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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4-006696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2-26 16:04
名 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置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深经贸信息综合字〔2014〕170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置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11月26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置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办法
(共16项)
01 拍卖企业(分公司)设立监管办法
02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监管办法
03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监管办法
04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监管办法
05 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管办法
06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办法
07 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08 渔业捕捞许可监管办法
09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监管办法
1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监管办法
1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监管办法
12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监管办法
13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监管办法
14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许可监管办法
15 从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监管办法
16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监管办法
01 拍卖企业(分公司)设立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拍卖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增拍卖行及分支机构初审工作;承办广东省商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新增拍卖行及分支机构初审工作。
(二)负责拍卖行日常业务监管。
(三)组织开展拍卖行年审工作。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三、职责分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新增拍卖行及分支机构初审工作;负责拍卖行日常业务监管;组织开展拍卖行年审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通过日常监督和年审对企业拍卖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初审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上报广东省商务厅。
(二)监管形式。
1.定期审核分析拍卖企业财务报表等。
2.现场检查。
3.约谈拍卖企业主要负责人。
4.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
5.根据投诉、举报或者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健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确保登记、审批、监管三个环节信息的无缝对接。每月15日前将动态审批和监管信息送企业服务处汇总,指定专人负责审批和监管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并确保上传信息真实、完整、不涉密。
(二)发现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其相应业务进行重点监管。
(三)发现企业和社会组织有违规失信信息(包括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后,3个工作日内报请委主任办公会决定是否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名单。经批准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和社会组织,3个工作日内送委企业服务处汇总。
(四)将有法律依据规定的年审、年检、年度汇报情况事项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对于拒不提交年审报告,报告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将相关处理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委违规失信不良记录信息平台。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建立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查处商事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时,对不属于本委查处职责范围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收到其他机关单位移送或者要求会同处理的案件,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积极办理或者配合查处,不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书面函告对方单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1.依法无须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建立市区两级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发现无证经营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街道相关执法机构进行查处,并做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对市、区均有查处职责的监管事项,明确管辖分工,原则上重大、跨区、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我委负责查处,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由区相关部门查处。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3个工作日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市拍卖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做好我市拍卖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02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行业监督管理、成品油市场供应应急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三)对在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二、监管依据
(一)《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二)《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管理技术规范》。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
三、职责分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的审批,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是成品油零售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成品油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前须主动向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二)监管形式。
1.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2.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3.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4.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成品油零售许可事项。
2.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可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并在每月初将商事主体有关信息进行汇总后报送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监测信息平台。
3.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企业黑名单制度。
成品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列入“成品油经营企业黑名单”:
1.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者超范围经营。
2.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3.使用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6.经营走私或者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7.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者低价倾销。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建立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查处商事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时,对不属于本委查处职责范围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收到其他机关单位移送或者要求会同处理的案件,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积极办理或者配合查处,不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书面函告对方单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1.依法无须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建立市区两级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发现无证经营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街相关执法机构进行查处,并做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对市、区均有查处职责的监管事项,明确管辖分工,原则上重大、跨区、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我委负责查处,一般违法经营行为通知区相关部门查处。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3个工作日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成品油零售经营实施许可制度后续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监管工作优质、高效、可持续推进。
03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六条的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其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审批和监管职能如下:
(一)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二)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设立。
(三)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监管依据
(一)《直销管理条例》。
(二)《禁止传销条例》。
(三)《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四)《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五)《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六)《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七)《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72号》。
(九)《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区(新区)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辖区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核查工作;定期巡查辖区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经营情况;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对直销企业深圳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指导、配合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直销员直销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四)各区(新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对辖区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直销员直销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按权限和部门分工,承担对辖区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直销员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直销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直销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直销活动前须主动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各区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的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权责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的监管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对Ⅰ类风险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每年应至少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Ⅱ类风险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每年按照35%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Ⅲ类风险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每年按35%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监督(监管形式自定)。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直销员执行《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的情况;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直销员执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有关直销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2.风险监测。根据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开展风险监测工作。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场所。
