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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金发〔2014〕60号
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切实改进和加强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制定实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委字〔2014〕20号)的要求,我办对照《深圳市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权责清单》所列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逐项制定了监管办法。现将制定的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
2014年12月1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
(共2项)
01 深圳市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
02 深圳市金融办交易场所监管办法
01 深圳市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的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结合我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全市小额贷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市金融办牵头相关部门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局主要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规模、结构、资金流向、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二)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框架体系,制定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专项监管指引。
(三)按规定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和视频安全案件查处工作。
(四)承担对违法违规小额贷款公司的查处工作,包括: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年度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进行非法集资或者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者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五)负责开展小额贷款公司宣传推广以及投资者教育工作。
(六)组织起草有关小额贷款公司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准入和审核工作指引》。
三、职责分工
市金融办金融处:负责受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牵头组织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和市市场监管局、公安局、经贸信息委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小额贷款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和《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各省市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业务。商事主体从事小额贷款试点业务前须主动向市金融办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业务资格的同意批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遵循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责权明晰、管理规范、风险可控、运行高效的监管框架体系,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风险监管、合规经营监管、资金来源监管和利率监管等,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外部审计相结合的形式,建立健全监管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风险的监管力度。具体现场检查要求如下:
市金融办每半年不定期抽查部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走访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沟通、酌情使用监管提示、监管质询、约见会谈、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列席小额贷款公司的部分会议等措施向小额贷款公司核实情况、反馈意见。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全面检查原则上辖区每家公司一年一次。专项检查是根据监管需要及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某一特定方面进行检查。市金融办可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最终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和次数。现场检查小组通过实地查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活动的帐表、文件、档案等各种资料和座谈询问等方法,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与合规性进行分析、检查、评价和处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合规运营。现场检查流程分为:拟定检查方案,发送《现场检查通知书》,进点会谈,调阅资料,核对帐表,执行其他检查程序,检查小组各部门根据分工职责分别出具小额贷款公司检查报告,最终由市金融办汇总形成《现场检查报告》。为保证监管质量以及按规定的频率完成现场检查任务,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非现场监管。市金融办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实时监管信息平台,采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并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及贷款流向、贷款利率等合法合规经营情况。
同时,小额贷款公司需每月15日前向市金融办报送月度(或者半年度、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经营状况调查表以及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包括企业经营状况、前十大客户授信情况、贷款五级分类情况、投诉及处理情况等),并将上述情况抄送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
3.约谈负责人。经营存有重大资金风险隐患,或者涉嫌从事非法集资、高利贷、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办可以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核心管理人员进行责任约谈。
4.检查自查报告。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市金融办可责令小额贷款公司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5.宣传警示。市金融办应当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提示和投资者宣传教育,引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规范工作,充分发挥协会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的作用;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社会消费者和投资者教育,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小额贷款公司实时监管信息平台应用。
市金融办于2012年牵头启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经过多次调整完善,目前系统已基本试运行平稳,全市开业运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已基本接入系统,顺利实现了数据报送入库、统计汇总、预警提示等功能,初步建立了相关制度框架。目前,系统由小额贷款公司数据上报子系统、金融办监管子系统两大部分组成,实现了“点对点”“一对多”的即时衔接,并重点实现了以下功能:一是资料库功能,目前接入系统的各公司相关资料已入库,方便检索查看和管理,包括公司基本信息、核心财务信息、贷款发放及回收等业务信息;二是风险预警功能,系统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设置了系列风险预警指标和参数,包括高利率、单笔贷款超比例、股东及关联方贷款、高管交叉任职等,自动筛选出已触发预警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便于进行风险提示;三是统计分析功能,系统根据各公司分散报送的数据,自动汇总生成统计报表,便于对我市小额贷款行业的总体发展情况、信贷业务分布的行业结构和区域结构等进行动态跟踪;四是在线业务处理功能,各小额贷款公司可通过系统进行高管人员变动等业务审批申报,市金融办也可通过系统发布通知及转办投诉等。
