目结合群众投诉举报情况,对其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部门每年应制订和公布年度监察计划,确定各类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内容和监督性监测内容及频次,具体检查办法执行附件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区环保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加重点区域(环境敏感区、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监管类污染源的现场监督检查频率。

  第十三条 大力推行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和企业环境信息行为公开制度,加强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深圳市工业污染源环境监察现场执法规范

附件

深圳市工业污染源环境监察现场执法规范

  1 目的及适用范围

  1.1 为了规范深圳市环境监察现场执法工作,提升环境监察执法效能,加强深圳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环境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参照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对工业污染源环境执法的现场检查工作。

  2 术语和定义

  2.1 工业污染源:

  指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工业项目、市政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2.2 污染源现场执法:

  指环境监察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委托,对涉及到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建设项目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根据法定程序执行或者适用环境法律法规,直接强制地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2.3 排污者: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3 污染源现场执法程序

  3.1 制定计划

  环境监察机构通过排污申报登记、群众举报线索、现场调查等方式,收集辖区内污染源的信息,对污染源进行分类监管,制定污染源现场检查执法年度计划。

  3.2 现场检查

  按照制定的年度执法计划对污染源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3.3 结果处理

  对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3.4 复查

  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查,检查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确保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3.5 总结归档

  对污染源检查执法的原始记录、材料分类归档备查。

  4 污染源现场执法前的准备

  4.1 现场检查执法人员

  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活动应由2名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实施。

  执行污染源现场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配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4.2 信息资料的收集与整理

  环境监察机构可通过污染源调查、企业排污申报登记、企业动、静态档案累积资料以及其他信息来源收集被检查企业的信息。

  现场检查人员将收集到的信息按照归档要求加以保存。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前将信息进行分析整理,提高执法活动的效率。

  4.3 现场检查装备的准备

  根据污染源现场检查执法的具体任务,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装备,主要包括:

  (1)记录本及执法文书;

  (2)交通工具;

  (3)环保移动执法终端;

  (4)录音、照相、摄像器材;

  (5)快速分析设备及器材;

  (6)必要的防护服及防护器材;

  (7)蓝牙打印设备;

  (8)其他必要工具及器材。

  5 污染源检查

  5.1 排污者环境管理手续检查

  检查排污者的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是否齐全、有效,检查排污者是否曾有环保处罚记录及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5.2 了解生产设施

  了解排污者的生产地址是否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内容一致,了解污染物产生的原因、规模及排污去向。

  5.3 污染治理设施检查

  检查排污者拥有污染治理设施的类型、数量和污染治理工艺,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检查污染治理设施管理维护情况、运行状态、运行记录,是否存在停运或者不正常运行状况;检查环保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检查污染物处理量,处理率及达标情况,有无环境违法行为;检查污染治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的数量和去向,有无二次污染情况。

  5.4 污染物排放情况检查

  检查是否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

  检查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内容。

  5.5 环境应急管理检查

  检查排污者是否按要求编制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在环境监察机构备案;检查是否按预案配备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和落实应急处置物资;检查是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5.6 固体废物的管理检查

  5.6.1 固体废物的产生与来源

  了解排污者产生固体废物的方式、种类、理化性质,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确定其中危险废物的种类。

  5.6.2 固体废物的贮存与处理处置

  (1)检查固体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贮存场所是否设置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

  (2)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的,检查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是否设置了专用贮存场所,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边界是否采取了封闭措施,是否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治措施。

  5.6.3 固体废物的转移

  (1)对于发生固体废物转移的情况,检查转移手续是否完备。

  (2)转移危险废物的,检查是否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6 现场调查取证

  实施现场检查人员在污染源检查过程中,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轻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执法调查取证。

  根据现场情况及确凿证明违法事实的实际需要,污染源现场执法活动应收集取得以下证据材料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环境监测报告及其他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

  6.1 书证

  书证包括文件、报告、计划、记录等书面文字材料。

  书证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者节录本;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复印件、照片或者节录本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6.2 物证

  物证指现场采集的污染物样品或者其他物品,如受污染源影响的生物、水、大气、土壤样品等。

  6.2.1 物证采集的一般性要求

  物证的采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6.2.2 现场采样的有效性

  现场采样取证应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执行。在必要的情况下,采样人员可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进行记录,与样品一同作为执法证据。