3.约谈负责人。经营中存在违规行为,未达到处罚标准又未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4.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面向公众,加强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行为的宣传教育,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直销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公布。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市商务主管部门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进行初审时,需查询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涉及申请企业的相关数据。若有申请企业有违规记录,应当将初审意见如实向商务部报告。
2.各区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查处的涉及直销企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的违规行为,应当将查处的记录于10日内抄送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于10日内,将相关查处信息分享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二)实施违法经营黑名单制度。
1.直销行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违法经营者黑名单”。
2.对拟列入“违法经营者黑名单”的直销行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市级商务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
3.对纳入“违法经营者黑名单”的直销行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由市级商务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公布事项包括违法者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4.对列入“违法经营者黑名单”的直销行业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及其直销员,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市直销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本市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工作联系,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我市直销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04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审核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务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资格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和颁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全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市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我市合法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日常经营监督,推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完成国家升级改造目标。监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进行信息联网管理,实现所有回收车辆有档可查。
(二)通过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严格管理,监督回收企业合法回收报废汽车,确保《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合理、规范使用,监督回收企业对所有回收车辆开具回收证明,做到“一车一证”,引导、监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销等环节严格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开展。
(三)在职责范围内监督回收企业对回收车辆依法依规予以拆解,监督企业不得倒卖“五大总成”。
(四)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回收企业立即告知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报废车回收管理办法》。
(二)《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主管部门:承担全市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开展报废汽车回收专项整治行动;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主管部门:承担辖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区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拆解场地进行生产监督管理。
四、监管工作机制
商事主体是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务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资格认定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和颁发。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对报废车回收企业未严格按规定对回收车辆进行登记和出具回收证明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告给发证机关取消资格。
各区应当根据监管对象、拆解场地等实际情况,对辖区内回收拆解企业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设施和拆解场地的升级改造,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利用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健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确保登记、审批、监管三个环节信息的无缝对接。每月15日前将动态审批和监管信息送企业服务处汇总,指定专人负责审批和监管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并确保上传信息真实、完整、不涉密。
(二)发现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其相应业务进行重点监管。
(三)发现企业和社会组织有违规失信信息(包括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后,3个工作日内报请委主任办公会决定是否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名单。经批准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和社会组织,3个工作日内送委企业服务处汇总。
(四)将有法律依据规定的年审、年检、年度汇报情况事项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对于拒不提交年审报告,报告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将相关处理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委违规失信不良记录信息平台。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经贸信息、公安、市场监管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
1.负责监督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车办理注销登记,监督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解体,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对买卖或者伪造、变更《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将报废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法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偷盗、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市场监管部门:
1.依据职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作出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等相应违法处罚,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未标明“报废车回用件”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评传汽车回收出售报废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依法予以没收并按规定予以罚款。
(四)交通运输部门对汽车维修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管,坚决打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和改装报废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共同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监管。
05 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为深圳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承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及管理工作。
(一)负责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父母代种禽场和种畜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负责审核原种、祖代种禽畜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出具审核意见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负责查处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违法行为;负责查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种畜禽生产技术推广培训工作。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二)《种畜禽管理条例》。
(三)《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
(四)《深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事项通告》。
(五)《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审核发证。光明新区经济服务局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种畜禽生产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种畜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种畜禽生产前须主动向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根据《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粤府办〔2007〕107号)、《深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事项通告》(深人环〔2014〕225号),光明新区为限养区,其他区均为禁养区,光明新区经服局应根据辖区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二)监管形式。
以现场监督检查为主,一年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一次。现场检查的内容为: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6.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信用监管措施
全市已办理营业执照并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情况在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门户网站发布。
对于违规企业,按照《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企业违规失信不良记录的管理办法》处理。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生产审批事项,光明新区经济服务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四)在禁养区发现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按照《深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事项通告》的要求,由辖区环保局会同经济促进(服务)局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种畜禽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6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我市农作物种植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违法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而未取得,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地点范围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项目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该生产、经营项目的。
(二)承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