(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机制。
借鉴江苏、浙江等地经验,市金融办探索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级,推动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经营规范、风险防控能力强、评级高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予以适度政策支持;对评级低的小额贷款公司实施重点监督,并逐步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市金融办跟进监督,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金融办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2 深圳市金融办交易场所监管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部署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动规范改革后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做好交易场所监管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和《深圳市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实施方案》(深府函〔2013〕28号),结合我办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全市交易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交易场所业务资格初审及负责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市金融办牵头相关部门组织确立对交易场所的协同监管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科技创新委、人居环境委、公安局、文体旅游局、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办、金融办、前海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保监局等有关单位组成。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交易场所业务资格初审、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二)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交易场所监管框架体系,制定规范交易场所合规经营的专项监管指引。
(三)按规定开展交易场所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和相关案件查处工作。
(四)承担对违法违规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包括: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监管要求的;进行非法集资、非法期货、非法证券等活动的;进行欺诈、虚假宣传的;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五)负责开展交易场所宣传推广以及投资者教育工作。
(六)组织起草有关交易场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四)《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三、职责分工
市金融办金融处:负责受理设立交易场所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牵头组织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对交易场所申请进行项目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联席会议审议的参考依据。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各省市结合自身实际,开展交易场所业务。商事主体从事交易场所业务前须主动向市金融办申请办理交易场所业务资格的同意批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遵循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责权明晰、管理规范、风险可控、运行高效的监管框架体系,对交易场所的日常风险监管、合规经营监管等,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外部审计相结合的形式,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风险的监管力度。
市金融办每年不定期抽查部分交易场所,通过走访与交易场所进行沟通、酌情使用监管提示、监管质询、约见会谈、督促交易场所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列席交易场所的部分会议等措施向交易场所核实情况、反馈意见。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全面检查原则上辖区每家公司一年一次。专项检查是根据监管需要及交易场所的风险状况,对交易场所某一特定方面进行检查。市金融办可根据交易场所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最终确定现场检查的频率和次数。现场检查小组通过实地查阅交易场所经营活动的帐表、文件、档案等各种资料和座谈询问等方法,对交易场所风险性与合规性进行分析、检查、评价和处理,确保交易场所合规运营。现场检查流程分为:拟定检查方案,发送《现场检查通知书》,进点会谈,调阅资料,核对帐表,执行其他检查程序,检查小组各部门根据分工职责分别出具交易场所检查报告,最终由市金融办汇总形成《现场检查报告》。为保证监管质量以及按规定的频率完成现场检查任务,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非现场监管。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3.约谈负责人。经营存有重大经营风险隐患,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监管要求的;进行非法集资、非法期货、非法证券等活动的;进行欺诈、虚假宣传的;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市金融办可以对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及核心管理人员进行责任约谈。
4.检查自查报告。对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风险隐患的,市金融办可责令交易场所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5.宣传警示。市金融办应当加强交易场所风险提示和投资者宣传教育,适时设立行业协会,引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规范工作,充分发挥出协会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的作用,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社会消费者和投资者教育,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公示依法批设的交易场所名单。
对经清理整顿保留和依法批设的深圳市交易场所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办公地址、总机、传真、传真确认电话、电子邮箱及邮编等内容,强化社会监督。
(二)实施经营异常名录及“黑名单”制度。
通过政府在线投诉、媒体负面报道、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等渠道,对交易场所信用信息进行搜集、评估,对于涉及投诉、媒体负面报道及金融监管部门给予关注的交易场所,视情况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黑名单”。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黑名单”的交易场所,实施重点监督,并在变更名称、变更经营范围、业务创新等方面进行适当限制。
(三)探索实施交易场所分类评级机制。
借鉴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经验,市金融办探索对全市交易场所进行分类评级,推动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经营规范、风险防控能力强、评级高的交易场所业务创新予以适度政策支持;对评级低的交易场所实施重点监督,并逐步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市金融办跟进监督,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市金融办在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说明:1.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保监局、深圳海关、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中央驻深单位的相关审批事项监管办法由各单位在其网站上公布。
2.根据监管内容,有关职能部门对《深圳市商事主体行政审批事项权责清单》个别项目予以整合并制定相应监管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