  污染源现场采样应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现场采集样品应当交由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分析。

  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正常的监督性检查时,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可作为判定排污是否超标、排污行为合法性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3 采样记录与标志

  现场采样取证应填写采样记录。采样记录应一式两份,第一份随样品送检,第二份留存环境监察机构备查。

  采样后,除进行现场快速检测或者必要的前处理外,现场采样人员应立即填制样品标签及样品封条。样品标签应贴在样品盛装容器上;样品封条应贴在样品盛装容器封口,封条的样式应足以确认在检测单位接收前未经开封。采样人员和排污者代表应在封条上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

  6.2.4 样品保存

  样品保存方式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在保存前进行前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法处理后进行保存。

  6.3 视听材料

  视听材料包括计算机数据、现场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视听材料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拷贝、拍照、录像等方式复制;视听材料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等信息;声音资料还要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6.4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要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本案关系等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由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证人证言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指印。

  6.5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要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注明出具日期,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6.6 环境监测报告

  6.6.1 环境监测报告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管理规定出具环境监测报告。

  6.6.2 自动监控数据

  自动监控数据要提取原始载体。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或者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拷贝、拍照、录像等方式复制,制作笔录记载收集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技术方法、过程、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等信息。

  6.6.3 其他鉴定结论

  其他鉴定结论包括除环境监测报告以外的各种科学鉴定和司法鉴定。

  6.7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包括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察看、探访以及对于当事人或者有关证人进行询问而当场制作的文书,包括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6.7.1 调查(询问)笔录

  调查(询问)笔录是实施现场检查人员对环境违法案件调查以及就有关情况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的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按照移动执法系统提供的格式和模板制作,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指印。被询问人拒不审阅确认或者拒不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由记录人予以注明,并附反映询问过程的现场录像、录音。

  6.7.2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是实施现场检查人员对污染源进行检查时对现场监察内容进行的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按照移动执法系统提供的格式和模板制作,由执法人员签名。

  7 参照执行

  其他污染源环境监察现场执法参照本规范执行。

附件5

深圳市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诚信意识,规范我市污染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健全环保监管体制,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类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包括:

  (一)占全市废水、废气80%污染负荷的在管工业企业;

  (二)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在管工业企业;

  (三)市政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四)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污染类项目和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要求实施“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项目(Ⅰ、Ⅱ级污染类项目)。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不纳入本市环保信用评定范围。

  第三条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保部门)对重点污染源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赋予企业相应信用等级的过程。

  第四条 对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环保信用管理平台,按职责分工对污染源环保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等,建立污染源环保信用档案和环保信用黑名单制度,并实施动态管理。

  各区级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源的环保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开展环保信用等级初评,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以年度为周期。评定时通过环保验收未满1年的企业不纳入评定范围。

  第七条 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合格企业、环保警示企业和环保严管企业等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和红牌进行标识。

  环保部门根据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评定结果通报给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外贸、金融等监管机构。

  环保部门可以将评定结果上传至我市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全国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深圳市借款企业风险预警系统。

  环保部门可以将评定结果通报给开展绿色信贷、绿色采购的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其根据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第二章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九条 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等级根据下列环境行为进行评定:

  (一)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达标情况;

  (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情况;

  (三)排污总量控制情况;

  (四)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五)环境投诉和环境污染事件(事故)发生情况;

  (六)行政处罚和媒体曝光情况;

  (七)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情况;

  (八)企业自身相关环保信息的公开情况;

  (九)污染企业的其他环境行为情况。

  第十条 重点污染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绿牌):

  (一)各类污染物监督性监测达标率为100%;

  (二)固体废物贮存符合规范化管理要求;

  (三)排污总量控制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五)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没有受到有效环保投诉,或者受到环保投诉但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六)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七)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八)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

  第十一条 重点污染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黄牌):

  (一)废水或者废气监督性监测超标1次且因超标被处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监督性监测超标2次但均未受到行政机关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联单转移制度,或者出现1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且尚不构成环境犯罪的;