(四)组织开展农作物种子专项整治。
(五)按规定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
(六)组织开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日常执法工作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七)负责开展农作物种子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八)组织起草有关农作物种子监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二)《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六)《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七)《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八)《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九)《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十一)《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十二)《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管理的实施办法》。
(十三)《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
(十四)《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
(十五)《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十六)《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组织开展农作物种子专项整治;按规定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委托深圳市农业科技促进中心(深圳市种子管理站)具体实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实施农作物种子专项整治;按规定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承担农作物种子专项整治、农作物种子案件查处和农作物种子突发事件、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由区一级审批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的监管原则上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前须主动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经营。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种子生产、经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每年至少按照40%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单位每年至少按照30%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单位每年按25%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监督。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是种子标签:检查种子标签标注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规范等;二是品种审定:检查是否属于未审先推或者已退出的品种,品种信息与审定公告的内容是否一致等;三是生产、经营许可证及档案:检查是否无证或者超范围生产、经营,是否按规定建立档案,档案记载内容是否规范齐全等;四是生产、经营行为:检查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是否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地点等生产种子,是否存在拆包装销售种子或者销售散装种子行为,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每年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根据全国规划和省、市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我市重要农作物种子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者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我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由深圳市农业科技促进中心(深圳市种子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由2名(含2名)以上扦样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检验员证)执行监督抽查任务。其他的措施具体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执行。
3.约谈负责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种子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4.培训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由深圳市农业科技促进中心(深圳市种子管理站)、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举办种子法律法规培训班,提高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知法守法意识,规范我市种子生产、经营秩序。
5.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严厉打击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制售假冒伪劣种子的违法行为,确保种子质量和品种真实性,从源头上把好种子质量关。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发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作用。
1.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事项。
2.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平台搜索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关键词等方式)提取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事主体是否实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登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一项经营事项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核查;对还登记了其他经营事项的,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于每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商事主体的查处。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应当将对违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商事主体的处罚情况、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商事主体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批时,被载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制度。
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4)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6)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7)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8)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2.对拟列入“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在公布“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时,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已被依法吊销的,应当一并公布。
3.对列入“农作物种子信用黑名单”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商事主体需办理商事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即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含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需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无法确认或者不存在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该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7 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兽药生产许可条件审查,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市兽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兽药生产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而未取得,从事兽药生产的;没有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生产兽药的;兽药生产可许或者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兽药生产的。
(二)承担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
(四)组织开展假劣兽药、淘汰兽药和违禁兽药及化合物生产专项整治和查处活动。
(五)负责开展有关兽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和培训。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兽药管理条例》。
(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四)《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六)《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七)《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八)《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九)《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兽药生产行为的查处工作;承担全市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组织开展假劣兽药、淘汰兽药和违禁兽药生产专项整治和查处活动;负责开展有关兽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和培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区经济促进(服务)局:区经济促进(服务)局是辖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辖区“有照无证”从事兽药生产行为的查处工作;承担辖区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部署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查及后续处理;开展假劣兽药、淘汰兽药和违禁兽药生产专项整治和查处活动;负责开展有关兽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和培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兽药生产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兽药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兽药生产前须主动向兽药生产许可部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及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生产。
各区经济促进(服务)局应当根据辖区内兽药生产情况,按照《深圳市兽药饲料监督巡查制度》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采取日常监督巡查和专项检查方式,对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有关证照是否齐全且合法有效;
(2)所需的厂房设施、设备、人员等有关条件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3)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4)生产的产品是否有有效产品批准文号;
(5)生产记录是否完整和准确;
(6)产品所需物料的验收和发放记录是否健全;
(7)生产的产品出厂前是否经过质量检验;
(8)生产的产品出厂时是否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9)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10)物料、产品堆放是否符合规定;
(11)是否存在违规生产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兽药;
(12)是否存在包括消防安全在内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
2.量化检查。各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巡查,监督巡查工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巡查应当保证100%的覆盖面。
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各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各项监督巡查制度,并进行监督,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全市兽药执法监督情况大检查。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监督巡查,每个季度不少于一次,此外,重大节庆活动和节日期间,应当组织巡查。年度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应当增加检查频次,检查时,检查单位须按《深圳市兽药生产企业监督巡查记录表》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并填写记录表。
3.兽药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农业厅年度兽药质量监督抽检计划,制定全市兽药质量监督抽样方案,具体抽样工作由各区组织实施,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同时对抽样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组织立案查处,对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对该企业同品种不同批号及其他产品进行跟踪抽检。重点抽检下列兽药产品:上年度以来被列入兽药监督抽检通报的产品;曾接受过兽药GMP飞行检查企业的产品;上年度被列入重点监控企业的产品;上年度农业部通报并经企业确认非该企业产品累计6批次(含6批次)以上、且企业确认非该企业产品占被抽检产品总数30%以上的企业;对抽样或者检验过程中发现涉嫌添加非法药物成分的产品。抽样工作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者2名(含2名)以上依法接受委托的机构抽样人员按照《兽药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2001年第6号)规定抽样。
