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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3-006269
分 类:市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3-12-11 00:00
名 称: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深府办〔2013〕28号
主 题 词: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13日
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行政决策机制,提高政府行政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印发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2〕3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审议决定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之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国家、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涉及民生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依法事先向社会公布,开展社情民意调查、听证及测验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途径反馈。
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是行政机关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在提交决策前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但决策事项涉及应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区政府认为不适宜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活动应当遵循科学、中立、客观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
专家在履行咨询论证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
第六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开展。已有明确职责分工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部门和各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政府部门和各区政府分别组织开展。
第七条 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建立和管理市政府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市政府部门和各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也可以直接使用市政府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鼓励专家库资源互通共享。
第二章 咨询论证程序
第八条 咨询论证可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采用专家咨询论证会方式进行的,应当组成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应当由7名以上(含7名)的单数专家组成;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有11名以上(含11名)单数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应当根据咨询论证事项所涉及的专业从专家库的相应专业类别中随机挑选专家。
咨询论证事项涉及多个不同专业领域的,应当按专业领域分别组成多个专家小组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当首先从本市专家库或者省政府的专家库中聘请。咨询论证事项要求特殊的,可以聘请本市、本省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包括境外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小组成员协商推选或者由咨询论证组织机构指定一名专家担任组长。
第十一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签署专家承诺书。专家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有足够的时间从事咨询论证工作;
(二)承诺独立地参与咨询论证;
(三)承诺客观、公正地发表咨询论证意见;
(四)承诺对咨询论证过程、事项和意见保密;
(五)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六)咨询论证组织机构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专家曾经参与拟提交咨询论证的决策事项研究工作的,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科学、中立、客观地进行咨询论证的,应当回避。
专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应主动向咨询论证组织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专家应当对咨询论证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草拟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咨询论证专家提供该决策方案的起草说明,包括该决策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该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和风险评估等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根据咨询论证要求,从其所属专业角度对重大决策方案的可行性及合理性提出咨询论证意见,也可以针对重大决策方案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重大决策方案涉及环境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的,还应当有专家对该重大决策方案实施后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和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专家小组组长负责咨询论证会议的主持,以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的撰写工作。
意见书应该明确指出专家小组的结论性咨询论证意见,并且充分反映专家小组各成员的意见。参与咨询论证会议的专家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对意见书中的结论性意见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可以不在意见书上签名,但应当提交书面不同意见作为意见书的附件。已签名的专家也可以提交书面补充意见,作为意见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采用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方式的,专家应当分别在咨询论证组织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专家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咨询论证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咨询论证组织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由咨询论证组织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就同一决策事项成立多个不同专业的专家小组进行咨询论证的,由咨询论证组织机构对各专家小组提交的意见书进行汇总整理后形成专家咨询论证综合报告,并将各专家小组的意见书作为综合报告的附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决策时应当认真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会议记录中说明。
第十九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探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的方式方法。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建议方案通过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按要求向决策机关反馈该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施机关的反馈,对重大决策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且决定是否需要做出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因已经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而免除行政决策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专家咨询论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家在咨询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未能尽到保密义务、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应当将其行为记入有关专家诚信档案中,取消其继续担任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违规情节特别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中,采用不当、违法方式阻挠、干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关工作细则。
市政府部门和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本区、本部门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细则。
市属事业单位、政府法定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参照本暂行办法开展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立法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