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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44期(总第8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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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3-006262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12-04 00:00

名 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文 号: 深财规〔2013〕14号

主 题 词: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信息来源: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信息提供日期:2013-12-04 【字体:

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3年11月8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

许可事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3年:

  a.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b.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5)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1名合伙人担任。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4)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年业务收入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5)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至少有10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在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

  3.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最近连续5年专职从事审计业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

  5.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1)自有场地:提交《房产证》(复印件2份)或《房产证》登记号和产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租赁场地: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盖章的《房屋租赁凭证》(复印件2份)或《房屋租赁凭证》登记(备案)号。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2份,验原件);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1)自有场地:提交《房产证》(复印件2份)或《房产证》登记号和产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租赁场地: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盖章的《房屋租赁凭证》(复印件2份)或《房屋租赁凭证》登记(备案)号。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内:

  1.《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3.全体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4.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1)自有场地:提供《房产证》(复印件2份)或《房产证》登记号和产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租赁场地:提供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盖章的《房屋租赁凭证》(复印件2份)或《房屋租赁凭证》登记(备案)号。

  5.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2份)。

  六、申请表格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外办事大厅6号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网站(http://www.szf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网上申报与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同步进行;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核对原件),发放受理回执;

  (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4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14个工作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但应按年度在规定期限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手续,方可执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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