4.约谈负责人。在兽药生产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兽药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从业人员培训。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每年举办至少两次兽药管理培训班,加强管理人员和兽药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全面提升全市兽药管理人员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兽药从业人员对兽药知识、兽药法规的认识,促进兽药从业人员自觉守法经营,维护兽药市场正常秩序。
6.检查自查报告。对兽药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兽药质量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兽药生产企业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7.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兽药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将农业部、广东省农业厅通报的假劣兽药名单信息传送到兽药经营企业和兽药使用单位,杜绝假劣兽药在市场上流通。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根据《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2.生产假、劣兽药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因生产假、劣兽药引发重大兽药质量安全事件的。
3.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4.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或者暴力抵抗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转移查封扣押物品,情节严重的。
5.一年内直接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人用药给养殖场、饲料厂、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兽药使用单位两次(含两次)以上或者因此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的。
6.销售禁用药物给养殖场、饲料厂等用于食品动物的。
7.被农业部通报列为非法生产企业的。
8.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对拟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兽药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具体按照《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试行)》执行。
(三)对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兽药生产企业,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1.列入监管档案。
2.重点监管。
3.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4.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全市已办理营业执照拟生产兽药的商事主体情况,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兽药生产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辖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兽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8 渔业捕捞许可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承担渔业执法的监督指导;市海监渔政处(加挂“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业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牌子,系市规划国土委(市海洋局)直属单位)负责对违法违规捕捞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各区(新区)海洋和渔业执法工作;各区(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三)《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五)《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渔业捕捞许可的行业监督管理。监督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开展辖区内渔业捕捞许可管理;与相关单位建立协调工作机制,指导市海监渔政处按规定开展渔业捕捞执法检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渔业捕捞许可管理政策。
(二)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对违法违规捕捞行为进行查处。定期组织开展打击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按规定组织对套牌冒牌渔船和“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渔船进行清理及查处;指导各区(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大队渔业捕捞执法;完成上级渔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渔业捕捞执法任务。
(三)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业捕捞许可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打击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按规定开展对套牌冒牌渔船和“三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渔船进行清理及查处;完成上级渔业主管部门交办的渔业捕捞执法任务。
(四)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助配合市渔业主管部门及市海监渔政处做好港澳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后续监管相关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渔业企业和渔民是渔业捕捞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渔业捕捞实行许可制度,渔业企业和渔民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经营前需向渔业捕捞许可审批部门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市海监渔政处及各区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对象、监管区域等实际情况,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和行业监管并重、政府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职责制定并实施渔业捕捞许可后续监管年度计划,加强海上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海域、重点时段、重点对象的监管力度。具体要求如下:市海监渔政处对禁渔区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制度,每天派出工作人员巡查,视情况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禁渔区非法捕捞专项整治行动;休渔期间,各级渔政执法机构应加大海上执法巡查力度,并结合全省护渔行动计划开展海上执法检查,重点打击偷捕行为及开捕后酷渔滥捕行为;重点查处使用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渔具或者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违规违法行为。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无取得合法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无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是否根据许可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使用逾期未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当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者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者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违规违法行为;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擅自变更渔船主机功率、主尺度及总吨位等。
2.建立执法工作机制。各区(新区)渔政执法机构每个星期应至少开展一次或者两次海上执法巡查,并视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实行渔业捕捞执法工作常态化。日常执法应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
3.实施捕捞许可证年审制度。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渔政机构对捕捞许可证实施年审,年审条件包括:有无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船主机功率、主尺度及总吨位与捕捞许可证记载是否一致;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是否一致;有无落实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填报《渔捞日志》制度。年审合格的,由审验人在捕捞许可证上签字并加盖年审专用章;年审不合格的,应当告知持证人相关信息并限期整改。待整改完毕后,持证人可申请再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其捕捞许可证有效。港澳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年审条件参照国内渔船执行。
4.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从事海洋渔业捕捞生产的人员,需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专业培训学习,每年由渔政机构组织开展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工作。培训、考试及考核具体要求按照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农业部令第61号)执行。
5.宣传教育。各区渔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渔业捕捞许可管理的宣传教育,利用休渔期组织船主和船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培训,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对违反休渔制度规定的渔船,除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外,在开捕后组织其船长及职务船员进行培训,每个学员至少学习15天,通过发放有关宣传资料、聘请有关专家开展专题讲座、组织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思想教育等方式,切实提高渔民保护渔业资源的意识。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机构应充分利用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及“广东省渔船管理系统”,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捕捞渔船,各级渔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录入系统,列入“违规捕捞黑名单”,在全国、全省范围内联网公布,并记入渔船信用档案。公布事项包括所属地区、船籍港、船名号、企业名称或者船主姓名、作业方式、违规情况、处理结果等信息。
(二)建立对外公示监督机制。
各区渔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对外公示监督机制,对辖区违规捕捞渔船进行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地点应当选择在村(居)委办公场所、办证大厅或者渔港码头等公共场所;公示内容包括所属地区、船籍港、船名号、企业名称或者船主姓名、作业方式、违规情况、处理结果、监督电话等。
(三)违规捕捞黑名单处理。
列入“违规捕捞黑名单”的涉案捕捞渔船,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区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将根据辖区渔船违规情况作为扣除或者扣减渔船当年渔业油价补助的依据。
六、协同监管机制
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健全捕捞渔船违规情况跨地区通报机制。每年初,经我市各级渔政机构查处的在我市管辖水域生产的省内异地违规捕捞渔船,将由市渔业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渔船所属地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查处的省外违规捕捞渔船,将由市渔业主管部门书面上报国家渔政执法机构,由其通报相关省级渔政执法机构。其他省或者省内其他市渔业主管部门亦可通报我市在异地生产的违规捕捞渔船。市渔业主管部门将通报情况转发有关区渔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各级渔政机构、市流渔办要高度重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渔业捕捞许可后续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我市渔业捕捞许可后续监管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09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我市水产苗种生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三)《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全市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水产苗种的质量监督例行检查和抽查,对生产、经营环节违法行为组织渔政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无证生产水产苗种专项整治,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规范苗种生产行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渔业生产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水产苗种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各地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工作要扎扎实实,对水产苗种场的建设及其经营行为要规范审批。因此,在实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制度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要求去做,同时引进专家评审环节,做到对水产苗种场的生产条件、生产设备、专业人员配备等进行严格审核,提高水产苗种生产门槛,提升水产苗种产业档次。