  (三)年度污水排放总量超出许可排放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

  (四)存在以下环境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情形达到1项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不达标;未按时对环境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备案;未按时或者如实进行排污申报;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未按要求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未按规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未能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

  (五)受到环保投诉,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整改不达标的;

  (六)因环保问题受到3次以下行政处罚,且总罚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重点污染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环保严管企业(红牌):

  (一)废水或者废气监督性监测超标2次且其中有1次以上因超标受到行政机关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性监测超标3次以上,或者因监督性监测超标被罚款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出现2次以上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

  (三)年度污水排放总量超过许可排放量100%以上的;

  (四)存在以下环境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情形达到2项以上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不达标;未按时对环境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备案;未按时或者如实进行排污申报;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未按要求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未能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

  (五)发生一般(Ⅳ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六)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总罚款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

  (七)构成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三条 被评定为环保严管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诚信企业之外的重点污染源,均评定为环保合格企业(蓝牌)。

第三章 环保信用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对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评定实施统一管理,按年度定期发布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评定结果。

  第十五条 各区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根据日常环境监管情况和本办法对其管辖企业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市环保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初评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核,并作出拟评定结果。

  拟评定结果应当通知被评定企业,并在市环保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社会公众、被评定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拟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前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据。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答复申请人,并在公示期满后确定最终的评定结果。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环保信用评定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发布环保严管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诚信企业、环保合格企业名单。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对环保诚信企业(绿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性措施:

  (一)减少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优先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优先办理改、扩、迁建项目申请;

  (四)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或者环境科技项目立项;

  (五)推荐授予鹏城减废、绿色企业等称号;

  (六)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优先提供金融信贷服务;

  (七)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优先采购其产品或者服务;

  (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推荐新闻媒体对其进行典型宣传;

  (十)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九条 对环保合格企业(蓝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项目和频次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二)合理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指导其进行优化升级,达到绿牌企业水平;

  (四)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控制企业的贷款,防范信贷风险。

  第二十条 对环保警示(黄牌)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约束性措施:

  (一)增加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进行限产整治;

  (五)对新、扩、改、迁建项目申请进行从严审理;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限制采购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

  (九)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环保严管(红牌)企业,环保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加大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治理,必要时依法进行停产整治或者责令关闭;

  (五)不批准企业新、扩、改、迁建项目的环评审批;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停止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九)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五章 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环保信用黑名单。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重点污染源,统一纳入黑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一)未按要求办理环保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拒不改正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20万元以上或者1年内受到3次以上处罚的;

  (五)构成环境污染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诈等方式,影响环保审批、检查抽查、信用等级评定的;

  (七)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区级环保部门发现污染企业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环保部门核实。

  其他非重点污染源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参照本办法纳入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自黑名单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环保信用评定等级统一调整为环保严管企业。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纳入黑名单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限制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第二十五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请从黑名单中删除。

  自环保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该企业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确认,并经市环保部门复核后,可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黑名单的记录将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认为其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申请。信息确有错误的,相关环保部门应当按程序核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重点污染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办法》(深人环〔2011〕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6

深圳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权益,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增强社会环保意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的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是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的责任单位,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真实的原则,主动、及时、准确地公开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环保部门公开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内容及时限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每年向社会发布深圳市重点污染源名单,向社会主动公开重点污染源的以下环境监管信息:

  (一)重点污染源基本情况;

  (二)重点污染源监测;

  (三)总量控制;

  (四)污染防治;

  (五)排污费征收;

  (六)监察执法;

  (七)行政处罚;

  (八)环境应急。

  第八条 下列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和商务领域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外的其他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

  第十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自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汇总类信息在年度或者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等能即时发布的信息1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谁获取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市环保部门监管的重点污染源信息,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收集、审核和发布;其他重点污染源监管信息由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负责收集、审核和发布。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建立全市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收集、审核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并填报到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统一公开全市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

  区环保部门可建立区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平台,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开辖区内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并与市环保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

  对于公众特别关注的、重大的、综合性的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召开新闻通气会等方式公开。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内容、不严格执行保密审查制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承担公开自身环境信息法定义务的企业,不依法主动公开或着不按规定要求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查处,依法追究违法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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