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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43000-10-2013-006191
分 类: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9-12 00:00
名 称: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孕情检查规定》的通知
文 号:深卫人规〔2013〕7号
主 题 词: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切实维护实行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我委对原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规定〉等4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卫人规〔2010〕5号)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孕情检查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8月21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孕情检查规定
一、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重点对象和定期检查对象
(一)重点对象:
居住在我市的已生育一个以上(含一个)子女的49周岁以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含非婚生育者,下同)。
(二)须实施定期检查的对象:
1.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者;
2.使用其他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
3.应落实避孕措施因各种原因未采取避孕措施者;
4.实施绝育术未满一年者。
二、计划生育孕情检查间隔期
(一)每年检查3次,每次检查间隔时间为4个月。
(二)采用皮下埋植术避孕者在药物有效期内每年检查一次。
(三)采用宫内节育器避孕效果稳定,年龄在40周岁以上者,可每年检查一次,访视两次。
三、计划生育孕情检查机构和人员要求
(一)机构要求:
从事计划生育孕情检查机构是由经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有相应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有相应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2.有妇检室、B超检查室和相应的常规检验、检查设备;
3.具备跟踪随访能力。
(二)人员要求:
从事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技术服务人员须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医学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经过培训考核取得B超孕情检查合格证者;
2.本人在获得相应执业许可的机构中工作。
(三)从事计划生育孕情检查机构应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挂在工作室明显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上岗证上岗。
四、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流动人口育龄群众进行避孕节育方法咨询,并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节育措施。
(二)对使用宫内节育器避孕的妇女,检查其宫内节育器放置是否正常,并指导失效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须定期检查的对象,检查其是否发生意外妊娠,并指导政策外怀孕者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对因采取避孕节育方法发生副反应或并发症的给予咨询指导及诊治。
(五)做好妇女产褥期的保健,在妇女产后的3个月内,指导其落实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六)计划生育孕情检查工作应当实行与生殖保健综合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妇科疾病,给予咨询与治疗建议。
五、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分工
各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孕情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管理本街道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孕情检查工作。
社区工作站应当在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具体指导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并组织辖区流动人口检查对象参加定期孕情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流动人口检查对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定期孕情检查。
六、孕情检查报告单的出具
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工作机构对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参加定期检查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将检查结果在本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上登记,并发给《广东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对孕情检查发现特殊情况(如宫内节育器脱落、意外妊娠等),检查机构应向社区工作站通报并协助落实相应补救措施。
七、孕情检查卡册档案管理
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工作机构要建立孕情检查卡册档案管理制度,将孕情检查情况建档造册,并定期反馈到社区工作站。社区工作站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输入全员人口信息系统。
八、工作规范和公示要求
(一)计划生育孕情检查工作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B超、染色体监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2.出具虚假的查环查孕报告单和其他避孕节育证明;
3.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检查对象逃避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定期检查。
(二)公示要求:
从事计划生育孕情检查机构应将“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要求向群众公示并张贴在工作室明显处。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