(二)建立水产苗种质量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水产苗种管理部门通过对所管辖区内的苗种场上一年度的苗种生产、销售行为及用户养殖效益的综合考评,评定出苗种质量信誉等级,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等级评审办法及标准各地应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包括等级申报资格、质量信誉等级评定标准、等级申报评定办法。
(三)成立水产行业协会协调水产苗种生产监管工作。其在水产苗种生产与管理中的作用主要是:
1.针对种苗市场需求协调生产计划,避免无序竞争。
2.苗种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沟通,传播市场行情与科技信息。
3.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利用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立健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确保登记、审批、监管三个环节信息的无缝对接。于每月15日前将动态审批和监管信息送企业服务处汇总,指定专人负责审批和监管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并确保上传信息真实、完整、不涉密。
(二)发现商事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其相应业务进行重点监管。
(三)发现企业和社会组织有违规失信信息(包括事实、理由和依据等)后,3个工作日内报请委主任办公会决定是否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名单。经批准列入委企业违规失信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和社会组织,3个工作日内送委企业服务处汇总。
(四)将有法律依据规定的年审、年检、年度汇报情况事项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对于拒不提交年审报告,报告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将相关处理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委违规失信不良记录信息平台。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建立与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查处商事主体违法经营行为时,对不属于本委查处职责范围的,3个工作日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有多个违法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及时查处或者共同查处;收到其他机关单位移送或者要求会同处理的案件,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积极办理或者配合查处,不属于我委工作职责的,应当书面函告对方单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1.依法无须取得许可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已经取得许可,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建立市、区两级部门的工作联动机制。发现无证经营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街道相关执法机构进行查处,并做好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对市、区均有查处职责的监管事项,明确管辖分工,原则上重大、跨区、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我委负责查处,一般违法经营行为由区相关部门查处。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机制。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3个工作日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市水产苗种行产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商事登记改革制度,加强组织领导,配合做好各区水产苗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和事后监管工作,落实保障措施,认真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存在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推进。
10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工作,开展危险化学品单位登记及相关重大危险源信息备案和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区级安监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及其他监管工作,抽查市级审批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拟定年度执法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调查处理,批复结案和行政处罚工作。
(四)负责指导、组织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系统内培训工作。
(六)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信息推广工作。
(七)负责开展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宣传工作。
(八)负责《深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修改完善工作,承担市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职责,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保障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组的管理工作。
(九)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重要文件的拟定。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七)《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九)《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十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十四)《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十五)《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十六)《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十七)《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十八)《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贸信息委: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工作;指导监督区级安监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及其他监管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专项整治;按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批复结案和行政处罚工作;负责指导、组织全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安监部门(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负责辖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备案管理危险化学品储存以及重大危险源的情况;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督导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会同区有关部门拟定全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和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备案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街道安监办:承担辖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组织开展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先进典型推广和经验交流等活动;负责组织、协调和参与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必须依法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前须主动向市经贸信息委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辖区安监部门应当务之急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采取普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且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监管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各监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风险等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对“重点监管企业”每年至少实施二次现场监督检查;对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实施一次监督(监管形式自定)。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及其履行职责记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备案、演练以及应急器材配备等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2.量化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实行等级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等级划分为两个级别:“重点监管企业”和“一般监管企业”。等级评定由区安监局依照《深圳市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企业”工作办法》提出初选名单,市经贸信息委审核确定。量化检查具体要求按照此办法执行。
3.安全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包括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检查:
(1)被举报投诉的企业;
(2)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隐患较多的企业;
(3)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企业;
(5)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生产和建设等行为的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2名(含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其他措施具体按照市经贸信息委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4.安全评价。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辖区安监部门备案。
5.约谈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6.安全培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培训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具体要求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执行。
7.隐患排查。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重点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监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8.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民众危险化学品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相关许可事项。
2.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许可有效期满3个月前,要求企业办理许可证延期申请,不延期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发证机关网络平台公布延期及注销许可企业名单。
3.各辖区安监部门、街道安监办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否实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单位,督促企业及时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如有发现企业有主要负责人变更、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等,应当督促企业尽快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许可证变更,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送市经贸信息委。
4.各辖区安监部门、街道安监办负责“有照无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生产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各辖区安监部门、街道安监办应当及时将“有照无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查处情况通报市经贸信息委,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在机关网络平台公布查处情况。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分类监管时,被载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应当按照《深圳市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企业”工作办法》的要求,列入下年度“重点监管企业”。
(二)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1.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确定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1)上2年度内发生过伤亡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上2年度内发生过泄漏、燃烧、爆炸等事故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3)处于人口密集区、存在安全间距不够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4)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5)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或者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6)上2年度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生产等行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7)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
(8)其他需要确定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对拟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的生产单位,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具体按照《深圳市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企业”工作办法》执行。
3.对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的生产单位,由许可机关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同时公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发动社会和群众进行监督。
4.对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的生产单位,实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企业挂牌公告制度,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1)定期检查及通报制度;
(2)定期专家会诊制度;
(3)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企业当年不能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监管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1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包含: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监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危险化学品事件应对处置和危险化学品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有照无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依法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而未取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的;超出许可核定的范围进行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项目的。
(二)承担危化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和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行政许可及相关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的“三同时”审查工作。
(四)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许可证审查和发证工作。
(五)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进出口工作。
(六)承担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相关协调工作。
(七)指导、监督区安监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抽查市级审批项目的安全生产“三同时”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按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批复结案及行政处罚工作。
(九)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十)负责《深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修改完善工作,承担市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职责,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保障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组的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开展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宣传工作。
(十二)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九)《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十一)《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十二)《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十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十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十六)《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十七)《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十八)《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贸信息委安监处:
1.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指导、监督区级安监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及其他监管工作。
3.按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批复结案和行政处罚工作。
4.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抽查及后处理。
5.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6.组织突发危险化学品事件应对处置和危险化学品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区安监部门(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
1.承担不带仓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剧毒、易制爆化学品除外)的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承担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3.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4.督导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5.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危险化学品事件应对处置。
6.会同相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7.协助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8.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街道安监办:
1.承担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
3.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4.负责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安全生产先进典型推广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5.负责与辖区相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非法经营、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6.负责组织、协调和参与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7.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前须主动向市经贸信息委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区安监部门(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应当根据辖区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监管实行风险分级管理。各监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品种、数量等安全风险等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重点监管企业和重大危险源企业,市安监部门至少每年进行1次现场核查,区安监部门每年至少2次进行现场核查,街道安监办每月1次。对于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区安监部门每年按照30%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街道安监办每年不少于2次;对于不带仓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街道安监办每年按35%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监督(监管形式自定)。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危险化学品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教育和隐患治理情况;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情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和风险评估及控制等情况。
2.组织安全标准化达标复查。根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的要求,全面推进安全标准化的建设。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标准化的创建工作,确保安全标准化建设覆盖率100%。市经信委安监处根据企业的安全标准化创建达标情况,每年按30%的比例进行抽查。对不具备安全标准化条件的企业督促其整改,或者收回安全标准化达标证书。
3.量化检查。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实行等级管理。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按危险程度和经营条件划分为两个级别:“重点监管企业”和“一般监管企业”。等级评定由辖区安监局依照《深圳市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企业”工作办法》提出初选名单,由市经贸信息委审核确定。量化检查具体要求按照此办法执行。
4.开展专项隐患排查。根据危险化学品隐患排查计划、方案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隐患排查工作。组织专家对企业的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现场管理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排查。
5.约谈负责人。经营中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区、街道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6.安全培训。培训考核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具体要求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执行。
7.安全评价。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区安监部门备案。
8.检查自查报告。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经营企业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单位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经营单位每季度向街道报告一次自查报告,每半年向区安监部门报告一次自查报告。
9.宣传警示。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鼓励安全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自治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提高对危险化学品的认识,掌握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懂得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和处置。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危险化学品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危险化学品许可事项。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许可有效期满3个月前,要求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办理许可证延期申请,不延期的单位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发证机关网络平台公布延期及注销许可单位名单。
3.各辖区安监部门、街道安全办负责“有照无证”的危险化学品商事主体的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部门查处。
4.各区安监局、街道安监办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对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商事主体的处罚情况和被列入安全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5.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危险化学品许可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经营重点监管企业。
(1)上2年度内发生过伤亡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2)上2年度内发生过泄漏、燃烧、爆炸等事故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3)处于人口密集区、存在安全间距不够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4)储存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5)涉及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6)上2年度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生产等行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7)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
(8)其他需要确定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2.对拟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的经营单位,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具体按照《深圳市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企业”工作办法》执行。
3.对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的经营单位,由各区安监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
4.对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的经营单位,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危险化学品安监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1)定期检查及通报制度;
(2)危险化学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动态等级降级;
(3)撤销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2.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危险化学品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12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全市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管理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工作;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承担对从事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包括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二)承担生产、经营环节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四)按规定开展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和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
(五)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工作。
(六)负责开展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七)组织起草有关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等。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
(六)《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七)《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三、职责分工
(一)市经贸信息委:承担生产、经营环节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审批和许可后的抽查及后处理;组织开展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按规定开展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和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安监局(新区经服局):承担辖区生产、经营环节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日常生产、经营监督抽查及后处理;承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案件查处和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类、经营带仓储类单位的具体监管,原则上由区安监局负责。
(三)街道安监办:承担辖区生产、经营环节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日常生产、经营监督抽查及后处理;承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案件查处和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纯经营类单位的具体监管,原则上由街道安监办负责。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前须主动向安全生产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各区安监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实行分类管理。各监管部门依据生产经营单位类型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对生产类、经营带仓储类单位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纯经营单位每年按照35%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及其履行职责记录;单位资质及实际生产经营范围变化情况;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制订和落实记录;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及演练记录;安全评价和人员培训;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类单位的现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2.量化检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实行分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三个类别:生产类、经营带仓储、单纯经营类;由属地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量化检查具体要求按照有关检查标准执行。
3.风险监测。根据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开展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委托第三方单位实施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5.约谈负责人。生产经营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6.培训考核管理者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具体要求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执行。
7.检查自查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以责令经营单位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8.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单位开展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提高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员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1.安全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可利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通过适当方式向商事主体宣传办理许可证流程等信息,指导商事主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
2.安全生产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提取商事主体信息,按照所属地域进行梳理分类,分发到各有关辖区安监局或者街道安监办,并于每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办证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3.各区安监部门或者街道安监办应当对商事主体是否实际从事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登记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事项的,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核查;对还登记了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于每月25日前将商事主体核查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并于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市局。
4.各区安监部门或者街道安监办负责“有照无证”的生产经营商事主体的查处。监管部门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商事主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各区安监部门或者街道安监办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对违法生产经营商事主体的处罚情况、安全黑名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6.建立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安全黑名单。
1.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安全黑名单”:
(1)因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3)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4)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5)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对拟列入“安全黑名单”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
3.对纳入“安全黑名单”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姓名、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在公布“安全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列入“安全黑名单”的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1)重点监管;
(2)不予颁发生产经营许可。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13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根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具体监管职责如下:
(一)承担对诊疗机构的许可发证。
(二)承担对诊疗机构的诊疗条件的检查。
(三)承担对诊疗机构的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承担对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的监督管理。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三)《广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巡查制度》。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五)《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一)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二)区经济促进(服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许可,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商事主体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前须主动向所在区经济促进(服务)局申请办理许可。
(二)监管形式。监管形式以现场检查为主。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办和公示情况。
2.诊疗范围符合情况。
3.诊疗条件符合情况。
4.执业兽医的从业资格和公示情况。
5.病历和处方笺规范使用和保存情况。
6.兽药和兽医器械规范使用情况。
7.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无害化处理情况。
8.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独立设置情况。
五、信用监管措施
对于违规企业,按照深圳市经营异常名录流程操作规定处理。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沟通,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生产审批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2.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3.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动物诊疗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14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许可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兽药经营许可及发证。
(三)查处无证经营兽药和兽用生物制品的违规行为。
(四)兽药的抽样工作。
二、监管依据
(一)《兽药管理条例》。
(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广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四)《广东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巡查制度》。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六)《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区经济促进(服务)局是辖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办兽药经营企业许可,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经营兽药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对开办经营兽药企业实行许可制度,商事主体开办经营兽药企业前须主动向所在区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
(二)监管形式。监管形式以现场检查为主。
1.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场所与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2)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3)是否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
(4)采购与入库是否规范;
(5)陈列与储存是否符合要求;
(6)销售与运输是否按要求进行;
(7)是否建立售后服务。
2.量化检查。加强对辖区内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巡查,监督巡查工作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巡查应当保证100%的覆盖面。
3.兽药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同时对抽样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立即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并组织立案查处,对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对该企业同品种不同批号及其他产品进行跟踪抽检。
4.约谈负责人。在兽药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监管部门可以对兽药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5.从业人员培训。
6.宣传警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兽药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将农业部、广东省农业厅通报的假劣兽药名单信息传送到兽药经营企业和兽药使用单位,杜绝假劣兽药在市场上流通。
五、信用监管措施
对于违规企业,按照深圳市经营异常名录流程操作规定处理。
(一)根据《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兽药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
1.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2.经营假、劣兽药被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因经营假、劣兽药引发重大兽药质量安全事件的。
3.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被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4.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或暴力抵抗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转移查封扣押物品,情节严重的。
5.一年内直接或拆零销售原料药、人用药给养殖场、饲料厂、动物诊疗机构或其他兽药使用单位两次(含两次)以上或因此被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6.销售禁用药物给养殖场、饲料厂等用于食品动物的。
7.被农业部通报列为非法生产企业的。
8.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对拟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兽药经营企业,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具体按照《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试行)》执行。
(三)对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兽药经营企业,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1.列入监管档案。
2.重点监管。
3.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4.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沟通,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生产审批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2.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3.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开办兽药经营企业许可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15 从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依法承担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动物防疫条件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查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颁发。
(三)承担对应当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合格证而未办理行为的查处。
(四)承担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或者对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仍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监管。
(五)承担对非法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的查处。
(六)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三)《广东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
(四)《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
(五)《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三、职责分工
区经济促进(服务)局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是从事动物饲养、动物隔离、动物屠宰加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商事主体从事动物防疫相关活动前须主动向所在辖区经济促进(服务)局申请办理。
(二)监管形式。监管形式以现场检查为主。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动物养殖场(户):
(1)动物临床健康情况;
(2)规模场养殖备案情况;
(3)规模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办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符合情况;
(4)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的强制免疫情况;
(5)养殖档案、免疫档案建立情况;
(6)牲畜耳标佩带情况;
(7)规模场消毒工作落实情况;
(8)染疫、病死、死因不明动物无害化处理情况;
(9)出栏动物检疫申报情况。
2.动物屠宰场(厂):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办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符合情况;
(2)待宰动物的健康状况、检疫合格证明持有情况、牲畜耳标佩带情况;
(3)场地消毒情况,运载工具装载前和卸载后的清洗消毒情况;
(4)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
(5)屠宰检疫申报情况;
(6)受兽医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违禁药物监管工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还应当检查屠宰企业违禁药物自检情况。
3.动物隔离场: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办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符合情况;
(2)消毒工作落实情况;
(3)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4)执业兽医配备情况;
(5)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健康卫生状况;
(6)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情况。
4.无害化处理场所: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办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符合情况;
(2)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3)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情况;
(4)消毒工作落实情况。
五、信用监管措施
对于违规企业,按照深圳市经营异常名录流程操作规定处理。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沟通,发现商事主体未办理生产审批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商事主体及时办理相关许可,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商事主体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共享至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2.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商事登记的。
3.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商事主体开展行政许可或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
16 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525号)第四条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五条的规定,从事境外就业职业介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境外就业职业介绍经营资格。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业务的经营资格,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受理核准。
二、监管依据
(一)《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五)《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三、职责分工
市经贸信息委:境外就业职业介绍经营资格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
商事主体为境外就业职业介绍的第一责任人。设立主体从事境外就业职业介绍前须主动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申请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许可证书,依法取得后方可进行境外就业职业介绍。
市经贸信息委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境外就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进行境外就业职业介绍的企业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企业、重点区域、重点国家(地区)监管力度。具体监管要求如下:
对于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监管实行风险分级管理。依据境外就业国别(地区)风险等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对一级风险国别(地区)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风险防范培训;对二级风险国别(地区)企业每年按照30%的比例进行随机走访;对三级风险国别(地区)企业每年按30%的比例随机抽查,实施一次监督(监管形式自定)。
(二)监管形式。
1.现场监督检查。对本地区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境外安全负责人员配备及其履行职责记录、企业资质及实际经营变化情况、境外安全防控制度的制订和落实记录、境外安全应急预案、风险评估及控制等情况,对高风险国别(地区)高度重视。
2.风险监测。根据境外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方案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开展境外安全风险提示工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密切关注各国别(地区)安全情况,及时通报企业。
3.约谈负责人。经营中存在违规行为,未达到处罚标准又未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以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4.安全培训。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在业务开展前,应对企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包括主要负责人、专业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具体要求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指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执行。
五、信用监管措施
(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息应用。
对于境外就业职业介绍资格进行初审时,需查询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涉及申请企业的相关数据。若申请企业有违规记录,应当将初审意见如实向商务部报告。
(二)违法经营者不良记录。
1.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列入违法经营者不良记录。
2.对拟列入违法经营者不良记录的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市级商务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对外公布。
3.对纳入违法经营者不良记录的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由市级商务或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公布事项包括违法者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4.对列入违法经营者不良记录的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商务、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六、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未办理涉及上级机关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企业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商务部跟进监管,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商事主体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1.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境外就业职业介绍资格,以境外职业介绍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备案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境外就业职业介绍企业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业务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深圳市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七、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市境外就业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保障措施
各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高质、高效、持续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